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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论文开题报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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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论文开题报告格式

  开题报告作为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生答辩资格审查的依据材料之一,是学生对自己的论文写作所做的文字说明,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论文开题报告格式,希望你们喜欢。

  大学论文开题报告格式

  题目:(宋体小三)

  系 别:宋体小三居中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同组人:

  指 导 教 师:宋体小三居中  教师职称:

  协助指导/联系教师: 教师职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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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题目背景和意义(宋体小三加粗缩进2字符)

  (内容宋体小四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示毕业设计(论文)的题目和选题的背景、意义和题目理论研究价值或应用价值。)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充分搜集国内外研究的最新资料,全面反映国内外研究的最新成果。论述中应列示所选资料的出处、书刊的版本、期号等。)

  三、主要内容与待解决的问题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示毕业设计(论文)的主要内容和预期解决的问题。)

  四、设计方法与实施方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对于毕业设计,应列出使用的设计方法和预期的实施方案;对于毕业论文,将题目改为“实施方案”,应列出预期的研究实施方案。)

  五、进度计划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根据指导教师在任务书中写明的建议进度计划安排,制定个人具体的时间计划。)

  六、参考资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出开题阶段所用到的参考资料,并写明所选资料的出处、书刊的版本、期号等。)

  开题报告填写说明

  一、开题报告撰写格式按照学校规定模版填写,所有页面的页边距设置为上:3cm、下:2.5cm、左:3cm、右:2.5cm,装订线在左侧,开题报告正文的行距为20磅。

  二、开题报告封面上的一些栏目内容如果为空,可以不填,但不能将空栏删去。

  三、对于开题报告封面上“协助指导/联系教师”一栏,若填写协助指导教师姓名,将该栏改成“协助指导教师”;若填写联系教师姓名,将该栏改成“联系教师”,并且将宽度调整为与上一行“指导教师”对齐。

  四、开题报告封面上的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数字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例如“2005年12月31日”,字号为小三号。

  五、开题报告封面上填写学院名称时,学院名称前后各空一个汉字符。

  六、本填写说明只供学生撰写开题报告时使用,不要装订在开题报告或毕业设计(论文)中。模版中红色字是对字体、格式和填写内容的说明,开题报告撰写完毕后,应将红色字删去。

  关于格式的论文范文

  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摘 要 随着网购的高速发展,格式条款在网购交易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网购格式条款在加快交易速度,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交易纠纷。由于网购格式条款是网络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条款,会造成交易双方利益的不均等,所以对效力的判断也是十分必要的。网购格式条款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也适用普通格式条款的理论。因此,解决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现存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网购 格式条款 效力

  作者简介:胡发扬,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7-02

  一、 问题的提起

  电子消费早已经在国内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加入网购的行列。在电子消费中,网络经营者不可能也不愿意按照传统的交易模式与消费者单独磋商,为适应网络的便捷性,格式条款的引入也是理所当然。但是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很多条款并不利于消费者。为达合同目的,很多时候消费者只好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极不公平的条款。这种情况一方面违反的合同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网络经济长期的发展。再者,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格式条款和电子合同的专门立法,所有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侵害,对此类条款的理解和判断也非常重要。

  二、电子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

  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将全部或部分由格式条款所组成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在我国法律中,格式合同有广狭两种含义。狭义的格式合同仅指全部内容均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典型的狭义格式合同如电脑软件的用户许可、网络邮箱的注册协议等。除狭义的格式合同,广义的格式合同还包括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合同。电子合同符合狭义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预先拟定:电子消费合同具有预先拟定的特点,即电子消费合同的内容是由经营者单方事先拟定的,消费者无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改。对于消费者而言,电子消费合同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整个合同的订立过程被简化到只需要消费者点一下“购买”的按钮,提供了快捷与便利;另一方面,在这种由经营者预先拟定的消费合同中隐藏着大量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如不合理的风险分配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等。一旦日后发生合同纠纷,消费者很可能因此而处于不利地位。

  2.重复使用:经营者之所以放弃了传统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订约方式,改用格式条款,是因为格式条款可以在与大量消费者进行交易时重复使用,从而大大降低了订约成本,若经营者只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反而会增加合同的订约成本。

  3.电子消费合同具有定型化与附从性的特点:定型化是指电子消费合同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消费者,合同文本不因消费者不同而有所区别。电子消费合同的附从性特征指的是,消费者在订立电子消费合同时无法自由表达其意思,意思表示受制于经营者。

