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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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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下文是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2015年04月29日 15:49 来源:互联网点击量:4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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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三、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998年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民住宅项目,按本市有关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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