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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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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企业处理违纪职工时,往往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等原因而成为败诉一方。下文是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决定辞退后,要填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的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定。

  六、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副食补贴等待遇。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某一职工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被辞退职工,并补发其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待遇,但要扣除职工已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并负责退回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同时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八、被辞退的职工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处理以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企业领导,影响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影响企业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十、各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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