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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影响法律认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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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影响法律认定吗?

  引言: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注册主义原则下,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羸弱。随着市场经济及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深入,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在保留原来商标法第31条(现商标法第32条)关于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在新法第59条第3款增加了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性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法中并未对未注册商标的“有一定影响”进行系统解释和说明,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分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未注册商标,影响法律认定吗?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一、《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的概念界定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均针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由上可知,商标法并未对“有一定影响”的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但2017年1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有一定影响”认定提供了借鉴: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及广告宣传上认定“有一定影响”,明显是参照《商标审理标准》关于驰名认定的要素,但可以肯定的是“有一定影响”不同于“驰名”,因为一旦商标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即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寻求未注册商标的驰名保护,没必要通过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进行保护,可见“有一定影响”并没有“驰名”要求的知名度高。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之前对外征求的意见稿第18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该条在官方版本的规定中予以删除,但是“有一定影响”需要达到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早已成为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综上可知,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系未注册商标处于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但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的“中间状态”的一种概括性表述。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有一定影响”的对比认定

  尽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均使用了“有一定影响”的概念,但两则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显不同:第三十二条是为了防止恶意抢注,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仅系商标在先使用对在后注册商标的抗辩,由于立法目的的差异,导致两则规定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1、“有一定影响”的主观恶意

  很明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恶意抢注行为的一种规制,其中的“不正当手段”透漏出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虽未对在后注册人的主观形态进行限制,但通常认定是善意的不知情。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先使用的且“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完全是根据在后主体的恶意来确定是选择第三十二条主动出击排除他人恶意注册,还是选择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来抗辩在后主体的禁用权,进而实现共存。

  2、“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

  “有一定影响”通常有地域限制,即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产生影响。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重点关注“主观恶意”,因为恶意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故不存在因地域限制而不知晓的情形。反观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正是因为地域限制才会出现善意不知他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但是这种地域限制不应过度放大,限制在与在后主体经营范围无交叉的当地相关市场即可,因为一旦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影响范围过大或存在一定市场交叉,在后主体的主观状态就有可能被判定为“应知”或“明知”。

  三、司法实践中对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对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具体认定提供了借鉴,印证了“有一定影响”是在一定或者特定的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不是全国性的普遍知名,且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通常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相同,需从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因素综合考虑。

  在“北京鸭王”与“上海鸭王”的商标争议案件[1]中,北京高院再审认定,“北京鸭王”在“上海鸭王”申请“鸭王”商标之前在北京地区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但“上海鸭王”用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在上海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形成了自己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主观上并无借用北京鸭王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刻意与北京鸭王相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故最终认定“上海鸭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不正当手段”,维护了“北京鸭王”和“上海鸭王”的双方的现存利益。之后最高院在(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判决中也认可了北京高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北京鸭王的再审申请。通过该案件可知,“有一定影响”在在后商标注册人无恶意的情况下,需着重考虑地域限制。

  在“感康”与“华木感康”的商标争议案件[2]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华牧感康”商标在1998年12月17日前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故“华牧商标”在1998年12月17日前并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通过该案件可知,司法实践中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参照驰名的参考因素进行认定,但标准仅要求达到一定知名度即可。

  我国的商标法对“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断加强,但是在法律中并未对“有一定影响”认定标准进行细化,也未对处于中间状态的“一定”二字进行量化,故只能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案例不断总结经验,把握实务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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