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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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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今天学习啦小编为打击精心准备的是:生产设备租赁相关合同纠纷。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二审相关案例:

  一、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天津人造金刚石厂

  法定代表人:张晓溪,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厂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 ×××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1999 年 10 月 19 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 ( 以下简称,天津方 )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 ×××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方租赁天津方的分厂(含19 台压机),期限三年,年租金 30 万元。 2002 年 10 月 19 日 合同期满后,因部分设备损坏后双方产生矛盾,未能交接天津方诉至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方支付租赁费 121250 元,附属设备,电费 46932.37 元,水费 3341.74 元,取暖费 45770.40 元,合计 217294.51 元。

  北京方提起反诉要求 租赁费 (含租赁 19 台压机费用)应按 11 台压机计算、收取租赁费,并要求退还租赁费 351118元;并要求扣除变损电量和变压器损耗即要求返还电费 118954.39 元;退还 设备维修费 135873.73 元、给付货款9833.40 元,总计 615779.52 元。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4 月 23 日 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方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电费 31299.77 元、水费 3181.74 元、取暖费 44197.40 元,三项合计 78678.91 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 180065.55 元。
三、驳回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5769 元,其他诉讼费用 4830 计 10599 元,原告负担 6000 元,被告负担

  4599 元;反诉受理费 11296 元,其他费用 5648 元计 16944 元,原告负担 5000 元,被告负担 11944 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2002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鼎律师事务所赵杰、刘秀香律师担任天津方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北京方 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四项,两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天津方 其主要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以天津方违反《劳务合同》为由判定天津方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判 天津方 退给对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赁费,显然无道理。 原审混淆《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租赁物整体计租,年租金为 30 万元。租赁物包括压机及辅助设备、设施、厂房配套生产线。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一方面却抛开《租赁合同》规定,仅认定以租赁物中的压机数量分摊租赁费,损坏的压机不计租金,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显然原审法院按 14 台压机数量计算租赁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 180065.55 元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中第二、三项, 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2002 年 5 月 19 日 至 2002 年 10 月 19 日 的租赁费 121250 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费中的基本电费,是国家规定的工业用电的必备项目,不是 天津方 转嫁负担。原审对电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3 年 7 月 26 日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电费、水费、取暖费依法所做判决是正确的,北京方就此上诉,未能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并依约签订租赁物交接清单,应认定北北京方即对租赁物完好工作状态的认可,对设备接收后,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于“为解决天津人造金刚石厂职工待岗问题…”,同时并未限制北京方对外用工的权利。即《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终止劳务合同,此合同一并终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或终止”,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两份合同互为条件,而应以合同中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北京方主张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未能完全履行《劳务合同》,致使只使用部分机器,所以应按实际使用机器的数量计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 8 台 4400 型压机未实际使用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处理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北京方应对该设备妥善保管,待租赁期满后,交还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北京方未能就租赁物交接时并非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返还租金,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租赁费返还问题的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租赁费 121250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 5769 元,其他费用 4830 元,合计 10599 元,由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承担 848 元,北京方承担 9751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1296 元,其他费用 5648 元,合计 16944元,由北京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34130 元,由北京方承担。

  天津方胜诉。 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关系理论,论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典型案例。


 
 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就原告北京特高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数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原告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应区分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租赁设备与交付之后的维修问题,不能将交付之后的维修义务等同于交付义务。如果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之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故障,也应当是通过租后维修来解决,不能反证交付的租赁设备不符合约定。假使租赁设备存在故障,法院应查明到底是那种性质的故障,到底是应该通过履行交付义务来解决,还是通过履行租后维修服务来解决。不同性质的故障对应着不同的合同义务,如果将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必将导致错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设备是否存在导致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第二、假使故障存在,导致故障的原因到底是交付义务未履行还是租后维修服务未履行;第三,如果是租后维修服务未履行导致租赁设备不能使用,那么责任在哪一方;第四、在被告安排生产量不足的情况下每期生产租金到底按实际生产量计算还是按每月8000元来计算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一、原告已经交付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租赁设备,该租赁设备完全符合被告的生产使用要求,不存在导致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

  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备忘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尽管租赁设备在抛料方面存在轻微瑕疵,但一方面该租赁设备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并按被告自行选定的设备和技术质量标准购买的,另一方面租赁设备存在的瑕疵被告在验收时已经通过调试解决,瑕疵已经消除;第三、假使该瑕疵在交付时是存在的,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该瑕疵根本不影响租赁设备的正常使用,对此被告也是知道的,因此被告当时同意验收。第四,合同第三条约定从验收签字之日起进入租赁期,而双方2008年6月12日作出验收记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来看,被告认可从2008年6月13日进入了起租期,甚至从被告伪造的故障天数的数据来看,验收当时甚至当月是没有任何故障的,这也能反证租赁设备已经于2008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否则不可能进入起租期,被告也不会同意进入起租期,更不会同意验收租赁设备投入使用。第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目录备注内容来看,被告也认可租赁设备于2008年6月11日通过验收。

