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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修改几次_法国宪法修改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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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现行的宪法修改法定程序由1958年宪法第89条加以规定,那法国的宪法修改了什么?修改了多少次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法国宪法修改几次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法国宪法修改几次

  法国现行的宪法修改法定程序由1958年宪法第89条加以规定。具体分为提出修宪倡议、形成修宪议案文本和表决修宪议案三个阶段。

  2008年的宪法修改倡议源自国家行政权,是总统与总理合意的结果。2007年11月,总统尼古拉·萨科齐致信总理弗朗索瓦·菲永,提出一些修改宪法、改革现行国家机构的意见。在综合巴拉迪尔委员会报告[①]、总统修宪主张和各党派意见后,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一份修宪法律草案。该草案先后于2008年7月9日和17日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获得通过。为了确保修宪工作顺利完成,总统萨科奇决定运用宪法赋予总统的决断权,将修宪草案提交议会两院联席会议表决,而不是交由公民复决。这就意味着修宪文本要以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有效投票的五分之三多数通过。2008年7月21日,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在凡尔赛宫举行,最终以高于所需绝对多数一票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该修宪草案。经总统签署后,该修宪草案正式生效,成为2008年7月23日第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

  法国宪法修改的内容

  2008年的宪法修改在保留第五共和国国家权力基本架构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实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间权力新的平衡。

  (一)加强议会权力和地位

  法兰西第三、第四共和时期,由于政党林立、议会高居政府之上,政府更迭频繁。为了使政府做到“有职、有权又相对稳定”,第五共和国的缔造者们设计了一个“合理化的议会制政体”,借助若干制度约束议会权力。然而,1962年决定总统直选的全民公投使得行政权主导国家事务的局面出现端倪。第五共和以来实行的两轮多数选举制使得法国政党变得“少而精”,国家政局得到进一步稳定。

  既然总统直选和两轮多数选举制如今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政治现实,当初制宪时基于“强议会、弱政府”的基本判断而过度抑制议会权力的想法和做法就变得不再合乎时宜。为此,2008年的宪法修改一方面赋予了议会新的使命与权力,另一方面适当放松了当初的若干制度限制。

  1.赋予议会新的使命与权力

  1)在传统的立法权、监督权之外,赋予议会公共政策评估的新使命。长期以来,法国议会对政府的监督通常极端地表现为推翻政府。然而,随着第五共和稳定政治多数态势的形成,“倒阁”这项“致命武器”通常难以被派上用场。为了加强议会对政府的日常监督,此次修宪增加了议会公共政策评价使命。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宪法第48条第4款还规定,在每四周的议会会期中,至少应当有一周优先用于监督政府施政和评估公共政策。新增的宪法第51-2条更是规定,议会两院为执行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监督与评估任务,有权自主决定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得到审计法院的支持与协助。

  2)肯定议会对海外军事行动、欧洲事务的知悉权和决定权。按照法国政治传统,外交与国防属于国家元首保留事务领域。此次修宪后,法国在海外的军事行动仍将由总统决定,但议会有权及时获得相关信息。不仅如此,如果海外军事行动超过四个月,还需要得到议会的批准。在跟踪欧洲事务方面,议会将发挥更大的作用。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盟成员国向欧洲联盟移转了越来越多的主权事务。这种做法无疑会削弱、甚至剥夺其本国议会在相关事务上的决定权。为了降低主权事项由共同体机构统一决策而可能给法国国内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国在1992年修宪时首次明确了议会两院对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法律文件草案的事前知悉权。这次,为了更好地捍卫法国利益、监督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法国在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性法律第47条中对原有的宪法第88-6条做出了补充性修改,规定议会各院可以向欧洲共同体法院以共同体违反辅助性原则为由对共同体法律规范提起诉讼。

  3)赋予议会对某些重要人事任命的否决权。法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和军事统帅,享有对重要文武官员的任命权。为了增强人事任命行为的民主性,此次修宪决定在宪法第13条中增加第5款,规定总统应当待议会两院分别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就人选问题公开发表意见后才可以决定那些关涉公民权利自由保障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人事任命。如果两院常设委员会对相关人选的否决票总和占到表决票数的五分之三以上,总统则不得进行任命。

  2.放松原有制度约束

  如前所述,为了防止国家政局不稳、政府更迭频繁,第五共和国的缔造者对法国传统的议会制政体进行了合理化改造。在保持议会内阁制政体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围绕立法、行政两权关系,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抑制立法权、提升行政权。然而,随着“强议会、弱行政”态势的消除和增强议会民主呼声的加强,当初制宪时对议会权力的诸多束缚可以适当松绑。为此,法国在2008年修宪时采取了如下措施:

  1)增加议会常设委员会数量。在法国,议会常设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政体变迁而有所不同。在第三、第四共和时期,常设委员会数量几乎与政府部门数量相同。其结果是政府对议会的依赖加剧,国家动荡不安。以史为鉴,1958年宪法原第43条第2款规定议会各院的常设委员会数量不得超过6个。为了应对日益繁杂的立法活动,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决定将议会常设委员会的数量提高到8个。

  2)议会和政府共享议会议程确定权。会议议程确定权直接关系到议会立法、监督等职能的有效行使。为了恢复议会本来的角色功能,法国在2008年将以往“政府优先确定议会议程”的做法修改为“政府与两院议长共同协商确定议会议程”,充分肯定了议会各院的议程自主权。今后,两院可以自主安排一半的议事日程。

  3)肯定议会常设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为了防止再度出现议会常设委员会权力膨胀、干扰正常立法活动的情形,1958年宪法将“法律提案优先提交特别委员会审议”的模式作为首选。虽然设立特别委员会能够更好地满足现代立法日趋复杂化的需要,但实践表明第五共和国的这一制度创新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实践中,惯常的做法仍然是由常设委员会而非特别委员会首先审议法律提案,但特别重要的法律提案除外。为了保持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统一,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第18条明确,法律提案应当交由议会两院常设委员会审议,但政府或受理提案的议院要求提交特别委员会审议者除外。

