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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渔业保险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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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渔业保险相关论文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自1994年成立以来,不断发展壮大,占据了渔业保险市场的绝大多数份额,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很小,中国渔业保险市场的垄断性特征很明显。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渔业保险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渔业保险相关论文范文一:海洋渔业保险需求与供给因素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以保险的需求和供给的一般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渔业保险市场的供求状况分析,深入研究渔业生产和渔业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完善我国渔业保险制度模式提供基础工作。

  关键词:海洋渔业保险;需求与供给;因素分析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0)06-0070-05

  一、保险需求供给理论的一般分析

  (一)风险态度

  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在不确定性条件下,消费者对风险态度的不同,其保险需求有很大的差别。在Von Neumann Morgenstern创造VNM效用函数中,把人们对于风险的偏好分为三种类型,即风险爱好、风险中性、风险规避。这三类风险态度的分类标准如下。

  假定消费者的效用函数U=U(w),,其中w为货币财富量,且效用函数U=U(w)为增函数。若对于一张彩票L=[p;w1,w2],彩票的期望效用函数表示为E[U=U(w)]=pU(w1)+(1-p)U(u2),p和1-p分别为财富和发生的概率。假定消费者在无风险条件下(即不购买彩票的条件下)可以持有的确定的货币财富量等于彩票的期望值E(w)=pw1+(1-p)w2。当U(E(w))>E[U=w1,w2],即当U[pw1+(1-p)w2]>pU(w1)+(1-p)U(w2) 时 ,表明此时消费者认为在无风险条件下持有确定的货币财富量的效用大于在风险条件下彩票的期望效用,则该消费者为风险规避者(图1)。当U(E(w))    (二)保险决策

  西方经典理论研究表明,大多数消费者是风险厌恶者,因此,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讲,都有一个如何设法降低风险的问题。保险是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有效工具,风险厌恶的消费者会愿意放弃一部分收入去购买保险,将不确定的风险损失变为确定性的保费支出。

  从投保人一方考虑,假设投保人的初始财产为W,意外事件发生的损失概率为π,意外事件导致财产损失L;保险费率设为p,保险金额为k,投保人不投保效用设为Ud0=πu(W-L)+(1-π)u(W),ud1=πu(W-pk-L+k)+(1-π)u(w-pk),为投保后效用。对于投保人来讲,只有当 “投保后的效用”不小于“不投保的效用”,即Ud1Ud0:时,预期效用最大;进一步,保险费率p越低,投保的效用越大,反之则效用越小,当p高到使Ud1=Ud0,即:πu(W-pk-L+k)+(1-π)u(W-pk)=πu(W-L)+(1-π)u(W)时,此时等式中p可以用pmax代替,表示投保人愿意接受的最高费率。对于投保人来讲,最优费率就是投保后不改变其初始的期望收益,也就是π(W-pk-L+k)+(1-π)(W-pk)=π(W-L)+(1-π)(W),解等式得:p*max=π。

  说明在公平精算保险费率下,即p*=π时,风险厌恶的消费者最优保险决策时购买足额保险,使损失恰好等于保险金额。而当保险费率大于公平精算保险费率,即p>π时,购买不足额保险是风险厌恶消费者的最优保险决策。不论是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按照贝努利定理,只要保险是按照公平精算保险费率提供的,对于一个风险厌恶的保险消费者来讲,投保后的期望效用总是大于不投保时的期望效用,即便存在保费加成,只要风险保费在一定的限度内,风险厌恶的消费者就有购买保险的意愿。

  从保险人一方看,假设保险人初始财产为S,不承保的效用Us0=U(S),承保后的效用为Us1=πu(S+pk-k)+(1-π)u(S+pk)。对保险人来讲,只有当“承保后的效用”不小于“不承保的效用”,Us1Us0,即πu(S+pk-k)+(1-π)u(S+pk)≥U(S),保险人预期效用最大。进一步,保险人收取的保费p越高,承保效用越大,反之则越小。当p低到使Us1=Us0,即πu(S+pk-k)+(1-π)u(S+pk)=U(S)时,此时等式中p可以用pmin代替,表示保险人愿意承保的最低费率。同样对于保险人来讲,最优费率就是承保后期望收益等于初始财富。也就是π(S+pk-k)+(1-π)(S+pk)=S,解等式得:p*min=π 则p*min=π=p*max=p*,p*表示公平精算费率。根据风险有效配置原则,帕累托最优的安排将是风险中性的保险人按照精算公平费率p*=π提供保险商品,承担全部风险,而作为风险厌恶的投保人则愿意以公平精算费率购买一个足额保险,完全转嫁自身风险,确保风险状态下有一个确定的最优化收入。上述结论基于完全市场假设,保险公司按照p*=π提供保险商品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非现实市场中的保险费率。保险人在提供保险过程中,由于存在交易成本,使得实际的保险费率大于精算公平费率p>p*=π,当保险人实际费率大大高于投保人所愿意支付的费率p*max时,投保人的最优选择是购买不足额保险或者不买保险,引起供求失灵,市场失效。

