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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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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

  现代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关注公司非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篇1

  浅议公司社会责任

  [摘 要]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新话题。本文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规定为出发点,进而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对如何准确理解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一些基本看法。同时,对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提出设想。

  [关键词] 公司 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公司绝对营利性定律。传统公司法所信奉的是“股东至上”,公司只是股东赚钱的工具。但是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公司的权力集中在管理者手中,导致公司对社会的支配力量急剧扩大,从而使公司能够对社会各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基于现代公司的地位,人们认识到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可追溯到1983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采用的“利益相关者法律”。该法的核心特征是允许董事会在考虑公司最佳利益时,还应当把公司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和客户、公司所在地社区的影响考虑进去。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问题,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增加了这项新内容。

  一、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规定

  我国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公司法的规定,其二是其他相关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第17条和第18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是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则写进公司法的。公司法第17条和第18条主要规定的是公司对其雇员的社会责任。第17条第一款规定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从三个方面保护。首先要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再次是要加强劳动保护。该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应努力提高职工素质。公司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

  除了公司法的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对市场经营主体社会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这类实体,如保护环境,依法纳税,分担社会就业等社会责任。

  从上述内容看,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规定较为抽象,且内容比较单一,主要是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二、探讨公司社会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1.应正确看待公司的营利性目标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二者间的关系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标准的法律形式,,其出发点和目标就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公司赚钱天然就是合理的。但这与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当然,公司的营利与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活动中并不是同等地位的关系。前者始终是公司的基本出发点和最高目标,而后者往往需要公司营利很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且得到可靠的保障。

  反过来看,如果公司很好地承担某些社会责任则更能促进公司的营利。如公司切实保护职工利益和提高职工素质,就能激发起职工更高的工作热情并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为公司营利创造更有得的条件。再比如,公司如果注重环境保护,则为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看,公司的营利和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着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

  2.应把法律上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同实务中形成的公司社会责任联系起来分析

  公司社会责任涉及多方面的内容,要全面完整地理解这一问题,必须把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其他法规定的社会责任和实务中产生的社会责任以及各自的特点弄清楚。如前所述,公司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比较单一,并且概括抽象。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社会责任”只是宣示了公司原则上要承担社会责任,至于承担哪些具体的社会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也仅仅是确立了保护的方向,具体怎样保护则是依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实现其目的。

  公司法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针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规定,笔者只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类推出公司应承担的其他社会责任。必须指出这类社会责任是很多的。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为社会分担就业责任;公司作为经营者必须保护环境;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必须依法纳税;公司是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市场规则及有关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由此可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不同身份出现,就要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公司自觉承担了许多法律上并无任何要求的社会责任。比如救灾、抢险、扶贫济困及做慈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等。他们在这些事务中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一方面,减轻了政府压力,节约了国家财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稳定,推动了社会发展。最有说服力的实证案例是1998年夏的洪灾,2007年冬的雪灾及2008年的5・12汶川大地震。在大灾面前,现代公司自发投身到抢险救灾行列,大量捐款,极大地帮助政府把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目前,公司自发地承担这些社会责任已成全球普遍现象。

  3.应把公司社会责任看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系统

  毫无疑问,公司已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中最重要的成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摆在人们面前的问题已不再是持肯定态度和否定态度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现实问题。况且,很多社会责任与公司本身的存亡和经营活动是紧密相关的,如能耗与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保护问题。通过前文分析不难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已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对此可分成若干层次来看。首先,根据其责任产生的根源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法定责任和自发责任。

  前者是法律上要求的,很多有强制性,公司必须承担这些责任,否则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纳税,环保等。而后者,由于法律上未作要求,公司可为也可不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自发承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多。

  其次,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看,有对国家的责任和对社会的责任。如纳税是对国家的责任,而环保、扶贫济困,救助孤老、捐助等是面向社会的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公司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会越来越多。再次,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看,随着公司社会作用的增大,公司的社会责任会产生一些新的形式和内容。

