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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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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动物的立法是中国为了更好的保护动物,防治虐待动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保护动物立法,希望大家喜欢!

  保护动物立法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动物保护法体系显然不能包容现实经济生活中涌现出的需要进行动物保护的大量客观事实,即现有动物保护法体系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 动物保护基本法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规范包括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鱼类的保护和动物防疫三方面的规定,已经初步形成体系,但至今还没有一部统领全局的基本法。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法体系中,只有1988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其他的相关条例大部分是围绕着这以法律展开的,并且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只针对“野生动物”的范围作了法律规定,保护的对象范围狭小。

  第二、 许多单行法律、法规不到位。我国动物保护范围有限,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寥寥可数,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等几部单行法外,其他的只散见于《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若干零散文件中。其中除《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1)外,其他的法律多只提及动物,但均不以保护动物为目的。

  第三、 地方行政立法较落后。省级地方行政部门是执行中央立法,根据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并执行地方立法的地方政府,但从全国各地总体情况看,在动物保护立法发面最突出的就是对国家法律的细化和补充还非常不够。地方政府由于一些现实的考虑,因而往往会忽略本地的实际情况,大量照抄照搬国家法律的体例甚至内容等现象,从而导致地方立法成了中央立法的翻版。这样不仅不能很好地细化补充国家法律,也未能形成适合于地方特色的动物保护法律。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只针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对人类有益或者有重要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法律保护。其他野生动物和被人类驯化了的动物均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这给其他动物的利益造成很大损害。比如在“刘某用硫酸伤害黑熊”一案中就不能以《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而根据我国颁布的名录和参加的环境协议等,大概只有3000种野生动物在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据此,该法中的全部条文均是围绕着“珍贵、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展开的。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普通野生动物的保护,本法强调的只是行政许可和收费,对于那些大量的尚未发现有利用价值的或不起眼的小动物,该法根本没有给予保护。

  管理体制应当加以完善

  我国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根据此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一方面 , 地方政府和各个部门往往以各自的利益为重,难以保证对动物保护进行合理的人力、物力投入。另一方面,管理权限分散,难以对动物实行有效的科学管理。

  法律责任应当加强

  在法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职能部门的问责机制,使我国在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得到真正的实施,对执法力度不够的要给予行政上的处罚。

  而对一般的公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制品罪”。第2款规定“非法狩猎罪”中为公众保护野生动物上了一道枷锁,同时也为动物的保护起道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非法狩猎罪”存在缺陷。《刑法》规定的禁猎范围、禁猎期间的限制,容易误导公民认为在此期间和区域以外进行狩猎为法律、法规所允许,这与生态规律相冲突又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刑法对非法狩猎罪的规定不能仅仅局限于一定的时间和范围。此外,我国也没有关于虐待动物行为的处罚。目前各国都注重对虐待动物的行为以相应的惩罚。而我国现阶段公众动物保护意识薄弱,虐待动物的事件虽频有发生,但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导致现有动物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不能起到威慑作用,不利于我国动物的保护。

  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

  动物保护本身是一个社会公益与道德性的问题,几乎每个人身边都有动物身影的存在,动物和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动物保护立法的遵守与贯彻依赖于广大民众的参与。

  公众参与是一种全过程的参与,它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过程。预案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前提,也即在制定动物保护立法前要征询公众的意见,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及各界代表的建议。过程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关键,是一种监督性的行为,表现为接受群众对虐待动物案件的举报,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作用等。末端参与是指在动物福利案件中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对积极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给予物质及精神奖励等。行为参与是公众参与的根本,包括宣传动物保护(如国外规定“善待动物周”),成立民间性动物保护组织(其成员包括动物专家及法学家)等,以实现监督与自我监督的有机结合。

  各国动物保护法

  意大利:三天不遛狗将被罚款

  意大利都灵市议会的一部法规规定:“狗主人可以骑自行车遛狗,但其速度不能使狗太劳累”;如果狗主人三天不遛狗,将被处以最高达650美元的罚款;主人不能给自己的宠物染色,或为了美观,截去宠物身体的任何一部分,如割掉狗的尾巴等。意大利的动物保护法规规定,虐待或遗弃宠物者可被判入狱1年或罚款10000欧元。

  台湾:遗弃动物将处以高额罚款

  中国台湾的规定是:“宰杀非肉用动物可处2000至1万元罚款;弃养动物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中国台湾,绝育动物的上牌费要远低于未绝育动物,这也是鼓励绝育、控制宠物数量的手段之一。

  加拿大:虐待动物最高处罚为监禁5年

  加拿大人享受全民免费医疗服务,宠物们虽没这个待遇,但有保险公司提供宠物保险项目,主人若为宠物上了保险,就可以在它们生病时免掏昂贵的医疗费。加拿大最有名的“动物计划”保险公司为狗和猫们准备了至少3种保险:医疗险、事故险和终身综合险。加拿大人队所有的动物都表现出一种特殊关照。今年5月,在加拿大“人道学会联合会”等动物保护组织的推动下,加政府提出第52法案,修订了原刑法中有关虐待动物的条款。法案规定,凡杀害动物都属违法行为,故易虐待动物的处罚由以前的最长6个月监禁提高至5年。

  英国:虐待动物的人将被剥夺饲养任何动物的权利

  英国现行的《动物保护法》是1911年通过的,之后陆续出台了很多专项法律,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园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狗的繁殖法案、家畜运输法案等。在保证动物不受虐待方面规定得非常细致。在英国,养动物的人要以最好的措施对待动物,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将遭到他人起诉。处罚包括:罚款或送进监狱;没收其所养动物送到政府或动物保护组织办的护养区;虐待动物的人一段时间或终生被禁止养任何动物;即使是主人不慎造成自己的宠物走失,也要缴纳25英镑罚款。

保护动物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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