  二、影响渔业保险需求的因素分析

  (一)风险状况

  理论上,风险损失程度与保险需求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当个体(消费者)是风险厌恶时,面临的风险越大、风险损失程度越高,个体希望通过保险来规避未来不确定性损失的愿望就越强烈。

  举个例子:假设赌博参与者有初始财产w0,面临三种公平赌博,假设第一种赌局赢输概率均为50%,赢或输h单位财产,则个体期望效用函数为:

  E[uh(w)]=0.5u(w+h)+0.5u(w-h)

  第二种赌局赢输概率仍为50%,赢或输2h单位财产,则个体期望效用函数为:

  E[u2h(w)]=0.5u(w+2h)+0.5u(w-2h)

  第三种赌局赢输概率保持不变仍为50%,赢或输3h单位财产,则个体期望效用函数为:

  E[u3h(w)]=0.5u(w+3h)+0.5u(w-3h)

  图3 期望效用水平与风险大小(h)的关系

  图中看出,假设参与者是风险厌恶者,当h上升到2h、3h时,消费者的期望效用却从A点下降至C点,即A>B>C,也就是E[uh(w)]>E[u2h(w)]>E[u3h(w)],说明赌局的风险越大,参与者期望效用会越低。当财富增加时(图3横坐标w+h、w+2h、w+3h),由于存在财产的边际效用递减,尽管他的效用评价也上升,但上升幅度递减,而一旦出现失败(图3横坐标w-h、w-2h、w-3h),财产受损,效用损失会更大。同样幅度的财富的失去或赢取所对应的“失”时的效用损失幅度大于“赢”时效用增加的幅度。也就是当3h或2h损失出现时,参与者认为其效用损失比h的损失大得多。所以为了减低不确定性损失,参与者会愿意通过购买保险来降低风险损失。保险的主要功能是构建了一种有效的风险损失分摊机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并不能减少风险事件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也不能改变事件发生的概率,但它能以确定的保费支出换取财产标的所面临的不确定性损失。因此,当行为个体面临的风险越大,损失程度越高,其对保险的需求就越大。

  海洋渔业生产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为依托的,因此,各种海洋自然灾害如风暴潮、赤潮,以及各种海洋环境的变化如温度变化和海洋环境污染等常常给渔民带来生产损失甚至导致毁灭性打击,海洋自然灾害的不可预测性,难以抵御性和相当大的破坏性极大地增加了渔业生产的风险性(表1)。表1 2005-2008年主要灾根据笔者2008年8月对浙江舟山、台州、温州等沿海渔区所作的400多份调查问卷显示,超过一半的渔民损失程度高于40%(图4)。总体看,渔民作为渔业生产主体承受的风险因素多,渔业灾害损失相当频繁,损失程度大,在主观上渔民具有较强的渔业保险需求,当然这种需求要转化为有效需求还要考虑渔民保费支付能力,保费支付能力取决于渔民的收入状况。

  图4 2004年以来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渔民损失分布表

  (二)渔民收入状况

  收入与保险需求存在相关关系。根据历史数据,渔民收入总体上高于农民,渔民收入构成中来自渔业收入超过50%,而以种植业为主的农业收入只占农民收入来源的30%左右,前者明显高于后者。从生产风险看,渔业风险高于种植业风险,前者风险不仅导致财产损失,而且导致渔民人身伤亡,后者更多地表现为种植物财产损失。因此,与农民相比,渔民购买渔业保险的意愿及支付能力理论上应高于农民,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相对于渔民面临的巨大渔业生产风险,渔民收入的有限性又使其希望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保费支付力不足。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尤其从2000年以后,渔民收入增长缓慢,收入增幅呈逐年下降趋势,而同期农民收入增长相对稳定,渔民与农民的收入差距在缓慢缩小(表2)。近年来由于渔业资源衰退、生产成本上升、作业渔场缩减,渔民依靠传统捕捞收入下降。渔民整体收入预期的下降直接引起保险支付意愿下降,所以,在收入约束条件下,以何种价格购买保险获得足够的安全保障是渔民保险决策的关键。

  (三)保险费率水平

  保险费是渔民为转移风险、获得安全保障所要支付的代价,单位保障金额需要缴纳的保费构成保险费率(简称费率)。保险费率是影响渔业保险需求诸因素中最灵敏的因素,其费率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保险需求。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率与需求呈反向关系,费率越高,保险需求越低。如图:当费率为P0,对应保险需求量为Q0,当费率提高至P1时,保险需求量左移至Q1。渔业保险相对于收入有限的渔民来讲并非是必需品,因而,费率高低对于保险需求影响较大,过高的渔业保险费率将抑制渔民的保险需求。

