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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需要设立哪些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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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需要设立哪些目的

  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想要动产抵押就需要设立一定的目的。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的是动产抵押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动产抵押的定义

  动产抵押(Chattel Mortgage),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动产抵押的设立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动产抵押的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1] 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动产抵押的制度缺陷

  第一,我国当今的抵押登记制度设计行政色彩浓厚。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机关,并且在抵押登记时须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政府直接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多,登记不实将带来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会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阻碍抵押担保业务的广泛开展,降低经济效率。

  第二,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有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使当事人负担加重。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有些抵押登记期限与抵押担保期限不匹配,致使当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内多次进行抵押权属登记的情况。

  第四,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2] 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登记不生效,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其又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且两种效力的区分缺乏合理的基础。

  第五,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第六,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如由于是动产,抵押人持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可能会和第三人串通骗取抵押物,而抵押权人的物权就消失转化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消失,对于其是不公平的。

  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

  由于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基本没什么内容,所以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漏洞百出,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严重不足,严重危害了交易安全。为此,有很多学者为动产抵押制度设定了一些理论规定。如,采取辅助公示方法,具体做法有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等,其规定有三:

  第一,辅助公示方法仅适用于本有登记制度之外的其他适宜采用该方法的动产。如机器设备、电器工具、原料、半成品等(可由有关部门制定其类别目录)。至于已有登记制度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不必采用,此类动产抵押的公示,以登记为已足;无法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价值不大或体积过小、质地特殊的动产(如珠宝古玩、钻戒、项链等),也不宜采用。

  第二,辅助公示方法,应由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一并采用。也即是说,凡适宜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动产抵押权,须在登记与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同时完成的情况下,方告成立,并取得物权效力。

  第三,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非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对于擅自涂销、毁损抵押标记或标签的行为人,应根据情节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惩戒,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为进一步增强抵押公示的效用及方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还可考虑将来在条件具备时通过计算机联网的辅助方法公示抵押登记的内容。当然,对于网络上公开的内容以及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抵押登记之内容,可有所取舍,以维护抵押当事人之合理的商业秘密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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