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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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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敷设或架设各种地下、地面、空间管线所使用的土地,一般不办理征地手续。如因施工损坏地着物的,应给予一次性的合理补偿。

  第三章 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申报管理

  第八十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持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设计划和投资批文、四至地形图(一式二份)及有关建筑工程的初步意见书,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新证地的可随《征用土地许可证》同时领取。

  (二)申报单位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其要求与本细则第二章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办理报建。如需先编制规划方案的,应在规划方案送审批准后,方可办理单体建筑报建。属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重要建筑工程,须送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模型先行预审。建筑投资额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范围的,按投资额和隶属关系,由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组织会审交提出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报建。续建工程,应附送原报建批准的《建筑审核书》。

  (三)报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发出《建筑审核书》后,方可进行施工前准备和建筑位置放线;经原审批部门现场复验合格,(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针。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四)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五)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盘;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按照规定,竣工图须统一存档的,应绘制竣工图送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八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人建房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市区户口和房地产契证,由业权人或合法代理人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建房要求和规定;符合规定的,可申领设计要点。

  (二)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房地产契证、投资来源说明及服从城市规划改造保证书等办理报建。

  (三)申领《建筑许可证》,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四)建管验收,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一款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区农民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须持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资料,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和和申报建管验收。新开辟的农民住宅区,应由镇(乡)政府按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凭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设计管理规定,委托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设计单位应按设计要点设计。

  未申领设计要点或设计要点过期失效的,设计单位应拒绝承接设计。

  第八十七条 申报图纸要求:

  (一)建筑工程位置现况四至地形图一式四份。图纸比例,市中心区一般为1:500,其余地区为1:500或1:2000.

  (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三)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四)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档;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第八十八条 建筑地盘和建筑位置复验要求:

  (一)建筑位置放线时,用地红线范围内,按建筑红线、建筑间距及规划要求,需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全部拆除。

  (二)建筑物主要轴线两端应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上用红漆标志或设永久性桩标志,以备竣工复验。

  (三)地形复杂的用地,应平整后方可进行建筑位置放线。

  (四)建筑位置经复验合格,由审批部门复验员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在复验表签名、盖章。凭复验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管验收要求:审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它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先按要求进行处理。未领有建管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进行消防;不予保卫生防疫等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九十条 领取《建筑许可证》后,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它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局部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九十一条 对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由建设单位持改变使用性质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原建管验收合格证,报原审核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如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九十二条 一切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外设管道,开凿空调机及排气孔,在阳台砌墙设窗、搭建棚盖,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天线和冷水塔等设施。

  第二节 建筑设计管理

  第九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有地方特色,符合环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烧火廊、垃圾道等不得临路布置;厨、厕等应尽量避免临路布置。

  (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室。确需单独设置的,不得占用绿地或建筑间距,应避免临路布置,并注意造形美观和配植绿化。

  (三)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应使用铸铁管,并应与公用排水管道连接。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管道不得临路外露;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干道两侧、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和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立面设计应考虑安放窗式空调机的需要。其外墙不得采用大面积灰色石米批荡;除住宅外的建筑物,应采用铝合金窗。

  (五)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六)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定的退缩要求,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可外飘阳台、梯台、飘篷,但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紧靠道路红线布置的,不得外飘阳台、梯台。

  第九十四条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根据不同密度分区确定。密度分区为:密度一区:环市路以南、原广九铁路、海印大桥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东地区;密度二区:密度一区以外,广园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地区,以及天河体育中心、石牌、五山、员村、大沙地等地区;密度三区:密度一、二区以外的地区;密度四区:特定的规划地区。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密度一、二、三区见附表七,密度四区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九十五条 建筑间距要求:

  (一)密度一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上(含一)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六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五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六米。

  (二)密度三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下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一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八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八米。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上的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其中密度一区内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次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十三米;高度超过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厘米间距递增计算。

