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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审判效率的6个方法

时间: 杨杰1209 分享

  在法院工作,案多人少是大背景,会不会被大量的案件弄得手忙脚乱?如何管理规划,有条不紊?如何做好准备,从容不迫?加班或许难免,提效有何办法?虽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效率与公正之间如何找到平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提高审判效率的6个方法,欢迎借鉴参考。

  一、学会案件管理

  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刑事法官也不例外,一名法官通常要同时处理几十件案子。那么,在有限的精力下,如何才能对这些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呢?我认为按照“轻重缓急”的标准来分配案件投入精力和安排案件处理顺序可能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也即将案件按照“轻重缓急”的组合大致分为“重急、轻急、重缓、轻缓”四类,在投入精力和处理顺序有所区分。

  那么接下来究竟该如何区分“轻重缓急”呢?

  区分案件“轻重”

  “轻重”主要是看案件的难易度、关注度和可挖掘度。案件的办理难度越大,关注程度越高、可挖掘的东西越多,所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自然也就越多,这样的案件也就越“重”。比如同样是在办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认罪的和不认罪的,对案卷证据的梳理和要求程度肯定是不同的,不认罪的可能要将很多细节体现出来,仔细推敲,而认罪的着重审查一下供述的真实性和有无矛盾。再比如一起被告人认罪的受贿案,舆论广泛关注的,可能还要花时间、花精力去了解一下案外的情况等,配合舆情应对。此外,这个可挖掘度主要是说案件除了将其办结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可以贡献的,比如是否适合写成案例,是否适合写份司法建议等,如果有这些东西可挖,那么就要将该案归入“重”的行列,在接下来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就要下足功夫,深入挖掘素材,提前做好准备。

  区分案件“缓急”

  “缓急”主要是看案件的审理期限和被告人的被羁押时间。案件的审理期限越短或被告人的被羁押时间越长,就越是需要抓紧处理,这样的案件也就越“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而有所差异,除依法延长外,短的要求20日内结案,长的则是90日,因此,承办人要根据案件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处理进度。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被羁押时间,有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由于前期侦查和起诉占用的时间过长,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对被告人不宜再久押不决,对于此类案件,即使审理期限尚未届满,甚至还有较长时间,也应将其归入“急”的行列,给予优先安排,否则容易导致量刑失衡,显失公正。此类情况,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比较容易被忽视,因为共同犯罪中虽然有时主犯的刑期会较长,但从犯可能犯罪情节较轻,而主犯和从犯通常是同时被羁押的。当然,如果遇到案情确实比较复杂,在短时间内难以处理完毕,而从犯罪情节上看,再继续羁押被告人将导致量刑明显不公时,也可以考虑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二、注重程序审查

  分到案件之后,承办人要在七日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具体审查的事项较多,在此我不再一一列举,仅强调三点。

  核对侦查案卷的册数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侦查卷宗,具有不可补正的特征,一旦丢失后果不堪设想。所以,不仅案件办理过程中要认真保管,而且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数量首先要予以核对,通常侦查卷宗的册数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所附带的起诉书上都会标明,承办人第一时间务必核对,发现实际册数和起诉书载明的册数有不一致时应立即向公诉机关提出,以免将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审查管辖权

  刑事案件基本都是由本区对应的检察机关起诉,管辖权通常没有问题,但也正因为如此,容易有所忽视,导致有些案件开庭甚至是撰写判决书时才发现没有管辖权,造成案件审理上的被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多,需要特别注意,遇到这样的情况,承办人要及时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及时联系取保候审被告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是被取保候审的,要及时与其联系送达起诉书,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应当及时告知公诉机关,并将案件退回。如果超过法定的审查期限,既联系不到被告人又未将案件退回的,法院只能裁定中止审理,这样将造成案件长时间在法院不能结案的局面。

  三、做好进度汇报

  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去行政化,其目标在于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解决过去案件层层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然而,一说要去行政化,就简单认为连案件的管理也不需要了是不对的。因为只要有团队、有任务的地方,就必然离不开管理,关键是如何管理,管理什么。这次的司法改革将庭室领导的管理回归到对案件过程和整体的把握上,既保障案件按时顺利审结,又避免行政干预审判。因此,将案件的办理进度情况及时向庭室领导沟通汇报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针对一些长时间无法结案的案件,更应及时汇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如近期无法结案的原因、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及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让庭室领导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进度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对于一些承办人个人无力解决的问题,庭室领导也可以及时出面协调,避免造成案件不必要的拖延。

  四、认真撰写报告

  审理报告是案件情况的全面反映,既包括对证据的列举和分析判断,也包括对法律问题的梳理等,是案件办理的重要基础,写好一份审理报告至关重要。

  撰写审理报告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很多,在此我只简要说一下我认为最重要问题,如何摘录证据。证据摘录是一篇审理报告的基础性内容,是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分析、得出结论的基础。其基本要求是:准确、全面、详略得当。

