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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论文范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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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保险学角度上来看,保险需求理论在保险学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人身保险需求理论更是保险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身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篇一:《试谈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在新
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1.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2.1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2.2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 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2.3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生琼.人身保险 [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孙蓉.保险法概论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志平.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J].上海保险,2010(03).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篇二:《浅谈人身保险受益人》

  论文摘要

  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个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受益人的指定如被保险人指定无限制,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身险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应得到保护。

  关键词: 人身保险 受益人 试析

  作为 中国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核赔经理,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关于受益人方面的一些 问题 ,同时公司代理人也有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疑问经常向我们请教,作为本次论文我也想从这个方面把一点想法探讨一下,不是解决什么问题,只是在书面研讨的过程中增加自己的 理论 水平,同时在查找资料的过程中也使自己对这方面的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以下将从受益人的概念以及人身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和受益人权利丧失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类型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入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 发展 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 规律 ,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 分析 ,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出于本文 研究 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 方法 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

  二、受益人的指定

  (一)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 自然 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虽然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如果 法律 规定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有 经济 上的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该第三人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如我国 台湾 《简易人寿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须……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以下几种情况都是合法的: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同,受益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指定配偶、子女或父母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如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自己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是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各不相同。如某人以其儿子为保险人投保,指定孙子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与受益人相同,被保险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投保,自己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一般在合同订立之初确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为一人的,受益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给付保险金的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顺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麻烦。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发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有权利加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无效。即使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也可以予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这既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也可防范道德风险“受益人谋财害命”的产生。《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不发生受益人变更的效果。即保险人在获通知前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给付受益金的,对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

  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三)、受益人的法定受益人,也称法定继承人。《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分配。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和债务。

  这里,仍有几点需要解释清楚: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可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在我国的人身保险实践中,由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各种人身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执。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迎刃而解。有的单位集体投保时,未经员工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保险人须参照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规鉴别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即使原先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笔者认为此规定尚不够全面,因它仅包含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也应丧失受益权。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确认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 社会 影响 等方面认定。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若仍有受益权,则有违公序良俗,故受益权应当归于消灭。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与该受益人的行为无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未行使其撤销权的,该受益人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也不一定导致其丧失受益权。因过错责任又分“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只有故意责任,才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因过失伤害被保险人的,虽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受益权仍受法律保护。如沈阳某公司员工张成男因其子 考试 成绩不及格,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儿子张金鹏一案,因张成男是过失犯罪,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情节,故仍享有其子投保的“学生安康平安保险”的受益权。注1

  (三)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而死亡,其受益权因此而丧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此时指定的受益人又谓之为“后继受益人”,最先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

  (四)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推定同时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谁行使,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受益人申请保险金要以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往往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美国1940年制定的《统一同时死亡法》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及受益人都发生死亡,而又无证据去认定其死亡的顺序,推定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五)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尚未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即发生死亡,则该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因为,被保险人发生死亡,受益人便享有了受益权,如《日本商法》第675条规定:“投保人有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时,如未行使其权利而死亡,则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确定。”即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之遗产而由其继承者分配,中国保险法、英国寿险判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 内容 ,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致被 保险人死亡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他人以 经济 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须经故意杀人罪判决定罪后才丧失受益权, 法律 上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加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受到刑罚宣告作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虽因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宣告,但若其行为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很难认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反之,如果受益人确曾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罚之宣告,也应认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求证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民事上权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就可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判断受益权的丧失与否,不应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宣告为标准。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构成受益权丧失的效果,应以其行为当时有无故意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的行为确实是出于过失、自卫或行为时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权不受 影响 。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似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如此结果,不仅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行为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应受到影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似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 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很可能互不认识。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

  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 理论 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丧失受益权的条件较丧失继承权更为严格,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未必丧失继承权。

  保险人对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以负给付义务为原则。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诈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①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摇了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免于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不外乎有三种理由: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诈的性质;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金给付于生存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均为投保人,同时也是附生存条件的受益人。当夫妻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时,生存一方的受益权 自然 因犯罪行为而丧失,但被谋害方的权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灭。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得以免除。

  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获得由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积累起来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保单上积累的现金价值应该支付给谁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较为合理,但这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背。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方式还是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投保人。当然,这部分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对投保人提起侵权诉讼赔偿的方式,而最终流回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受益人为债权人且其债权已受清偿

  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范围应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保单所载的条款、由谁支付保费及投保的目的等决定。如果投保金额超过债权,债权人对剩余部分;或债权已受清偿,债权人对于保险金,是否还有受领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若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其所受领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债权的总额,亦即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方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债务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债务人的遗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因具有赌博的性质而无效。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受益权也随之丧失。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当前我国的一个朝阳行业,在专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所不健全的地方是正常的,这也正是我们寿险 工作人员需要不断 总结经验,保证国民合理合法待遇的根本要求,本文仅对 目前 人身保险当中关于受益人方面的一些基本 问题 进行了 分析 ,但应该说还很不全面,还需要政府部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帮助,尽快规范保险特别是寿险行业的行为。同时寿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应本着为客户着想,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客户的疑问。受益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

  注释:

  注1:《保险 研究 》2003增刊 第207页

  参考 文献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版。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联书局,1978年版,第357页。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篇三:《浅析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概况

  我国农村地区人口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人口基数大,虽然人口增长率正在逐年下降,但是其绝对数量仍然很大。根据统计数据知,我国在2014年底已拥有农村人口61866万人,占到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为45.2%。在我国农业人口中,低收入群体又占据着很大的比例。农村人口基本保障明显不足,抵御风险的能力很低,遇到人身损害时生活状况将会受到严重打击。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专门为农村低收入群体提供风险保障,是一种保费少、保额低,针对低收入农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风险提供的保险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颁布《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随后山西等9个省(自治区)作为第一批试点地区迅速响应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工作号召,中国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各保险公司以农村销售服务部为基地,以保险先进村为平台,以驻村服务员为依托,积极创建“政府支持、农民认可、商业运作、广泛覆盖”的农村普惠式保险,在我国农村地区取得了较快地发展。

