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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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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第一类电信事业转换至经营同一业务之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得保留其原使用电话号码之服务。

  二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者。

  三用户:指与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服务契约,使用该电信事业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四携码用户:指转换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而仍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之用户。

  五移入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后所属之经营者。

  六移出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前所属之经营者。

  七集中式数据库: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携码用户资料、携码状态及其它号码可携必要信息供各经营者查询、交换、储存及激活有关号码可携相关互动程序或数据管理之数据库。

  八携码用户数据库:指经营者为交换及储存携码用户路由信息所需设置之数据库。

  九虚拟行动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虚拟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执照经营行动转售服务或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者。

  第3条 适用本办法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业务,包括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与行动通信网络业务。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系指综合网络业务、市内网络业务、长途网络业务及国际网络业务。

  第5条 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固网经营者)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同一装机地点之市内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第6条 固网经营者应依下列实施时程提供前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

  一固网经营者应于其已营业之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台中市、台中县、高雄市及高雄县等市内通信营业区域内,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二前款所定区域外之其它行政区域,有两家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已开始营业者,应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固网经营者应将其计画营运之区域,于预订开始营业日前七个月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已于该地区营业之其它固网经营者及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第7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它用户。

  第8条 固网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9条 固网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第六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固网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它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固网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者,固网经营者应于本办法实施日起二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10条 固网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固网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1条 本办法所称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系指行动电话业务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

  第12条 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行动经营者)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行动用户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行动经营者与合作之虚拟经营者签订契约时,不得限制虚拟经营者提供其转配电信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其有相反约定者,无效。

  担任虚拟经营者所属携码用户受信服务网络之行动经营者,应与该虚拟经营者协商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定事项;其属性质上无法由虚拟经营者为之及经双方约定由行动经营者办理之事项,于该事项范围内,应由该行动经营者办理。

  行动经营者执行前项所定事项时,携码用户所属虚拟经营者应配合其作业,并提供必要之携码用户信息。

  第13条 行动经营者应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电信总局得依实际状况,公告调整前项所定实施时程。

  第14条 行动经营者得于协调其它经营者后,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不受前条所定实施时程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之。

  行动经营者经电信总局核准得提供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号码而转换为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或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而转换为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之服务。

  经核准提供前项所定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按月向电信总局提报其用户于二业务项目间转换之相关统计资料,并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号码可携服务。

  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移出经营者,不得拒绝移入经营者所提以移出经营者可行技术配合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事宜之要求,并不得收取高于提供该项技术实际所生成本之费用。

  第15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它用户。

  第16条 行动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17条 自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行动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它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四对预付卡用户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行动经营者对其储值余额之处理方式。

  行动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各款事项者,行动经营者应于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18条 行动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行动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9条 发信网络经营者应于第六条或第十三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采取适当方式取得路由信息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前项所称发信网络,指发信用户所属经营者之网络。但下列通信之发信网路依各款规定认定:

  一长途通信:长途网络。

  二国际通信:国际网络。

  发信网络经营者得委托其它经营者执行第一项所定事项,受委托经营者得向发信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

  第20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自下列时程起,应采数据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一固网经营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动经营者:依第十三条所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日。

  第一项数据库查询方式,系指发信网络于建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数据库取得路由信息。

  发信网络经营者与其它经营者约定,其发信网络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采经由该其它经营者之网络转接,且该转接网络于建立连接至受信携码用户所属网络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数据库取得路由信息者,该通信之处理方式视为符合以数据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依前三项规定查询之数据库,不得为集中式数据库。但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紧急状态经电信总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固网经营者间、行动经营者间及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间应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数据库查询方式实施时程前,协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网络码及路由信息之设定方式,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网络码之使用,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核准。

  第22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携码用户移转作业:

  一用户申请号码可携服务,应向移入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书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外,该申请书视为向移出经营者申请退租。

  二移入经营者应保存第一款申请书至少六个月,供移出经营者查询或主管机关查核。

  三移入经营者应于收到第一款申请书后,与携码用户协调订定合理之预订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

  四移入经营者应于预订移转改接日之五个完整工作日前,将申请号码可携服务之用户名称、原使用之电话号码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通报移出经营者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并将第一款申请书送交移出经营者。

  五移出经营者对已因欠费、违反法令、营业规章或服务契约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户,得拒绝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对订有限制退租或终止期间服务契约之用户,得于该用户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终止契约之约定违约金后,始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六移出经营者不得于移转作业期间从事赢回用户之活动。

  七移出经营者于收到第四款之资料及文件后,应于第二工作日结束前,向移入经营者确认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移入经营者于必要时,得协调用户及移出经营者变更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通报,移出经营者应于确认变更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后立即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八其属固定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用户回路及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九其属行动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移转,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一○移转改接作业完成后,移入经营者应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移出经营者于携码移转作业完成前,再接获他移入经营者依前项第四款规定所为对同一电信号码之移转通知时,应暂停移转作业,并于一日内通知各该移入经营者向该用户重新确认单一移入经营者,及通报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申请号码可携服务者,非属该电话号码之登记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权者,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应不予受理;其因作业疏失致完成移转作业者,应回复原状。

