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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庭辩论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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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法庭辩论词1: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她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张某、阅读案卷材料、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对张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受害人李某对张某侵权的事实成立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同意张某关于受害人构成对张某侵权的辩护意见,就不多说了。这个事实由受害人李某本人于2008年11月2日的陈述(详见第五卷55页)、浩某的供述(详见第二卷15页)、江某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三卷24、25页)、王某在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四卷26页),张某的于2008年11月2日的供述(详见第一卷4、5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张某在被侵权之后,浩某、江某、王某对受害人李某采取了暴力行为,提出索要两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事实也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高达两万元,但由于受害人李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实现,受害人李某没有交付两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1、本案中,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虽然张某家在偏远的农村,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其亲属仍多方借款,筹集了一万元,代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2、张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张某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张某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辩护人:XX

  刑事案件法庭辩论词2:

  被告人赵某某:德州某小区主体施工工程包工头。

  被害人李某某:德州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

  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经人介绍与德州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害人李某某相识,李某某将德州市德城区某小区主体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春节,被告人赵某某停工回家,。2003年春节过后,李某某打电话与赵某某联系,要求赵某某初八复工,被告人让李某某另外找人把剩下的活干完,并要求李某某将剩余的工程款结清,后因故未结。

  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另一被告人刘某预谋后伙同他人,由刘某驾驶出租车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拽到车上,拉到泰安、淄博等地。后被告人办了一个假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开立了一账户,打电话让被害人之妻于某存入该账户10万元,说是工程款。于某将4.5万元存入该账户后,被告人于2004年5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才被释放。被告人共从该账户取出11045元,余款被公安机关冻结。期间,被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2006年3月9日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06年10月31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建中律师作为赵某某的辩护人,经过细致周密的前期准备,认为赵某某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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