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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件代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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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正处在改制的关键时期,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按照现代公司法原则的指引,正在探索依照公司制进行治理的途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律师案件代理方案,希望大家喜欢。

  律师案件代理方案一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对抗的是公诉人,有时还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威胁。稍有不慎,就会招致一些意想不到的执业风险。因此,需要律师接案时权衡利弊,在法律、政治、人情、道德之间合理定位,妥善行事。在此现结合实践经验,略谈一下几点:

  一、刑事辩护需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少有不慎(例如一个眼神)将触犯伪证罪的风险,这会对刑辩律师带来心理冲击,既然律师代理刑事案件会有意想不到的风险,那我们就应该做好思想准备和防范措施。有道是江湖险恶,明明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但是无限风光在险峰啊,越是优秀的律师越敢于接大案要案。君不见,70年代给_辩护的马克昌,逐渐成就了一代法学名家。杨矿生出现在刑辩法庭而见诸报端,而扬名四海。一定程度上为恶人辩护是社会法治文明的一种进步标志。所以,刑事代理还是大有可为的。我们所要做的是尽量与人为善,与邻为伴。对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要毫不吝惜地施以问候语同情。对各种残暴行径也不要横加狡辩。我们只是在案件定性与量刑上进行对抗,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与正义。以防万一,最好在做刑案时先武装一下自己,譬如加入中国共产党啊,往好处说是思想先进的表现,往世俗处想也可以算一个护身符,万一有个闪失,也可抵挡一下。不过违法的事情我们自然不要去做。

  二、关于证人。律师会见证人是刑事诉讼中要格外小心的事情,说是大忌也不为过。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证人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应该尽量避免如此行事,以防不测。如证人在法庭上突然改变证言,作为你调查而取得的证据就会成为律师的恶梦。鉴于此,如遇到需要有证人证言的场合,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在庭审中取得证言会是一种好的方式。既取得了证明效果,又避免了作伪证的法律风险。

  三、关于证据材料。记住,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尽量不要碰证据原件!如有需要,大可复印了之。因为,证据原件涉及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的关键环节,一旦律师签收而遗失,后果会很严重。

  四、关于在侦查阶段的工作。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之日起,有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的权利。我们要以李庄案为戒,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问询有无刑讯逼供等事宜,万不可授意犯罪嫌疑人做伪证。

  五、在法庭审理阶段,在受理案件后极其认真,明察秋毫,认真钻研案件材料。在主要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确定罪的有无,从而设计庭审策略,在做有罪辩护的情况下,要和被告人事前沟通好,防止中途被告人突然翻供,引起法官对其认罪态度情节负面影响。在庭审中要围绕公诉人的证据三性进行质证,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等进行辩论。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审查其资格是否达到法定要求,程序是否有瑕疵。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多方面打击公诉人的论据,使其观点不攻自破,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六、关于辩护词。辩护词的写法上要遵循以避实击虚、趋利避害的原则。证据之间和谐统一,形成证据链。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文书,才能有说服力。此外辩护词在提交法庭时间上也是有技巧的。有时要防止把案件关键点提前泄露给公诉人,让其做好准备,完善相关环节,不利于辩护。可以考虑在辩护词中引述与本案件相类似的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增强说服力。

  七、做好沟通工作。刑事诉讼中,律师要灵活变通,该协调的协调,该配合的配合。不要把辩护人摆在公诉机关的对立面,这样对案件的被告人也是不利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没有法律原则,一味的妥协。该坚持的还要坚持,对事不对人。对此我们要依法办事,这也是实行法治的应有之意。

  八、在代理有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特别是你的当事人还委托有国内比较知名的律师时,在庭审诉讼中,要不卑不亢,沉着应对。在该知名律师总结陈述完毕后,一定要善于找到他的疏漏与不周之处,加以补充陈述。显得你恪尽职守的同时,会让你小放光彩,使人难分伯仲。最主要的是,处处要让你的当事人觉得,请你代理这钱花的真值!做到这一点也许你已经是个知名大律师了。

  律师案件代理方案二

  一、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的重要意义

  2014年7月,7名上访人员[①]因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异议,在2013至2014年间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上半年两度到中青报社寻求媒体关注未果,遂于第三次进京上访时实施了在中青报社门前集体喝农药的举动,引发舆论广泛关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认为,这个事件反映出社会救济渠道的不畅通,最后信访人只有信访,甚至用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个事件不完全是信访领域的问题。”一方面是司法的权威性不高,一方面是利益诉求的增长,两者的矛盾造成信访体系压力倍增,不堪重负。大量原本应当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利益纠纷,进入行政体系下的信访通道,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导致恶性循环。

