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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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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都是需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那怎么写这方面的论文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一)

  论文题目: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

  【摘 要】:歧视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广泛地受到关注。性别歧视、劳动歧视、地域歧视、乙肝歧视、身高歧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诸多领域发现了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宪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从一个抽象而空泛的规定突然变得触手可及。性别歧视作为常见的歧视形式,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界定歧视的概念,制定有关歧视的法律,确立禁止歧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的原则,建立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动员立法、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力量,提供积极措施,通过赋予被歧视者以合法权利的方式,消除两性歧视,是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目前,深化对性别歧视问题的讨论,是尽快启动性别歧视立法程序,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有效步骤。

  关键词:歧视 性别歧视 积极措施

  有一位联合国高官曾说:我们不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存在歧视现象”,而是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不存在歧视现象”———这是“红色警报”,国际社会将对这个国家予以特别关注。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客观的态度,界定存在性别歧视的领域,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消除。

  一、歧视、性别歧视的概念

  歧视中的“歧”,是指差异、不同,歧视即区别对待,歧视的原意可以是褒义的,体现为正确看待差异的能力,即人所具有的洞察力;可以是中性的,体现为制造区别或差异,即人能够辨别差异的能力;可以是贬义的,体现为在待遇中表现偏见,即不合理的不同对待或不合理的相同对待。

  “歧视”指基于一系列与人们的潜能或能力无关的因素存在的不公平对待。2005年为北京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而编写的《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将歧视解释为:由于某些人具有的某些天生的特征,或强烈的信仰,或个人身份,诸如人种、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或性倾向等,而予以不公平的待遇或剥夺其权益。人类的发展潜能因歧视而受到抑制,人类的自由因歧视而无法实现,然而,导致歧视的“因素”或“特征”却难以改变。歧视无视人的努力、打击人的进取、致使被歧视者感到侮辱和无能为力。其后果是损害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导致和强化不平等。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歧视的危害性更加严重。歧视造成人类资源的巨大浪费,“人的才能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对生产力、竞争力和整个经济具有不良影响;社会经济不平等加剧,社会合力和团结遭受侵蚀,政治稳定受到威胁。”①与性别相关的歧视,被称作“性别歧视”,指基于人的生理性别或社会性别而产生的歧视与偏见。这个词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泛指一切歧视女性的态度和做法。当时的研究表明,一切被视为与男性有关的特点及事物都被看作是有价值的、规范的,而与女性有关的一切则被贬值,被认为是偏离常规的。这种对于男性及女性的不平等的社会认识,使性别歧视作为一种强大的势力得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延续。对于美国社会中的非洲裔、拉美裔及亚裔妇女来说,性别歧视主义与种族主义及其他歧视性的意识形态与做法结合在一起,无疑是雪上加霜。美国黑人女权主义者Bellhooks指出:“性别歧视主义之所以是重要问题并非在于它是所有其他压迫的基础,而在于它是人人都曾经历过的统治的实施。”[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由此可见,对性别歧视可有如下理解:

  首先,性别歧视是基于性别的不公正待遇。性别歧视,是以性别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而对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奋斗不予考虑。由于生理性别与生俱来难以改变,且与个人的努力无关,所以,基于性别的歧视是不公正的。

  其次,性别歧视源自观念。内心的想法或观念可以是不道德的,但不足以构成违法,因此歧视并非一定违法。只有在歧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时,当歧视的观念被付诸实施时,当歧视行为产生了具体的侵害后果时,歧视才有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构成违法的性别歧视,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从法律角度界定“歧视”的内涵,“歧视”

  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用语,因此以“歧视”为理由提起的诉讼常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应尽快制定反“歧视”法律规范,明确“歧视”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便歧视本身缺乏法律明文界定,无法构成违法,分析、界定、辨别歧视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承认歧视的存在,认识歧视的危害,才有可能从立法、司法等多角度预防和反对歧视。

  第四,有些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但其背后隐藏的观念、思想根源却比较难于识别,比如性骚扰、家庭暴力。性骚扰是指有性色彩的行为以及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人的尊严,对接受一方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无理的、冒犯性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中,对家庭成员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暴力行为,以及威胁、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的行为。性骚扰、与性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背后隐藏的就是性别歧视。

  第五,性别歧视表现为不合理的区别待遇和不合理的相同待遇。由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不同,性别歧视既包含直接对某一性别的不利待遇,如拒绝招收男性幼儿教师;也包括无视性别差异的不合理的相同待遇,如要求哺乳期的妇女同男性一样加班。