  三、立法需明确规定的问题

  立法的第一动力永远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笔者在思考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时,发现针对我国实际情况需公司法和相关法明确规定的问题有三:其一是,公司可以从事哪些形式的非营利行为;其二是,公司做善事处分财产的决策;其三是,公司捐助等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个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有抢险救灾、扶贫济困及捐助等公益活动的义务,现实中一些公司不积极主动做善事,这本身无可厚非。但社会恰恰需要每个成员都具有善心,以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因此立法上规定之有必要。建议方案为,借鉴美国法学会制定的《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规定:公司可以适当地考虑非利润目标并进行合理数目的公共福利、人权、教育和慈善捐款。)等的作法,在公司法中规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些基本形式。这类规定不是义务性规范,而是授权性规范。我国公司法明确作出类似规定,将有利于鼓励所有公司为社会排忧解难。

  第二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做善事时花费大量财产,而作此决策的通常是公司的管理者。如果公司管理者违背自己的受信义务,最终会损害投资人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上应把这类处分财产的行为界定清楚。建议方案为,公司法可明确规定把这种公司财产处分权给予股东会,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处分权授予董事会。

  第三个问题,主要针对的是慈善捐助行为。目前我国捐助方面存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合同法,但合同法不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实际的慈善捐助中产生了许多纠纷。由于这类问题的广泛性,建议制定专门的慈善募捐和公共福利方面的法律解决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M].国务院法制办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

  [2]刘淑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用问答[M].中国商业出版社,2005年11月

  [3]施天涛著: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

  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篇2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摘要]公司需要对雇员、 环境、 社会公益事业承担社会责任,这种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激励,尤其是税法的激励,但 实践中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严重的缺位。为此,建议尽快完成促进公司履行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以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中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税法;缺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國,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國家学界特别是 法学界和 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 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國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國,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

  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 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

  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

  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

  (1)对雇员的责任。

  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

  (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

  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

  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

  (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

  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法律发挥作用

  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定化的且以國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硬约束”;道德责任是未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且以國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一种责任,它是对公司的“软约束”。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落实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因而对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责任,公司履行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

  一般而言,公司出于对法律惩罚的畏惧,会选择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即使是没有主动履行的,也会由國家强制保障其落实;而对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很多公司都会怠于履行。因为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加重公司的负担,而“资本的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增值,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社会责任往往落不到实处。所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区分对待。

  在这些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我國《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关于公司对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只要保证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便能够使企业履行这些社会责任;而公司对环境保护、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员工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零星的规定,也尚不完备亦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这类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未作规定或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而在众多部门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效果最为明显的首推税法。因为税法不仅具有法律的基本属性,能够以國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且具有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属性,能够通过经济方面的诱导,使公司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遗憾的是税法的这种激励作用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我國现行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处于一种无效或者低效的状态,在立法制度的安排上存在严重缺位,很难起到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

  三、我國公司社会责任

  的税法缺位

  (一)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位

  近年来,我國正在寻求一条新型的工业化道路,为此笔者认为,公司履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國税法对于激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缺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单独的环境税税种,排污征税无法可依。

  在我國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开设单独的环境税税种,对企业排污收取的是排污费。与环境税相比,排污收费制度存在以下缺点:

  一方面,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没有起到导向作用。环境收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希望实现“末端控制”,通过利益机制引导排污者加强对自身排污行为的约束,尽可能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

  然而,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的环节是在污染产生之后,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缺乏对原材料的选择使用、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管,企业关注的仅仅是污染物排放了多少,要交多少钱,而对这些污染物是怎样产生的以及对如何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则关心甚少甚至漠不关心。

  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因为排污而需要交纳的费用与其获取的利润相比十分悬殊,因此,在治理污染与缴纳排污费的两难选择中,企业往往选 择后者。有的企业甚至抱着“缴费排污”的错误思想,认为自己既然已经缴费,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排污,而忽略了保护环境是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效背离了设计初衷,并没有起到实际的导向性作用。