  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多人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然而,当诉讼结果对其不利时,部分当事人不愿意申请再审或抗诉,而是采用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争取自己期待的结果。这给司法机关与政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甚至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他们信“访”不信“法”的复杂心态和行为,给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冲击,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涉诉信访案件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二条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而《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结合两个规定来看,涉诉信访案件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意味着这些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一般都与法律相关,一般都涉及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就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更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值得注意的是,涉诉信访案件的上述定义范围过窄,并未囊括涉仲裁案件。在实践中涉仲裁案件,包括劳动仲裁和民商事仲裁案件,与普通诉讼案件一样也可能产生信访案件。对于“涉诉信访案件”定义而言,应当进行扩大解释,不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还应当包括劳动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处理的信访案件。

  (二)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的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地引导信访人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表达诉求,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具有重要意义

  1、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由于涉诉案件都涉及到了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律师参与信访案件的解决,便于以法律人的身份与信访人进行平等交流与沟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有助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践行依法治国重要方略。

  2、涉诉信访案件由律师代理,促进社会矛盾解决

  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特别是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律师通过为案件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案件代理等法律帮助服务,对信访人开展释法析理,使信访人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理性表达诉求。律师在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过程中为有关机关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促使案件办理过程更加透彻明确,使信访人的诉求渠道更加畅通,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

  3、律师在涉诉信访案件处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法律知识的拥有与维权技巧的掌握方面具有专业的优势。律师的专业优势是律师参与涉诉信访案件的有利条件,由于律师行业属于社会中介,律师身份中立,更容易与信访人沟通交流,信访人更愿意倾听律师的专业意见。在涉诉案件的处理中,律师一方面依法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为案件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起到了桥梁作用,有利于推动涉诉信访案件的高效解决。

  二、当前落实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处理当前涉诉信访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落实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提供了指导性意见,但在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难以调动律师代理积极性

  《决定》规定“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实际上是对经济困难的信访人进行政策上的倾斜,从经济上消除信访人表达诉求的心理负担,保障信访人的表达权和申诉权。但是,律师接受法律援助需要资金支持。虽然目前国家已经给予法律援助工作一定的资金支持,但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需要比普通案件更多的工作资源。从硬件上,律师代理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需要一定的办公场所、工作条件,律师需要交通、通讯等工作支出,更主要的是律师个人也需要一定的服务报酬。而且,这种资金需求是长期的、连续的,并非一两次财政拨款就能一劳永逸。

  其中,有必要将律师代理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由纯义务无偿性向义务性与有偿性相结合的方向转变。法律援助的涉诉信访案件代理的主力是广大执业律师,而这部分群体一般没有固定收入,需要通过发展业务维持生计,对于刚踏入社会的年轻律师来说情况更是如此。如果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涉诉信访案件是义务的、无偿的,全凭律师回报社会的个人情操及服务意识维系难以久远发展。从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来看,律师担任法律援助免除的是律师的报酬,而不是免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交通、通讯等费用支出。因此,虽然绝大多数执业律师都有回馈社会、提供志愿服务的自觉,但是基于生存的需要,毕竟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这项工作上,如果在提供这项工作过程中长期不能维持基本的支出和报酬,不能达到互利共盈的理想状态,久而久之积极性就会下降甚至消失。

  (二)缺乏系统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

  《决定》规定“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从某种程度上看是强制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目前这种强制代理模式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推动实施也尚未有定论。而涉及到“强制”,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丝官方色彩,如何消除信访人的抵触防范心理,避免他们标签化地把“寻找律师”这一过程归类于政府行为,是制度实施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同时,《决定》又规定“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择,目前也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信访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聘不起律师”的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的信访人能否选择律师、律师能否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等问题将对制度施行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如果不能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将会阻碍信访人与律师之间互信关系的建立,从而影响律师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不利于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

  (三)缺乏完善的甄选机制配置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

  在实践中,一方面,部分案件可能虽没有经济的收益,但会给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带来良好的声誉,这一部分案件就会成为律师们争相代理的资源;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可能不仅没有经济的收益,可能还需要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进行代理,也不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力,这一部分案件就会成为律师们互相推脱的“硬骨头”。

  此外,由于律师专业水平和专长不同,如何使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合理配置,让“最擅长”的律师匹配具体的涉诉信访案件是落实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缺乏公正的评价机制对律师代理成果进行客观评判

