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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发工资算压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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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发工资算压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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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工资的概念和范围

  一、工资的概念

  工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后,作为劳动报酬领取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人力资源管理中,广义的把劳动报酬称为薪酬,泛指员工获得的一切形式的报酬,包括薪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直接或间接的报酬。

  直接报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津贴等。

  间接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其他补贴。

  通常社会上习惯把薪资说成工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便于社会各界接受也沿用了这一称呼,但企业在薪酬管理上称为薪资,分为薪金、工资,薪资是两者的简称。

  薪金通常是以较长时间周期为单位计算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年薪,国内通常使用“薪水”一词。一般适用于职员等管理岗位的员工。

  工资通常是以工时或者完成产品的件数计算员工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如计时工资(小时、日、周)或计件工资。一般适用于生产、经营性岗位的员工。

  二、工资的特点:

  1、工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

  该特点强调劳动关系的隶属关系要素:劳动者必须是在具有法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的用人单位指挥下进行劳动,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发生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特别规定:对承包合同的劳动关系推定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是针对建筑矿山行业普遍层层分包的情况,为保护受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做的特别规定

  2、工资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的劳动报酬。排除以其他方式支付,如以用人单位的产品冲抵等。

  违法案例:(1)纺织企业以滞销纺织品冲抵工资。

  (2) 用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工资

  三、工资的职能:

  1、保障职能。即工资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通过最低工资标准来实现。该职能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企业控制人工成本行为进行限制。

  2、成本控制职能。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3、激励职能。在公正的前提下,对员工的贡献予以充分肯定,保证薪酬在劳动力市场上具有竞争性,激励员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该职能是将企业与员工中长期经济利益有机结合在一起,促使企业与员工结成利益共同体,谋求双方共同发展。企业以之达到控制成本

  4、调节职能。通过工资关系和工资水平的差别规定,吸引劳动者向能够发挥其作用的地区、行业、企业和工种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调控目标,综合考虑本地区当年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及劳动力市场状况等因素基础上,提出本地区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企业工资增长指导意见,宏观上合理引导劳动力流动。

  ■ 工资指导线制度

  工资指导线也叫工资增长指导线,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为保证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劳动力供求水平以及其他社会经济指标确定的工资增长水平,指导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形式。工资指导线一般包括工资指导线水平和对企业工资增长的有关要求和建议。工资指导线水平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的基准线、上线、下线。基准线是当年企业工资增长的适度水平,是地区企业工资增长的总体调控目标。当前我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为9.5%,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上线(预警线)为14.5%,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

  生产发展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在安排职工工资增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本企业上年平均工资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左右的,工资增长幅度可以按照基准线确定;平均工资为我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两倍以上的,工资增长幅度应当低于基准线;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60%的,工资增长可以在高于基准线,低于上线的幅度内确定。

  经营亏损,职工工资发放出现困难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安排本企业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指导价位制度

  是市场经济下,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指导和间接调控的一种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对各类职业(工种)工资水平进行广泛调查,经过汇总、分析和修正,公布有代表性的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以规范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行为,从微观上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劳动者个人工资水平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一般每个工种的指导价位有高位、中位、低位三个档次。

  四、工资分配的原则。

  (一)按劳分配原则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按劳分配即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报酬,强调了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公平原则,承认劳动者劳动能力、技能、熟练程度等差异在工资分配中的差别,有利于形成对员工的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不合理现象○用工双轨制。

  不是按劳分配,而是按身份分配 。多发生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人之间是按劳分配,和正式工之间就谈不上按劳分配了,是按身份分配。” 同工不同酬,折射出其背后的用工双轨制。

  用工“双轨制”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都是清一色的固定工、城镇职工,偶尔存在临时工、农民工。向市场经济转轨后,特别是劳动合同制推行后,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废止了“临时工”等概念,明确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没有所谓固定工、合同工的区别。但在很多用人单位,一方面逐步引入了合同工的概念,另一方面旧的固定用工机制没有完全打破,便出现了一个单位内不同用工形式“双轨运行”的局面。

  有的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集体工、农民工等;有的则根据用工形式或签订劳动合同性质的不同,把员工分为长期合同工、短期合同工、劳务派遣工、临时用工、季节工等。非正式工在工资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方面的待遇明显低于正式工,农民工更是遭受歧视。

  对此,一些用人单位表示,雇佣方也希望在用人方式上完全按市场化的方式办,但是在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对老员工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对老员工和新员工区别对待。也有的用人单位倾向于把“转为正式职工”作为一种激励方式,把特别优秀或急需的聘用人员转为正式职工,同时保留大量非正式职工,以降低用人成本。

  (二)同工同酬原则

  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一般而言,同工同酬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男女同工同酬。在劳动报酬分配上的性别歧视由来已久,而且难以根除;第二,不同种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直至今天,某些国家和地区也还存在这种分配歧视。我国自解放以来,基本消除了这种歧视现象;第三,地区、行业、部门间的同工同酬。由于各地的经济水平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各个行业、部门的特点也都有所不同,因此,存在着地区、行业、部门间“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第四,企业内部的同工同酬。这是同工同酬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

  ●同工同酬,《劳动法》规定得明明白白,为什么实现起来这么难?