  另一方面,排污费的征收制度在设计上缺少必要的刚性,行政部门的主观随意性较大。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政府行政主导的基础之上的,执行的依据仅仅是國务院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规定。由于我國在行政权力的监管上还存在较大问题,使得排污费在征收上缺乏必要的刚性。

  此外,由于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权限往往是按照行政区域被划分到基层环保部门,排污费的使用又存在严重的监管漏洞。地方环保部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排污费用来维持经常性开支,甚至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成为可供部门支配的“自留地”。这就使得排污收费制度成为滋生政府部门“寻租”的温床。

  如果开设环境税,上述这些弊端就可以得到克服。一方面,公司在排污时会权衡其利益得失,会在排污与引进排污净化设备之间做一个明智选择。因为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征收环境税时会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凭证,因此公司必须准确记录自己的排污情况,否则便会遭致税务机关的重罚。这样不但会有效地控制偷排现象的发生,还有利于公司引进排污处理设备,从而在客观上激励公司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环境税的税收收入全部通过税务机关及时人缴國库,避免了地方“自留地”情况的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國家运用这些收入补贴公司更新污染处理设备的方式,鼓励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2、企业所得税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作用有限。

  我國《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该规定对于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作用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首先,这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过于单一,激励作用不明显。

  在我國,税收优惠有三种形式,即税基优惠、税率优惠和税额优惠。如果这三种税收优惠的手段运用得当,税收优惠政策将会发挥很大的作用。目前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于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属于税基的优惠,手段比较单一;而且这种优惠是直接税收优惠,发挥的作用有限。

  其次,从优惠的对象上看,针对性不明确,激励作用不大。这种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整个企业而非针对具体的环保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因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是将该项单独列出来进行税额的抵扣,而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抵扣,这种抵扣针对的就是整个企业,而不是单独的项目,因而这种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也相应地被弱化了。综上,实行这种税收政策对公司的激励作用不大,因此公司便不会过于关注这方面的投资,客观上也就不会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

  (二)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缺位

  我國现行的资源税实际上是一种资源占用税,主要是为了调节各个企业间由于资源本身的优劣条件和地理位置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不是以引导企业自觉承担保护资源的责任和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目前我國税制的“绿化”程度还不够,尚未形成贯穿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的“绿色”税收体系,难以起到系统地保护资源和环境的作用。具体来说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征税范围过窄。

  我國目前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并体现國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我國现行的资源税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征收,而未对其他我國目前仍旧很缺乏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征收资源税。这样就使得我國一些本来就很匮乏的资源根本得不到保护,甚至造成很大的浪费。因此,征税范围的设计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2、计税依据不合理。

  现行矿产资源税计税依据的设计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客观上不利于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我國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自用量或者销售量,在这种税收制度下,开采资源的公司关注的是其自用量或者销售量,而不是开采量。因此,当遇到贫矿与富矿的选择时,只开采富矿;当遇到伴生矿时,开采矿藏的公司只关心主矿藏,而忽视伴生矿藏的开采和保护。因此,计税依据设计的不合理,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3、税率明显偏低。

  资源税的税率不利于体现税负公平。我國现行资源税的税率是定额税率,这种税率的设计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种税率的设计违背了税负的公平原则。按税负公平的原则,收入多的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而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忽视了各社会主体在纳税能力上的差异。虽然这种定额税是浮动的定额税,但是仍无法弥补税负不公平的现实。另一方面,采用定额税率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其反应市场信息的能力会受到很大制约。目前很多资源的市场价格都比当初制定资源税法时涨了多倍,而税率一直没有变,这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在这种税率设计下,有一些主体并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税负,这样就客观上纵容了它们使用廉价的资源,进而会滋生浪费资源的思想。因此,在这种税率下,不利于公司承担在资源利用方面的社会责任。

  (三)在社会公益方面的缺位

  按照目前学界的观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投资于社会公益事业,國家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这是國家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表现。世界各國大多对公司投资于社会公益事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我國现行税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國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笔者认为,我國现行税法在鼓励企业投资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仍存在不足。