  2014年2月,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包括:为全民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活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等。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将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目前针对公共法律服务方面仍缺乏公正的评价机制对律师代理成果进行客观评判,如何保证律师代理的质量、发挥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效果仍需要建立客观公正和具体的评价机制。

  由于评价机制的缺失无法保证律师代理的质量,特别是当律师所承办的涉诉信访案件无法给律师带来现实利益时,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动力不足,无法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无法发挥这项政策的优越性。

  三、完善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的路径[W用1]

  2014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以政府采购保障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运作

  推行公共服务政府采购,是适应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改革的需要,作为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一种方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不仅有助于为政府减负,而且激发了社会活力,成为政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新的有效方式。由于律师并不隶属于地方政府或机关部门,因此可以在市场竞价中通过购买政府法律服务的形式,以获得合理的对价。为了更好地解决涉诉信访案件代理制度的经费保障制度,可以引入政府采购制度,从而激励各方制度律师们积极做好涉诉案件的代理工作。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保障制度自身运行的经费来源,提供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收益模式和经费保障机制。

  引入政府采购制度后,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就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有关程序,以公平透明的方式确立律师的选用和有关的经费项目。通过遴选让最优质的法律服务解决涉诉信访案件,更大地发挥制度作用,进一步建立起信访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切断了滋生腐败的路径,保障了制度的可持续运行。

  (二)“中介超市”的建立体现律师代理的公平性

  2014年10月,广东省惠州市公布《惠州市推广“中介超市”工作实施方案》,惠州将通过在全市推广“中介超市”,强化中介机构管理,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建设,优化净化惠州的营商环境。对于涉诉信访案件来说,“中介超市”的出现将更好地解决部分涉诉信访案件竞争问题,特别是某些可带来经济利益或良好声誉的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加入到“中介超市”中,以其可视化的服务完成市场化,由信访人自行选择,这样更能体现律师代理的公平性。

  除了惠州市,全国部分省市也陆续成立了“中介超市”,把涉及群众办事的各部门整合到一个“超市”当中,这对于信访人来说是一种更为便利表达诉求的地方,许多涉诉信访案件在“超市”当中得到解决,信访人的诉求也能得到满足。

  (三)出台系统制度规范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

  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源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但目前尚未出台有关的配套性文件,尚不能很好地体现制度的导向性作用,也难以保障信访人和律师的选择权。制度的运行首先应当明确扩大解释“涉诉信访案件”类型,增加涉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案件,还需要对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人员构成、准入方式、退出机制、选择机制、管理机构、监管机构和经费保障等内容予以明确。尤其是要明确代理律师的工作职责和指引、信访人依法申诉的流程,使工作开展师出有名,并赋予更多的自主独立性。

  通过出台较为系统的制度规范,可以更加全面地构建制度体系。特别是在确定信访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聘不起律师”的范围、指引信访人如何选择律师、律师在何种情况下可接受或拒绝代理等问题上,应当有较为系统的制度规范指导实践,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以双向选择机制配置律师与具体涉诉信访案件

  确立信访人和律师之间的双向选择机制。一方面,可以参考仲裁委选取仲裁员的形式,建立律师数据库,在公开的平台律师的个人基本情况、业务专长、典型案例、经验实务等发布,供信访人选择;另一方面,在该公开的平台上,信访人也可以发布自己的法律服务需求、人员需求、支付对价等,供律师们“竞标”。在选择阶段,由信访人自主选择1-2位律师来作为起涉诉信访案件代理人,被选择的律师可以选择是否承接该案件,只有双方互选的情况下,方能确定案件的具体代理律师。这样可以保障信访人和代理律师之间更加合理地对接,也便于建立信访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推动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

  (五)建立责任和激励机制促进制度可持续发展

  为了增强律师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感,可将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工作纳入律师的年度考评述职工作中,对律师年度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情况进行总结,公布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并对承办优秀律师予以公开表彰和奖励。

  同样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律师在代理涉诉信访案件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公开通报批评。还应当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给承办律师带来一定勤勉工作的压力,从而促进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无论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原因是什么,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正是期望通过律师代理的方式,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公平正义的理念深入每一个信访人的内心,让人民群众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律师案件代理方案篇三