  图5 保险费率影渔民保险需求水平

  (四)渔民保险意识

  保险意识是指风险主体单位面对不确定性风险损失威胁时运用保险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观态度。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风险主体的安全保障意识越强,保险需求越大。风险主体面临的风险越大、遭遇的风险损失越高,则利用保险分散、转移风险的意识也越强,另外生产方式、文化教育、环境因素、传统习俗等因素也对保险意识形成影响。

  浙江渔区400份调查问卷显示,渔民在回答“保险是否重要”问题时,认为保险“非常重要”和“重要”的渔民达92.9%;认为保险可有可无、“无所谓”的渔民为3.1%;而认为“不重要”和“一点都不重要”的渔民仅占3.9%。在回答“若没有保险,受灾后对生产和家庭生活的影响”时,有53.8%的渔民认为“难以维持渔业生产”;37%的渔民认为“基本能恢复生产”;而认为灾害发生对生产和生活基本没有或根本没有影响的只占9.3%。调查数据说明沿海渔民对于保险的认知程度是比较高的。不过笔者在渔区调查发现,许多渔民对保险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由于渔民文化水平较低,对保险知识和文化接触并不多,缺乏对保险功能和作用的科学认识以及对合同契约的了解,甚至形成了错误认识,如果渔民之前买了保险,保险期间未遭受损失,则认为吃亏了,已交的保费要求退回。一些渔民对海上风险存有侥幸、迷信心理,保险意识淡薄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则制约了渔业保险需求。

  (五)政府灾害救助

  灾害救助是政府的一项职责。政府灾害救助的目的在于保障灾民灾后克服暂时性的困难,获得短期性的生活保障。某种程度上,政府灾害救助与保险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政府灾害救助范围越大、救助标准越高,则渔民对保险需求将减弱。

  三、 影响渔业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供给理论的一般分析

  从供给方的角度来看,保险供给方即保险人并非对于所有的风险都愿意接受,在保险人看来,提供保险产品或服务首先需要满足可保风险条件。所谓可保风险是指能够被保险人所接受和承保的风险,可保风险的理想特征是:存在众多独立分布的风险单位;保费应经济可行;风险损失是偶然的、意外的;损失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在满足了可保风险的前提下,保险人再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可以承保的风险范围,并在风险事故概率分布的基础上确定保险的价格及其保险供给。当然可保条件并不能看作保险人是否承保的绝对“铁律”,而是指导性或理想的标准,并不总能在实践中完全符合,一些风险标的存在“弱可保性”,如渔业保险属于弱可保险性风险,对于弱可保险风险是否可以保险取决于保险供给的模式或外部条件的补充等因素。

  (二)影响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

  保险供给是以保险需求为前提的,因此,保险需求是制约保险供给的基本因素,在存在保险需求的前提下,保险市场供给受以下因素影响:

  1.保险供给成本。保险供给成本一般包括保险人的风险成本和营运成本,风险成本主要指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损失成本(也即保险偿付),损失成本是一个随机变量,事前只能估计损失成本的概率分布及其期望值和离散程度,而在所有的保单到期或保险事故得到理赔之后,才能获得实际的损失成本是多少。损失成本是保险人的主要成本,此外,再保险成本、现金储存成本和资本投资成本等也构成风险成本的一个部分。营运成本指保险供给方开展业务所投入的人、财、物支出以及信息成本。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费往往取决于保险供给成本,在不考虑市场因素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应能够补偿其风险成本和营运成本,若是商业性保险机构,还需维持一定的营业利润。但在实际中,保险费的确定会受大量市场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投保人的需求状况。如果保险费定得过高,将增加投保人的支付成本,导致保险需求量下降;但如果定得过低,又将使保险人的收支不平衡,致使经营发生困难,甚至无法保证其偿付能力。前述已知,渔业生产的高风险、高损失率以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需要付出高昂的风险成本和营运成本,面对高成本,保险人相应要求较高的保费收入进行补偿,但当这一条件在实际中因渔民相对较低的支付能力无法实现时,保险人将减少渔业保险供给甚至完全退出渔业保险市场。

  我国水产养殖保险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1982―1993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累计27.7亿元,其中养殖业保险累计保费收入6.6亿元,养殖保险占农业保险比重23.8%比重。尽管养殖保险占农业保险比重并不高,但从实践数据统计发现,养殖业保险赔付率高于种植业保险。从1982―1993年,我国农业保险(含种养两业)赔付率106.2%,同期养殖业保险赔付率123.8%,养殖业保险赔付率高出农业保险赔付率17.6个百分点。而在养殖业保险中,水产养殖风险又远高于牲畜养殖。20世纪90年代,全国水产养殖保险业务占整个农业保险业务量不足2%,但水产养殖业保险赔付率却非常高。1989―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均养鱼保险赔付率172%,养虾保险赔付率为1 440%,是整个农业保险险种中赔付率最高的险种。从市场经济规范的角度讲,由于经营亏损,商业性渔业保险走到了尽头。

