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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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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钓鱼岛自古以来是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那么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又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是学习啦小编带来的关于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论文篇1:《从国际法角度论钓鱼岛主权的归属》

  摘要: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一直是中日之间矛盾根源之一。中国在15世纪最先发现钓鱼群岛,根据“先占”原则,其自然成为中国领土。日本于1895年占领钓鱼群岛不符合“无主地先占”要件;中国政府和民间的抗议行为使日本欲以时效取得钓鱼群岛主权的企图无法实现。虽然美日之间排除中国签订的条约与协定虽助长了日本的气焰,但是注定是非法且无效的。

  关键词:钓鱼岛国际条约时效取得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位于我国台湾省基隆市东北约92海里处,距日本琉球群岛约73海里。由于其地理位置优越,且其附近蕴藏有大量石油,因此日本一直对其虎视眈眈。近年来,日本的侵占行为愈演愈烈,日本政府和学术界从国际法上提出了很多钓鱼岛归属日本的根据。本文将从钓鱼岛的历史和相关国际法原则对日本政府提出的所谓的钓鱼岛属于日本的根据进行客观分析。

  一、先占原则

  (一)日本的主张及根据

  根据1971年3月日本外务省发表的《关于尖阁列岛领土权问题的统一见解》及翌年外务省情报文化据“无主地先占”的国际法原则,“尖阁列岛”,即钓鱼群岛主权归属日本。日本主张“尖阁列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后,通过冲绳县当局等各种方式进行现场调查,确认该地是无人岛,且没有清朝统治所及的迹象后,于明治二十八年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且日本认为明治政府曾将“尖阁列岛”中的4个岛屿无偿借给公民开发经营30年,即日本通过民间对钓鱼岛实施了有效统治。

  (二)中国的驳斥与根据

  国际法上的“先占”首先必须以“无主地”为客体。所谓无主地,是指未经其他国家占领或其他国家放弃的土地。因此,钓鱼群岛于1895年被日本占领之时是否是无主地,乃是日本上述立论的基础和前提所在。从众多历史资料可以看出,钓鱼岛自古就属于中国而非无主地,不能成为日本先占的对象。

  中国关于钓鱼岛的最早记载可追溯到千年前的隋朝,隋炀帝在位期间曾四次派遣水军赴琉球诏谕,途经今钓鱼岛海域并作深入探查,正式命名该岛为高华屿;宋代以后中国东南沿海的渔民们称之为钓鱼岛;在宋代典籍中则被通称为薛婆兰。明永乐年间出版的《顺风相送》对钓鱼岛有详细记载,书中最早提到钓鱼岛,作为航路指标地之一。

  日本所称最早发现钓鱼岛,是日本吞并琉球后的1884年,相距我国明朝就已落后了三四百年。并且日本自己的官方文件中有很多权威史书证明,钓鱼岛自古属于中国。

  二、国际条约

  (一)日本所依据的二战后日美之间签订的条约及协定

  日本到现在仍认为钓鱼岛属于它的一个“根据”就是1951年美日签署的《旧金山和约》。这主要包括两点:1)日方认为《旧金山和约》未将“尖阁列岛”包括在根据该条约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根据第三条置于美国行政管理之下,所以美国于1971年归还冲绳时一并交于日本,自然是日本的领土;2)中国对《旧金山和约》第三条将钓鱼岛置于美国托管之下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并未指出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

  (二)日美之间条约或协议的非法性

  日本所依据的《旧金山和约》是美国在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情况下一手包办的单独对日和约。根据国际法的“条约相对效力原则”,一般的条约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而对作为非缔约国的第三方是不发生效力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因此该和约对中国没有拘束力,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三、时效取得