  第六,性别歧视有时表现为惯例。《欧洲联盟非歧视指令》规定,如果某项惯例不能被证明是为了促进合法的目的、适于实现该目的,并且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必要的,则适用该惯例构成歧视;如果某项惯例不具有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所使用的手段和所追求的目的之间不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适用该惯例同样构成歧视。例如,1985年英国的一个案例:一位拥有英国永久居住权的已婚妇女起诉英国移民局,因为按照规定该妇女的丈夫———一位巴基斯坦男性,不得来英国与妻子团聚。但移民局又同时规定,如果丈夫在英国拥有永久居住权,他的妻子则可以赴英国与丈夫团聚。

  欧洲法院判决英国移民局的规定属于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在此案件中,英国移民局无法证明其规定的目的合法,也无法证明其手段是必要的②。

  第七,反对性别歧视,并非将性别对立。虽然从总体上看,女性受歧视的现象远远多于男性,但反性别歧视并非将两种性别对立,而是将两种观念对立。女性可能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也可能是性别歧视的加害者。历代中国妇女中顽固维护男权统治的代表不在少数,而男性为维护性别平等,特别是为争取女性平等权所作的努力更是有据可查。

  二、性别歧视的学理分类

  (一)以表现方式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直接歧视(显性歧视)与间接歧视(隐性歧视)直接歧视是指任何人与另一个不同性别、不同婚姻状况或没有怀孕的人比较,在同等情况下,该人受到、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比他人差的对待。例如,雇主聘用一个人而不聘用另一个人仅仅

  是考虑后者的性别,即对后者构成就业歧视;又如,雇主给予合法结婚的妇女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娩福利而拒绝给予单身怀孕者同样福利,构成婚姻状况歧视;再如,分娩前或分娩后被雇主解雇,构成怀孕歧视。上述歧视均与性别有关,且“基于性别”的理由表现明显,因此属直接的性别歧视。这里的“另一个人”,可以是实际存在的某个人,如同事;也可以是一个假定的人,比如雇主表示:“如果你是男性我就录用你”,所指的“男性”是假定存在的人。中国某航空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聘“空中乘务员25名”③:招收对象为“女性,未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23周岁,英语水平相当于国家四级标准……”,招收条件:“身体健康,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气质良好;身高162—172厘米,双眼矫正视力0.5以上。”该则启示含性别歧视、婚姻状况歧视、身高外貌歧视等等,类似招聘启示并非鲜见。间接歧视是指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规定或标准,将使某不同性别、不同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人士处于与他人相比不利的地位。表现为向所有人施以统一的条件或要求,但实际上并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因此,中性的做法如果对特定主体产生特定影响,属于歧视。例如,某女士因怀孕无法超时工作因此受到雇主惩罚,其做法构成间接歧视。

  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是性别歧视最主要的两种区分形式,有些国家或地区(如欧洲联盟指令)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了这两种歧视的概念,要求原告方在诉求中必须明确指出遭受的是哪一种形式的歧视。

  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的差别在于:

  1.直接歧视具有显而易见的特征,即显性歧视,需要具备形式要件(明示的文件、带歧视内容的招聘广告或解聘通知等);间接歧视则常以中立的面目出现,因而为隐性歧视。

  2.直接歧视中原告方需要证明:原告与其他处于相同情形下的人相比是否受到了较差的对待,较差的对待与歧视所禁止的理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较差的待遇是否是不公正或不合理的;间接歧视中原告方需要证明:原告诉求是针对何种惯例或实践提出的,这种惯例是否给受法律保护的群体造成了不合比例的不利影响,采用这种惯例是否有合法理由。以“间接歧视”为由的诉求,常常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它所挑战的是社会公认的、似乎是合理的惯例或实践,因此反对间接歧视案件的胜诉,常会使许多人受益,甚至会对社会变革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3.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歧视”后,直接歧视很容易转化为间接歧视,以隐蔽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由于性别歧视问题业已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招录公务员时,各机关单位明文规定只招男生或女生的情况与从前相比有所减少。但这并不能真正限制录取单位对应试人员的性别歧视,录用单位可以通过内部控制,以性别以外的其他理由(性格、适应能力、综合素质等较为抽象的标准)拒绝录用某一性别的人员。这种隐性歧视比显性歧视不仅更难判断、举证,而且比显性歧视有着更大的危害性———由于对录用单位的性别要求不知情,一些应试人员因此浪费了时间、精力甚至失去了考取其他单位的机会。

