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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义务教育法》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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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义务教育法》4篇

  解读新《义务教育法》一:

  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为保障义务教育的有效实施,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这就在根本上解决了长期以来义务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现代的义务教育投入制度正式建立。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标准把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保障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落到实处。新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本条第二款重申了1986年提出的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国家制定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省级政府在此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而调整,既保持国家的最低标准,又体现了地方政府的主动性。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的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以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原则制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还特别提到了特殊学校学生的公用经费高于普通学校的学生的标准。体现了对特殊教育的重视。

  建立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分担教育经费,省级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第四十四条对此做了规定,同时规定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分比例分担。”“对经济困难家庭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在机制上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在教育财政预算单列制度,县级政府预算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这就需要对薄弱学校进行认定。建立健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确保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各级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制度,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鼓励捐资助学,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以上制度的建立,将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经费足额到位,保证我国义务教育均衡,有效发展。

  解读新《义务教育法》二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保证。所以,必须坚持“违法必纠”。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设“法律责任”专章对法律责任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对违反教育经费拨付制度的各级政府必须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办学标准的,未定期检查学校校舍安全的,不按照规定均衡安排教育经费的,轻者限期改正,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政府把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未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摊派费用的,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严重者,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

  (2)向学生推销商品牟利;

  (3)拒绝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4)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5)违反规定开除学生;

  (6)选用未经过审定的教科书。

  对这些违法行为,轻者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重者,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依法处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不按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改正。

  社会的法律责任:胁迫或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新《义务教育法》解读一到六,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具有系统性,现代性,规范性,可操作性,是对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的全面改进和提升,其实施将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

  解读新《义务教育法》三: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于2006年9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共分8章63条,与1986年的旧法相比,法规条文在数量上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3倍多,在内容上基本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章总则部分对《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做了基本的法律规定,然后分“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分别对义务教育各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定。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是对旧义务教育法的全面修订和更新,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许多方面有重大的突破,将在相当时间内对我国义务教育发展起到规范保障和保驾护航的作用。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

  受教育权是现代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必须予以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非常明确提出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立法依据是宪法、教育法。这一规定反映了义务教育法立法的本质。

  比较而言,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提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就显得宽泛而不明确。所以,新法体现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质。

  解读新《义务教育法》四: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义务性、免费性、公益性、平等性。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典型特征。这种强制,既是对学生而言,也是对国家而言。非义务教育则不是强迫的,而是选择性的,自愿的。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特别突出了这种强制性。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这里特别突出了义务教育是所有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教育,具有强制性。这是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所没有的。

  二、义务性。义务性表现为实施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是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学校的义务,是社会的义务。

  (一)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并予以保障的教育。国家的责任由政府来履行,义务教育的开展是政府行为。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也提到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责任,但把义务教育的责任都交给了地方政府,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二)义务教育是家长或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接受义务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接受义务教育,没有其他选择。

  (三)义务教育是学校的义务。新法对学校的责任也强化了,设专章对学校的责任和权利进行规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四)义务教育是社会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免费性。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点。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实施的义务教育都是免费的。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里的免费是免学费。实际上,国家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本身不足,许多地方要向学生收取费用来提高教师的待遇以及改善学校条件。所以,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其实,在本法修订之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两免一补的政策,现在则是以法律的形式把义务教育定位为免费教育,从而完成了我国的准义务教育到真正意义的义务教育的转变。

  四、公益性。教育是公益性事业,这是教育的本质决定的。教育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过程。人的发展既是个人的事情,但也是社会、民族、国家的事情,所以,古往今来,办教育可以使办教育者生存和发展,但办教育不是办企业,不应追求盈利。

  五、平等性。义务教育是所有公民的教育,是一种平等的、公平的、均衡发展的教育。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平等性体现在起点的平等,过程平等。平等性或公平性体现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方面。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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