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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武汉市网约车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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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武汉市网约车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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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武汉市网约车新政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发展原则】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依法规范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调节网约车数量和运价。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网信、通信、人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五条【平台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按要求配备服务质量、安全监管、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具有在本市开展经营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车辆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尾气排放符合我市环保标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具有车身电子稳定系统,安全气囊不少于4个,轴距不小于2700mm;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轴距不小于2650mm,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且功率不小于100kw;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驾驶员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程序

  第八条【平台申请和许可】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包括: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范本。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车辆申请和许可】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

  (三)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条【驾驶员申请和许可】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身份证、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彩色登记照片3张。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注册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平台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责令投诉较多、服务恶劣的驾驶员或车辆退出营运,并将退出的驾驶员或车辆的信息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三)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需要实行动态加价的,应当制定动态加价规则,向市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五)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可以在接入平台的车辆上张贴或喷涂网约车标识;

  (六)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七)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八)平台数据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九)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十)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驾驶员责任】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运营设备完好;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九)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乘客责任】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行业监管】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部门监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社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应当对网约车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税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当对网络、通信信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网信、通信、区交通运输等部门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息、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信用记录等。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价格、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三)、(八)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证件的,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处罚主体】《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通报】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或者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者违规开展合乘服务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通报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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