  (二)以歧视者的主观目的为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非目的性歧视与目的性歧视非目的性歧视是指没有歧视的主观故意,是个人意识的自然流露。非目的性歧视可能出于偏见,偏见是指以刻板印象的方式对人、物、环境所做的判断,即对某一类人、物、环境形成刻板印象在先;对于属于该类的某个(些)人、物、环境基于刻板印象作出评价性判断在后,而其中所谓“刻板印象”就是一种简单化的、未加证实的概括[2].如认为农村来的保姆不如城市保姆讲卫生;女学生的思维没有男学生周密等。

  目的性歧视是指出于歧视的目的,具有主观歧视的故意。具有主观故意的歧视有些是显性歧视,有些是隐性歧视。例如,限制女性竞聘者竞聘职位,同时避免被控“性别歧视”,招聘单位规定参加竞聘人员的身高无论男女必须超过 1.65米,或在明知女性竞聘者较多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情况下,要求竞聘者必须有常年实践部门工作经验等。

  目的性歧视又被称为“歧视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④,指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而导致歧视后果,或假如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并非全属同一性别,可能导致歧视的情况。目的性歧视的所谓 “目的”,可能是经济利益,如因女性从业人员的假期比男性多而拒绝招聘女性;也可能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如为保持本单位一定的男女比例。

  (三)以歧视者的态度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善意的歧视、中立的歧视、恶意的歧视善意的歧视:此类歧视在表现形式上非但没有恶意,许多时候是以善意的面孔出现,或的确出于善良的本意而作出,因而难于辨别。如规定女性退休年龄比男性早的理由是照顾女性;让女性更多地从事内勤、秘书等辅助工作的目的是发挥女性耐心、细致的特长;将更多的培训学习机会赋予男性的原因是便于女性更好地照顾孩子和家庭……在这些关心与照顾的背后,女性自身的能力、平等竞争的机会、选择的自由被轻而易举地剥夺了。并非所有的女性都甘于受到这些“照顾”,并非接受这些照顾的结果都是使女性获益,虽以“照顾”为名,仍然属于“温和而善意”的歧视。“男人更可能以家长的态度对待女人。另外,男人可能会说,女人实际上才是真正的主人,而男人只是她们忠实的仆人,或者,换句话说,女人的生命受到的呵护远大于男人。这一虚假的骑士精神其实是女人经济上依附于男人的另一面。”[3]可见,善意的歧视实际上加固了女性的“弱者”、“附属”地位,女性因此被排斥在主流领域之外。

  中立的歧视:以“超性别”的面目出现的性别歧视。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香港教育署长案为例⑤:1978年,香港通过了一项法令,其中要求在教育中依据性别实行配额制,确保男生和女生获准进入某些初中的比例为1:1.这一看似中立的规定暗含性别歧视的内容,因为总体上女生在考试中成绩较为优异,并较男生考得更好,但由于配额制的作用,在相同分数情况下男生可以进入这些初中而女生却不能。目前的法律、规范大多以中立的面貌出现,但表面的中立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

  恶意的歧视:以恶意的态度甚至暴力的形式出现,如性骚扰、家庭暴力。如前所述,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是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和其他公共领域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制和侮辱其他人的行为。最初的性骚扰主要指在职场中男性上级或同事对女性下级或同事作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力量的强弱悬殊或地位的明显不对等,导致受到性骚扰的女性常常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性骚扰的涵盖范围不限于工作场所,而是扩大至所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家庭暴力则是发生在私领域中的侵害行为,一部《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首次将以家庭暴力为表现形式的性别歧视揭露出来,引起了很大社会反响。

  (四)以歧视的行为性质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区别性歧视、排除性歧视和限制性歧视⑥区别性歧视,是指将男女并非必要地区别对待,这种区别,或“隔离”,本身就是歧视。在幼儿手工课上将男女生分开,男孩子玩拆装玩具游戏,女孩子玩给布娃娃做衣服的游戏,这种区分并非必要,且区分的结果是在用社会固有观念影响和教育下一代,没有根据幼儿需要给予他们选择的机会和自由,这就是歧视。我国南方某省下岗再就业培训中心,将受培训者按性别分开,给男性开设计算机、经济管理、家用电器维修等课程,给女性开设缝纫、美容美发、家政服务等课程,这种基于性别的区分,同样是歧视。