  4)缩小宪法第49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为其设定领域限制和频率限制。为了保障政府顺利实现其施政纲领,1958年宪法确立了“法律文本表决与政府责任挂钩”的特殊表决机制。以“政府去留”为筹码,此项特别立法表决程序无疑是政府挑战议会立法权威的有效“法宝”之一。然而,由于事关政权稳定,此次修宪将其原则上限定在预算、社会保险等特殊领域,并且规定在除此以外的普通立法领域以每个议会会期使用一次为限。

  (二)扩大总统政治影响力,但却加强对其权力行使的控制

  在对议会“赋权”与“松绑”的同时,2008年的宪法修改对以总统为代表的国家行政权有所抑制,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总统连任不得超过一届;其次,赋予议会对总统某些重要人事任命的否决权;再次,限制总统特赦权的适用范围。巴拉迪尔委员会认为,1958年宪法第17条笼统规定“总统享有特赦权”的做法在当代法国已显得非常不合时宜。该委员会认为,总统应当放弃“集体特赦”的传统做法,将特赦权限于赦免个别罪犯的罪与罚;最后,对总统国家危机全权处理权的行使期限做出限制。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第7条赋予宪法委员会审查总统行使宪法第16条赋予的国家危机全权处理权期限的职权。为此,宪法第16条新增第6款,规定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满三十日后,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可以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非常情势”是否依然存在。宪法委员会应当在最短期限内对外公布其审查意见。“非常情势”持续六十日以上的,宪法委员会将自动行使此项审查权。

  2008年宪法修改虽然从总体上限制了总统的权力,但也改变了法国一百多年来形成的“总统不得进入议会发表演讲”的宪法惯例。1875年,法国曾以“权力分立”为由禁止总统进入议会发表演讲。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第8条规定在宪法第18条中新增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在“国家生活的重要时刻”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发表演讲;在总统演讲离场后,两院联席会议可以对演讲内容举行辩论,但不得进行投票;总统演讲在议会会期以外时段举行的,两院联席会议应当不计次数专门为此召集会议。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赋予总统新的国家治理权,但却极大地加强了其对国家大政方针的政治影响力。

  (三)加强公民权利自由保障

  1958年以来的五十年间,法国社会的内、外部环境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宪法序言和正文中阐明的法兰西基本价值观念却没有与时俱进。为此,法国决定借2008年修宪之机在宪法中增加促进男女平等、文化多样性和政治多元化等价值理念。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第1条规定,在宪法第1条中新增第2款,明确“国家法律将促进女性在选举、职业与社会责任等领域与男性间的平等”。该宪法性法律第2条还规定在宪法第4条中新增第3款,提出“法律保障多元政治意见的表达以及政党与政治团体平等地参与国家民主生活”。此外,依据该宪法性法律第40条之规定,在宪法中新增第75-1条,明确“各地区语言为法兰西遗产的一部分”。

  为了避免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此次宪法修改还做出了三项重要的制度设计,用以加强公民政治参与、提高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

  1.建立法律合宪性审判前提问题处理机制,允许宪法委员会通过普通诉讼发现并解决法律违宪问题

  按照法国原有违宪审查体制,只有总统、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及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可以提请宪法委员会事前、抽象地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允许个人在具体诉讼中提出针对案件可适用法律的违宪异议,并由有权机关从实体上加以判断。这次修宪,法国顺应时代潮流,建立起公民直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的受理机制。今后,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受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条文侵犯当事人宪法权利、自由的情形,可以经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该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在宪法委员会裁决期间,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在普通诉讼中引入法律违宪异议审查机制使得宪法委员会获得了对法律合宪性的事后审查权。自此,法国由宪法委员会保障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又向前迈出决定性的一步,具有事前与事后审查的复合特征,成为名副其实的欧陆模式的宪法法院。

  2.设立“护权官”,负责受理个人权利保护申诉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法国先后设立多个独立行政机构,用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如,1973年设立的共和国调解专员、1978年设立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2004年设立的“反歧视、求平等高级公署”(HALDE)等。为了结束这种机构庞杂、职权交叉的局面,巴拉迪尔委员会建议将上述机构的职权统一交由某一基本权利保障机构行使。这一建议被采纳。2008年7月23日宪法性法律决定在1958年宪法中增设第11乙章,设有第71-1条一个条文,专门用以规定“护权官”(défenseur des droits)[②]。“护权官”将由总统任命,任期6年,不得连任,也不得兼任政府成员和国会议员。该机构负责全面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公务法人及所有承担公共服务使命的机构尊重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情况。今后,任何人认为其权利、自由受到侵害,都可以向护权官提出申诉。该机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受理相关申诉。

  3.扩大全民公决范围,建立全民公决倡议权共享机制

  在法国,某些关系国家制度架构、国计民生、国际承诺的重要事项可以由全体公民直接决定。2008年修改后的法国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经政府建议或议会两院联合建议,总统可以将有关公权力组织、有关国家经济、社会、环境政策及相关公共服务事业改革及旨在批准不与宪法相抵触但可能影响现行制度运作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决定”。2008年修宪不仅扩展了全民公决的适用范围,还允许民众及其代表分享全民公决启动权。今后,五分之一的国会议员在获得十分之一合格登记选民联署支持后即可就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发起全民公决。

  法国宪法的修改规定

  第八十九条 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

  修改宪法的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就同样的词句表决通过。宪法的修改,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

  但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即无须提交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草案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议会两院联席大会秘书处由国民议会秘书处担任。

  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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