  (四)短边大于二十米的民用建筑,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择宽确定各向建筑间距。

  (五)大、中、小学、幼儿园课室,医院门诊、病房,其它特殊工程项目,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旧城区再增加百分之十,新区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六)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卫生要求和发用建筑要求择宽确定。

  (七)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原则上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十层以上与九层以下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十层以上建筑物负责退缩。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临路(内街)的建筑物,按规划路(内街)中心线起算(如与本章第九十六条的要求有矛盾时,择宽确定),其它按用地红线起算。

  (九)建筑物建筑间距小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和梯平台;大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飘出的阳台、梯平台和走廊总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二分之一,飘出宽度不得超过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五分之一,如超过的,建筑间距边线改由阳台、梯平台和走廊边沿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九十六条 道路两旁建筑物的退缩要示:

  (一)一般应从道路红线退缩二至五米,具体根据各条路段的情况确定。

  (二)建筑物首层为商店、邮电所、银行、小型车库、医院门诊等用途的,影剧场、体育场所、大型贸易商场、学校等,应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物,以及内地台与规划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物,应根据情况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四)建筑物紧靠道路红线或规划内街边线布置的,其墙体、步级、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外伸。基础的确需外伸的,在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敷设的前提下,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第九十七条 骑楼建筑的设计要求:

  (一)市区可建骑楼的路段为:豪贤路段从仓边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华路段从广仁路口至仓边路口;一德路段从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从回龙路口至北京路口;万福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从起义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范围内和街巷口不得建骑楼。以上路段的建筑物如有特殊退缩要求,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骑楼建筑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于六米;首层净高不少于六米四点五米,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面及地梁面应埋在规划路百标高二米以下。

  (三)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和晒衣架等设施;临路外墙凸出装饰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九十八条 建筑物设天井应尽量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二点五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八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梯平台。开口天井东西向深度超过八米的,南北宽度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九层以下(含九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三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十层以上(含十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八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和梯平台。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第九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私人建房)的设计要求:

  (一)平面设计合理,房间平面长宽比例协调。厅、房、厨至少应有一扇直接对外于地面面积的八分之一。厕所应有直接或间接通风窗口。

  (二)首层和顶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二米,其余各层层高不超过三米。

  (三)建筑物短边在四米以下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五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层;六米以下的,不得超过四层;七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五层。

  (四)阳台应留有种植或摆放花草植物的位置,并设花槽围护设施。

  (五)厕浴的污水和粪便排放应按分流设计,不得合管排放。化粪池应按三级化粪要求设计,并报环卫部门审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高度超过三十米的住宅建筑,必须设置两部以上电梯;七层至九层的,宜设置电梯或预留电梯位置。

  第一百条 私人建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五米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及近期建设地区的私房,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扩建(含加层)。

  (二)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征用地段内的私房,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 私人建房,不能骑压和影响邻层基础。主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二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一米;次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一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五十厘米。以上最少退缩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间距要求,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状维修或与邻屋协商联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扩建、加建或改建,除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要求外,应有设计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注意新旧部分建筑立面的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建筑物周转原则上不得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批准。围墙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其他控制红线,其形式应通透、低矮、美观。如不影响交通,可在住宅建筑间距或边角地上设置花基或种植绿篱和树木。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放车库一般应设置在主体工程内部。

  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应按附表八的指针要求设置。

  自身建筑物和用地范围内难以配置附表八规定的停放场(库)面积的,不足部分经批准可缴纳相应的费用统一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应缴纳的相应费用,每平方米停车场(库)六百五十元,在上缴市政配套费的同时缴纳,专款专用。

  第三节 有关专业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应包括环境绿化设计,并与工程竣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因建设需对树木进行处理的,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在建筑设计前须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得砍伐。建筑物与树冠的边沿距离一般不少于五米。已成林的地带一般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兴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砍伐树木。