  排斥性歧视,是指在某一领域、某一岗位、某一阶段等特定背景下,排斥某一性别的参与。19世纪末,澳大利亚律师界排斥女性从事律师行业,认为“准许妇女进入职业领域所导致的混乱而产生的力量远远大于人性的力量”,“在医学院,女生参加男女混合解剖课程是不合适的;在法学院,女生参观一个陈尸所或者一个刑事法庭是不合适的,”

  因为“没有女生的情况下,身体和身体的各个部分可以被看作抽象的,女生在场似乎它们就成了有生命的,似乎女生对它们的研究会带有一种性、低级、不规矩的感觉”[4].可见,社会对女性职业者的排斥完全基于性别因素和性别角色定位。我国也曾多次讨论“妇女阶段性就业论”,认为妇女在生育后应当回家相夫教子,一方面保证丈夫安心工作以稳定家庭,更重要的是让出部分职位给待业人员以稳定社会。

  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均以女性阶段性失去工作为代价,而非女性自愿,这同样是基于性别的歧视。

  限制性歧视,又称“优惠性歧视”,这里的“优惠”,是指对特定人的优惠(或优先),构成对其他人的限制性歧视。

  以男性劳动强度大或其他理由使男性工资高于女性,以男性工作时间长或其他理由优先为男性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这些看似优惠男性的政策实际上构成了对女性的歧视。

  (五)以造成歧视的诱因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单向歧视和交汇歧视单项歧视指仅仅基于一个因素而形成的歧视,如基于性别的歧视。

  交汇歧视指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因素而形成的歧视,如基于性别、种族、阶级、年龄、性倾向、健康等因素而形成的歧视。19世纪美国黑人女权主义者首次对上述两种歧视进行了区分。针对美国白人女性基于她们自身经历的单一性别歧视体验的局限性,黑人女性指出了白人女权主义者的教条主义特征和弊端,提出黑人妇女正在遭受交汇歧视。黑人女权主义者认为,她们正遭受来自种族和性别的双重歧视,法院、白人女权主义者和民权思想家们既否认她们境遇所独有的混合性,也否认她们的体验对于女性和黑人这个更大的群体而言的核心意义,她们被置于女权主义者和黑人解放主义者日程表的边缘。由于当时“女性的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已为社会所认可、为法律所规范,黑人女权主义者为争取同样的权利提出了“难道我们不是女性吗?”的质问[5].(六)以性别歧视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歧视和事实上的歧视法律上的歧视包括歧视性的法律条款和具有歧视效果的法律条款,前者如“只有男子享有选举权”“只有儿子享有继承权”;后者如在劳动市场规则中缺乏对怀孕的保障性内容,缺乏针对女性占多数的临时工强制办理保险的规定等。

  事实上的歧视包括不平等的待遇和不平等的机遇,前者如限制女童接受教育的传统障碍、限制妇女参军的社会和文化障碍等;后者如妇女进入高层管理职位的机会不平等、妇女任职机会不平等。

  另外,以性别歧视存在的领域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能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教育领域、劳动领域等等。

  三、性别歧视的例外

  (一)积极措施积极措施(或称为积极行动、暂时特别措施、肯定性行动、平权行动),是在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对明显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的一种特殊照顾的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缔约各国为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有学者将其称为“反向歧视”[6],本人认为不妥。理由是:歧视目前已被公认为是贬义的,构成歧视至少是不合理的。所谓的“反向歧视”,其实只是一种临时措施,不符合通行的关于歧视的界定。“反向歧视”的说法容易让人误解为另一种形式的“歧视”,不利于积极措施的推行。在欧洲法的一个案例(Kalanke V. City Bremen)中,德国人Kalanke先生申请某市政府中的一个岗位,该岗位中女性占少数。

  在同等条件下,招聘单位决定雇佣另一位女性。Kalanke先生认为这是反向歧视,即为了照顾妇女而侵害了他的权利。

  欧洲法院认为,在平等条件下,如果某领域、某行业女性占少数,用人单位应该优先录用女性,这并不表明排斥对男性的考虑,所以不违反欧盟联盟指令⑦。

  (二)真正的职业要求在就业领域,“真正的职业要求”不构成歧视。例如,欧洲联盟非歧视指令中规定,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规定或标准,如果“这种规定、标准或者实践是基于合法目的且有客观的法律理由,并且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即便这些规定或标准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属于“歧视”⑧。据此,欧盟成员国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基于有关(性别、种族、宗教等的)特征的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如果由于有关的特定职业活动的性质或者从事该职业的环境,该特征构成真实的和有决定性的职业要求,而其目的是合法的并且该要求是合比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具体而言,真正的职业要求,或者说特定性别成为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包括如下情形:

