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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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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指行政机关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复议案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全案的具体问题做出处理的书面决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复议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一

  2016年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本

  发布时间:2016-01-04 编辑:吴俊标 手机版  申请人:易××。

  委托代理人:董××。

  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址:株洲市嵩山路。

  申请人易××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申请人房产系50年代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代,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代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代,不受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伤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80年代末、90年代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2013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第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鉴于处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具体数额,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201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

  我厅认为: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代,被申请人适用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我厅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xx年6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二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张某等七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于2016年3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张某父母已经去世,未婚未育,申请人系张某的兄弟姐妹。

  2013年8月张某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该公司并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月26日早上7时许张某打卡来上班。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家属接到该公司经理的来电称,张某被送到广州市黄埔某医院,后被转至广州某医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主要是因左额头、左顶枕部受到较大接触面钝物作用(如碰撞、摔跌)后致脑内出血死亡。

  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一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2015年7月3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11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在2015年1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部分录像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申请人未经程序确定第三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就依自身调查做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做出行政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述判决后,被申请人并未上诉,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员工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

  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例中显示120接到急救电话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结合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截止到14时39分的录像,那么张某死亡时间应该在2015年1月26日14时39分至16时30分,从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提供耳朵录像可知,在工厂门口、厨房及工厂内均设置有监控录像,然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只能提供部分录像。在2015年11月16日的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中,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的录像资料,而在申请人一签收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去了派出所调取录像所以再次认定为非工伤。但是申请人也曾经去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观看了录像,在行政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主动提到该录像,申请人认为该录像也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因此张某于2015年1月30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我局在收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二、我局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

  1、我局在收到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向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词及该公司对张某死亡的意见书。

  2、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3日专门到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找到后勤主管陈某做了调查笔录,陈某证明在2015年1月26日上班期间没有收到关于张某受伤的情况。结合我局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可知张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并没有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请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及商事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5]*号)、《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查明:

  死者张某于2013年8月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任杂工一职。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宿舍,后被送往黄埔区某医院、广州某医院抢救。2015年1月30日经医治无效后死亡。2015年5月19日死者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认定死者张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申请人不服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收到判决后即重新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15]*号),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向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意见书。

  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并取得新的证据后,于2016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再次作出不认定、不视同张某在宿舍休息时昏迷在地经抢救后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并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23日依法送达死者家属及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死者张某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公司宿舍昏迷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张某为工伤等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三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申请人赵某2015年5月4日23时30分工作中突然摔倒,双眼结膜出血,摔头振动后,医生讲:头脑里会发现这种异常脑电图;医院:医院动态脑电图查发射性癫痫,不认定工伤;赖主任叫去大医院神经科再检查。

  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与一年前头外伤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出具不认定是工伤。医院神经科赖主任又叫去大医院检查,但要排多天才等来,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能上班,不管,不能上班你更不管。请问有关领导,这种病,是什么原因而产生《脑外伤后综合征》。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是摔头,不摔不会,就那一次吧。“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确认为工伤,一个时间伤而产生后果,《脑外伤后综合征》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一年多讲时间长从报工伤至今天,是连接,没有停时间,时间长也是领导而做时间长。是单位领导批托长时间。

  三、6月23日,动态脑电图和2015年5月4日工作摔头倒地是存在关联性。《脑外伤后综合征》是工伤,如果不是中生,这样我们不会申请工伤。去找单位讲:厂以两次申请。

  四、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脑外伤后综合征》不认定赵某为工伤。二个医院都不能证实,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认定。我们医院医生就不应该有这个单位(医院),大家不用去学医术,也害了每一个公民。所以存在,不是医生行政执法决定也是错误,认定事实也会出现错误(神经内科才知道,请调查),厂职工单位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曾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赵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赵某于2015年5月4日上晚班时,11时30分左右坐在凳子上突然眼前一晃晕倒,几分钟后恢复意识感觉不舒服回家休息,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当时我局就“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做过关联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双眼结膜下出血”有关联性,但“反射性癫痫”无关联性,赵某为此向贵局申请过复议,后贵局维持了我局的认定。

  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我局再次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15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于2015年5月4日工作中突发晕厥伴意识丧失倒地,1-2分钟后醒转,有头痛、头昏不适,数天后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后因“癫痫”于某医院住院十多天,经鉴定“癫痫”与当时倒地轻微头外伤无关联性。患者于2016年6月6日就诊某医院神内门诊,主诉“脑外伤后头晕1年余,伴发作性晕厥一次”,门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除此外,未发现有一年余以来反复门诊就诊治疗头晕头痛的记录。结合病史、发病特点,以及慢性头外伤后综合征多见于继发较重颅脑损伤等规律,认定患者“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据此,我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申请书》、《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15年5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其用人单位于同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2月6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

  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15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6〕*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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