  (一)日本依据“时效取得”原则获取钓鱼岛主权

  日本之所以不断在钓鱼岛生事,还有一个原因是日本援引了国际法中的所谓“时效取得”概念,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日本政府认为其自1895年4月17日中日签署《马关条约》后,日本统治台湾及其附属岛屿长达50年。虽从1945年美军攻打冲绳起,日本已经无法对钓鱼岛进行持续的统治和管辖,但在1972年美国将琉球群岛的主权交给日本时起,它对钓鱼岛又开始了新一轮时效取得的实践。若中国政府不采取行动,长此以往,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将构成国际法的时效消灭。

  (二)“时效取得”的不合理性

  由于时效取得是非法侵占他国领土,因此该制度并不为现代国际法所接受,国际社会也无真正按传统时效取得原则裁决的国际判例。而且,时效取得本身有两个要件:第一,侵占国能够长时间不受干扰地对占有地行使主权;第二,这种状况得到领土被占国和其他国家的默认,以至于造成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就对日本占领钓鱼岛提出了持续的抗议和反对,而且中日双方也都在该岛做出了表彰主权的行为,如标志国旗等。因此日本通过“时效取得”而获得钓鱼岛主权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国是无可争辩的,钓鱼岛自古属于中国,日本无权“先占”取得。日本通过甲午战争侵占中国的钓鱼岛等领土,二战后被一系列国际公约剥夺并归还中国。但由于美国的擅自处置,使钓鱼岛至今被日本实际占领。但这一切都无法改变这样的事实:依据国际法,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国!

  参考文献:

  [1]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日]井上清著.贾俊琪等译.钓鱼岛:历史与主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3]祝穆.方舆胜览.京:中华书局.1987.

  [4]隋书.琉球国传.北京:中华书局.1973.

  [5]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论文篇2:《以国际法的视角论钓鱼岛主权归属》

  摘 要:近期,由于日本一系列轻率的举动,钓鱼岛再起波澜,在围绕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上,在中国和日本这两个亚洲最有影响力的国家之间产生了一系列外交争端和摩擦,两国关系随之紧张起来,大有一触即发之势。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出发,分析比较中、日双方各自对钓鱼岛的权利主张,从法理的视角为钓鱼岛主权的最终归属作出一个较为合理的说明。

  关键词:钓鱼岛; 归属; 国际法; 权利主张

  一、钓鱼岛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

  钓鱼岛确切的说叫“钓鱼岛列岛”,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等八个岛屿组成,总面积约6.3平方公里,位于台湾省东北,距基隆港约190公里,距日本冲绳岛西南约420公里。清末甲午战争时期,由于中国战败被迫与日本签订《马关条约》,条约规定中国割让辽东半岛、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给日本,但是条约未对台湾附属岛屿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在条约中直接写入与钓鱼岛有关的文字,钓鱼岛就这样以“附属台湾的地位”而被悄悄吞并。历史发展证明钓鱼岛的祸根由此埋下。钓鱼岛问题在20世纪60年代末被激化,1971年美日签署归还冲绳协议将钓鱼岛的行政管辖权交给日本,至此钓鱼岛问题被完整制造出来。

  二、国际法视角下钓鱼岛的权利主张及法律依据

  日本官方声明其对钓鱼岛的权利建立有三项法律基础:一是1895年,因为钓鱼岛是无主地,日本通过发现和先占取得所有权;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因为不是《马关条约》中台湾领土的一部分,所以钓鱼岛没有跟随台湾交返中国,而是跟琉球一起由美军委托管理,然后由美国返还日本;三是中国未在日美根据《旧金山和约》移交琉球和处理钓鱼岛问题时提出抗议,证明中国未将该岛视为台湾的一部分。

  针对日本对钓鱼岛享有主权的上述三项法理依据,中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日本的非法主张进行有针对性的驳斥,并从中表明中国对钓鱼岛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