  基于生理特征的需要。如招聘演员饰演男性角色,或招聘男性舞蹈演员。由于该项工作承担者的性别成为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选择性别不存在就业歧视。但基于生理特征不包括体力和精力,认为男性体力比女性充沛或精力比女性旺盛而招聘男性,构成性别歧视。

  基于保障隐私的需要。如果某项工作要求从业者与男性有身体上的接触,或从业环境中有男性裸体,男性要求避免女性在场的理由是合理的。在敬老院中,老年男性指定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不属于性别歧视。

  基于工作性质的需要。某项工作没有可能提供女性生活的必要设施或居住环境,或在特定的法律及习俗环境下,女性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如被派往特定少数民族或政教合一的国家工作,女性行为可能因当地传统或法律规定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完成工作,此种情况下招收男性工作者不属于性别歧视。

  上述对女性构成歧视的情况同样适用于对男性的歧视。

  (三)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香港的《残疾歧视条例》规定,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的情况,不认为是歧视。“在决定什么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向任何残疾人士作出的处所提供的合理程度;可能带给任何有关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的损害的性质;有关人士的残疾的影响;及声称有不合情理的困难的人的财政情况及其所须付出的估计开支(包括经常性开支)款额。”例如,有残疾人控告某建筑物无轮椅专用通道,若重新修建残疾人专用通道花费金额过高,或无可能性,建筑物拥有者可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为由予以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作为被控歧视的抗辩理由,仅限于残疾歧视,性别歧视不存在“不合情理的困难”之抗辩理由,可以理解为:在男女性别平等的问题上,不得以经济因素作为免除歧视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参考文献:

  [1]谭兢嫦,信春鹰。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Z].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CTPC),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1995.277.

  [2]戴维·波普诺。李强,等译。社会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05.

  [3] [美]保罗·布莱斯特,等。陆符嘉,等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80.

  [4] [澳大利亚]马格利特·桑顿。信春鹰,王莉译。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M].法律出版社,2001.38.

  [5] [美]博西格诺,等。邓子滨译。法律之门[M].华夏出版社,2002.231-236.

  [6] [美]罗纳德·德沃金。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95.

  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二)

  【摘 要】由于企业自身在发展的过程中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企业生产经营方面,忽视了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的管理,从而使得企业的管理结构与运行模式难以满足实际发展的需要,阻碍了企业了健康发展。因此认清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防范与注意点,对于实现企业运行机制的健康运作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从现阶段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工作的现状出发,在相关科学理论的支持下,探讨新形势下施工企业增强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法律事务风险;施工企业;防范;注意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进行,我国施工企业在创造更多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自身管理体系与运行机制在企业发展的实际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体系的核心构成,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虽然近些年来企业在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依旧存在不足,满意实现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价值的实现,很难保证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要充分重视起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

  1、法律事务风险认识在施工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1、1、未充分认知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风险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1、2、未深入了解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风险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风险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风险,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

  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也并非单纯的解决法律风险。

  2、法律事务风险在施工企业中的防范对策

  2、1、施工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因此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特点,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进一步提升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风险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企业法律风险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3],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提高法律风险前瞻性的认识,实现法律风险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风险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3、结语

  目前随着我国的施工企业快速发展,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风险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防范和提高前瞻性的认识,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完善防范点和注意点。

  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三)

  论文题目: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内涵及其标志

  关键词: 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

  内容提要: 协调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对于衡量竞争立法的科学性和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研究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可以有效防止和化解竞争法律冲突。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由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法律责任的协调性以及执法体制的协调性所构成的。从应然角度分析,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三个要件。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实施都不可能不考虑与其所属的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竞争法律体系中的各项竞争法律法规也不例外。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律的实施效果。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而这个体系的协调主要取决于这两部法律彼此的协调。同时,还应考虑与竞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衔接。

  一、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之危害

  研究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旨在尽可能防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同时尽可能化解既存的竞争法律规范冲突。而竞争法律规范冲突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主要体现,这些冲突会产生诸多危害。