  且不论被告现在主张的租赁期间设备出现故障的观点是否属实,即使属实,也应当是按合同约定的维修条款来解决,是属于租后维修服务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当初交付的租赁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可见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交付了完全符合被告的生产使用要求的租赁设备,该租赁设备不存在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

  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租赁设备在交付时就存在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的故障,也不能证明交付之后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的故障。

  1)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验收备忘录及验收记录1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租赁设备存在导致停机的故障。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验收备忘录及验收记录2正好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设备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即使存在的轻微瑕疵不影响租赁设备的使用。

  3)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所填写的故障天数及故障待修字样完全是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故障天数与每期占见国的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在第三期占见国签名之后形成,甚至是在2009年6月13日形成,而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定期由双方共同记录与核算租赁设备贴装元件的数量及生产租金,第三款约定每期期末收取租金,可见,如果确实存在故障导致停机,那么在双方每期核对生产数目并签名时肯定会一并填写上故障天数及停机情况,这样才能作为双方结算每期租金的依据,但鉴定结论显示每期故障天数字样与双方签名却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在2009年6月13日之后形成,因此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在占见国2010年2月5日最后一次签名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关于租赁设备存在故障的共同记录的,而且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时也是主张支付租赁期间的全部基本租金和生产租金,根本未向被告表示过租赁设备存在故障待修的情形,因此占见国不可能在此前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在最后一次签名时认可租赁设备存在故障;再次,从常理上讲,原告不可能在明知道被告私自填写了对自己不利的故障天数之后还签名。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保管的真实原件上签字之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也证明真实的原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不存在故障天数的,该故障天数是被告在原告签字之后私自添加的。因此不论从租赁合同约定、还是事实依据还是常理上来讲,故障天数都是在占见国最后一次签名之后被告私自填写的。该证据的第5、6、7、8期被告没有填写任何生产记录,但也不代表租赁设备不能使用,只证明被告自己不使用或者使用了故意不做任何记录。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出现导致停机的故障。

  4)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关于80F3贴装设备停用维修的函,被告从未送达给原告。另外假使如被告所述,80F3不能正常工作,但是另外一台租赁设备S15也没有任何故障,可见被告在其证据5中填写的80F3 、S15两种设备故障待修、在证据七第5、6、7、8期中填写的80F3 、S15两种设备生产量是零、在备注中注明两种租赁设备故障停用完全是背离客观事实的。

  5) 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关于租赁设备的备忘录是被告单方面拟定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6)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外协清单及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加工的产品与本案也不相同,不能证明是本案租赁设备故障导致乙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加工,最多只能证明被告的需求发生了变化。

  7)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外协证明 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说明情况的公司主体身份均不能确定,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说明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另外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出租的租赁设备不能使用,只证明被告的需求发生变化。

  8)对证据十二撤走设备的函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函,但对被告在该函中单方面提出的租赁设备长时间不能使用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

  从上面论述可见,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租赁设备有故障导致停机。

  三、假使被告在每季生产情况表上单方填写的故障属实,被告也在故意混淆故障的性质,将本应通过租后维修解决的故障当成租赁设备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故障。

  假使被告在每季生产情况表上填写的故障确实存在,很显然该故障是进入租赁期后才新产生的故障,该故障在原告交付租赁设备时是不存在的,这点原告在第一点辩论意见中已经论述。既然是交付之后新产生的故障,很显然应当通过租后维修来解决。从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第四款来看,双方已经约定了进入租赁期后产生的故障的解决办法,即通过维修来消除故障。对于新产生的故障,如果本案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维修,则根本不会造成停机。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维修,从现有的证据看,至少直至2010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人最后一次签名前原告是不知道的,假使故障早就存在,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维修,并且在原告知道故障之前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见被告证据十二。可见停机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但本案被告为逃避未通知的责任,却故意混淆产生故障的原因,将应通过维修解决的租赁期间的故障说成是交付的租赁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故意进行混淆,目的正是逃避违约责任,进而为自己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找一个貌似合理的借口。事实上租赁设备在交付时质量合格在客观上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新出现的任何故障,正因为如此才有租后维修服务存在的必要,才有保养、维护的必要,正如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不能替代售后服务一样,交付的质量合格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标的物交付后可能产生的一切问题,因此不能将售后服务应解决的问题等同于交付的问题。

