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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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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标准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下面,学习啦小编来为你介绍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

  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其中前两项也叫做肯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享有权利;后一项也叫否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丧失权利。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无法比拟的。

  应当说,1979年选举法和1982年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我国历史上最广泛的。按照1954年宪法,国家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975年宪法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1978年宪法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

  而现行宪法只以是否在法律上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为准,即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享受平等的选举权,法律不事先设定某个公民的政治或法律地位,选举权的剥夺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决。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我国已成为一个全民的国家了。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前所述,1983年全国人大会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10月1日后新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时,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剥夺政治权利都不能参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前者享有选举权,但法律限制或暂时停止其投票的行为能力;后者则属于法律剥夺其参与选举的权利能力。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具体而言,在直接选举的地方,每一选民在每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相等;在间接选举的地方,人民代表投票的情况亦复如此。选举制度的这项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过,这项原则也有两个主要的例外,被普遍认为是实质性的平等。

  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

  实行这种制度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城市对农村的领导、工人阶级对农民阶级的领导,如邓小平在1953年所作的《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所解释的:“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不平等的代表方式,现在有其合理性,但终究要为完全平等的选举制所取代。

  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项原则,选举法还规定了许多具体措施,如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种民族间选票价值的不平等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在宪法中,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规定在第4条中,是我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其地位高于选举制度中的平等要求,在其他国家的选举制度中也有类似的设计。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选举制度的直选或间选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可见,我国县级以下的基层人大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而县级以上的人大则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二者并用。

  这种方式说明我国政治制度上的民主程度还不是很高,人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直接影响还十分有限。但比较起来,1953年选举法仅规定乡级人大直接选举,1979年选举法将直选范围扩大到县级人大,可以说现行选举法已提高了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程度。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人民政治、文化素质提高的基础上,在选民政治意识加强的情况下,直接选举的范围还会进一步扩大,直至全部权力机关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直选与间选并用仅应被视作一种权宜之计,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条件采取的一种必要的集权形式,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严格说,“并用”在根本上并非一种不变的我国选举制度原则,甚至它根本就不是一项原则,至多是在漫长的民主进程中的一项临时性原则。邓小平同志早在1953年时就曾预言:“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

  在选民决定权问题上,“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就是指完全的直接选举模式,因为直接选举的意义就在于让政治家或公职人员直接面对选民,面对国家任务和自己的政治责任,直接听命于人民的意见,真正实现人民主权的要求和原则。在我国目前政治生活中人大代表怕见选民、各级公职人员远离人民群众的情况,就是由于官只对官负责,而非官对民负责,根本上就是由于官员或人民代表多数不是由选民来决定其政治生命的。如果要使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改变这一状况,通过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产生,使政府真正对人民负起责来。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secretballot)是指选民在投票时只需在选票所列候选人姓名下以符号形式注明同意或不同意,无需署名,并且在填写选票后亲自投入票箱的投票方式。

  完整的秘密投票方式包括选民不署名、只标明选择意愿和亲自投票三个方面的权利,使选民的选择意愿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和影响,也使别人无法知悉选民的选择,因此也叫做无记名投票方式。它是与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达自己选择意向的方式相对应的一种投票方法。我国选举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秘密投票方式的产生是政治权利保护的一个结果。从理论上说,包括人民代表在内的任何公职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其权力和地位都取决于人民的选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权力的异化现象,公仆在一定条件下却可能成为压迫人民的主人,可能在当选后利用手中的权力,对不同意其主张的选民采取不利的态度和做法;而在选举过程中,优势地位的选民也有可能强迫其他不同意见的选民接受自己的选择。为保护选民的意志自由和自由选举制度,秘密投票的制度由此产生,使人无法从选票上辨认出选民的字迹,从而无法对特定选民施加任何影响或报复。不过,作为一项选民权利,秘密投票可以放弃。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选民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均不满意时,可以自由地写下其他候选人或任何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选择。

  二是在必要时可请求他人代为写票和投票。

  我国选举法第36条第2款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38条还规定,“选民如果在投票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五、选举的保障原则

  在我国选举制度中,为保障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使每个选民都能参加选举,自由表达意愿,所以选举法规定了对选民行使选举权的物质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就物质保障而言,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经费是参加选举的必要开支,包括选举组织经费、竞选经费和投票费用等。选举组织经费是国家必须支付的,投票费用是选民为参加选举而支付的必要开支,竞选经费是作为候选人为当选而进行报名、宣传、旅行等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竞选经费原则上应由候选人个人支付,即使在西方国家也属于一笔不小的开支,一般公民是无力承担的。在我国,竞选经费由国家支付,以使候选人不因占有财产的多寡而在选举中受到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保证他们在当选后能做到公正代表,真正反映民意。在法律保障方面,任何国家都要建立各种选举的法律保障制度,以使选举能公正、公开和合法地进行,使真正得到人民支持的候选人能够当选,使人民多数的意志能够得到真实的反映。所以,我国选举法第52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刑法第256条对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相应地作出了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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