  (一)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直接破坏了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是指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适用的竞争规则不是分散的、各自为政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这种统一性必然意味着各竞争法则之间相互协调,既包括各竞争法律之间纵向协调,也包括各种竞争法律之间横向协调,还包括各种竞争法律的内部结构协调以及竞争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与结构的协调。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而目前所存在的诸多竞争法律冲突,从各个层面损害了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首先,不同法律中的竞争条款对相同竞争行为的规定直接发生冲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与《广告法》第37条对于虚假广告的经营者的罚款标准规定不一。其次,不同位阶的竞争规则之间相抵触。在当前众多的部门和地方立法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特别规范与竞争法律相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有些地方和部门立法对其涉及到的反竞争规范,不按照竞争基本法规定的幅度确定行政处罚、擅自改变竞争执法主管机关的做法等。此外,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的考虑或者由于对竞争法律条款理解上的差异,制定的竞争法规或规章之间存在抵触。

  (二)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给竞争执法和司法造成困境

  “法的生命在于施行”。[1]竞争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实现竞争立法目的、竞争法律价值和功能的重要条件。然而,竞争法律的有效实施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有一个协调的竞争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类似竞争案件的处理也可能存在差异,更不用说竞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使得竞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尤其是在当前中国竞争执法多元化格局下,这种冲突所产生的危害更为严重。因为面对相互冲突的竞争法则时,不同地区、不同的执法部门对同类竞争案件的处理就会完全不同,甚至会因一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而依据上级请示或内部文件来处理竞争案件,从而产生一种奇怪现象——“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2]这给竞争执法工作带来严重混乱,影响了竞争执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在法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就竞争司法而言,在实现竞争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方面更是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受经济全球化影响,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日趋明显,这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使得竞争法的原则性更为明显,要利用这种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来有效规范现实中不断变迁的市场竞争,更需要依赖法院的司法活动。而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会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竞争案件的裁判可能完全不同,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尤其是当前中国的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更无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这种冲突给司法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

  (三)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加剧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滋生腐败

  经济利益的驱动是造成法律冲突的内在原因,“不同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同立法需求,利益的多元化使立法利益的含量越来越高”。[3]因此,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自身利益,通过竞争立法来争抢竞争执法权。一方面,一些地方通过制定与上位竞争法律不一致的所谓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来阻碍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参与竞争,甚至鼓励本地企业从事反竞争行为。这样就会造成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中竞争规则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一些部门为了使部门利益合法化,也处心积虑地将一些有利于自身的竞争规范纳入部门规章之中,作为本部门执法的依据。这样必然会造成部门规章中竞争规则之间的冲突。基于上述动机而制定的相互冲突的竞争规则,不仅对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不利,而且还会加剧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阻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一些地方和部门通过利用竞争立法手段获取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刺激了部分官员权力的膨胀,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严重丧失,必然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此外,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对竞争法制的遵守以及竞争文化的传播均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内涵

  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指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各种竞争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协调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对于衡量竞争立法的科学性和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主要涵盖以下方面:

  (一)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

  任何法律均具有多元的价值或目的,其调整目标呈现多元化,而法律秩序乃是其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竞争法律也不例外,一般而言,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竞争法的调整目标,但竞争法律调整的最直接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一方面,通过市场竞争,不仅使国家的经济资源能够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还能迫使经营者生产出低价优质的产品。市场竞争在宏观和微观上均能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市场竞争还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因为只有市场竞争,消费者才能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从而造福于消费者。此外,市场竞争还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论自由竞争还是公平竞争,都是一种有秩序的竞争,是法治国家维护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而竞争机制的维护本身就是市场经济国家最大的公共利益。总之,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对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经济效率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同时,竞争法的这些间接目标之间在本质上也是互为一致、相互协调的。但实践中,这些目标之间可能也会产生冲突。例如对于经营者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竞争法可不予禁止,但这样的集中可能会剥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权,影响消费者福利。

  (二)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

  从功能上看,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是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效力的集中体现,在实施中可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4](P27)竞争法律原则是贯穿于竞争法始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是竞争法内容的高度抽象和概括,也是弥补竞争法律漏洞和缺陷的工具。近年来,学界对竞争法律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5]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竞争原则;[6]还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当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适度干预原则;[7]等等。但笔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该是竞争立法、竞争执法以及竞争司法等环节都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按照这一标准,竞争法律原则至少应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整体效率优先原则。这些竞争法律原则应密切关联,相互协调。一方面,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也就谈不上市场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公平竞争也是自由竞争得以维持的重要保障。此外,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也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同时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又会促进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维护。

