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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征信机构征信机构的管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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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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