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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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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下文是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乘以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先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计算公式详见附则)。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且一般

  不少于一个月的幅度内调整拟宣告刑,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综合全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被告人犯数罪,在数罪并罚确定宣告刑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宣告刑依法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以下常见量刑情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调节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节只适用于部分犯罪的,可以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幅度下限确定调节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节

  【犯罪情节】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态情节】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中止的阶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免除处罚;

  (2)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上;

  (3)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节】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教唆犯,参照第9条、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比例;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得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责任能力情节】

  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14.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5.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残疾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16.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且从重处罚的刑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高于以上规定的从宽幅度减少基准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于抢劫等非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可以参照本条予以从宽处罚。

  2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缓刑适用意见

  1.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还应参考其个人情况、缓刑考验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

  缓刑考验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或者家庭是否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

  2.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过失犯罪的;

  (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

  (3)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7)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8)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9)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10)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下列情形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故意杀人、绑架、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恶性犯罪的;

  (2)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黑恶势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的主犯;

  (3)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或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三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危害结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5)故意犯数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

  (7)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减轻处罚的;

  (8)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9)符合本意见个罪限制适用缓刑的规定的;

  (10)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

  4.被告人同时具有“可以适用缓刑”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报庭长批准。

  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5.下列情形不适用缓刑:

  (1)累犯、毒品再犯;

  (2)拒不认罪的;

  (3)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该漏罪系被告人先前归案后已供述而当时未查实的除外;

  (4)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

  6.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7.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8.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的;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惯犯、有前科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4)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30 万元的,每增加1 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30%以下确定基准刑。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伤亡后果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0.5万至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30%以下确定基准刑。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5)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伤亡后果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6)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60 万元的,每增加1 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30%以下确定基准刑。

  (9)符合上述第(5)至(8)项情形,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刑期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缓刑适用条件

  (1)犯交通肇事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适用缓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虽未取得谅解,也可以适用缓刑。

  (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虽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也不宜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宽掌握。

  (二)故意伤害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实施细则】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伤害手段一般的,可以在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使用刀具等锐器伤人的,每次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犯罪情节

  (1)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对雇佣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其他违法犯罪目的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缓刑适用条件

  (1)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2)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②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③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①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③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的;

  ④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强奸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三次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强奸同一妇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奸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强奸致被害人受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强奸致残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已经考虑伤残后果的,不再适用本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或者轮奸的情形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作案的,每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实施细则】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每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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