  (三)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协调性

  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竞争规制关系,即国家在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8]而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事实上,竞争法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还会涉及到对经营者与受竞争影响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尽管调整上述三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属性可能存在公法与私法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它们共存于统一的竞争法律体系之中。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单纯的公法与私法已不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织,互为关联。就竞争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竞争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关系,是产生竞争管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而正是这种基础关系的私法性,使得竞争法中含有一些民商法规则以及相应的竞争民事责任,但这不能改变竞争法以公法为主的属性。同时还应注意,上述对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可能是密切结合和相互关联的,甚至同一行为同时会引发三种关系的产生。如经营者侵犯商誉或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同时还有可能危害消费者利益。

  (四)竞争法律责任的协调性

  社会关系的综合性需要运用综合的调整方法进行规制。作为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市场竞争关系,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因此更应该采取综合的方法进行调整。竞争法律要求人们通过正当竞争去获取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市场竞争的破坏,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对反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依法对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事实上,竞争法律责任体系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立法宗旨能否实现。从目前制度设计来看,作为竞争法律体系核心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相对而言,较注重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重视不足;另外,对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的处理也未明确。为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全社会竞争法制意识,需要对竞争法律责任体系进行协调,同时要注意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有关条款的衔接。

  (五)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性

  竞争执法体制是指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整套的组织机构和执法程序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执法机构、执法模式以及执法程序等内容。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律的实施效果。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行政主导的竞争执法模式,相应地,现行竞争法中有关公共执行的规则就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执法主体多元化导致执法权分散和职权交叉现象严重,行政执法中出现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加之相互间缺乏有效的程序协调,使得竞争法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对竞争执法体制进行协调。

  三、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标志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标志的确立,必须注重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目前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竞争的现状以及中国历来注重和谐的思想正是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可资借鉴和利用的本土资源。从应然角度分析,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三个要件。

  (一)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

  法律形式的科学合理,能有效地体现法律的正确价值取向,充分表达法律的内容。因此,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首先应该是形式上协调的法律体系,这是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最基础的构成要素。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逻辑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方面。

  1、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竞争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律在文化上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大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竞争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构建。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多个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必然是按照各个竞争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高低——效力层次较低的竞争法律依从效力层次较高的竞争法律来组建。二是按竞争法律不同功能逻辑来构建。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之间有些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比如《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前者主要调整竞争管理关系,后者主要调整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关系,两者的效力等级完全相同,不存在依从关系。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依据效力逻辑原则显然力不从心,需要借助于功能逻辑原则。表面上看,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在功能方面的差异,似乎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因素。事实上,不同功能的竞争法律之间并非毫无相关,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竞争法律体系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比如,反垄断法侧重于保护自由竞争状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竞争状态,两法在功能上相互关联,因为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基础,公平竞争是自由竞争的保障,而两者均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法律体系整体功能的实现。

  2、竞争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主要通过文字等形式符号而对应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样,竞争法律体系要通过形式符号来反映市场竞争状况,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形式上的整体性要求构成该体系的各种符号之间和谐和协作。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和协作关系所致。比如,“相关市场”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不管是卡特尔,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有些情况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针对目前反垄断执法分而治之的格局,可能会存在不同执法机构对“相关市场”认定标准各异的现象,为此,2009年5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作为各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市场”的共同依据。因此,只要考虑到竞争法律的形式符号总要作用于市场竞争关系,就会意识到竞争法律形式之间的协调对于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性。

  3、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面对数量繁多的竞争法律规范,我们在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强调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竞争法律体系是多样性的统一。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种多样的竞争法律法规,并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一定规模。没有多样性就没有竞争法律体系,多样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基础。当然,这里的统一性并不是众多竞争法律规范杂乱无章的随意堆积,而是内在统一的。为实现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明确竞争立法权限,尤其在竞争立法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竞争立法权限是否明晰直接影响到竞争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二要规范竞争立法程序。三要梳理竞争立法内容。四要协调竞争执法机关间的关系。五要协调竞争执法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总之,没有统一性,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就没有可能性。

  (二)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内容要件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作为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必须符合事物自身的性质和事物发展的规律,适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条件和可能。[9]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并且符合中国市场经济竞争的真实状况和现实条件。

  1、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适应中国市场竞争的客观条件。“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一个知识体系。一个活生生的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知识。”[10]作为法治的重要部分,竞争法律体系就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知识,就需要反映并能动地回应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和现实条件。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就是顺应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这部法律依据当时市场竞争状况,对于当时较常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规制。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化,中国市场竞争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因此,为了及时制止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需要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一个一般性规定。