  2.渔业保险供给主体与供给模式。保险供给主体从组织形式上可以分为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不同的组织形式其产权结构、风险内涵、运作模式、经营目标存在较大差异,引起保险供给过程中交易成本差异。我国渔船保险的供给主体与供给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性渔保模式;另一种是以互助保险协会为主体的互助渔保模式,两种模式在渔保市场上表现存在较大的差异。

  从第一种模式看,自1984年到1994年十年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承保渔船15.5万艘,保费收入1.14亿元,赔款1.14亿元,赔付率100%,加上各种费用亏损几千万元(一般管理费按保费的20%提取)。20世纪90年代,人保经营的渔船保险业务量不到整个船舶险业务的1%。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2003年)统计,2001年,我国仅有千艘渔船(且均为大型渔船)参加了商业保险,2001年渔船保险保费收入较2000年下降了18%,2002年渔船保费收入较2001年又下降了19%。而1994―2003年间,中国渔业产值从1 928.2亿元,增加到2003年的3 137.6亿元,年增幅10.27%。过高的赔付率使保险公司亏损严重,商业性渔业保险业务萎缩,辽宁丹东、大连,山东荣成,浙江台州、温州,广西北海等重点渔区的商业保险公司已基本退出渔业保险市场。

  从第二种模式看,我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1994年,是由农业部主管,经民政部批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互保协会的宗旨是通过组织渔民互助共济,为渔民会员生命财产损失提供物质补偿,并向会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提高会员防灾和抗灾能力,促进渔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自1994年互保协会成立以来,参加互助保险的渔船数量和渔民人数不断增加,参保渔船从1995年的2 130艘扩大到2007年的31 910艘,13年间参加互助保险渔船数量增加了14倍;参加互助保险的渔民从1995年8.69万人增加到2007年的44.11万人,参保人数是1994年的5倍。保费收入从1995年的1 800多万元上升至2007年的1.3亿元,赔款支出从1995年的200多万元增加到2007年的5 600多万元,综合赔付率50%左右。实践表明,在渔业保险领域互助保险模式相比商业保险模式具有较强的优势。

  3.市场环境。影响渔业保险供给的市场环境包括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和监管等。比如政府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对于渔业保险供给有明显影响。根据渔业保险高损失率和高经营成本确定的高费率与收入相对低下的渔民支付能力形成矛盾,使渔业保险供给与需求不能够“相交”,若政府给予渔民保费补贴,则使渔民的实际支付能力提高,渔业保险需求增加。在供给不变的情况下需求曲线上移,保险需求量由Qd0增加至Qd1;政府对渔业保险供给主体给予税收优惠可以相对降低渔业保险的供给价格,在市场需求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供给曲线向右移动,渔业保险的有效供给量将得到提高,保险供给量Qs0增加至Qs1(图6)。

  2005年浙江省财政率先开展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对参保渔船和渔民给予保费补贴,渔船参保率从2004年的32%增加到2008年的95%。之后,福建、广东、海南地方政府也启动渔业保险补贴政策。2008年农业部选择辽宁省大连市、山东省青岛市、日照市,福建省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江门市新会区,江苏、海南全省;浙江省岱山县等部分重点渔业区域开展渔业互助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工作,极大地推动了当地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为渔业生产提供了必需的风险保障。

  图6 供求曲线与市场均衡量变动

  四、结论

  从渔业保险需求与供给研究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首先,渔民对于风险有一定的认识,保险意识相对较强,渔民有保险需求,而渔民可支配收入不高影响其保费支付能力,存在有效保险需求小于潜在保险需求。因此,保费高低是影响保险需求的主要因素,实行保费补贴可以降低渔民保费支出成本,提高保险需求。其次,信息不对称是渔业保险经营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商业性渔业保险无法有效应对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渔民互助合作保险在应对道德风险方面优于商业保险。第三,渔业保险发展同样需要政府支持,包括对参保渔民保费补贴和对保险经营者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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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保险相关论文范文二: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研究及其借鉴

  摘要: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最初政府依据《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对农民进行有限度的救助。韩国从2001年开始引入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2007年建立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2009年将两者合并建立农渔业灾害保险制度,2011年补充、完善林业灾害保险制度,并最终形成统一的独具特色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韩国自然地理条件与我国相近,其构建和完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农业巨灾再保险;农业保险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10 文献标识码:B

  在新村运动的新阶段,在金大中总统执政期间的1998年3月至2003年2月,韩国更加注重城乡和区域之间的平衡发展,并克服了东亚金融危机,恢复了经济增长。2003年3月卢武铉当选总统,提出了20项基本国策,倡导建设具有竞争力和生活和美的农渔村,具体政策有8项,其中涉及确保农渔村预算、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农渔业稳定经营,建立农渔业福利体系,稳定农民收入,增强农村经济活力等。在此背景下,韩国自2001年开始引入和建立农业灾害保险制度,此后10年在试验和探索中不断修订和完善,迄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韩国构建和完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情况和经验值得深入研究。