  三、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在第三章中依据合同是否存在瑕疵以及瑕施的严重程度将合同分为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并非在于合同内容本身,而在于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所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不涉及效力待定合同。

  (一)无效的电子消费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第2句之规定,合同无效以部分无效,整体无效为常态,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为特例,这种特例的前提是,合同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若在电子消费合同中�取“合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原则,显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分不利。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其之所以�用格式条款,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为了免除、限制己方责任并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当经营者在合同中使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之后,若消费者没有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则经营者便从该条款的使用上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若消费者向法院对该条款提出异议,则合同整体因该格式条款而归于无效,此时对于经营者而言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损失,仅仅失去了一次进行交易的机会。而消费者由于难以承受诉讼带来的时间成本与精力成本,即使受到格式条款的侵害往往也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若�取“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原则处理电子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存在的合同纠纷是不妥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

  (二)中国法律中电子消费合同的无效标准

  1.《合同法》第40条:《合同法》第40条作为我国格式合同效力判定的基础性条款,从两个方面对无效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首先,第40条前半段强调了格式条款适用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与第53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规定。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适用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中所规定的五种情形,而对于那些具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第53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规定当然同样适用。《合同法》第40条后半段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实体性判定标准,即“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况,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在《合同法》第40条的基础上,增添了格式条款无效的程序性标准,即如果经营者在合同订立时未履行提醒义务与解释义务,且该格式条款符合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数种情形的,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作者认为,相比于《合同法》第40之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更加合理。原因在于,依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无论经营者是否就格式条款向消费者进行提示与解释,只要格式条款具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便一概无效。在经营者已就该格式条款向消费者履行提醒义务与解释义务,消费者也确实知悉该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仍将其认定为无效未免有不妥之处。消费者在知悉格式条款加重己方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订立合同,说明消费者为承担该责任而获得了某些利益,如商品价格的优惠。此时,消费者应当享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而不应一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无效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相比于《合同法》第40条,增添了 “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判断标准并规定了判断无效格式条款的鬼底性条款,只要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可撤销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

  可撤销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后,基于某些法定事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而被归于无效的合同。除《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外,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可撤销情形。《合同法》第54条中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即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格式条款,即经营者未对免责、限责格式条款进行提醒说明且消费者未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消费者可申请撤销。

  1.经营者未履行提醒说明义务而订立的免责、限责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长久以来被法学家们认为是不完整的法律条款,因为其只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却没有规定不遵守订入规则的后果,即《合同法》第39条作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施行10年之后,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对第39条进行了完善,若经营者未履行《合同法》第39条中的提醒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没有注意到免责与限责条款的,该条款可被撤销。

  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我们不难发现,当经营者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醒说明义务时,依据该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程度,其被划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这种对格式条款进行二元划分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好的,但其划分标准的制定却不尽完美。比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与第10条中的判定标准均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那么一项未经经营者提醒说明且消费者未注意到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条款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呢?这不禁令人疑惑。

  2014年3月15日之后,若经营者在消费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非消费合同则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可撤销。

  2.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由于电子消费合同同时具有电子合同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格式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需要根据产生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况而定。首先,如果经营者对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产生了重大误解,则不应撤销合同。原因在于,产生重大误解的格式条款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且经营者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其不应对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产生误解。此外,经营者不存在因被误导或迷惑而对于格式条款产生误解可能性,误解的产生完全是自身的疏忽所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被保护的应该是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经营者应当为自己的疏忽承担责任。其次,如果是消费者对电子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了重大误解,则应对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严格履行了提醒义务与解释义务,以一般理性消费者的水平不应对格式条款产生重大误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维持合同的效力。若经营者拟定合同时故意使用艰深晦湿的专业词汇误导消费者,或者未对消费者尽到提醒和解释义务,则应认为赋予消费者合同撤销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因显示公平而可撤销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与重大误解相比,因显示公平而可撤销的电子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要复杂的多,这主要涉及到《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条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这也与《民法通则》第59条显失公平的民法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呼应。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均认为显失公平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民事行为)无效,而应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中,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统归于无效,显然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4.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而可撤销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一般来说,经营者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消费者订立电子消费合同的情况比较多见,经营者在条款中进行欺诈性的描述,使消费者对条款内容产生误解而订立合同。而采取胁迫、趁人之危等手段与消费者订立电子消费合同的情形比较少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经营者很难对消费者采取胁迫等控制方式。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中经营者众多,消费者选择的余地很大,因此,经营者趁人之危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较小。

  注释:

  杨奕辰.电子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21.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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