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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课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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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课程研究论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的商业贸易活动——电子商务,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一:浅析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文摘要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贸易交流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所需要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体系,从而有效的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的合法性,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电子商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为研究对象,对缔约过失责任、电子商务中缔约过失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缔约过失责任 电子合同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不断提高。现如今,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计算机互联网的运用领域涵盖教育、休闲娱乐、购物、商务等各个领域,尤其是网上购物等以零售商业运行为主的电子商务的运用。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是通过网络进行商品买卖,消费者通过网页浏览、与商家沟通、下单、付款、发货、签收的经济活动,例如:天猫商城、京东商城、阿里巴巴、国美电器等网络电子商务平台。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进行购物的主要方式,电子商务的应用也越来越频繁,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却相对落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迅速,电子商务法律的缺失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合法性发展。

  一、电子商务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一)缔约过失责任定义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一方违背合同规定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从而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或利益侵害,应对受损方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二)电子商务合同定义

  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产物,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种合同概念。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根据国际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定的。通常情况下,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理解分为广义、狭义两种。广义上的电子商务合同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信息网络等电子手段形成的缔结合同,并对合同双方的贸易、供应方式、支付方式等经济行为进行法律规定。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主要是指通过信息数据的交换进行合同的拟定,这种信息数据的交换方式主要是指E-mail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合同的制定。

  (三)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及分类

  1.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范围内进行规范和认定。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的范围是以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因此,要确定电子商务合同双方的签订日期,才可以进行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其相关的民事责任的确认也就迎刃而解。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日期。

  2.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现如今,关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少,通常情况下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是以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为基础的前提下发生的缔约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当事人,提前签订了相关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或者协议,因此,在进行缔约过失责任认定时可按照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第二,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没有提前签订相关的法律合同和协议,所造成的一方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此类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对于这种电子商务交易的成立时间的认定也较为困难,而在这种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法律认定较为困难,需要采取一般性原则和以往案例相结合的手段,对当事人双发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过程中的民事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进行责任认定,要求其对受害方进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电子商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通过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内涵了解,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之间的差别较大,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的制定手段、成立方法、合同形式以及合同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合同之间的差别较大,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大,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了解较少,而且其身份不容易辨别,其电子商务合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应该采取相应的法律保障,及时有效的维护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本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借用合同恶意损害对方的经济利益,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进行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违背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在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例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供货,对于特殊情况未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和利益侵害,这些都属于当事人本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主要问题。

  (二)网络通信问题导致的违约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通讯代替了传统的通讯形式,然而在网络通讯过程中,由于网络不稳定或者其他影响网络运行的因素,导致在电子数据传递过程中不能按时传递到指定网络区域,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网络通信问题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疏忽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期间,当事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送电子信息,或者是当事人由于自身疏忽,没有及时对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更新,直接影响电子信息的正常传送等,这些由于当事人疏忽问题造成的网络通讯影响,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网络运营商原因导致违约: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运营不稳定是极为常见的现象,例如网络服务突然中断、信息发送延误等。这些由于网络运营商问题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由网络运营商对受害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非人为和网络运营商问题:在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中,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网络运营商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之外,还要考虑到计算机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突发状况的问题。而这种以外状况的发生,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与自己无关,证据充足便可免去赔偿责任。

  (三)虚拟主体订立合同的问题

  所谓虚拟主体订立合同,可以从字面上理解为虚假的主体信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虚拟主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完全虚假的身份进行电子商务合作和交易,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其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因为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以完全虚假的身份进行交易,在公安部门和网络信息中没有真实身份,其身份不可查,因此,这种电子商务尽管是双方协议,但是实质上是一种单方协议,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有受害人自己承担经济后果。

  另一种虚拟主体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也就是当事人一方的真实身份与合同中的身份不对称,这种情形下发生电子商务合同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利益受害方的经济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对于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需要注意的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法律界定,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双方距离较远,双方不可能直接见面,导致的未成年人借用他人名义所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应该处于特殊对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判定。