  一、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演进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最初政府依据《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对农民进行有限度的救助,从2001年开始引入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2007年建立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2009年合并建立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2011年又补充和完善林业灾害保险制度。

  (一)农渔业灾害对策法框架下的灾害救助

  长期以来,在发生气象灾害和农业灾害时,韩国主要依据《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对农渔民进行救助。在农渔业灾害对策制度框架下,自然灾害主要是针对气象变化所引起的灾害,而对于山火及病虫害等则不予适用。即使是气象灾害,政府也只对农户失去的农地及设施等进行补助;对于遭灾的种植作物,仅对种子、肥料、农药等支出费用进行补助。在自然灾害十分严重时,为保障生计,农民还可以得到救济口粮、延期还贷、子女学费减免、税收减免等间接性的救助和支持。因此,在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农民只能在发生自然灾害的时候获得救助,且其获得的援助只能保障基本生计,救助程度有限,难以保障经营安全与稳定,对农民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帮助,引起农民的不满。

  (二)农业灾害保险制度的引入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韩国政府研究农业政策保险问题。在学习和借鉴日本和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韩国于2001年3月制定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此后又制定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由此作为试点,韩国开始引入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农作物灾害保险法》共19条,对立法目的、农作物灾害保险审议会的设立、投保人、保险标的农作物、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募集、损害评价、业务委托、财政援助、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基金、《保险业法》的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做了规定。此后,韩国又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1月、12月,2007年1月及2008年2月等多次修订。2001年,韩国选定苹果和梨,开始在部分地区、针对部分自然灾害进行试验,到2010年扩大到了25个品种。至2009年,韩国共有51万左右的农户获得了2 972亿元的保险金,使经营安全得到了巨大了保障。

  (三)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构建①

  韩国水协中央会从1974年开始探讨养殖水产品共济问题,此后韩国农村经济研究院也进行过相关研究,但有关研究成果没有实行。从2001年开始,三星火灾、LG火灾和东部火灾等商业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养鱼保险,加入保险的渔民以贷款担保形式加入。韩国开始引入农作物保险保险制度之后,水协中央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立类似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的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建议。

  从2002年开始,韩国有关政府部门开始对养殖灾害保险制度进行研究,对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建立的可能性进行探讨。2007年12月,韩国国会通过《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2008年6月又颁布了《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施行令》,自此确立了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从2008年开始,先以水槽式牙鲆养殖为主要对象进行示范,然后再逐步扩大保障风险范围和养殖品种。《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共25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审议会、投保人、灾害保险对象,及补偿范围、保险人、保险费率的计算、保险募集、损害评价、财政补贴、灾害再保险事业,及再保险基金、其他法律的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四)统一的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完善

  韩国的 《农作物灾害保险法》与《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的立法框架基本一致,在具体制度的规定上也具有相似性或相通性,这为两项制度的合并与统一奠定了基础。2009年3月,韩国对《农作物灾害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农作物灾害保险制度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被合并,将灾害保险的种类进一步明确为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及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同时,将《农作物灾害保险法》的名称更改为《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投保人包括从事农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险标的物涵盖农作物、养殖水产品、家畜及农渔业设施,灾害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病虫害、鸟兽害、疾病或火灾。韩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则被废止。2009年12月,韩国政府又颁布《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自2010年1月1日实行,《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则被废止。《农渔业灾害保险法》的颁布结束了两法并存的局面,形成了统一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

  在林业保险方面,2010年韩国实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只规定农作物包括山林作物,农用设施包括林业用设施,对山林作物的范围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而且很多标的物没有包括其中,因而林农的经营安全无从保障。为了使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更加人性化,保障林业者的经营安全及保障经营所得,2011年7月,韩国对《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增加了林产品保险的相关规定,使灾害保险的种类充实为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及林产品保险。

  在实践中,除了政府对农渔业灾害保险提供财政支持之外,韩国地方自治团体也根据地方自治法律对投保人的保险费提供财政支持。为了减轻投保者的保费负担,鼓励地方自治团体支持农林渔事业,此次《农渔业灾害保险法》修订时,明确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灾害保险加入者负担的保险费的部分进行援助②。至此,统一的包括农作物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及林产品保险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并得到逐步完善。

  二、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既保留了原来农业灾害保险制度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制度的主要框架结构,同时在具体内容上又有所完善和细化,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立法目的

  《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定因农渔业灾害,导致的农作物、林产品、养殖水产品、家畜、农渔业设施等损失赔偿问题的农渔业灾害相关事项,保障农渔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性,提高生产力,保障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与《农业灾害保险法》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相比,《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将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上升到保障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高度。

