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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管理策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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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管理包括对硬件、软件和人力的使用、综合与协调,以便对网络资源进行监视、测试、配置、分析、评价和控制,这样就能以合理的价格满足网络的一些需求,如实时运行性能、服务质量等。现在,就来看看以下三篇关于网络安全管理策划方案的文章吧!

  网络安全管理策划方案

  为加强公司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防止因偶发性事件、网络病毒等造成系统故障,妨碍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是公司网络安全的一个重要内容,有司专人负责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网络系统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二是网络硬件设备及机房的安全运行,三是网络病毒的防治管理,四是上网信息的安全。

  (一) 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网络系统中存贮的各种数据信息,是生产和管理所必须的重要数据,数据资源的破坏将严重影响生产与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数据资源安全保护的主要手段是数据备份,规定如下:

  1、办公室要做到数据必须每周一备份。

  2、财务部要做到数据必须每日一备份

  3、一般用机部门要做到数据必须每周一备份。

  4、系统软件和各种应用软件要采用光盘及时备份。

  5、数据备份时必须登记以备检查,数据备份必须正确、可靠。

  6、严格网络用户权限及用户名口令管理。

  (二)硬件设备及机房的安全运行

  1、硬件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保证电压及频率质量,一般应同时配有不间断供电电源,避免因市电不稳定造成硬件设备损坏。

  2、安装有保护接地线,必须保证接地电阻符合技术要求(接地电阻≤2Ω,零地电压≤2V),避免因接地安装不良损坏设备。

  3、设备的检修或维护、操作必须严格按要求办理,杜绝因人为因素破坏硬件设备。

  4、网络机房必须有防盗及防火措施。

  5、保证网络运行环境的清洁,避免因集灰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三) 网络病毒的防治

  1、各服务器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上网电脑必须保证每台电脑要安装防病毒软件。

  2、定期对网络系统进行病毒检查及清理。

  3、所有U盘须检查确认无病毒后,方能上机使用。

  4、严格控制外来U盘的使用,各部门使用外来U盘须经检验认可,私自使用造成病毒侵害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5、加强上网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严禁在网上玩游戏,看于工作无关的网站,下载歌曲图片游戏等软件,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四) 上网信息及安全

  1、网络管理员必须定期对网信息检查,发现有关泄漏企业机密及不健康信息要及时删除,并记录,随时上报主管领导。

  2、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外来人员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让外来人员使用我公司的网络系统作任何用途。

  3、要加强对各网络安全的管理、检查、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公司计算机安全负责人分析并指导有关部门作好善后处理,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要依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及行政处理。

  五、未经公司负责人批准,联结在公司网络上的所有用户,严禁在同过其它入口上因太网或公司外单位网络.

  网络安全管理方案大全

  第一条 目的

  为维护公司网络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证公司网络系统的畅通,有效防止病毒入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网络系统管理。

  第三条 职责

  1、技术开发部负责公司网络系统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系统维护,制定相关制度并参加检查。

  2、办公室、安质部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抽查网络内设备安全状态,发现隐患及时予以纠正。

  3、各部门负责落实网络安全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网络安全管理范围

  网络安全管理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物理层、网络层、平台安全,物理层包括环境安全和设备安全、网络层安全包含网络边界安全、平台安全包括系统层安全和应用层安全。

  第五条 机房安全

  1、公司网络机房是网络系统的核心。除技术部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入内。

  2、技术部的管理人员不准在主机房内会客或带无关人员进入。

  3、未经许可,不得动用机房内设施。

  第六条 机房工作人员进入机房必须遵守相关工作制度和条例,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宜,每天上、下班前须检查设备电源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开。

  第七条 为防止磁化记录的破坏,机房内不准使用磁化杯、收音机等产生磁场的物体。

  第八条 机房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 机房温度要保持温度在20±5摄氏度,相对湿度在70%±5%。

  第十条 做好机房和设备的卫生清扫工作,定期对设备进行除尘,保证机房和设备卫生、整洁。

  第十一条 机房设备必须符合防雷、防静电规定的措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处理,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的电源须是接地的电源。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机房值班制度,做好防火、防水、防盗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房电源不可以随意断开,对重要设备必须提供双套电源。并配备UPS电源供电。公司办公楼如长时间停电须通知技术部,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并指明电源恢复时间。

  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网络系统的主设备是连续运行的,技术部每天必须安排专职值班人员。

  第十五条 负责监视、检查网络系统运行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如电源、空调等)的工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技术部领导报告,遇有紧急情况,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填写系统运行(操作)日志,并将当日发生的重大事件填写在相关的记录本上。负责对必要的数据进行备份操作。

  第十七条 负责保持机房的卫生及对温度、湿度的调整,负责监视并制止违章操作及无关人员的操作。

  第十八条 不准带电拔插计算机及各种设备的信号连线。不准带电拔插计算机及各种设备。不准随意移动各种网络设备,确需移动的要经技术部领导同意。

  第十九条 在维护与检修计算机及设备时,打开机箱外壳前须先关闭电源并释放掉自身所带静电。

  网络层安全

  第二十条 公司网络与信息系统中,在网络边界和对外出口处必须配置网络防火墙。

  第二十一条 未实施网络安全管理措施的计算机设备禁止与外网相连。

  第二十二条 任何接入网络区域中的网络安全设备,必须使用经过国家有关安全部门认证的网络安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计算机联入公司网络之后,禁止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如拨号上网、ISDN、ADSL等)与外网相连。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内部网路应当根据应用功能不同的要求,必须进行网络分段管理,以防止通过局域网“包广播”方式恶意收集网络的信息。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载互联网上任何未经确认其安全性的软件,严禁使用盗版软件及游戏软件。

  第二十六条 密码管理:密码的编码必须采用尽可能长并不易猜测的字符串,不能通过电子邮件等明文方式传送传输,密码必须定期更新。

  第二十七条 普通系统用户: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禁止与其他人员共享账号和密码;禁止运行网络监听工具或其他黑客工具;禁止查阅别人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不得随意在系统中增加账号,随意修改权限,未经技术开发部领导许可,严禁委托他人行使管理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外来软盘或光盘须在未联网的单机上检查病毒,确认无毒后方可上网使用。私自使用造成病毒侵害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系统的所有软件均不准私自拷贝出来赠送其它单位或个人,违者将严肃处理。

  系统应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人负责检测病毒,定期进行检查,配备相应的实时病毒检测工具。

  第三十二条 严禁随意使用软盘和U盘等存储介质,如工作需要,须经过病毒检测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途径和媒体传播计算机病毒,对于传播和感染计算机病毒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制造病毒或修改病毒程序制成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现病毒,应及时对感染病毒的设备进行隔离,情况严重时报相关部门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时进行防病毒监控,做好防病毒软件和病毒代码的智能升级。

  第三十六条 应当注意保护网络数据信息的安全,对于存储在数据库中的关键数据以及关键的应用系统应作数据备份。

  第三十七条 附则

  1、本制度解释权属安质部。

  2、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网络安全管理方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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