  (一)钓鱼岛不是无主地

  甲午战争前的清朝是中国历史上又一个形成了大一统帝国的朝代,在对外关系上同样奉行传统的中国儒家王制制度的藩属体系。明太祖朱元璋曾令闽南的三十六姓善于造船航海者移居琉球,带去了先进的文化技术,琉球也仿效明朝制度建立起了琉球国。而任何历史书籍的记载中均没有琉球的疆域包含钓鱼岛的记录,相反始终记载钓鱼岛归属中国,在双方数百年的友好往来中,中国不可能发现不了钓鱼岛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辖。《使琉球录》等官方文书详细记载了前往琉球途经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的航海经历,这些足以证明中国最早发现、开发和利用钓鱼岛。根据国际法,发现即先占,先占即意味着取得领土主权。

  1895年中日签订《马关条约》,根据该条约中国应割让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给日本,而在此之前的几个月,日本内阁单方面通过决议将钓鱼岛划入日本版图,这一日本国内法的行为无法产生有效的国际法效力,因为当时的钓鱼岛是中国领土。根据中国对台湾的历史管辖范围,可以确定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及其附属岛屿”中必然包含着已经被确认为台湾属岛的钓鱼岛。所以说日本在甲午战争时期对台湾和钓鱼岛的吞并是同一法律行为,日本内阁对钓鱼岛的私下处置,对钓鱼岛的领有国中国来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归还钓鱼岛是战后日本应履行的国际法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以中、美、英、苏为首的同盟国的共同作战基本目标之一是恢复亚洲原有的领土秩序,无论是同盟国之间的各种法律文件,还是同盟国与日本之间的法律文件上都十分明确。1943年的《开罗宣言》宣布同盟国作战之目的之一在于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之领土,将满州、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1945年中美英三国敦促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明确地公布了同盟国对日本的要求,而日本一旦被接受,《波茨坦公告》则变为对日本有约束力的、以战争条约表现出来的国际法渊源。1945年8月14日裕仁天皇在最后一次御前会议上宣布日本无条件投降并接受《波茨坦公告》,因此该公告对战败国日本有国际法条约必须信守和合法行使武力以确保目标实现的双重约束力,至今还有法律效力,由此日本承担了国际法责任。如今,日本仍未归还钓鱼岛,可见日本并未切实履行其所负担的国际法义务。

  (三)《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旧金山和约》是美国排除中国、(前)苏联等二战盟国单方面与日本签订的“战争和约”,而依据《波茨坦公告》,应当由中苏英美等二战盟国共同决定对日和约的签署,所以《旧金山和约》是无效的,对中国没有法律效力。

  三、正确看待钓鱼岛归属问题

  钓鱼岛问题首先是对二战历史的认知问题。由《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确立的战后亚洲新秩序。出于称霸世界的目的,美国实际上拒绝覆行其在战争期间对其他盟国的承诺,从而将原本应该是由中美英苏四大国共同决定的各种对日战后协议,包括决定日本领土的范围的事项,变成了本质上是美日两家的事务,从而创建了一系列从法律上不清晰的战后日本与周边邻国的领土纠纷问题。美国在钓鱼岛问题上一味偏袒、纵容日本,这无异于是对二战历史的否定。

  钓鱼岛问题至始至终就是和台湾问题搅和在一起,同时也和中日东海海洋权益争端脱不开关系,说的直白一点就是:钓鱼岛问题成了中日关系中的“死结”。对于中国而言,某种意义上钓鱼岛问题就是台湾问题,涉及中国的核心利益。而对日本来说,钓鱼岛问题事关战后日本的国家身份以及在此身份之上而形成的一系列国际法律关系。围绕钓鱼岛归属的国内资源、民意较量则是两国政府共同的诉求。数十年来,可以看到两国间接连不断围绕钓鱼岛的外交争端,但中国有更为充分的法理依据。

  参考文献:

  [1]刘江永.论中日钓鱼岛主权争议问题[J].太平洋学报,2011,(01).

  [2]姜延迪.国际海洋秩序与中国海洋战略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3]郑海麟.日本声称拥有钓鱼岛领土权的论据辨析[J].太平洋学报,2011(07).

  [4]沈芹.日本《海洋基本法》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建议[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0.

  [5]王玫黎,宋秋婵.论新形势下钓鱼岛争端的解决策略——以法律手段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大学学报,2011,(04).