  2、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符合市场竞争的性质。竞争法律体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竞争法律规则和竞争法律原则之中。竞争法律规则是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主要成分,其内容最直接、外在地为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态所决定。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要维护和促进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就必须使构成其自身的各种竞争规则符合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况。因为“不同事物的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应的法”。 [11]比如,当前中国市场竞争关系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前者是一种平权交往关系,后者为强制服从关系。作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各部分所规范的竞争关系主要就是上述两种关系,总体上是符合当时中国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况的。但随着中国市场竞争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其综合性不断增强,需要对现行的竞争法律进行完善,以实现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关系的有效调整。

  3、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反映市场竞争的发展规律。“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规则”的主观表达和客观载体。[12]此处的“客观”就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体的经济体制,竞争机制是其核心,优胜劣汰是其基本规律;但市场经济自身所拥有的盲目性、投机性和滞后性等弱点也是市场经济的“规律”,这就需要国家和政府对市场竞争进行干预,以免造成资源浪费。中国反垄断法能较充分地体现国家和政府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管理,尽管该法在特殊行业垄断、行政垄断的规制以及监管机构的协调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此外,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还要反映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三)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价值要件

  从逻辑上来说,形式合理、内容完备只是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果中国竞争法律体系不以体现经济公正、提高经济效率和优化产业结构为归宿,所谓的竞争法律体系就会因缺少精神支撑和灵魂导向难以达到协调状态。

  1、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体现经济公正。任何一个协调的法律体系都必须以公正为其首要和核心的价值。不具有公正性的法律,是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根本就不能称其为法。竞争法律所体现的经济公正是指无论在立法还是在特定案件的司法处理中,都应当确认、实现和保护竞争者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关于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争论,是学界乐此不疲的永恒主题,至今仍众说纷纭。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适用于我国不同时期的所有领域,具有一般价值意义或普遍指导意义;但有学者认为,对社会公正本身的追求,应当永远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目标。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生命力,也就在于能够在各种利益冲突中保持合理的平衡,从而充分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这一价值目标可以通过保护基本生活资料和重要生产资料供应的基本稳定、对消费者保护的特别关注以及弘扬同业公认并为社会认可的商业道德规范等途径来实现。[13]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

  2、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经济效率一般都被理解为资源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通过竞争机制和市场机制,人们在经济效率方面的期待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从宏观的角度,国家的经济资源能够得到最有效率的配置和利用;另一个是从微观的角度,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生产出价值较高的产品。 [14]只有市场上有竞争,经营者才能对市场行情及时作出反映,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此外,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经营者就会进行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以便生产出低价优质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这样,经营者的生产效率就会不断提高。而国家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经营者经济效率的提高务必以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为前提,而这种竞争机制的维护应该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使命所在。

  3、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从国内外竞争法的现状来看,对垄断采用的规制方式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结构主义规制的重点是垄断状态,主要表现为对市场集中度的控制。行为主义规制的重点是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垄断协议的禁止和限制。[15]事实上,两者没有优劣之分,一国竞争法采用何种方式主要取决于特定时期的形势和反垄断要求。就当代中国而言,产业结构的过度集中,在我国绝大多数行业还不成其为问题,相反地,产业结构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结构过度分散、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不足、管理水平落后。因此,面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经营者集中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内市场的竞争,但它有助于推广大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其资金、设备的使用效率,带动中小企业成长,优化产业结构,打破地区、行业限制,从而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14]我国《反垄断法》基本上采用的是行为主义,但为防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垄断企业继续阻碍市场竞争,也有可能采用强制解散等结构规制措施。尤其是《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非一概禁止。只要其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益的,就可以不予禁止。可见,该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优化产业结构的立法思路。

  注释:

  [1]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M].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59(Vol.1):353.

  [2]刘莘.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2.

  [3]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路径[J].中国法学,1999,(3):49-57.

  [4]徐士英.竞争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

  [5]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5-129.

  [6]刘瑞复.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55.

  [7]罗思荣.论竞争法基本原则[J].浙江学刊,2002,(4):179-182.

  [8]王显勇.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J].河北法学,2004,(9):127-129.

  [9]赵肖筠.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法理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89.

  [1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出版社,1959:1.

  [12][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0.

  [13]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J].法学研究,1996,(5).

  [14]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宗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98-102.

  [15]彭兴华.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的国际竞争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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