  第一百零七条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应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向市人防部门申报验收,并随送竣工图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 因新建工程确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结构安全以及新建工程离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范围内的,在建筑设计前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在建筑物这外修建的人防设施,其走向、位置、出入口等,必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环保、卫生及劳动保护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卫生规范标准,并由市防疫、环卫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分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附有劳动卫生专章。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特殊情况的,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设防。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它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要求: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信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地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它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它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沿道路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地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5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5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电讯线缆,应保持高于中树一点五米;

  (二)电力线缆,十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至一百一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二百二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5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加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十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线为三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为四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十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一节 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一)规划蔬菜、水果和其它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

  (二)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园林绿化区范围的;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文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实施、影响城市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重点保护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1987年1月1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

  1987年1月1日以后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节 违章建筑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应予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定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不按规划路、街、巷退缩要求退缩的;

  (三)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或消防信道的;

  (四)骑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占用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江河、滩涂、提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六)影响飞行航线安全的;

  (七)影响经市规划局批准予以控制的通讯信道的;

  (八)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用地及风景区的;

  (九)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十)危及建筑物结构或影响邻屋安全、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

  (十一)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二)擅自修改建筑立面或擅自堵塞外墙门窗、封闭阳台、开凿外墙孔洞、增设附属设施等,影响市容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及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业主名义报建,进行非法交易或变相买卖的;

  (二)擅自兴建,对近期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

  (三)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属居住建筑折成套间没收,不足一套间的按一套间计,余类推;其它建筑视使用性质和所处地点,将建筑物底层的相应面积没收);

  (四)不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规定,拒不提供给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活配套设施及其它特定用途的建筑部分;

  (五)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违章建筑,视违章次数或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罚款:

  (一)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一次违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面积、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计,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罚款。

  擅自更改建筑立面,按违章立面面积计罚;擅自提高建筑高度,按超过批准总高度百分之二折成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计罚。

  (二)多次违章,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即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二次违章按每平方米、每米六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二十计罚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罚;余类推。

  (三)各次违章,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方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

  (四)每次罚款,每平方米、每米不超过五百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五十条 处以没收的的违章建筑物,在处理规定期满后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计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直至强制交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章建筑处理决定书不作为报建的补办手续和办理产权的依据。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暂时保留使用的违章建筑部分,应注明违章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用时违章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章建筑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市政工程配套费及其它税费。临时保留使用的建筑物,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节 公用设施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用设施违章施工,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拆除;属经市规划局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规划上不予以保护控制,违章部分按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计罚,不能按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计罚。保留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公用设施,如国家建设需要应予拆除或迁移时,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所有费用仍由原违章单位负责。

  第四节 其它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章,除对违章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公用设施作出处理外,还应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违章设计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设计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等级、吊销其设计证书的处分。

  (二)提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设计图,或擅自修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对设计单位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设计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设计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违章施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施工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级、吊销其施工执照或取消其在广州地区施工资格的处分。

  (二)承接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或不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施工单位,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施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拒绝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进入现场检查性质恶劣的,以单位当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当事人当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章审批的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用地属非法占地,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报建,批准文件无效,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蓄意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的报建,其建筑物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非法占地、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和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理,应予以纠正。追究裁定机关和执行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同时违反本章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同时合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对违章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应在接到处理决定的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处理决定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凡经确定处以退出、收回的非法占地、违章用地或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长期拖延拒不清场退出或交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经确定处以拆除的违章建筑,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材料没收,工费、运输费倍计,由违章者负责。在执行拆除时,公安机关、违章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经确定处以经济处罚和补缴各项税费的,应按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到指定点缴纳。外地来市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将用地或建筑物予以收回或没收,并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负连带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可将同志的建筑工具或材料暂时扣留(发还时应缴纳保管费);水、电部门应停止其施工用水、用电,银行金融部门应停付其有关违章建筑的基建款项。

  已建成的违章工程,有关供水、供电、产权登记、入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违章自理决定和不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及其所属厅局系统各单位的其它用地、报建手续。建章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处以没收的建筑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公益、公共事业;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给违章单位或其所属厅局系统单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章罚款全额上缴的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作管理费用、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 本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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