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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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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论文

  治安管理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下面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的公安治安管理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公安治安管理论文篇一

  试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制度

  摘要:一个社会的目标不应当是消灭纠纷,而应当是减少纠纷尤其是恶性纠纷,而减少恶性纠纷的主要方法就是建立一套有序的纠纷解决程序装置,防止纠纷扩大化、恶性化,从而实现一种长治久安的社会局面。纠纷解决机制,指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可分为公立救济、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三种。

  一、治安调解发挥的积极作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是公安机公进行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法律这样规定对治安案件的调节具有以下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把治安纠纷息讼于萌芽状态。治安纠纷发生后,鉴于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都在现场,这就有利于处警民警及时了解案情、明确责任,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和疏导,有利于快速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可有效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

  2.可有效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中国自古就有“息讼”的传统,其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会为当事人带来大量时间、精力、金钱的浪费,而治安调解恰恰可以避免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事人更无需缴纳任何调解费用,也无需聘请律师,只需要在民警主持下以志愿的意思表达达成调解协议。

  二、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

  实际工作中,在治安调解中存在民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超范围适用等问题,应当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公安机关相关案件考核机制,促进其合法、规范进行。

  1.违反治安调解自愿原则。有的民警图省事,利用职权和信息优势,对当事人采取欺骗甚至恐吓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迫使当事人接受治安调解;二是迫使当事人达成非自愿的治安调解协议。这样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调解结果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2.超范围适用治安调解。有的民警在接处警时自觉或不自觉地扩大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这样能够快速的解决案件,减少办案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有些公安民警对一些明显属于刑事案件、明显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行政案件、无法在现场查清案情的治安案件,试图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把案件消化掉,以图大事化小,造成案件降格处理或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和打击。有的民警为了尽快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不分情况大包大揽,把本属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职责的民事纠纷、民间纠纷等也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

  3.调解程序存在瑕疵。有的民警在治安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法简单,对案件情况不做具体了解就迫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就带到公安机关再处理;有的民警则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未按法律规定制作书面协议书;有的则是在制作协议书后未明确要求并监督当事人履行协议内容,造成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协议内容,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有的民警则是在调解时不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制作调解书的未将调解协议书归档备查,或把治安调解作为其它工作报备。这都使得良好治安调解工作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三、健全治安调解工作制度、程序规范

  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民警作为中间人,通过劝解和疏导等方法,推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一种执法活动,具有把治安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节省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和公安机关办案成本等优势。

  1.转化公安机关对于调解的思想观念。首先县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县级公安机关领导要强化调解理念,要注重领导引导,并发挥领导干部重视调解、亲自进行调解的表率作用,为干警作出示范。要把调解优先的理念植根于广大民警的头脑,把调解的手段贯穿于公安执法的全过程。只要是法律允许进行治安调解的矛盾纠纷和案件,必须用调解手段,强力推动公安治安调解工作。其次是加强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组织民警认真学习关于治安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治安调解的原则、方法和技能,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安民警治安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运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加强对有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才能在社会上营造出大调解的良好社会氛围。

  2.明确治安调解范围、内容、程序。第一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解。因这类行为,一般情节比较轻微,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熟识,甚至是长期相处,处理不好,不仅影响生活、工作,而且还可能会造成矛盾的累积,酿成新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对于发生在不熟悉的人之间的其他一些民间纠纷,当事人大多数是没有违法习性,且情节一般较轻,很多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就是一时冲动,事情发生也都很后悔,而且这些纠纷又往往是事出有因的。对这些人只要予以批评教育,使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向对方当事人赔礼道歉、对损失的财物进行赔偿损失,就能够解决问题。如果采用简单的处罚的手段,这样就使得行为人存在抵触情绪,继而不愿意向被侵害人赔偿损失、不愿意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这样显然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对于这样的大量的治安纠纷,被侵害人如果都要起诉到法院去解决,这样做不仅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同时还会增加法院诉讼,这样就导致权利救济的成本过高,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谐社会的建立。

  第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和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是混淆是非、和稀泥,而是应当在明确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宣传法律知识等方式,使有过错的一方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失,使其反省并自觉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实际行动补偿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抚慰其精神损失;同时,民警也应该通过作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及时接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真诚悔改,谅解其错误行为,当然也包括在经济赔偿等方面,同时也要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等。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解决民事争议达成协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没有必要再行使。

  第三调解是否是必经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治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显然这表明调解并不是一个必须的程序,但这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对治安调解具有自由性。调解与否应由公安机关处警民警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只要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进行调解,就应当为其进行调解。相反,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愿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片面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这样可能就更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第四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处理。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或者虽然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但是因为反悔的原因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于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既包括当事人反悔,不承认达成的协议的情形,也包括当事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但是不采取实际行动的情形。对于这几种情形,应当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关于民事赔偿等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完善治安调解机制的对策

  治安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究其根源是在于现行治安调解制度尚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策。

  1.对治安调解适用范围的把握。表面上看,对治安案件以外原因引起的矛盾纠纷的调解与治安调解并无区别,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还是有所不同:治安调解顾名思义就是对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案件的范畴;而其他原因引起的一般矛盾纠纷就不能作为案件来处理,这些矛盾纠纷已经超出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职权范围。即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是为了服务人民群众。

  2.治安调解以查明事实为条件。实践中,少数民警在治安调解时忽视案件事实的查明,片面追求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这种做法不足取。

  治安调解关键就是在于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治安纠纷,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要求只有事实清楚、责任明晰的治安案件才适用治安调解,一方面,如果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就无法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责任明晰?另一方面,如果主持调解的民警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责任,也难以提出令双方当事人都心服的调解方案,影响对案件的调解。

  3.治安调解的法律后果。治安调解达成协议以后违反治安行为人必须尽快履行调解协议,根据履行的效果公安机关不再对违反治安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至此治安案件处理完结。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反悔,要求再次处理的,公安机关在原则上不应受理,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要求,对案件重新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一种情形是治安调解确实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事实,如主持调解的民警迫使当事人接受治安调解协议;第二种情形是治安调解结案的案件发生重大情形变更。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对治安案件重新调查处理。那么对于之前形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所记载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笔者认为,由于治安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的结果,当事人既可能在责任上让步,也可能为及早解决纠纷而自认某些对己不利的事实,因此,不宜将协议记载的事实作为重新处理的证据使用,否则不利于让步的当事人一方。

  五、关于治安调解的监督机制

  治安调解为化解矛盾纠纷带来便利的同时,未通过公安机关审批,游离于有效监督之外。为此,有必要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治安调解的顺利进行。

  1.建立和落实治安调解报备制度。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应当纳入行政案件的统计范围之内,其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应随之编号装订存档。处警民警对于治安调解的拥有大量的处分权力,所以不仅对办案部门提出报备要求,还要对治安调解民警的进行有效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当场处罚的做法,规定民警在治安调解结案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备案,或要求民警在规定时间内在案件办理系统中录入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基本情况,以便公安机关及时掌握治安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对现场调解的有效监督。

  2.制定治安调解绩效考核奖惩机制。对治安调解工作内容进行分解量化,制定数量、质量并重的绩效考核标准,并根据考核结果对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调动民警的积极性、创造性。同时制定相应的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因工作不力或不重视调解工作而造成矛盾纠纷激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经相关部门核实后要给予相应处分。

  参考文献:

  [1]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21世纪行政法学系列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杨解君.行政诉讼法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刘凤娟,武汉理工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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