  (四)电子代理人问题

  电子代理人主要是指代替人进行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或者是网络平台,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需要人进行合同的审核,直接发出邀请或者回应的电子互联网技术,也可以称作是系统自动默认的合同形式,例如在一些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过程中所签订的交易协议,其合同签订的方式只用点击“我同意”、“不同意”便可使电子商务合同生效。也就是说“电子代理人”是一种按照人的行为意识进行操作的高科技电子产品,在这种电子商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以“代理人”的行为对受害方造成的伤害而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在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过程中的游戏账号、装备都属于消费者的私人财产,当游戏装备由于管理员操作丢失的情况,应该按照操作员的过失进行判定,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网络广告要约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广告植入到电子商务交易中,现如今,在人们的正常浏览网页的过程中,都会通过网络自动弹出一些广告窗口,在网络操作中点击并打开这些网络广告,就有可能会造成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消费和电子交易,也就是网络自动扣款行为。在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网络广告进行要约,并在广告内容中明确规定其广告信息的销售价格、数量、功能,并且出现“点击即可购买”的字样,当对方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号和密码时就会自动扣款,这种网络广告便可称之为“要约”。这种要约行为就有可能会引起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总结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社会中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也越来越受到关注。随着电子商务交易越来越频繁,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越来越完善,电子商务立法在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中寻求解决电子商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只有在电子商务中积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够保证电子商务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二:浅谈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起来,同时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支撑——第三方支付也成为越来越多人的支付选择。但是作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相关法律问题却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如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经验不足。本文就有关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可能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接着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第三方支付 法律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保证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利用网上交易和线下支付的交易方式,实现从买家到卖家的转账清算、在线支付、信息查询等内容的一种支付手段。第三方支付体系主要由消费者、电子商户、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认证机构和商业银行所组成。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电子商务活动,而是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技术支撑和应用服务的网络支付平台。

  二、 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1998年,我国最早出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由国家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政府等部门共同发起建立起来的,主要是通过电子商务信息网,把网上交易和网上支付结合起来。这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雏形。从2002年开始,各大商业银行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银行业务,但是由于为形成统一的支付接口,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诸多不便。之后,中国银联开始筹建,这样就进一步解决了多银行接口继承问题,有效解决异地跨行的网上支付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网页输入银行账号与支付密码即可实现网上支付。

  从2003年开始,随着我国电子交易额开始突飞猛进的增长,网络购物逐渐变成越来越多人的首选,淘宝网、京东商城、当当网、亚马逊等一批电商网站点燃了各类消法群体的网购热情。也就是在2003年,淘宝网为了促进商家和买家交易的顺利进行,推出了一个第三方支付平——支付宝。支付宝很好的满足了买家和卖家的信任问题,支付宝的交易量不断增加,支付宝越来越受到买家和卖家的欢迎,从此,支付宝也一跃成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随后,通联支付、财付通、快钱等一大批第三方支付公司大量出现。

  三、 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问题

  (一) 数据安全问题

  2011年12月,CSDN 与天涯社区发生了用户数据被盗,造成部分数据泄露,同时其他电商网站如当当网、京东商城也涉及其中,随后有媒体报导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信息也被泄露了出去。而在最近又发生携程用户信息泄露事件,其中涉及大量用户的持卡人姓名、身份证、所持银行卡类别、银行卡号等信息,这就可能会给大量用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直接造成经济损失。那么,作为掌握海量用户信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掌握用户的姓名、身份证、银行卡号、电话号码,还记录着各个用户的交易信息,一旦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遭遇第三方的“攻击”,造成信息泄露,或者出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外出卖用户信息,这都可能会造成一些严重危害用户的后果。

  (二)主体定位问题

  第三方支付公司作为支付中介,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不仅仅提供技术平台和支付中介服务,而且从实质上看,它也从事着类似于支付结算的业务。尽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断强调其自身只是负责买家和卖家的中介桥梁,但是从第三方支付机构整个工作流程来看,由于网上交易和现货交易不同,买家和卖家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了贷款,掌握了用户资金。但是第三方机构极力宣传自己只是作为中间商,而没有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从而避免与现有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发生冲突。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业务,其他未经过银监会批准的机构不能从事该业务。同时在201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及其实施细则中,首次提到明确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但就目前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的网络代收代付业务和担保业务,同样具有银行的存款功能和结算功能。并且,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都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定义,但是对于“非金融性机构”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非金融机构除了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还包括哪些,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说明,这对于第三方支付的定义是不明确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后的发展定位也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三) 沉淀资金和产生的孳息问题

