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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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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是一项由昆明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五)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场所,提供按摩服务的足疗、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以及体育健身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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