  (二)设立农渔业灾害保险审议会

  农渔业灾害保险审议会负责审议农渔业灾害保险以及再保险的相关事项,包括保险标的物的选定、灾害范围、财政支持、损害评价、政府的责任范围、与灾害保险关联的资金的收支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或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提出审议的事项,其成员包括专家、农林水产食品部的公务员、来自财政部、金融委员会、消防防灾厅和山林厅的公务员,任期三年。为辅助审议会开展工作,可以设立分支委员会。《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第四条对设立渔船员及渔船灾害补偿分支委员会做了规定。

  (三)规定灾害保险业务

  农林渔业灾害保险的种类包括农作物保险、林产品保险、家畜保险和养殖水产品保险,农作物保险的标的物是农作物及农业用设施,林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林产品及林业用设施。家畜保险的标的物是牲畜及畜产设施,养殖水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养殖水产品及养殖设施。《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细化了保险标的物的具体范围③,投保人为从事农业、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障的灾害范围根据保险种类及标的物不同而不同,包括暴雨、海啸、台风、冰雹、冻伤、强风、潮水、火灾、部分病虫害、赤潮、水产疾病,等等。

  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为依据《水产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按照《山林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山林协同组合中央会,及《保险业法》规定的普通保险公司。依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曾经是韩国农业灾害保险业务经营的主要主体。《农业协同组合法》于2011年3月进行了修订,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的经济事业和信用事业进行了分离,新设农协经济持股会社和农协金融持股会社,设立农协生命保险及农协损害保险作为农协金融持股会社的子公司。农协保险除了适用《农业协同组合法》的规定外,应适用《保险业法》,与一般保险公司进行竞争,而农协中央会的共济事业不适用《保险业法》,其事业方式与《保险业法》中的保险代理商相类似。修订案自2012年3月2日起实施,此后农协中央会将不再经营农业灾害保险业务。

  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提交业务方案、保险条款、章程等材料,并与农林水产食品部签订灾害保险协议。保险经营主体应以统计资料为基础,按照保险标的的种类或补偿方式的类别,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可以进行保险展业的主体包括水协中央会、林协中央会及其会员组合的成员,得到中央会会长或会员组合长认可的水协、林协的共济事业募集人。根据《保险业法》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保险展业的人。为了顺利开展灾害保险业务,灾害保险经营主体可以将保险展业、损害评价等部分业务委托给地区水产品协同组合、行业水产业协同组合、水产品加工协同组合、山林协同组合、专业损害查证机构等。

  法律规定政府对灾害保险投保人的保险费的一部分予以补贴,对灾害保险经营主体的运营管理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予以补贴。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投保人的保险费予以部分补贴。但是,依据《风水灾害保险法》加入风水灾害保险的主体以同一标的物又参加灾害保险的,则国家不再提供财政补贴。通过提供财政补贴,既减轻了农民保险费的负担,提高了农民的投保积极性,也提高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积极性。

  (四)规范再保险业务

  为了使灾害保险事业得以持续及保障灾害保险体系的安定,法律规定由政府从事农业巨灾再保险业务。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与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签订有关再保险的协议,内容包括向政府缴纳再保险费、再保险约定期间、再保险责任范围、再保险约定的变更、解除、再保险金的给付及争议的解决、再保险的运作和管理等内容。为了使再保险业务获得必要的资金来源,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其资金来源为再保险费、政府、其他机构以及其他基金的出资、再保险金的回收资金、基金运营收益、从金融机构、其他基金或其他会计处借入资金。基金的用途包括支付再保险金、借入资金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基金的管理运营经费支出、对再保险业务的维持、改善所必需的经费支出。基金由农林水产食品部管理和运营,该部可将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相关业务委托给农渔业相关法人。该基金盈余资金的运用途径包括根据《银行法》委托给银行、购买国债、公债,或根据《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买入其他证券。

  (五)保险业务的管理

  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应收集、管理与灾害保险有关的统计数据,必要时可向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不得拒绝。农林水产食品部应制定政策,组织开展灾害保险方面的调查研究、关联技术开发及人才培养,必要时可将这些工作委托给水协中央会、林协中央会、政府研究机构、保险机构、由农林水产食品部批准设立的公益法人等承担。在推出新的保险产品时,保险经营主体可提交事业计划书,与农林水产食品部协商,先行开展试点,试点结束后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提交事业结果报告书。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收到事业结果报告书之后,要对引入新保险产品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为鼓励农业生产者购买和参加灾害保险,政府应开展灾害保险的教育、宣传,为投保人提供政策性资金援助、信用保证的援助。在必要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可要求灾害保险经营主体向其提交有关灾害保险业务的报告,或向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六)法律责任

  在《处罚》一章规定了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法律责任及罚款的行政责任,明确了对行为人及其所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双罚责任。

