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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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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保险法立法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保险法立法论文(一)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但人口多并不意味着人人都能参加人寿保险,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人们基本的温饱问题还未解决,就根本谈不上参加人寿保险。同样,如果没有政府的政策和法律方面的保障,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完善,那么这个国家的人寿保险市场肯定是无序而难以发展的。 一、人口结构分析

  2011年年末,我国大陆总人口(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海外华侨人数)为1347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4万人。全年出生人口1604万人,人口出生率为11.93‰,比上年增加0.03个千分点;死亡人口960万人,人口死亡率为7.14‰,比上年增加0.03个千分点。人口总量继续保持低速增长

  2011年末全国60岁及以上人口达到18499万人,占总人口的13.7%,比上年末增加0.47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达到12288万人,占总人口的9.1%,增加0.25个百分点。由于生育持续保持较低水平和老龄化速度加快,15-64岁劳动年龄人口的比重自2006年以来首次出现下降,2011年为74.4%,比上年微降保险法课程论文0.10个百分点。尽管未来几年会有小幅波动,但对劳动力供给问题需要给予更多关注。

  人口的老龄化对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来的中国谁来养老。一方面,人口的庞大基数决定了中国将经历世界人口史上最大规模的老年人口增长,而生育率的急剧下降和死亡率的降低加快了人口老龄型到来的时间和速度。据统计,占世界五分之一、亚洲二分之一的60岁以上老人生活在中国。发达国家人口老龄型社会的到来,是与实现工业现代化同步的,我国则是人口老龄型率先于工业现代化而实现的,因此养老的迫切性很明显,我国的养老问题突出,必须通过人寿保险来解决。现在我国国营经济仍占主导地位,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人的养老问题仍靠国有经济。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解决养老问题应是多层次的,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应及早解决养老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给我国人寿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人口的老龄化、社会承担养老问题的巨大压力,客观上需要大力发展我国的人寿保险业。

  而且,目前我国居民最关心的问题占前三位的分别是医疗、住房和物价,而医疗保障的问题已经排在第一位,我国12亿多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客观上也需要人寿保险来解决。

  二、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分析我国的寿险市场

  人寿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证明,经济越发达,居民存款的余额越大,其人寿保险市场也就越大,人寿保险的发展同经济的发展成正比。目前,人寿保险保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日本,韩国、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比较高,我国虽然是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寿保险保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仅为0.31%,在世界排名第62位。从宏观经济的角度看,我国的人寿保险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明显偏低,人寿保险严重滞后,这也说明我国的人寿保险市场有巨大的开发潜力。

  随着改革开放以后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居民手中的剩余资金越来越多了,从家庭经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居民投保人寿保险的潜力是相当巨大的。只要对人寿保险的宣传普及,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我国的人寿保险市场将会有一个飞跃。

  然而,我国目前的人均寿险保费却很低,近年来,中国人寿保险一直保持快速增长,行业增长速度超过了经济增长速度,但行业在经济体中所占比例不高。这意味着中国的寿险市场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人寿保险在中国养老金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目前中国的养老金覆盖率在城镇地区已达到50%,而农村养老金体系覆盖率仅为9%。如果寿险市场充分开发,那么我国每年的寿险收入将是一个令世人震惊的数据。

  三、我国对发展人寿保险的政策和法律

  目前,我国政府把人寿保险放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并大力支持和发展这项事业,同时将人寿保险业对外国开放。明确指出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人寿保险。现在已有几家国外寿险公司获准在我国经营寿险业务,一百多家国外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了保险代表处。在政府的议事日程和中长远规划中都把人寿保险的发展放在非常突出的位置。人寿保险在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社会稳定器”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一种财政手段,对于安定居民生活,促进社会稳定,防灾减灾,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有着重要意义。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这此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中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但是这些颁布的保险法远远不能满足我们国内的庞大市场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因为我国是一个世界大国拥有世界人口六分之一的人口,人口背景多样,所以区区几个保险法规远远是不够的.应该加强立法进度. 四、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发展的状况

  近年来,我国人寿保险发展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与我国人寿市场的潜力相比,相差甚远。

  具体而言我国人寿保险存在如下问题:

  (一)人寿保险险种单一,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

  事实上,寿险发展很关键的一点,就是对险种的开发。目前,我国的寿险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团体人寿保险、个人营销人寿保险以及代理人寿保险三大块。从团体人寿保险来看,相对而言发展时间较长,险种较为齐全,但是不足之处然很多。如团体寿险除养老保险外,几乎所有险种都有年龄限制,一般只有16-60周岁的人才能投保,而事实上往往这个年龄以外的人更需要保险,多数人更关心的是退休以后的保障问题,而且团体养老金保险也是很单一的。近年来,我国个人营销寿险发展,从所推销的险种来看相当单一,主要是个人养老、长寿、重大疾病和少儿等几个险种,我国是十几亿人口的大国,区区几个险种实难满足央央十几亿人口的需要。

  精算在人寿保险中的作用很大,由于我国的人寿保险起步较晚,精算人员缺乏,设计条款往往缺乏精算方面的依据。在寿险费率方面受到人民银行利率的制约,而人们则往往习惯于将参加保险的收益与银行存款相比较。人寿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包装都落后于国际水平,在这方面发展的潜力也是很大的。

  各家寿险公司往往只注重业务,对险种的开发缺乏力度。几家寿险公司现有所使用的险种多数是你抄袭我的,我搬用你的,各家都缺乏自己的特色险种。单一的险种、单一的激烈竞争,千奇百怪的展业手段常常出现,形成一种不好的风气,而大片大片的寿险市场却没有开耕。

  (二)寿险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制约了寿险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我国寿险发展的时间不长,而且以前受计划经济的制约,缺乏有效的竞保险法课程论文争手段,同时由于重展业轻管理,导致内部管理远远落后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为:1.机构设置不规范、基层公司对寿险机构的设置一直处于摸索和观望的状态2.管理方法不规范,寿险业务的内部管理工作,从签单到归档,虽有内部管理实务手续,而对单证填写是否齐全、给付是否正确等具体管理内容缺乏有约束力的规范标准。

  (三)资金运用和投资效益不好,导致准备金流失严重,收益率低,寿险回报低,人们对寿险投保的兴趣不大。

  人寿保险一般期限较长,多数甚至伴随投保人一生,而且人寿保险的给付性很强,因此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搞好投资尤为重要。目前的寿险公司在保证保险金增值和对责任准备金的有效管理方面问题很多:(1)缺乏投资和资金运用方面的专门人才,这可以说是我国目前寿险公司非常致命的一点。其资金回报率常常甚至低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这就无法吸引人们投保有储蓄性质的寿险,而现在的寿险市场具有储蓄功能的寿险深受欢迎,市场很大。(2)由于管理方面的问题,收回的保险费时常不能及时转存,造成人为利息损失。 五、立法方面对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目前,全国性的寿险公司除人民保险公司寿险、太平洋寿险和平安寿险以外,近期成立的寿险公司有新华人寿和泰康人寿,竞争的局面已经形成。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我国的寿险市场也特别青睐,他们看中的是我国寿险市场的巨大潜力。国内寿险公司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尽早着眼市场的开发,特别是开发寿险新险种,及早抢占寿险业务,力争更多地占有市场的份额,为长远的发展奠定基础。

  1.以法律作保障和立足点来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开发适销对路的新险种,占领新的寿险市场份额,必要时以政策的形式加以加快.

  寿险发展的生命力,关键在于险种的生命力。应该定期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开发满足新需求的新险种。随着人们的自我保险意识的加强,传统的险种已不能充分满足需要,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完善,人们收入的增加,对家庭风险的管理意识日益增强,因此需要保险公司不断开发出具有吸引力的新险种来满足人们的保险需求。 (1)开发具有储蓄功能的寿险,团体寿险应加强有储蓄性质终身险的开发。我国绝大多数居民认为,如果投保人寿保险而在保期内没有出险,所交的保费就白交了,他们往往不考虑什么“大数法则”,如果到期还本,甚至还能返还一定的利息,居民往往比较容易接受。目前的团体寿险除团体养老金保险外,几乎没有终身保障的险种,人们往往更关心退休以后的保障问题,这方面的险种市场很大,值得开发。

  (2)多开发一些给付性强的变额寿险险种,如递增型养老保险。该险种的开发往往与投资活动结合在一起,投保时缴纳的保费是固定的,死亡的赔付金或是养老金的给付则根据投资的政绩而变动,对投保人有最低的保障限制,寿险公司一般不得低于签单时约定的给付标准。

  (3)加强对医疗保险市场的开发。近期的一项调查表明,我国居民第一关心的大事就是医疗保障的问题;而目前我国寿险对医疗保险的开发情况最差,16岁以下和65岁以上的居民医疗保险,在所有的寿险公司都是一个空白,可是16~65的人往往是最需要保险的人群。65岁以上的老人往往对医疗保险的需求最强烈。由于没有法律的有效监管,保险公司任意操作真真主要保险的人找不到适保险法课程论文合自己的保险险种,而不怎么需要保险的人被保险公司死抓不放,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保险市场的低效率性,人们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失去了信心.