  四、假使进入租赁期后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既不告知原告发生了故障,也故意不通知原告维修,故意放任故障的存在,因此导致租赁设备不能使用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仍应支付租金。

  对于交付之后产生的故障,被告作为租赁设备的占有者和使用者,应积极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如果被告既不告知,也不积极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在不占有也不使用租赁设备的情况下根本无从知道租赁设备是否发生了故障,是否该故障导致了停机。可见被告对原告是有告知义务的,若被告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租赁设备故障不能及时解决,进而导致停机,那责任当然在被告而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由原告对租赁设备进行维修,维修的人工费由原告负担,设备使用的消耗品由被告承担。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进入租赁期后租赁设备可能会产生故障进行了预期,并已经约定了解决故障的方法,即通过维修来解决,因此当租赁设备在租赁期内产生故障导致租赁设备不能使用,任何一个善意的承租方,肯定会积极告知出租方并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以尽快消除故障,恢复正常使用。但本案被告在明知道应到通知原告维修解决故障的情况下,却故意不通知,故意放任故障状态长时间持续,不仅不通知,甚至至少在2010年2月5日前根本不告知原告租赁设备发生了故障,致使原告根本不知道租赁设备发生了故障,可见导致故障状态持续不能解决的责任在被告,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设备不能使用。假使原告在2010年2月5日在每季生产情况表上最后一次签名时知道了故障的存在,但当原告知道发生故障之时,被告已经于2010年2月1日先于原告知道故障之前单方通知不再使用租赁设备并终止租赁合同(见被告证据12),可见即使租赁设备存在故障,那么至少对于2010年2月5日之前的故障停机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完全是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维修造成的,因此被告至少应支付2010年2月5日之前的租金。

  五、假使设备存在故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进入租赁期后租赁设备发生故障是由于设备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即使发生故障,也不应扣除租金。本案发生故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

  假使原告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次签名是在被告填写故障天数之后,那最多只能证明原告认可租赁设备发生了故障,不代表原告认可发生故障是由设备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证明只有因设备自身的原因发生故障,且停机三天以上(不包括三天),原告未及时修复时,基本租金才按比例扣除。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故障的发生是设备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因此不应扣除租金。事实上,按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租赁设备的保养、维护由被告负责,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设备进行了必要的维护和保养。另外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维修更换由被告承担费用。可见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租赁设备自身的原因导致故障停机的情况下,发生故障既有可能是被告未尽到保养、维护义务造成的,还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停机的。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期租期为三个月,每个月的最低生产租金为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每个租期是三个月,因为原告被告双方基本上每三个月统计一次租赁设备生产数值。另外被告负有依约记录和保存租赁设备操作的记录,但从2009年3月16日后被告却没有做出任何记录,原告无法判断是被告故意不做记录还是没有安排生产,因此原告只能要求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每月最低生产租金标准计算生产租金。再次、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虽然双方核算了贴装元件数量,但该数量非常有限,根本达不到每月8000元的最低生产租金标准,如果被告连续安排生产无疑会远远超过所记录的数量,因此足以说明被告自己未连续安排生产,故按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仍需按每月8000元支付生产租金。又,被告2008年10月与12月的付款之和正好说明被告自己也认可在每月生产不足8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按每月8000元支付生产租金。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以设备不能使用为借口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合同解除时的剩余基本租金之80%作为补偿。鉴于原告撤走租赁设备是在2010年3月5日,可见当时还剩最后一期基本租金6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该金额的80%即50000元作为补偿。

  八、被告预付的20万元保证金应在合同解除后折抵补偿金、罚金和租金。

  被告预付的20万元在性质上是设备安全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租赁设备的安全,因此在合同终止租赁设备返还前,该保证金不能折抵被告拖欠的租金以及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罚金。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将设备安全返还给原告后该安全保证金才能折抵被告应承担的罚金、补偿金及租金。

  综上:原告已经交付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租赁设备,该租赁设备完全符合被告的生产使用要求,不存在导致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租赁设备在交付时就存在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的故障,也不能证明交付之后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的故障。假使被告在每季生产情况表上单方填写的故障属实,被告也在故意混淆故障的性质,将本应通过租后维修解决的故障当成租赁设备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故障。假使进入租赁期后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被告既不告知原告发生了故障,也故意不通知原告维修,故意放任故障的存在,因此导致租赁设备不能使用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仍应支付租金。假使设备存在故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进入租赁期后租赁设备发生故障是由于设备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即使发生故障,也不应扣除租金。本案发生故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期租期为三个月,每个月的最低生产租金为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以设备不能使用为借口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合同解除时的剩余基本租金之80%作为补偿。被告预付的20万元保证金应在合同解除后折抵补偿金、罚金和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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