  三、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特点

  韩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发展农渔业,保护农渔民利益,提高农渔民的自我调整能力,保障其自主活动和发展,国家有义务制定并执行旨在保护、发展农渔业的农渔村综合开发及援助等必要计划等内容,为相关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基础。韩国自2001年开始通过立法建立农业灾害保险制度以来,其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立到统合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该制度已成为农户的支柱,对于支持农户收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给农民带来了实质性的帮助。农民的保险意识得到显著提高,保险加入率由2001年的175%增加到现在的36%④,已超过拥有60多年农业灾害保险历史的日本。从世界范围来看,韩国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独具特色。

  (一)及时进行法的“立改废”工作,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

  韩国先后制定了《农业灾害保险法》及其施行令,此后又进行了修改,为开始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此后又制定《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法》及其施行令,为进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在总结两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将原来的农业灾害保险和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加以整合,制定统一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做好新旧制度以及与其他相关相关法律制度⑤的衔接工作;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废止了之前的两部施行令;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针对农渔业灾害保险试验中所遇到的问题继续加以修改和完善,完善了林业灾害保险的规定,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提供更全面、更完备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二)对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统一调整

  现行《农渔业灾害保险法》规定灾害保险的种类包括农作物灾害保险、林产品灾害保险、牲畜灾害保险及养殖水产品灾害保险,保险标的物包括农作物及农业用设施,林产品及林业用设施,牲畜及畜产设施,养殖水产品及养殖设施等。投保人包括从事农林业、畜产业、养殖水产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农林渔业灾害保险的统一立法,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实现了对农业林业渔业灾害保险事业的综合调整。

  (三)水产业、山林合作组织和普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灾害保险业务

  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具有多元性,即既有合作组织也有普通保险公司。在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山林协同组合中央会是依法经营灾害保险业务的主要组织。由于水产业协同组合和山林协同组合属于合作组织,由其经营灾害保险业务,使得韩国的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具有了合作保险的性质。此外,依照《保险业法》设立的普通保险公司也可以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

  由合作组织经营灾害保险和由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各具优点。就合作组织来说,合作保险与保险的本质最契合,合作保险具有有效应对农业保险领域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内在机制,合作制保险组织有助于促进防灾减损工作;合作制保险组织经营管理成本低,保费水平低,符合收入水平不高又需要风险保障的农业生产者的需求;合作制保险组织的成员由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的农业生产者组成,其同缘性易为农业生产者所接受,可以取得农业生产者的信任,提高参加保险的积极性,减少交易成本,有助于灾害保险业务的开展,更好地服务于农村社区。普通保险公司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有的业务平台,包括组织网络、人力资源、经营管理技术、业务经验等,服务于灾害保险事业。

  在保险标的物损害评价工作中,灾害保险经营组织可以将保险展业、损害评价工作委托给水产合作组织、山林合作组织和专业性的损害查证中介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其业务平台,发挥其专业优势。

  (四)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

  为了应对农林渔业巨灾风险,许多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立法规定政府应提供再保险,承担最后再保险人的职责,如日本、加拿大、美国⑥等。韩国在其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中构建了巨灾再保险制度,也规定由政府作为灾害保险的最后再保险人。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业务提供资金来源。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还具有一些其他特点,如韩国政府、中央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共同扶持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形成政府支持体系,包括农林水产食品部负责监管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提供财政支持,包括保险费补贴和运营费补贴,为再保险基金提供财政资金;协助提供统计资料;进行灾害保险研究、教育、宣传;资助、推动示范业务的开展,等等。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刑事责任,使得法律具有了更强的威慑力,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制度的实施和落实。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不足,如对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业务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保险保障水平如何确定未做规定。再如,同为合作组织,农协中央会退出灾害保险经营,而林协中央会、水协中央会却可以继承经营,逻辑上难以说得通;农协退出对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业务的影响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

  四、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以来,我国中央财政开始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取得突破性进展;与此同时,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也在进行之中。韩国自然地理条件与我国相近,其在新村运动中建立起农业保险制度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加快农业保险立法进程,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保险法》以及分散在《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内容简单有限,并且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和有关农业保险政策来调整农业保险关系,均存在着不足,事实已证明是不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特质决定了其需要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业保险试验的顺利进行。我国必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将现行成功的政策和实践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尽快确立起我国农业保险的统一制度架构,以保障农业保险事业持续有效进行。鉴于农业保险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最好能够由全国人大会制定《农业保险法》。如果在短期内难以做到,可先由国务院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由全国人大会制定《农业保险法》。

  在对待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上,实际工作部门存在着所谓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观点,认为目前农业保险尚处于试点阶段,立法条件不成熟,因而不能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农业保险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每个国家要想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模式,就必须不断进行试验。而农业保险试验是个长期的过程,其间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修正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农业保险事业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保险的复杂性,尤其需要立法予以保障,才能使试验得以持续。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构成了作为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农业保险关系主要就是在试点过程中产生的。从长期来看,其本身就是变动不居、不断调整变化的,这就需要经常进行法的“立改废”工作。因此,对于农业保险立法来说,不存在条件是否“成熟”之说。如果非要等到所谓“条件成熟”,由于一直没有专门的立法保障,可以肯定地说农业保险试验是无法进行下去的,各国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