  1、关于胜诉与败诉的回答。

  一般说来,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都是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因此,在接待阶段,当事人往往会问:“我这官司能打赢吗?”面对这样的问题,回答时应把握好两个点:一是律师通过与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情况后所做的判断只是初步的判断;二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受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认识因素、权力因素、不正之风的因素、人性因素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面对当事人的询问,律师可以选择的回答:“如果你所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根据现有的材料,这个官司从法律的角度讲应该是一个胜诉(或败诉)的官司”。这种回答有进有退。这不叫圆滑,而是实事求是。

  2、关于案件分析度的把握。

  在接待当事人过程中,对律师而言往往存在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将案情分析得很透,当事人有可能不再愿意花钱聘请律师,律师等于白劳动了一场;如果分析得不透,当事人则又可能认为律师没水平,也不会聘请。面对这样一个两难问题,律师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比如说一个案件仅涉及一个知识点,在没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会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不必去告知当事人这个知识点的出处,而应有所保留,这不是什么不负责,也不违反职业道德,这是对自己知识的一种最起码的尊重;如果一个案件涉及的知识点很多,比如在一个案件既涉及到合同的无效,又涉及诉讼时效,还涉及到保证责任的归属,可以就一个论点给当事人以详尽的论证,其他论点则可不予论证,这样既可使当事人对律师的能力产生信任,又可防止律师的知识被别人无偿地占用。这里应该有一种意识,如果一个律师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他就难以有效的保护委托人。

  3、关于是否接受委托。

  当事人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律师也有选择案件的权利。当律师对案件的结果有了初步判断时,就应考虑是否接受委托。这种考虑,就是对案件的选择。实践中,有些律师为了争取案源,往往不考虑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不考虑自己代理之后在庭审过程中是否会有话可说,而是一味地接受委托。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这固然可以争得一个案源,争得一个创收的机会,但其负面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会使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感到十分为难——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且还会使律师在庭审时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因为律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在代理失败后,委托人会在有意或无意的情况下向别人提到这个律师的不负责和无能。这无疑会使该律师的职业形象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损害,而且这个“一定的范围”是在不停地变动着,并且一定是呈扩大趋势。所以,某些情况下谢绝委托,固然可能会影响律师的收入,但从长远看,则会最终有益于树立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而这一无形资产,必然会创造出更多的有形资产增加的机率。

  4、提出代理费用以及收费标准。

  在当事人愿意委托而律师也表示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律师就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提出代理费用的标准和收取方法。这在理论上很容易解决而在实践中又很难操作。因为律师收取代理费如果超过了当事人的心理承受力,他就可能不会委托;如果收费太低,律师则会有许多心理失衡,这种失衡又可能会影响律师的工作。作为律师,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合理地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方法,只有合理,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也只有合理,才能保持自己心理的平衡。

  从现行的收费方法看,大致有四种:一是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二是协商收费,即由律师和当事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代理这一案件可能付出的劳动量,再加上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当事人应缴纳的代理费数额;三是风险代理,即律师只有在其所代理的案件胜诉后或执行后,才能获得代理费;四是协商收费加风险代理,即先交一部分代理费,这部分代理费不管诉讼结果如何都不退,然后再约定按胜诉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第四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数额大,但当事人又经济困难的情况。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即在一定程度保护了律师的劳动,又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还增加了律师的责任感。

  二、准备阶段

  (一)阅卷阶段

  律师接受委托前所了解的案情,往往只是己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尽管这些陈述和材料可能是真实的,但同时也极有可能是不全面的。因此,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就应当尽快全面了解案情,这是做好案件代理最基础的工作。要想迅速而全面地了解案情,到受案法院查阅卷宗是一种极为有效的方法。在此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尽力了解受案法院和承办法官的品格,力争建立良好的第一职业形象。

  法院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的法人。而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中的自然人本人,都会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品格,比如说有些法官热情,有些法官冷漠,有些法官愿意依法同律师交换意见,有些法官则对律师代理抱有成见,有些法官善于听取不同的见解,有些法官则固执己见等等,这是法官的一些个体品格。不同的法院也往往有不同的品格,比如有些法院重视律师的代理意见,有些法院则置律师的代理意见于不顾,有些法院对律师的阅卷安排得很得体,有些法院对律师的接待则很生硬,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地方。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就应设法了解受案法院和承办法官的不同品格,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力争在阅卷阶段给承办法院及受案法院树立一个良好的职业形象,这也就是通常说的“第一印象”。和法官第一次打交道,不仅应有得体的外在形象,还应注意展示律师的内在气质,比如用专注认真的阅卷精神让法官感受律师的认真和执着。

