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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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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管理论文

  随着社会技术水平的发展,网络适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了大家所熟悉的财产形式,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虚拟财产管理论文,大家快来跟小编一起欣赏吧。

  虚拟财产管理论文篇一

  浅议虚拟财产犯罪

  [摘 要]随着社会技术水平的发展,网络适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了大家所熟悉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犯罪也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文章以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为前提,在借鉴国内外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犯罪法律规定的一些思路与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性犯罪;刑法保护

  一、虚拟财产概述

  对于虚拟财产概念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概括和归纳,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特定的网络虚拟环境里具有特定归属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装备、邮箱、虚拟货币等;另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1]

  上述两种观点即为广义虚拟财产与狭义虚拟财产之分,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广义的虚拟财产和各种类型的虚拟财产之间存在共性和个性的关系。而任何事物之间的共性和个性之间又存在着其内在的联系。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要把握事物的共同点,就必须先认识事物的特殊性,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认识路线。基于此,本文就专门讨论依托于网络空间的网络游戏中的这种常见的狭义的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

  有了上述对虚拟财产的定义之后,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1)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债权性的特点,但同时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并不完全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不是由服务提供者控制,而是用户在接受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而该结果又取决于劳动的自身,而不是仅仅取决于格式化的用户协议。(2)智力成果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开发商或用户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但是根据该观点,虚拟财产不能体现著作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等特征,因为游戏用户仅仅是按照游戏开发商开发设计的程序来获得虚拟财产,它们的新颖性只是体现在取得方式上。(3)从新型的财产权利角度解析,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可是把网络虚拟财产归为新型的财产权利,会使得这种财产权利无法用原有的法律来规制,忽视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一般特征,同时增加了在立法上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难度。故此观点从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看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我们应了解到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简单地归入物权、债权、智力成果或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其实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其实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特点。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呢?如果拿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的解答来诠释的话,虚拟财产就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虚拟财产既然为“虚拟”,就表明它既不是具体的物, 更不是具体的人,如果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判定的话,那么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很难定罪了。因此,就需要更新刑法理论及适用刑法的解释技术。刑法中的财产应当包括虚拟财产,不能因为其存在方式不同而不承认其是财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同刑法保护的财产具有共同的特征,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能够为人们所支配,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等。所以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作为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拟财产的刑事立法现状

  近年来虚拟财产犯罪现象的出现引起了国内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该行为立法的重视。

  从韩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虚拟财产是独立于服务提供商而存在的,如网络虚拟物品有其独立的财产价值。可见,韩国法律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2]瑞士在刑法典的修订时,专门规定了非法获取数据罪,根据此规定,行为人以谋利为意图,该意图可以是为自己谋利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利,将他人的已采取安保措施的电子数据或以电子方式储存的数据窃为己有的,即构成非法获取数据罪。现实中,网络中的数据很多是和现实中的财产有密切的关系,如密码,这种情况,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了。按此理解,偷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是非法获取数据罪。

  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高发的现象,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但是仍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一些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国《刑法》在第285条、287条中增加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样的规定也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刑法》第287条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没有对计算机专业术语进行规范化的解释,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85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通过此次修订,刑法扩大了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范围,明确了惩罚的内容,惩处力度也有进一步加大,为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计算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虽然本修正案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保护提供依据,对打击虚拟财产犯罪行为有一定的作用和意义,但是如何裁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的刑事责任,这些条款还是相当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虚拟财产法律规定的建议与思考

  在制定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问题中,我们既要保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也应当因势利导、与时俱进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补充和完善。

  (一)以司法解释来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凸显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在审判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刑法的司法解释,其作用也是相当显著的。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稳定性,在刑法修改的时机还未成熟之前,可以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1997年《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仅为有形财物,对于电力、煤气等无形财物却没有规定,在1997年《刑法》实行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电力、逃避电费数额巨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但却具有货币价值的无形物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力地保护了无形财产。同理,出台类似的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也是可行的。当然,“纯粹理性的刑法和刑法解释都是不存在的,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人是全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 [3]据此,我国刑法解释体系应该具备的特点是:普适性的立法解释、具体性的司法解释和具有针对性的判例制度。

  (二)以刑事立法来加强对虚拟财产的制度保障

  刑法的司法解释只是一种“治标”的方式,但要想“治本”,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可以有以下两个模式供选择:第一种模式是制定一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单行立法。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会涉及到多种法律法规,既有民法、刑法的内容,也有行政法的内容。如果不通过单行立法的形式来对这些多部门法律关系进行整合,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相关的多种法律进行修改,不但效率低而且浪费资源,所以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也应该选择单行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定问题。第二种模式是制定刑法修正案,对现有的刑法进行修订,使其作用范围能够包括现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现象。有形的现实财产与虚拟的网络财产有明显的不同,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对网络虚拟财产及时进行保护是必须的,对刑法的适当修改也是应对社会发展趋势的要求。如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后面可以增加一款:“盗窃虚拟网络财产等无形财产的,数额较大者,依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范畴进行规制,不仅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打击犯罪,保护公众财产法益的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1]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145.

  [2]张燕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刑法探究[D].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徐岱.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4, (1).

  [作者简介]蒋亚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部。

  虚拟财产管理论文篇二

  试论网络虚拟财产

  摘要本文在论述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的产生及其特征的基础上,着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及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提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及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文中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是多元财产形态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无形财产信息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2-01

  随着电脑的普及、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广大网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与此同时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网络虚拟财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也逐渐增多,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虚拟的问题了,而是一个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现实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属于财产,而且属于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所谓“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的QQ号码、“QQ服装”、“QQ空间”、电子邮箱帐号、网络名字以及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帐号、积累的“货币”、“宝物”、“武器装备”、“建筑设施”、“宠物”等“财产”。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在网络中就像商品在超市中,它与商品一样具价值和交换价值。以网络虚拟财产“宝物”为例,它是游戏玩家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算是劳动所得,并且这种“宝物”在网上明码标价,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的给付来实现流通,它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信息类无形财产。就其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主体对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享有权利,体现为一种信息权利。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无形的。

  从理论上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必要性。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正当的利益。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所谓利益,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和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动力。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这种财产须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体现为无形性和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它是一种信息权利。这与有形财产的信息化不同。有形财产可以经过证券化,变成一种物化的权利凭证,进而把这种物化的权利凭证经过信息加工,使之成为一种信息化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信息权利而不是信息化的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须具有可评估性和确定性。网络虚拟财产的网上标价,是主观拟制的。它与现实中商品的价格有区别,它的价值不能同现实中的货币进行等额交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且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同样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遵循商品的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以商品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可以在网上设立虚拟的中立第三方,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存仓库、交易市场和价值评估机构(可由物价部门介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确定它的价值。

  须具有现实的财产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财产是需要有经济价值的,它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对人们有积极意义,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

  须是特定的信息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但不是任何信息都能成为权利,这种信息是主体享有的特定的数据和信息。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包括非法转让、非法使用、损坏、盗窃等行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

  法律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了滞后性。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来得及规范,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盲区”。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这盲区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看,还是从现实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完善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的途径:

  司法解释途径。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内。这一途径比较简便,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还涉及到许多其他法律关系。

  单独立法途径。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关系”进行规范。在这部法律中,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途径比较艰难,但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源于生活,法律高于生活,法律更应关注生活。网络已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产业已实然存在。时代在变迁,社会在发展,理论应更新,我们的观念亦应与时俱进而不能拘于传统理论的束缚。网络虚拟财产是多元财产形态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应该得到法律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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