  2.加强人寿保险的服务功能,切实搞好优质服务活动。

  以前,由于寿险公司少,无竞争对手,寿险服务极差。寿险服务常常是态度不好,理赔手续繁琐,导致人们对投保人寿保险失去兴趣,但是我们应该健全保险法律体系加以阻止此种行为.尽可能地让保险服务体系法律化体系化标准化.充分利用法律的目的性,社会性.因此,现在的寿险公司应当大力加强售后服务,寿险公司应当在网点设置,营业时间,服务态度上下功夫,应当把“服务至上、客户至上”作为公司的服务宗旨,吸引更多的居民投保人寿保险。我国寿险的服务形象应有一个大的改变,这对于我国寿险市场的发展是很有好处的。

  3.完善寿险内部管理体制,使其制度化、标准化。

  完善我国寿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使其制度化、标准化,这是我国寿险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外寿险公司先进的管理方法我们可以借鉴,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管理大纲,对寿险的展业方式、案件理赔、资金运用、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条款执行等等实行标准化管理,实现对内部管理工作的有效监督和控制,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同时,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者的素质。

  4.搞好投资,提高资金运用的收益率。

  对于寿险公司来说,搞好投资提高资金运用的收益率,就近而言,它是一个寿险是否具有竞争能力、能否降低成本的关键;就长远而言,它是我国寿险能否健康发展,进入良性循环的关键。提高资金适用的收益率,就意味着可以降低成本,返还投保人更大的利益,巩固和提高自己拥有的寿险市场份额。如果我国的寿险公司都能切实搞好投资,提高资金适用的收益率,这对于我国寿险市场的发展进入良性循环至关重要。

  5.国家对寿险市场的监管应当规范。

  国家对寿险管理方面应是既有宏观方面的调控,又有具体方面的指导。市场竞争在条款、费率方面应有严格的规定,坚决杜绝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同时,寿险行业协会对于行业自律和行业间的合作十分重要,它是我国寿险市场健康发展所需要的,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如通过保险协会促成各家保险公司建立自律公约,使保险业务发展规范,竞争公平。但是没有法律保障以上的几项任务是没法完成的.所以需要健全法律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作用.

  6.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对于我国的社会发展、民族繁荣、社会稳定十分重要,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法律措施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

  对于目前各个保险公司发展不平衡,从业不规范的问题,应当树立典型,以点带面,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民族保险业,国家从法律到政策、从审批各方面应给予倾斜,当然这并不是要排斥国外的保险公司,应积极与国外保险公司合作,吸取国外保险公司的经验,目的是要巩固我国的民族保险业。

  7.我国的保险业刚刚起步,人寿保险起步更晚一些,需要大力宣传。

  如我国寿险个人营销业近两年才刚刚开始,人们对于人寿保险的认识,人们的保险意识,都很淡薄。通过保险知识的宣传,从经济补偿的角度,从法律做保障的角度.唤起人们对于风险防范管理的意识。现在新闻媒体对于启发人们保险意识的宣传不够,广告方面启发保险需求的很少。提高整个民族的保险意识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各家保险公司从共同的利益出发应同力合作加大这方面的投入。

  总之:计划生育带来的人口比例失调,人口老龄化的加快是我国现在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如果人口老龄化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则对我国的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都有不可忽略的影响.而,人寿保险则是对这种社会现状的良药,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庞大,资源的跨期分配可以让我国轻松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养老问题.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开发的有点晚,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不是很深,所以保险的市场潜力还没完全暴露出来.而,保险市场的开发是需要一个人们所认可的保障系统,保险法不可厚非是最佳的保障机制.所以我国必须加强保险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推广宣传.使得保险市场法制化,法律化来增强我国市民对保险的认可.同时以法律的手段加快保险市场的成熟,对保险公司施加压力,让他们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提高服务质量,保险质量.

