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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如何注销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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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如何注销分公司

  2016怎么样注销分分公司呢?现如今注销分分公司应该怎么做呢?一起来看看下面学习啦小编为你带来的“2016如何注销分分公司”,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怎么注销分公司?

  一、如何注销分公司?

  (一)分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分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分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分公司通过修改分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分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三)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分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分公司依照《分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分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分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分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分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分公司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四)经分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分公司终止。

  二、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的债权如何处理

  1、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分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分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分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分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分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分公司注销后,发现分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股东对外主张原分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分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分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分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不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3、股东在分公司注销后,取得分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股东在分公司注销后,取得分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该债权或财产权益原属于分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按照分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股东在分公司注销后,取得分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4、分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分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根据分公司法规定,分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分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分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分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分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分公司注销后获得分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分公司债务。

  5、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分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分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

  根据分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分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分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分公司,导致分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分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分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

  6、分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分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分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分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分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届时,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决定,可进行追加分配或指定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保管。

  如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分公司股东或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原分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怎么注销外贸分分公司

  分分公司注销程序:

  哪些分分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分公司撤销或者分公司决定撤销分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分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程序:

  1、自做出注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2、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3、清偿分分公司债务,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证明;

  4、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提交登记文件、证件,按约定日期领取核准通知书。

  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分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股东会依照《分公司法》作出的解散决定;

  3、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组织成立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的报样;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

  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如何实现?

  根据我国《分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分公司法》、《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分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分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分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分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分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分公司登记,公告分公司终止;《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分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分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分公司注销制度

  (一)分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分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分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分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分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分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分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分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分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分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分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分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分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分公司注销后,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由此,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由谁来行使债权追索权,一是如何实现债权?

  (一)分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取得债权

  分公司财产是分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分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分公司对分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分公司理论中,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分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分公司的财产。在分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分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分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分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分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分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分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分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分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分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分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分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分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分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分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分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分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分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分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分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分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分公司,而最终属于分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分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分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分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分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分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分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分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分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分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分公司注销后原分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分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分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分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分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分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分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分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分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分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分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分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分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分公司原股东取得分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分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分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分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分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分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分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分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分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分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分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分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分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分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分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分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分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分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分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分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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