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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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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畜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和养殖污染治理滞后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瓶颈。下文是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执行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共同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限制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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