  2、用全方位的法律意识进行阅卷,从中发现对己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材料。

  阅卷的过程,不仅是一个全面了解案情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判断的过程。在阅卷的同时,律师应有全方位的法律意识,并用此法律意识对有关材料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对于卷宗中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和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材料都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有利的材料,应重点审查该材料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是否还需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对于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材料,律师更应给予充分的重视,一方面应询问自己的当事人,让其说明这份材料形成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应设法找出这份材料的形成瑕疵、内容瑕疵、时间瑕疵及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的瑕疵,从而依据事实和法律否认这份材料的证明效力。

  在阅卷方面,有两种倾向是必须注意避免的:一是不管材料有无法律价值,全面地抄录;二是只是看看卷宗,而不进行必要的摘抄。前种方法说明律师的判断力不够敏锐,后一种方法则说明律师的代理态度不够认真。许多当事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的要求,往往将大量没有法律价值的材料递交给法院。比如在一起工程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三次协议,在工程款数额上没有争议,只是在付款时间上有争议,而卷宗中却附了很多诸如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会审图纸、变更通知单、停水停电签证单等没有诉讼价值的材料。对这些材料,律师大可不必再去抄录。当然,现在许多法院允许律师复印卷宗材料,即使如此,也存在一个对材料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

  (二)调查阶段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案件当事人各方之所以发生争执,其焦点就是在案件事实本身,即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各不相同。在此类案件中,调查取证工作做得如何就成为案件代理成败的关键,尤其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民事诉讼机制中,这一环节就显得更为重要。为了搞好调查,使所取证据具有法律价值,应着重把握好下列几个点:

  1、认真分析现有材料,从中发现争执焦点,并据此确定调查方向。

  调查应有一定的目的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准确地确定调查方位。如何确定调查的方位呢?应该利用现有的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法院卷宗的材料),从中发现当事人在事实方面争执的焦点。只有准确地判断出争执焦点,才能准确地确定调查方位,也才能使所取之证具有明显的法律价值。实践中,有些律师很不注意调查方位的确定,而是接到案件后东奔西跑,风餐露宿,甚是辛苦,让当事人也甚是感动,结果呢?材料收集了一大堆,拿到法庭上用时,很多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对案件的处理没有丝毫的影响,造成取证成本与取证效益的极大反差,这种倾向是应当加以避免的。

  2、了解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确立相应的调查预案。

  我们必须面对一个现实:在我国司法尚不注重追究民事诉讼伪证人责任的情况下,在律师并无强制证人作证权力的情况下,一项调查任务能否完成,从某种程度上讲,其主动权并不是掌握在律师手中,而恰恰是掌握在证人手中。这样的现实,使得每一个从事调查取证的律师必须认真而尽力地了解被调查对象的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所、学历、性格、品格、修养、爱好等等,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出相应的调查预案,比如是到其办公室调查,还是到其家中调查,是让委托人跟他约好时间,还是突然袭击,是居高临下,还是朋友式的谈话等等,都要事先做出考虑和安排。惟有此才能做到事半功倍,才能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观点的成立。比如,对那种“吃软不吃硬”所谓“顺毛驴”的人,在调查时间安排上就应体现出对他生活习惯的尊重,也不妨给他戴些高帽;再如到农民家中调查,发现凳子上落满了灰,千万不能去擦,否则,就可能拉大律师与证人的心理距离,他就可能不相信律师,而不愿意与律师交流了。

  3、见到被调查人之前就将调查笔录的首部填写好。

  调查笔录的首部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如果调查之前就知道,就应该在开始调查之前就写好,如果调查之前不知道,也不要用一问一答的方式问,不要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记。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谈话一开始就记录,会加剧被调查人的紧张情绪;二是可以赢得更多的记录正文时间。

  (三)拟订代理的初步意见,并设计庭审方案

  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了解之后,就要对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并确定论辩角度。确定论辩角度是指确定某个案件的论辩切入点,比如是从事实方面进行论辩,还是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论辩,抑或从程序方面进行论辩,或者几方面都要进行论辩等等。不同类型的案件或者同一类型的不同案件,其案件情况不同,论辩的角度应有所差别。之后还要确定辩论的主要观点、辩论策略、撰写书面辩论材料等等。如,确定论辩策略是指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辩论各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辩论各方对案件的基本认识和对可能出现的案件结果的态度、案件裁判人员的素养和对案件的倾向意见等等情况,拟定论辩的风格或论辩基调、论辩观点的顺序安排、己方参与论辩人员的配合、对法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的对策以及各种论辩方法的准备等等工作。辩论策略有很多,律师应该贤淑掌握,才能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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