  国际法中钓鱼岛的主权归属论文篇3:《国际法视角下的钓鱼岛领土主权分析》

  摘 要 钓鱼岛自古以来是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日本声称拥有该岛主权在国际法上不能成立,所谓的“先占”和“时效取得”以及美日之间的协定都不能成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合法依据,中国应早作准备、增强国防力量来解决钓鱼岛争端。

  关键词 钓鱼岛争端 主权 解决方案

  一、钓鱼岛争端的由来

  中日两国大量史料证明,钓鱼岛自古以来是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中日甲午战争前,日本政府和民间没有对中国拥有钓鱼岛主权持有异议。明治维新后,日本走上军国主义对外扩张的道路,日本将侵略的眼光瞄准钓鱼岛。甲午战争清政府惨败,清政府割让钓鱼岛给日本。二战后日本无条件投降,日本将战前窃取我国之领土归还。

  1951年美、日签署《旧金山和约》,将钓鱼岛私自交由美国托管,美国由此设立托管当局,1972年美国将钓鱼岛和琉球治权一并移交日本。

  二、中日双方的主张及根据

  关于钓鱼岛争端中方一贯坚持:钓鱼岛自古为中国领土,为中国人最早发现、命名和使用,并进行了适度、有效的管辖。1943 年《 开罗宣言》 “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等,归还中国。”1945《 波茨坦公告》重申:“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日本签署投降书并接受了《 波茨坦公告》。

  日方认为:日本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属于先占。1884年日军渔军最先发现,通过日本政府确认该岛是无主地后,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随后通过无偿借给公民开发经营的方式 30 年,对钓鱼岛实施了有效统治。此外钓鱼岛原为琉球所属,不是甲午战争中被占有的领土,因此,不属于《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规定的范围。

  三、钓鱼岛的主权属于中国

  对于钓鱼岛争端,中日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1895年前,钓鱼岛是否为“无主地”,日方是否通过先占理领论取得对钓鱼岛列岛的主权。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主要有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等五种方式。

  (一)先占

  先占也称占领,是指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控制下土地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是国家,二是客体是“无主地”,三是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即适当地行使和表现主权,概括为要有“领有意识”和“领有行为”。

  中国在钓鱼列岛问题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满足了先占的三要素。

  1.领有意识。我国有关钓鱼岛的记载最早可追溯到隋炀帝时,在位期间曾数次派人赴琉球诏谕,途经钓鱼岛海域,将该岛命名为高华屿;明代开始通过军事手段对钓鱼岛实施管理,当时的海防图明确显示钓鱼岛列屿已纳入明朝的海防范围内。如胡宗宪、郑若编撰《筹海图编》、徐必达著《乾坤一统海防全图》等,把钓鱼岛等岛屿纳入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清朝沿袭了明朝的作法,继续将钓鱼岛列屿纳入海防范围,列入海防区域进行军事管辖,这种海防行为是一种行使主权的行为。

  2.领有行为。1895年日本占领钓鱼岛之前,我国的领有行为主要是捕鱼、采药、航行、海防等。根据官方史料记载,明清时期中国的皇帝与琉球的君主就因岁贡的关系互派舰船往来。1372-1866年明清政府先后共派出23任册封使遣琉球,历任册封使都把钓鱼岛列岛当作航行中的重要路标,这在册封使录中都有记载,如1534年,明朝派遣陈侃为册封使,前往琉球,陈侃在《使琉球录》中有这样的记载:“过平嘉山,再过黄尾屿、赤尾屿,目不暇接,夷舟乘风而下,疾行如飞,十一日夕见姑米山,乃属琉球者。” 这是史料记载关于中、琉两国的地方分界,从这里可以看出,自古米山起,即进入琉球境界。册封史录是保存下来的宝贵官方文件、历史档案,它记载是政府表明的一种态度。其次,明清两代在钓鱼列岛海域实施主权的另一表现,就是实施加强海防,如明朝年间倭寇盛行,明初靖海侯吴祯曾率军驱逐倭寇,将倭舰队由福州经钓鱼列岛海域驱赶至“琉球大洋”,以此加强海防防御,从这一历史事实看,当时的中国政府显然把“钓鱼列岛”当作中国领土。综上所述,中国根据国际法上“先占”理论取得了钓鱼列岛的主权。