  二、发展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存在的问题

  尽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自开展以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村低收入群体的风险保障需求。但是,在推广的过程中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也面临着以下诸多问题:

  (一)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较低

  由于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们的保险消费能力。保险不是生活必需品,是人们在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之后还有富余资金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消费的商品。将我国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收入情况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农村居民的收入不仅远远低于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而且收入增长幅度缓慢、不稳定,甚至部分农村尚未解决温饱问题,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制约了农民购买保险的能力。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8元,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虽然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着保费低廉的特点,但是农村居民在进行生活必需的消费后,仍然没有多余资金来承担保险费用。中国保监会组织保监局和中国人寿在8个省区对上万个农村家庭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5.2%的农民没有购买保险是因为价格高。

  (二)农村居民缺乏保险意识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直接面对的是广大农民,农民是小额人身保险市场需求的主体。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居民收入有所提高,农村家庭具有了一定的小额保险购买力。但由于所受文化教育水平较低、了解信息能力有限、社会宣传不到位等的影响,农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落后,一些人对保险的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对保险存有偏见,不信任保险公司及其产品。特别是遇到购买保险后收益不明显或者没有发生赔付的情况时,他们会觉得购买保险是一种浪费,意义不大,甚至认为保险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还存在很大一部分农户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购买积极性不高,农民主要靠储蓄养老,靠亲朋好友解决困难,风险防范还处于原始状态,认为只有把钱存银行才是最安全的。

  (三)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经营成本过高

  我国农村居民分布较为分散,地形较为复杂,公路、银行等基础设施不健全,保险销售网点较少,而进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又需要在农村地区拥有庞大的销售网点作为依托,网点设置过多,则经营成本太高。无论是通过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还是在保险公司进行销售,基础设施差、销售成本高都是客观存在的艰苦条件;保险人员要进村、入社进行承保、理赔活动,进而又加大了保险经营的成本;在农村有很多外出打工的农民,有很强的流动性,不利于保险产品的持续续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费低廉,但是农村居民风险的复杂程度以及发生程度却高于一般的投保群体,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相对较高。这些因素都使开展保险业务和进行售后服务面临诸多困难,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机构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宣传成本,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较高。

  (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其特殊性,覆盖范围主要是农村低收入者,是一项新兴业务,以往的保险公司很少涉足。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行时间不长,导致监管部门缺乏建立相应监管机制的资料和实践经验,特别是保险监管部门的保险风险防范机制、预警机制以及处置机制都还没有经过成分的实践检验。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能够较好控制保险公司运行风险的保险公司三大监管体系: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市场行为监管,但对于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还没有确立具体的监管体系与措施

  三、发展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对策

  在农村低收入群体中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有许多益处,因此我们一定要处理好当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健康、稳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具体建议如下。

  (一)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

  首先,要增加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农村地区基础条件与国家经济发展力度相适应,从根本上改善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帮助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使农民尽快脱贫致富。其次,要注重农业科技进步,提升农产品品质,提高农产品价格。加快农业科技进步与创新是实现农产品增收,提高农产品品质与增强农业经济发展动力的根本途径。随着如今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推进,社会不仅对农产品需求总量在不断增多,而且对农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保护耕地、淡水资源不退化,生态环境不遭到破坏的前提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量的任务越来越重。近年来,农业劳动力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涨幅明显,更加迫切需要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农业科技支持带动作用,使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大幅上升,农产品品质走上新台阶,农产品价格得到提高,走向科技富农之路。

  (二)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农民保险意识

  广大农民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市场需求主体。但农村文化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大多数农民对保险的认识还远远不够,广大农民薄弱的保险意识成为阻碍小额保险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要使农民了解保险、认可保险,才能信任保险、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农民的保险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来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向农民普及保险知识,以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让更多的农村低收入人群了解保险,熟悉保险,激发他们潜在的保险需求,让更多的农村居民从思想意识上认识到参保的重要意义。

  (三)加大产品创新,降低经营成本

  由于我国农村居民投保人数较少,且居住较为分散,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较高,保险公司苦不堪言,严重制约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健康发展,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有效控制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入手。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一般包括: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审核签批、通知领款等多个环节。农村居民文化程度一般较低,程序太过复杂不仅使农民搞不清、弄不懂,而且理赔所需的文件要花费大量的成本。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特点以及保障对象的特殊性,更应该减少理赔单据和证明的索要,在为公司节省大量的经营成本的同时,还可以减少农村低收入者保费支出。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与农村居民联系比较密切的金融机构加强合作,如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这些组织和机构在农村拥有较高的影响力并且农民对其比较信任,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交易附加到已存在的交易关系上,以此来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并且使产品营销事半功倍,可以聚集更多的客户群。这样既能扩大保险覆盖面,又可以分担部分保单销售、管理、理赔工作的成本,降低经营管理费用。

  (四)健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监管体系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运行环境较为复杂、经营组织较为困难、新兴市场不够稳定等特点造成监管方面面临着诸多难题。要在大力推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过程中,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即对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制定的一系列最低要求,这些最低要求包括偿付能力要求、产品支撑要求、服务能力要求等,只有符合准入标准的保险公司才有资格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准入标准的制定有助于保险公司破产时,农村低收入群体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并且,要建立规范的市场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申请市场准入前,应制定详细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发展规划,作为申请准入附件向保监会报备;保险公司在进入市场后,要将公司经营情况反馈作为日常性或专题性工作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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