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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被告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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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被告人的区别

  诉讼当事人都有不同称谓。对于被诉的一方,人们往往笼统地称其为被告。其实,这是很不科学的。下面让我们来看看那被告人与被告的区别是什么吧。

  被告人与被告的区别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里,以起诉为准,被诉的一方起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之后称为被告人。也就是说,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当事人,一律被称为“被告人”。而其它诉讼则一律称被诉方为“被告”。

  目前很多人对用诉讼手段解决争议还持消极态度,特别是怕当被告。究其心理,同搞不清被告人与被告称谓的区别有一定关系。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旦被追究责任,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可避免。而其它纠纷形成的案件中的被告则不然,原告不一定有理,能胜诉;被告也不一定无理,就败诉。绝不能仅凭称谓就把原告定位为受害人,把被告定位为侵权人、加害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一切结果由事实与法律决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什么区别

  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侦查阶段一般办案机关为公安机关,有些类型案件如贪污受贿案件等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

  被告人,是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办案机关为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才有的称谓,以前统称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区分以人民检察院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分界线。但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而统一称为被告人。

  而罪犯,亦称犯罪人,犯人,是指被判决确定有罪而服刑役的人。

  如何区别“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明确的被告”的要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应具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而对于何为“明确”,该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关于自然人原告的信息应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自然人被告的信息应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即只要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的上述基本信息,就应视为被告明确。 受理只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本着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宗旨,不宜对原告的起诉条件做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何为“明确的被告”,不宜对过于苛刻的规定。在民诉法新修订之前,对起诉状中载明的自然人原、被告的信息并没有单列作不同要求,而是统一规定应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相比修订前,此次修订明显对应记明被告的信息降低了要求,省去了应记明被告的“年龄、民族、职业”;反而增加了应记明原告的信息要求,增加了应记明原告的“联系方式”。这种明显对比,显示了立法者旨在放宽起诉条件,也就是放宽对“明确的被告”的要求,解决实践中起诉难的问题。

  其次,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原告的诉状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提供了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而且该被告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后也到庭应诉,被告只是认为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明显符合受理条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就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是不同概念

  而被告所列是否正确与被告是否明确是不同概念。明确是相对于模糊而言,“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使得法院能够方便、准确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减少诉讼成本。缺少被告的基本信息或者信息不实则被告模糊不清,无法依据原告所列信息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属于程序事项。即使实践中,原告对被告的姓名书写有错别字,如将“刘明亮”写成了“刘明良”,但根据原告所列被告的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被告,且该住址只有一个人叫“刘明亮”,其身份证号也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刘明良”一致,就应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仍应予以受理。而“正确的被告”是指在实体结果上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不一定是最后判决时应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正确的被告”显然是实体事项。因为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有开庭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义务。没有提供“正确的被告”,原告仍有程序上的诉权,但将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裁定和判决具有明显的区别,裁定主要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旨在保证法院有效指挥诉讼的进行;而判决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旨在解决民事权益纷争。如上所述,是否具有“正确的被告”是一个实体问题,因此,当不具有“正确的被告”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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