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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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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是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内容。下文是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欢迎阅读!

  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城乡、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资源共享、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信、财政、教育、林业、公安、交通、文广新、安监、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知识的教育普及和宣传工作,编印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材料,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预警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环保、市政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并纳入全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逐步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能力。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组织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秦岭生态保护区和气象衍生、次生灾害易发区等敏感地区的监测,重点监测暴雨、暴雪、大雾、霾、雷电、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做好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以及防汛、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水务、环保、国土资源、市政、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气象灾害监测有关的单位,应当督促所属监测站点与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传输和共享雨情、水情、风情、旱情、大气环境、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等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可以根据需要,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象工作站、气象信息站等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建设工作。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确定。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组织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气象志愿者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更新和解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传播单位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无偿承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情况下,广播、电视媒体应当立即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高敏感区域和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转。

  学校、医院、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利用设立的电子显示屏、广播或者其他设施,向公众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和气象志愿者向公众即时传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灾避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防御气象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和防御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播发设施,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接收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传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或者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5日起施行。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电子显示装置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预警信号时除使用汉语言文字外,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并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第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所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中的各类预警信号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特点,选用或者增设本办法规定的预警信号种类,设置不同信号标准,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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