  1、流转税中公司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不能得到税收优惠。

  我國现行的流转税中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四大税种。按照现行流转税法的规定,公司如果以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则一律视同销售产品或者劳务,在计算流转税税额时不能够进行税收抵免,这就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公司捐赠这些实物以后,已经失去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控制,仍然对其进行征税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而如果公司把这部分财产作价变卖,以这部分价款进行捐赠,则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这种对实物与现金的不同处理方式,严重阻碍了公司进行公益性捐赠,影响了公司承担社会公益方面的社会责任。

  2、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力度不足。

  我國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笔者认为这种扣除的力度仍然不够。很多发达國家对企业公益捐赠的扣除力度都高于我國。如美國规定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在所得税10%以内的范围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当年的捐赠额超过该限额的,超过限额部分可以向后结转5年。而我國没有规定可以向后结转的年限,扣除的力度不大。而且我國税法规定,企业必须通过税法上列举的公益性机构进行捐赠,否则不能够进行税前扣除,这也增加了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操作难度,直接影响了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

  四、我國公司 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一)促进公司履行 环境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1、开征环保税。

  在督促公司履行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上,需要摆脱传统路径的依赖,进而由过去的行政处罚手段转变为以 经济诱导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宏观调控模式。这就需要取消我國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推进税费改革,开征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税。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限制高污染行业的 发展;或者促使公司提升其排污处理能力,以此减少在环境保护税方面的 税收负担。

  2、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

  增加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科研与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发生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科研与开发费用,无论当年公司是否盈利,都应当允许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当年科研与开发投资较大的,可以允许其向后结转。对于公司将其收购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利用的,可以适当降低或者免除其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二)促进公司履行资源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1、拓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展到关系到國计民生的资源、战略性资源,以及目前國家紧缺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只有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扩大了,资源税法在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将这些资源或资源性产品明确规定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有效地引导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积极承担起保护资源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社会责任。

  2、改革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目前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资源的自用量或者销售量,应当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革为资源的开采量,这样能够有效地保护贫矿和伴生矿,使公司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但要合理地保护矿产资源,也要想办法提高矿产品的开采率。这样,在客观上公司就有效承担起了在保护资源方面的社会责任。

  3、改革资源税的税率。

  现行资源税的税率是定额税率,实行从量计征的征收模式。就中國的國情而言,由于资源的人均占有量明显不足,实行定额税不足以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应当改为比例税率或者定额税与比例税率复合征收的形式。因为随着國际物价的上涨,國内各种资源的价格也一路上涨,而定额税的税率却不能够根据物价的波动做出应有的反应,很难起到调节物价的作用。如果采用比例税率则不但能够抑制资源价格过快上涨,还能够为國家贡献更多的 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实行比例税率能够有效地均衡税负,使得各公司之间的税负平等。这样就减少了一些公司“搭便车”的可能性,使各公司都能够切实承担在资源方面的社会责任。

  (三)促进公司履行社会公益方面社会责任的税法补缺

  1、改革流转税税制。

  我國的流转税制度之所以规定所有的赠与行为(包括公益性捐赠在内)都要视同销售征收流转税,主要是因为我國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國家财力不足,地方财政也面临着困难,國家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缓解当时的财政危机,才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目前随着我國的财政收入的稳步上升,完全有能力应对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因此,可以考虑将公司进行的实物捐赠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准予扣除,这样,一来体现了國家对公益事业的支持,二来也可以激励公司主动履行社会公益责任。

  2、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

  在涉及公司公益性捐赠支出时,可以再适当提高扣除的比例。笔者建议,应与个人所得税一样在30%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这样既不会给國家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带来太大影响,又能够鼓励公司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而且中國属于自然灾害频发的國家,每年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公司公益性捐赠能够很好地弥补中央财政的不足,因此更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如果公司在有些年份进行的公益捐赠超过企业利润的30%,应当允许其在今后的若干年里结转扣除。这样能够更进一步地鼓励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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