  保险法立法论文(二)

  保险是一个越走越近的制度,保险法起草于1995年,经2002年修改后,2009年是第二次修改。两个7年不仅仅预示着时间的前进,更重要的是,我们感受到了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越来越大的作用,小到家居日常生活,大到企业管理或风险管理。以前总感觉保险法是站在保险公司、保险业的角度制定的,但这次保险法和以前的司法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变动,就是站在投保人的角度去看待新的保险关系。或者讲,对通老百姓有更大的保障。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作为一部保险行业大法,它既是规范市场的唯一依据,更是平衡市场各方利益的重要法则,故一经公布便引起了社会广泛反响。让我们先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其中的亮点和优势。

  亮点: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引起纠纷,基本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是因为只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才提出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大多采取认可的态度。通常出现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已经支付了很长时间的保费,但当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到来之时,保险人通常会寻找一些小的理由,来解除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举个例子,如果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该不予承保,如果有些保险公司违规承保,但出险后却以投保人有病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这既是对投保人的呵护,也将对规范保险市场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抗辩规则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中都广泛适用。在我国,这一规则却姗姗来迟。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对年龄申报有误的情况,作出了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而对于其他方面情况的误告,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在各保险公司的产品中,也并未将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条款之中。国际通行的不可抗辩规则被引入,是此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亮点,该规则的引入无论对保险消费者还是保险人,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有理由为“不可抗辩”规则鼓掌。

  而从公司方面来说,修改后的保险法,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例如,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依据公平原则,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也做出了规范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而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

  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此外,还有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以及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也进行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叫好归叫好,一些媒体却将《保险法》的颁布提到了不恰当的高度——将其喻为消费者“强大的法律靠山”,认为其一劳永逸地“解决了保险业和国民经济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从此“可以舒心地出一口长气了”。

  按此说法,新《保险法》颁布后,保险业诸多不规范现象就会立马刹车,投保人也不会再为买保险而烦恼,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从此就会建立起和谐的买卖关系。恐怕没有这么简单!

  根据一则官方资料:2009年第一季度的《全国城镇储户问卷调查》显示,认为“投资最合适的”居民占比上升至32.9%,其中认为“购买股票最合适”的居民占比上升至13.8%。意料中的,在数据中“购买保险”的选项排名末位。目前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一部《保险法》的颁布,果真能在短期内改变大多数人保险意识低下的现状,提升保险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吗?虽然新《保险法》的条款中,更注重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严重匮乏,却是新法无法在近期内得到完善解决的问题。

  实践说明,改变大多人保险意识低下的状况需要几方面共同努力:投保人要以一种对生命负责的态度对待保险;保险销售人员在指导投保人买保险时,要加大精耕细作的说明力度,使客户明明白白地买保险,同时保险公司的管理必须进一步得到有效强化;监管部门,则更需要从市场的可操作性上,加强监管力度。

  如此,在保险市场形成规范的氛围之后,改变投保人保险意识低下的状况才指日可待。但显然,这样一个过程仅依靠一部《保险法》是勉为其难的。 但就提升保险意识而言,《保

  险法》即便以铁板钉钉式的法律条文做“一、二、三”的硬性规定,仍无法填补大众、特别是投保人在保险意识方面的缺失,因为这种缺失是由多重复杂因素融合而成的软环境造成的。而提升投保人的自我保险意识,关键在于如何改变当前的保险软环境。显然,这不是一部《保险法》的颁布所能完成的。

  之所以认为上述“把《保险法》的颁布当作靠山”云云不合常情,道理就在于:《保险法》固然是一部行业大法,且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种种关系,但就其法律效应而言,主要是对行业的发展方向与宏观层面作了制约性的规定,对某些投保行为作了简练划一的说明。就对投保人投保与保险公司运作而言,具有“应该这样”、“不能那样”的分别与限制。

  由此认为:改革深化现有的保障体系是国家之举;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优化保险的人文环境是社会之举;提升大众对风险的深层次心理认知则是大众之举。而这三合一的发展模式,才是改变保险业现状的根本。但要达到这一目标却来日方长,需要社会综合治理才能完成。

  保险法立法论文(三)

  摘要: 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频发给人类造成的巨大的损失。相对于肇事者来说,受害人总是处于劣势一方,所以解决好受害人的救助问题很重要。但是我国保险法中没有直接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怎么更好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全面的救助是本文说明的问题。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救济

