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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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接受法律服务的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解释条款]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第三条 [政府责任及经费管理]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所。
政府可通过购买公益岗位等方式,录用专业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机关团体、军事单位、乡镇、街道和各类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 [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机构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协助配合]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及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法律援助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的捐款须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民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民事法律援助] 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 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指定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
第十二条 [指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及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确定。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
申请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三)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代理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属于非诉讼事项的,可以向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
第十八条 [转交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免审经济困难情形] 申请人或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一)烈士遗属;
(二)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军人、警察遗属;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孤儿、弃婴;
(六)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八)因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十)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十一)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审查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3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涉及重大疑难事项的,在7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不得重复申请的情形]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回避情形] 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函送达期限]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5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5日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公函等材料后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并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法院。
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或者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并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会见]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
看守所应当保证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时间和次数。
第二十六条 [协助配合]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配合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为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便利条件,案件需要翻译的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相关办案机关应当免收复印费等。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送达]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先行法律援助]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未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二)项的,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标准向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权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义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告之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受援人不予配合的,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三)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限期履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的;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审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过程中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责任]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援人责任]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妨碍法律援助正常开展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冒充法律援助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类人群申请法律援助可免于经济审查
1、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具体事项有:
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2、免于经济审查的11种情形: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获得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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