  从韩国的经验来看,韩国从开始进行农业灾害保险试验之初,国会即制定了《农业灾害保险法》,为农业灾害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此后又继续制定其他法律,并不断进行修订完善,逐渐形成现在的制度模式。韩国的制度中还专门针对保险经营者的“示范业务”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

  我国对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的政策性保险试点正在进行,对渔业保险也在研究和推动之中,这为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考虑到之前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所遇到的种种困境,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农业保险制度框架的需要,为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我国在未来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时,可以考虑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在此制度框架下,将保险种类划分为农业保险、林业保险、畜产业保险及水产品养殖业保险,并由此对保险监管机构、投保人、保险标的、灾害范围等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三)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目前,我国共有18家财产保险公司进入农业保险领域,其中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外,全部为商业保险公司。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存在诸多弊端。在农业保险试验过程中应努力避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单一化趋势,要引导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特点和优势。除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外,还应该允许大力发展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充分发挥保险中介机构的作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到农业保险试验中,为农业保险提供配套服务。

  (四)财政补贴主体应限于中央和省级政府

  我国制定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林业局和保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保险保费的财政补贴做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省和自治区的农业保险计划,列入中央财政补贴名单,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比例有明确规定,省以下的市县补贴都是由省(市、自治区)自己确定。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或四级补贴制度,而且实行补贴联动,导致地(市)、县也承担了大量财政补贴。囿于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能力所限,要求省级以下各级地方政府也一起承担财政补贴,实际会限制其举办和支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及规模。我国有必要借鉴韩国的经验,将财政补贴的主体限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政府,且应在以中央财政补贴为主的前提下,调动地方提供财政补贴的积极性;同时,财政补贴的范围应扩及到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费。

  (五)探索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防范和化解农业巨灾风险。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试验面临着缺乏有效的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问题,尤其是缺乏农业再保险机制,因而我国亟待构建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由国家提供再保险,并考虑设立农业巨灾基金或农业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提供资金。我国的农业保险立法中可对基金的来源、用途、管理与运营、会计机构等内容做出规定。

  五、结语

  从世界范围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来看,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模式独树一帜。韩国的模式可以概括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诸险种合一,中央与地方政府分担保险费运营费补贴,山林合作组织、水产业合作组织与普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范围广泛,投保人自愿投保,政府提供再保险,诸项法律综合调整,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协调配合。

  韩国的制度模式对我国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农业保险立法,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建立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可作为未来确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项之一;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应注重多元化,避免单一化;完善财政补贴制度,财政补贴主体应限于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探索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农业巨灾风险;应构建完善的政府支持保障体系。

  注释:

  ① 2003年3月,韩国通过了《渔船员及渔船灾害补偿保险法》,补偿渔船员的灾害,促进受灾渔船的修复,保护渔船员,稳定渔业经营。2003年12月,颁布施行令。渔船员及渔船灾害保险制度也构成渔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鉴于渔船员及渔船灾害保险的特殊性,本文的研究暂不涉及该制度。

  ② 这部分修订的内容从2012年1月26日起实施。

  ③ 农作物保险标的物的范围是:苹果、梨、葡萄、柿子、柑橘、桃、栗子、猕猴桃、李子、土豆、豆、洋葱、辣椒、西瓜、玉米、马铃薯、蒜、梅、稻;家畜保险的标的物是:牛、马、猪、鸡、鸭、雉鸡、鹌鹑、火鸡、鹿、鹅、鸵鸟、养、蜂及畜舍(包括附带设施);养殖水产品保险的标的物是牙鲆及养殖设施(包括附带设施)。

  ④ 当然不同作物的加入率也不同。苹果、梨在全国范围内约60%以上自发性地加入了保险;柑橘、葡萄、桃子等的保险加入率却低于20%。

  ⑤ 其他法律制度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山林协作法》、《保险业法》、《关于金融委员会的设立等的法律》、《风水害保险法》、《银行法》、《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电子政府法》等等。

  ⑥ 在美国,政府(包括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充当保险人的情形也很多,如农作物保险、社会保障、平等获得保险需求计划、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巨灾基金、担保基金、2002恐怖风险保险法及其延伸等。根据美国学者Greene 和Weining的研究,政府参与保险的原因在于:填补私营保险不能满足的保险需求;强制购买保险的需要;便利性;追求更高效率;实现特定社会目标。参见Jennifer Caulder et al. Government Insurers study note[EB/OL].[2011-12-01].http://www.省略/library/studynotes/2009-govt-insurers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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