  根本原因在于体制转轨还不到位,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由于我国普通劳动力资源长期供过于求,“强资本、弱劳动”,这就给某些企业以可乘之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想方设法压低用工成本。劳动者自身在建立劳动关系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企业的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而《劳动法》虽然明确了“同工同酬”,但这更多地是体现了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在具体的实施中还缺少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

  有人提出,既然同工同酬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应出台强硬措施“一步取齐”。对此,专家并不十分赞同。“眼下同工不同酬差距最大的,往往是企事业单位里的低端岗位。比如一个电厂抄表工,正式的年薪可能近10万,聘用的农民工可能刚刚1万多。如果都统一成近10万元,明显不符合岗位的实际价值。但如果强行统一成1万多元,又可能带来稳定等一系列问题。”专家认为,应逐步引导、督促企业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在更多的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使岗位工资回归其内在价值,实现同工同酬。

  (三)工资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的原则。让人民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我国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形成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我国要努力实现职工工资每年增长15%,这样在‘十二五’期间就可以力争实现职工工资增长翻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日前在全国劳动关系工作会议上透露出这一消息。

  第二节 工资的构成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一)计时工资;

  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计时工资标准主要是指按员工本人的技术、业务等级水平,或者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的等级,预先规定的相应的工资标准。它是最基本的工资支付形式之一。按计算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月工资制、年薪制。

  (二)计件工资;

  是指企业按员工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发工资的一种形式,含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计件工资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即生产产品的数量来计算的,因而是计时工资的一种转化形式。其优点是将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最直接、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能够直观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计件工资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直接无限计件工资、有限计件工资、超额计件工资、累进计件工资、间接计件工资五种,按人数还可以分成个人计件工资、集体计件工资、包工工资。

  ■劳动定额

  计件工资制的核心问题是确定劳动定额,没有劳动定额就不可能产生计件工时与工资。

  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为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所预先规定的劳动消耗量的限额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成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原则来确定。目前,我国80%以上的加工制造、建筑等行业企业都实行计件工资制。

  劳动定额主要有工时定额和产量定额两种形式。

  工时定额是为生产合格产品所预先规定的劳动时间标准。表现形式为工时/个、工日/件、公分/公斤等

  产量定额是规定单位时间内生产合格产品的数量标准。表现形式为个/工时、件/工日、公斤/公分等。

  工时定额和产量定额成反比。

  (三)奖金;

  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1、生产奖;

  2、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

  4、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5、其他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常见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外勤工作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有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以及书报费等。

  (二)补贴是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五)加班加点工资;

  加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休息日、节假日额外工作应得的工劳动报酬。

  加点工资是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加班加点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案例:保安员的加班工资问题。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应注意:加班加点必须劳动者自愿(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有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最长时限。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 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

  定义: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 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第二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第一节 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工资

  1、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2、休假期间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停工期间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与社会保险待遇有关的工资

  一、医疗保险待遇中的工资

  1、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1953年1月26日公布)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2、享受医疗期标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发布)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资

  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工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节 与工资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补助金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第二十二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丧葬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二、生育保险待遇

  1、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一、调整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三、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2008年5月21日 赣劳社养[2008]15号)

  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由1600元调整为32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企业职工(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退休(含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

  第四节 与工资有关的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责任

  1、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未依法支付试用期工资的赔偿金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

  第一节 工资支付方式: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节 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节 工资支付额度

  一、支付额度保障规定

  1、足额发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3、试用期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最低工资标准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低工资由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组成。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国家规定的中、晚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露天采矿、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1号)要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制定时,社会保险制度处于改革的初始阶段,因此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未能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为保障职工生活和保障社会保险费征收,现应将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外。

  ■现实中一些企业将社会保险费含在工资中直接发给员工,由员工自行缴纳。应将社会保险费剔除看是否变相违反了最低工资标准规定。

  二、经济处罚额度保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五章 违反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责任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一旦出现拖欠工资现象,直接从保障金中支付,实现了农民工工资追讨从被动到主动的转变。

  ■工资协助执行制度----当建筑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对建设单位下达农民工工资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先将建筑单位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

  第二节 法律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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