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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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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 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下文是广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工作要求】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调查时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

  (四)一贯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影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态度等;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调查流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上应当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调查评估委托函和工作证。

  (三)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调查人员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按时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评估采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第十六条【补充调查】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采信反馈】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档案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案件卷宗副卷或另卷保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评估档案。对于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罪犯执行档案。

  第十九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内容,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三章 交付接收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执行地】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执行地核实机关】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居住地的认定条件】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管辖争议】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故意隐瞒居住地的后果】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六条【出监前的矫正教育】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签订的,由监护人或保证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文书送达】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以特快专递、挂号邮寄方式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应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八条【文书回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回执。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款的规定要求认真核对并做好登记,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发现法律文书、材料有误或缺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待更正或补齐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发现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对于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以传真或寄送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服刑人员已经前来报到的,应先进行登记,同时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协助查找。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文书材料的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罪犯被羁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

  交接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至少提前一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三)对于适用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以传真或寄送等形式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办理。

  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暂时无法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登记的,看守所、监狱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交接当日,看守所、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病历或住院证明(复印件)等病情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会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保证人一同到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罪犯住院治疗地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监狱、看守所应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对罪犯确因病情危重或为精神病犯等,无法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的,可以不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

  第三十四条【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的】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收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指定管理的通知及罪犯的档案后,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五条【入矫宣告】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第三十六条【宣告程序】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应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七条【矫正小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八条【矫正小组职责】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九条【矫正小组与司法所沟通机制】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情况通报、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四十条【矫正方案】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入矫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及责任人;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矫正方案的制定与调整】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由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文书档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分类管理】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按照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对社区服刑人员初次确定管理类别后,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判和考核,对管理类别进行定期调整,对受到奖惩处理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五条【报告方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的报告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可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令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出境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五十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五十一条【外出请假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外出的。

  第五十二条【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五十三条【延长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具有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亲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需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请假外出时限】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九十日。因特殊情况累计请假超过九十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五条【请假外出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六条【居住地变更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第五十七条【居住地变更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审查核实后,签署意见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八条【在同一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五十九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收的意见和理由函告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该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文书交接】

  经过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决定通知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现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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