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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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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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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论刑事法律关系

  摘要:通常认为,法律关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产生的必然结果。换句话说,法律关系必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某一特定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以某类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义的法律关系引起了各个部门法学的高度关注。然而,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均是“冷淡视之”。前苏联在这方面曾有过一定的研究,但仅仅局限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因而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范畴和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正与大多数国家刑法理论界一样,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也尚未显示出足够的热情。笔者希望借此拙文,就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发展方向以及理论地位等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正如上文所述,某一特定部门法对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某类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形成普遍的观点。

  (一)有关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主要观点

  目前刑法学界的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是建立在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它将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看作是一个整体,共同组成刑事法律部门。所以,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法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所共同组成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法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是其他程序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程序法律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实现的前提和途径。

  狭义说是将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刑法法律关系。此说主张仅从刑事实体法律上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义。该说将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界定为,在刑法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表述为,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国家司法机关与实施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人(包括法人)之间产生的,在定罪与量刑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上述两种学说的评析

  不难发现,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之所以有广义狭义之争,关键是由于对刑事部门法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对于刑事法律的外延,在当前刑事法学界有着一下三种不同看法。一是狭义的刑事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的总称,如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二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泛指所有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它除了涵盖狭义的刑事法律外,还包括附属刑法;三是广义的刑事法律,指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总称。除了涵盖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还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法。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去理解刑事法律。在对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分别研究的同时,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和统筹整个刑事法律部门。

  根据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即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但是,从整个刑事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刑事实体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的规范,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认定犯罪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的规范。所以,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认定和处罚犯罪,只不过在不同阶段它们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因此,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就是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公民(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当然,并不是任何公民在任何时空内都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只有当公民(或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或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才受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突出特点

  相对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和更加严厉的强制性的特点。这也是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点。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保护国家政权以及维护国家政权的各种社会关系。鲜明的阶级性是我国刑事法律的突出特点,这必然得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一结论,即处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国家与公民(犯罪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在整个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国家的代表——司法机关,始终以主导者的身份出现,支配着整个刑事法律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审判,最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刑罚,国家始终处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导地位。被告人(指代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他们始终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地位,即他们的权利享受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并且需要履行某种义务。

  同时,刑事法律规范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也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强制性,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共性,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同样具有强制性,这是由法的强制性决定的。但是,刑事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强制性最为严厉,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定了刑事法律,确立了刑事法律关系,社会成员一旦进入这种法律关系,就只能处于服从地位,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转变

  20世纪后半叶,传统刑法学上的犯罪的概念受到了来自被害人学理论的挑战。在越来越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今天,法律更加凸显对个人尊严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犯罪不仅仅是被理解成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威胁和侵犯,而是更加强调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

  (一)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

  在传统的犯罪概念之下,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的被认为只有犯罪人和国家,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当犯罪不仅仅被视为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时,刑事法律关系也究不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新的犯罪概念之下,必然会得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犯罪人、国家,还包括被害人的结论。即“三元结构模式”。

  实践证明,将被害人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能够更加合逻辑地解释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在二元结构模式下,如果犯罪仅仅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犯,那么犯罪人无需对究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这样无疑是即不符合立法实际和司法实践,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感情的。但是,在三元结构模式下,犯罪不仅仅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更是对被害人的侵害。所以犯罪人应当就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就很好的解释了这个问题。鉴于此,应当将刑事法律主体由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转变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

  (二)三元结构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传统“二元结构模式”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只需要考虑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然而在“三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

  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在此关系中,犯罪人侵犯或者是威胁了被害人个人的权利或自由,并造成了相应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犯罪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外,还应当对被害人于以物质上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尚未支持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而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犯罪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上,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具冲突性且最为持久的一对范畴。在国家和法律追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前便已经产生,并且不一定以犯罪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而结束。当然,在某些犯罪中是没有犯罪对象的(如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从而就更谈不上由犯罪被害人了。

  2、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

  犯罪人与国家在此关系中,犯罪人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此国家会动用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犯罪人也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国家除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切实保障和维护其法定权利,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与国家是重要的一对范畴.只有明确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才能准确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

  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全球性的刑事法改革浪潮和被害人学的兴起,此对关系范畴逐渐被纳入整个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中进行研究,而且日益受到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关系中,被害人有权向国家主张行使个人追究犯罪(刑事自诉)的权利。在国家怠于保护公民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权利遭受犯罪人侵害时,被害人还有权要求国家补偿。如此同时,被害人也有义务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如提供线索和证据、出庭作证等。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既要予以保护,同样也要进行必要制约,从而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分配不至于失衡。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这对范畴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与侦查、公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活动的目标和方向。没有客体,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目的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也会成为空洞的形式。解决主体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这一问题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所以,在“三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三元结构模式”下所产生的刑事责任与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内容要更丰富,范围要更大,是 “广义”上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具体反映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构成的三组关系范畴之中。在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在犯罪人与国家关系中。刑事责任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和公共利益,触犯国家的刑律,随之产生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与国家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责任,包括国家对犯罪人的追究责任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从而能够使刑法理论更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同样,也希望在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实践将更具有规范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梅文娟,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下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载《江汉论坛》,2010年4月。

  [2]刘贵萍,许永强,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4]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5]朱昌波,论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6]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4期。[7]谢望原,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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