  何为沉淀资金?由于买方和卖方不是进行现钱直接交易,买方在选定商品后,需要将自己银行存款的钱转移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的账户中,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确认付款,之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收到买家确认收货通知后,才会把第三方支付平台买家支付的钱转移给卖家,由于物流快递等时间原因,买家资金到卖家手中,需要一个时间段,那么这段时间,资金就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保存,这个资金就是沉淀资金。同时,大量资金聚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就会产生孳息,必定会发生一些风险问题。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本来是弥补卖家和买家的“信用缺位”,但是大量沉淀资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的平台中,谁又来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一旦发生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腐败问题或者是资金被盗用问题,那用户的损失又有谁来承担。其次,大量沉淀资金不论存放在哪里,一定会产生利息,那利息应该归谁所有?一些中小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较小资金产生的短期利息可能不会在意,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每天进行大量的支付交易,资金流动,沉淀下来的资金就是很大的数额。这些资金保存在网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那就会产生存款利息。这些利息是该归第三方支付机构呢,还是归买家或者卖家?我们在现存的法律中没有找到明确规定。按照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做法,这些利息还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得。

  四、对完善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有关部门的监管体系

  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核心机构。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电子技术和金融支付业务等,仅靠中国人民银行的力量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建立多部门联合,共同协作的监管模式。

  首先,从外部方面,组建由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建立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技术安全鉴定标准,由于现在每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的技术不同,不利于有关部门的统一监管,所以建立一个统一的安全防护网,能够有效防止信息泄露,从技术上进行一定的监管,保障用户安全。从行业内部从业人员看,不论是技术人员还是管理人员,对其知晓的用户信息数据要有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一旦是行业内部人员发生问题,必定要严惩,进一步加强行业内从业人员的监管。

  其次,进一步发挥支付清算协会监管职能。2011年5月2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成员包括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协会主要还是负责可以制定行业内部规章制度,在各企业之间遇到矛盾时,起到协调作用,另外行业协会还可以制度一定的行业标准,维护整体行业利益,同时监督行业内部人员,不断提高行业内部的自律意识。同时,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新型行业,行业协会要正确协调国家与各协会内部的关系,共同促进第三方支付业健康发展。

  (二) 加强沉淀资金的监管

  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在线支付服务商必须将其平台中的客户沉淀资金存入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保险的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中。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如何管理,都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其营业资金,自己管理。但一旦出现上文所述的几个问题,那会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比笔者提出,我国可借鉴美国有关第三方支付比较成熟的法律办法,也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的沉淀资金存入国家指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这样既可以对各个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交易额进行监测,也可以有效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擅自利用沉淀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应该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自有资金和用户沉淀资金区分开来,开立两个不同账户,对于两个账户进行分开管理,以保证卖家和买家交易额的安全。最后,为了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破产、倒闭等情况,需要设立一个沉淀资金保险账户,用于防止卖家和买家资金无法得到清偿情况的发生,用这个保险账户进行补偿。

  (三)切实防范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犯罪

  由于第三方支付都是网上的在线交易,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注册用户的身份识别就显得特别重要,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对真实有效的客户信息建立数据档案,对客户的信用评级建立初步的评估,这样能够使客户识别措施起到真正防范洗钱的作用。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的各种交易额,进行分类区别,规定有关可疑交易的标准,及时有效的对数据进行整理、监测,对具体的巨大、异常交易实行重点监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相关监管部门通过多部门本身数据的掌握,对异常数额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流入流出,要建立自己的监管数据库,加强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的合作共享,进一步打击洗钱、非法套现等金融犯罪的发生。

  (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方支付业务涉及大量资金和物流的交易、转换,而且都是非面对面的交易,那么就会产生一个信用问题,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要求就会越来越高。2008年在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信用评级的滥用导致的,这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目前,我国信用评级制度不完善,立法滞后,居民诚信意识较为薄弱。中国人民银行从2005年就开始筹建个人信用数据库,这对以后网上查询交易等信用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同时,我们还应该先从立法上吸收外国先进的公民信用建设理念,全面推动征信立法工作,提高居民自身的信用意识。另外,在国内,发展鼓励建设一批专业性强的信用评级机构,利用社会力量加强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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