  “准确”就是要求摘录要忠实于侦查卷宗记载的原意。既要避免漏记,如漏掉被告人的某项重要辩解。又要防止错记,如将被告人供述中的“期间我没有看见他动手打人”错误摘录为“期间我看见他没有动手打人”,甚至是将被告人供述的“不知道”错误摘录为“知道”。“全面”就是要将全案的各种证据进行摘录,不能遗漏影响定罪量刑或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详略得当”是指证据内容摘录的详略程度要根据个案、证据类型区别对待。具体来说对于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的摘要,详略程度要有所不同,不认罪案件的摘要要求更加详细具体。

  同为不认罪案件,不同事实摘要的详略程度也有所区别,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内容可以简略,甚至是一笔带过。比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因保姆骨折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指控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卷中有很多被告人关于保姆骨折原因的供述,审理期间辩护人也提出保姆的骨折是陈旧伤的意见,然而这些内容在审理报告中就无需做详细摘录,因为保姆是否真的受伤以及如何受伤和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相反,对于那些组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细节则要详细摘录,不可过度简略。比如在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供述其用拳殴打被害人头部,那么在摘录鉴定意见时就不能仅仅摘录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而要把鉴定意见的分析内容摘录下来,尤其是要把什么部位受伤及伤情的特征体现出来,因为这是判断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有无矛盾的关键。上述案件中鉴定意见其实完整记载了被害人的伤是被锐器硬物等物品造成的伤情特征,这显然和被告人的供述是矛盾的,但如果将该内容省略,那么这一矛盾就将被掩盖掉。

  再比如在一起受贿案中,卷宗中载明“受贿人说某年某月在办公室收到行贿人用信封装好的5万元现金,行贿人说某年某月在茶馆给了对方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现金”,这些细节之处的矛盾,必须将地点、包装等要素全部呈现出来之后才能看出来。如果简单地概括为“行贿人说送了5万元现金,受贿人说收到了5万元现金。”那么,这种概括看似并未错误,但实际上并不能将两者之间的差异体现出来,这种差异甚至可能会导致误判。此外,审理报告中载明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律适用,也即相关法律规定或观点的梳理,这一点在办理某个罪名的首例案件时尤为重要,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时,注意不仅要注重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且还要查找有无本市的具体规定。因为,某些案件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本市的执法意见会予以细化,这些规定一旦漏掉就可能办错案件。

  五、提前草拟文书

  在庭审前草拟判决书有些人认为是未审先判,我认为这是一个误区,因为草拟文书并不代表庭审前就做好了不可更改的决定。相反,草拟判决书的目的在于更好的梳理案卷,发现证据细节之间的矛盾或漏洞,以便庭审中更加有效的发问和庭审前后有的放矢的调查取证。为什么在庭审前草拟判决书是必要的呢,那是因为只有在撰写判决书时才会深入细致的思考,才会对全案证据进行仔细地梳理和分析论证,只有在这样的思考过程中,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如果只在开完庭才开始着手写判决书,有时会发现写到某个地方时才觉得某些证据是必须调取的,或者某个问题被告人还没有供述过,而此时庭审已经开过了,不得不重新安排开庭,造成资源浪费。

  六、做好庭审应对

  承办人对庭审中可能发生的常见情况,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要清楚知道遇到什么情况时该怎么做。对一些常见的场景,如对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怎么处理,对旁听人员在法庭上起哄闹事又该怎么办,都要心中有数。这些常见场景的处理办法,高院曾编写过一本《刑事庭审常见问题的处理方法》小册子,里面有各种常见场景的具体处理办法,非常实用,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要额外提出的是两个要注意的地方。

  注意被告人或辩护人观点的明确性

  有些被告人在征询其是否认罪时表示认罪,但在回答公诉人或辩护人的提问时回答的内容实质上是不构成犯罪的,遇到这样的情况,承办人要及时的向被告人释明,确定被告人是理解有误还是坚持其辩解,如果坚持辩解,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在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某酒店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移动公司支付给酒店的基站房屋租赁费非法占为己有。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认罪,但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承认收到了移动公司钱的同时却辩称收钱的事情跟公司的总经理汇报过。对此,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如果被告人的该辩解成立,那么公诉机关的指控便不成立。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庭原来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就要中止简易程序。再比如在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庭审中,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不断的强调被告人并不知道所销售的物品是赃物,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里实际上辩护人到底是在做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不清楚的,需要让他进一步明确,否则在判决书中将无法清楚的表述其辩护观点。

  让举证方宣读并询问供述或证言变化的原因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或证人在前后多次笔录中说法不一,甚至自相矛盾,这些案件公诉人在举证时有时会选某一份对指控有利的被告人供述或证言提交质证,而对其他置之不理。对于这种情况,承办人就要建议公诉人全面宣读,不能因为只对指控有利就宣读,对指控不利就不宣读,因为只有全面宣读后才能针对变化情况详细询问原因,为下一步的综合判断打好基础。如在一起诈骗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先后做过7次笔录,前5次笔录均承认以为被害人注册诊所的名义骗取对方钱款,最后2次笔录则否认诈骗,辩称所收钱款是对方给其办其他事情的好处费,庭审中公诉人起初只宣读了对指控有利的被告人认罪笔录。后承办人建议公诉人将被告人不认罪的供述也予以宣读,宣读后再让被告人解释为何其供述前后有重大变化,最终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解释不合常理,且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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