  交通事故问题,不是一个小问题。它的数量众多,也意味着受害人的数量众多。2012年1月份—8月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43151起,造成9601人死亡、4586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减少17026起,下降28.3%;死亡人数增加424人,上升4.6%;受伤人数减少694人,下降1.5%;直接财产损失减少1.3亿元,下降40.8%。其中,发生死亡事故8205起,占总数的19.0%;伤人事故29226起,占总数的67.7%;财产损失事故5720起,占总数的13.3%。这些数据也可以说明交通事故问题的严重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它的定义中不难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它的目的一是为被保险人进行风险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受害人在发生损害后提供了获得救助和补偿的可能,这一制度的创建是很好的。但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第65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只是说明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而没有授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也造成了受害人救济的难度。从程序上讲,被害人需要先向被保险人求偿,给付不达时才能向保险人求偿。这里存在许多因素,比如说肇事车辆逃逸、肇事车辆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受害

  人就得不到及时、全面的救济。所以有学者认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我们现在还没有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如何更好地获得救助呢?直接请求权有还是没有呢?

  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无非两种,一是自力救济,二是公力救济。

  (一)自力救济

  受害人遭受损失后,最先想到的赔偿主体就是肇事者。所以,少不了的是其余肇事者之间的协商沟通。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是最直接的,最迅速的。而且有时候,肇事者为了省去诸多麻烦与责任,又是给予的赔偿费用会大于受害人的期望。但是,有时候,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赔偿或者只能得到一少部分的赔偿。大部分的肇事者会要求一次性赔偿一笔费用,受害人不在进行诉讼。而受害人此时处于一种急需救助的阶段,答应也是无奈之举。有些受害人虽不会接受这种“和解”,那么如果经诉讼的话显然是不会得到及时的救济了。在这里,我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受害人应当先接受这种“和解”,在此之后先解决燃眉之急,而后提起诉讼,在答辩中肇事者肯定会提及“和解”协议,所以在这里受害人应该证明肇事者的趁人之危,法律上也应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受害人在需要时的救济。

  (二)公力救济

  从一般侵权理论方向上来说,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必然是向肇事者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那么,到底受害人有没有直接请求权呢?有学者认为有,理由是:一是基于强制保险的目的。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是法律的另行规定。三是参照国外的立法通例。国外立法已经承认了这一规则。四是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的《道交法的理解与适用》中的内容。还有他认为直接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绝对的归属于第三人1。对于他的观点,我觉得有道理但是并不赞同。理由是,一是基于传统保险法理论的分离原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责任关系,但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却不存在契约关系与责任关系。因此第三人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二在法律规定之中,确实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交法》的76条规定到底是不是《保险法》第65条

  的例外情形,有待确定,而且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没有司法解释权,他所做的说明我认为不能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保险法是保险领域的特殊法,这种重要的权利就应该直接规定在《保险法》里而不是,道交法》。三是各国立法通例只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参考,并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四是在交强险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说第三人可以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法律似乎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独立性,但是显然这种独立性还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才能发生的。法律没有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显然也是有考量的,一是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供条件,和解应该是解决问题的前置手段。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情况和损失,他们自己才是最清楚的,在责任认定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一定百分百可以确定真正的过错情况。而这一情况最后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才能最终确定。三,也是最重要的,是减轻保险公司的压力。如果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那么保险公司就会面对数不清的诉讼了,这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会有很大的影响。当然这样的话,可能学习法律的人会更容易找到工作。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它的好处有很多。一是可以实现交强险这一制度的创建目的,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正因为交强险这一制度的出现,使得加害人变得冷漠,因为在他需要承担责任时,会有保险公司的为他承担,所以不用担心后果,也就不会积极为受害人进行救助和赔偿。我想,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需要救济而得不到救济或者完全的救济的情况无非就是被保险人拒绝履行和保险人无力履行。而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在被保险人无力履行的情况之下的救济,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有了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完全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二是减少受害人的救济成本,减少维权的时间以及在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和其他损失,这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造成了人身方面其他的损害,显然就算得到赔偿也会很痛苦。三是交强险对于超出应保部分的额度,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时就需要由被保险人来承担,那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请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更加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救济。所以在立法上,应该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目前也有一些这样的表现,比如是在2009年2月1日在全国施行的,由中国保险协会出台的《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这也正好说明了,现在为止,我国法律里边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在现在法律中没有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情况下,我觉得在起诉上,受害人对于诉讼费用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将诉讼标的写的数额小点,在审理开始后在对诉讼标的进行变更。如果急切需要救助,可以办理先于执行。不过,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这一点我觉得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现实情形,法院应该视情况而对受害人免除担保。对于法院来说,可以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让其与被保险人同时出庭,在案件审结之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因为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了。

保险法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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