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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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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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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解: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注解:“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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