  第一项移转作业遭遇困难时,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解决问题,并通知携码用户。移转作业顺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经营者应维持该用户原有之电信服务至移转作业完成。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第一项第十款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之通报,移入经营者应改向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经营者与第二类电信事业为之。

  第一项向集中式数据库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之通报: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为协调结果。

  二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

  (一)移出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二)移入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及完成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第23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协商订定前条所定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前条规定办理移转作业时,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为之。

  第24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收到移入经营者之通报后一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数据库,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设定。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移入经营者依第七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十二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数据库,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设定。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汇整前月移入之携码用户资料并无偿提供予其它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供其比对及维护携码用户数据库之正确性;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相互提供携码用户资料。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前三项规定通报之。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除前四项规定者外,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前项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间,有一方为核对携码用户数据库而要求他方提供携码用户资料时,其程序及费用,由双方协商定之。

  第25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为办理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料交换作业,应协商订定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之交换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26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委托管理契约中订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通报作业。

  二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三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接口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办理集中式数据库与经营者之携码用户数据库间之携码用户资料交换。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第27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得自行选择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作业方式。

  第28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管理其携码用户数据库:

  一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数据库之资料正确性、安全性及正常运作功能。

  二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设备与功能之正常运作。

  三建立完整之资料备份及备援措施。

  四建立并保留六个月以上之资料异动历史纪录档案。

  五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应配合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其它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进行携码用户数据库之资料交换测试。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其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管理,适用前项规定。

  第29条 除有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外,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于开始提供数据库查询前,建置完成双重之携码用户数据库设备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相关设备。

  第30条 前条用户资料交换设备应具备依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资料交换之方式与接口。

  第31条 全体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监督集中式数据库之建置、维运与管理,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数据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订定委员会组织及运作规定。

  二订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

  三订定管理者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之通报作业方式。

  四订定管理者接获第二十二条所定通报后之集中式数据库更新时限、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接获管理者通报后之携码用户数据库更新时限。

  五订定管理者应定期提供携码用户资料供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检视携码用户数据库资料正确性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途径及作业方式。

  六订定集中式数据库与各经营者携码用户数据库间之接口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

  七订定管理者应办理事项及其服务品质标准。

  八订定对管理者监督机制。

  九订定管理者之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等相关事项。

  一○依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选出单一管理者。

  一一订定委托管理契约。

  一二订定前后任管理者应交接事宜及监督机制。

  一三订定管理者出缺时之应变计画。

  一四订定其它有关集中式数据库之设置管理事项相关规定。

  前项第七款之服务品质应符合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应办理事项,除第十款规定外,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修正之。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成立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会,并委托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各款事项。

  第32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与管理者签订委托管理契约。

  使用集中式数据库服务之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应个别与管理者签订服务契约;服务契约内容之订定应以委托管理契约为基础,且不得抵触委托管理契约。

  第33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委托之管理者,应为已登记成立之财团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长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其为公司组织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国人持股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不得为任一经营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

  三不得与任一经营者有相同之董事长或有百分之十(含)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与任一经营者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半数(含)以上相同之股东或出资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含)以上股份之股东、董事、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任一经营者百分之十(含)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为任一经营者之工作人员。

  经四分之三(含)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工作人员,系指受管理者雇用并领取薪资或其他报酬之全职或兼职人员。

  第34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委托管理契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下列事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项。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条规定时之提前解约。

  三管理者之服务费率或收费机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绝任一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服务申请,且应以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之。

  五管理者对携码用户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符合电信相关法令及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之规定,并应确保其机密与安全。

  六管理者对有关机关(构)依法查询携码用户资料者,应依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电信使用者资料实施办法规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应配合电信总局之监理。

  八管理者违反委托管理契约所定事项时之处罚或其它法律效果。

  第35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

  第36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管理者日常运作及前后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监督。

  第37条 管理者之受托管理期限,每任最长为五年,并得连任;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管理者任期届满前一年起六个月内,完成管理者之续约或改选。

  第38条 管理者受任后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解任之,并改选下任之管理者。

  第39条 续任管理者未能顺利产生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应变计画办理。

  第40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本办法所为之共同行为,应共同负责。

  第41条 集中式数据库应符合下列服务品质:

  一全年至少须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之时间维持正常运转,且正常状况下,每个月停止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二至少须维持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资料之正确性。

  三须具备备援系统,且切换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四系统发生重大障碍时,部分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全部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前项第四款所称部分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数据库恢复号码可携要求讯息之接收、处理及通报功能;所称全部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数据库恢复正常状态下之所有功能。

  第42条 移出经营者不得向移入经营者收取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所生成本。

  第43条 移出经营者得向携码用户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高于电信总局公告之金额,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之规定订定之。

  第44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及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建置及维护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45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发信网络所属经营者为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生之额外通信成本或携码用户数据库查询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46条 经营者向携码用户及非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其资费费率应为一致。

  第47条 未设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不因系其受托者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免除其责任。

  第48条 虚拟经营者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4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5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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