  日本发现钓鱼岛是在1884 年,落后我国明朝四五百年。仅单单从先占的客体来看,日本构成先占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并且日本自己的很多权威史料也指向:钓鱼岛属于中国。如1785年林子平著《三国通览图说》中的附图“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将澎湖三十六岛“涂成淡红色,与中国之福建、广东省等颜色相同,由此可见,日本自己也是把钓鱼岛看作是中国的领土。因此1895年日本窃取钓鱼岛,把钓鱼岛纳入冲绳县时,该列岛并非无主地,不能成为日本先占的对象。

  (二)时效

  日本认为其对钓鱼岛享有主权的另一理由就是国际法中的 “时效”概念。日本认为自1895 年《马关条约》签署后,日本在钓鱼岛进行了长达 50 多年的管辖与统治。虽自《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后,日本对钓鱼岛已无法进行主权管辖,但在1972美国将钓鱼岛的治权交给日本时起,意味着日方又开始了对钓鱼岛新的一轮时效取得。

  时效指一国在相当长时期地连续并安稳地占有他国的领土,则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时效取得须具备下列要素:一是长时间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二是得到被占国和其他国家默认。事实上,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和全世界的中国人就对日本占领钓鱼岛提出了持续的抗议,坚决表示了捍卫中国的领土和领海权益不受侵犯,钓鱼岛自始至终从未被中国人放弃,中国的官方文件和行为从来都不承认任何他国对钓鱼岛拥有主权,因此日方所称的“时效”和“有效治理”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因此日本通过“时效取得”而获得钓鱼岛主权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三)国际公约

  在所有的国际公约中,除了1951《旧金山和约》和1971《归还冲绳协议》外,再无其他任何国际公约和条文能支持日本对钓鱼岛拥有合法的主权,而这唯一的条约却根据国际法“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该和约是违反国际法的,仅对当事国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非缔约国的第三方(中国)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美日之间的条约和协定更不能成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四、钓鱼岛争端的发展和解决

  (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不可行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是改革开放之初为发展对日关系所确定的官方政策,这个方案从当时的目的来看是一个高度智慧的决定,它对发展经济,改善中日关系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近年来钓鱼岛的主权愈演愈烈,这一方针越来越难以为继。

  首先表现为日方不断强化对钓鱼岛的实际控制。日本深知对钓鱼岛主张拥有主权的证据和理由不充足,只能寻求其他有利的证据,由于西方各国对钓鱼岛的历史并不了解,日本便在国际上处心积虑制造国际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和“有效治理”的假象,比如支持、纵容甚至包庇民间人士登上岛屿,在岛上设立灯塔、修建临时直升机场、树立太阳旗、建神社等。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政府完全无诚意遵守“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更没有与中国政府通过和平的谈判和协商途径来解决争端的姿态。

  另一方面,自1972年美国将琉球群岛和钓鱼岛擅自交给日本,到现在已过40余年。如果中方继续“搁置”,那么日方一旦控制钓鱼岛达到了50年的话,日方可以凭借长时期对钓鱼岛进行了实际有效的控制而取得主权,这给中方未来收回主权增加更大的难度。因此,长久搁置,实际上是潜藏着巨大的危险,中国在钓鱼岛问题若不再采取行动,对其拥有的主权将面临着时效消灭。

  从现实情况来看,“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并没有利于开发,由于钓鱼岛主权不定,中日两国对东海大陆架的划分不定,从而使中国在东海开发石油、渔业等资源受阻。如中国天外天、春晓等油气田的开采,尽管长期以来中方巨额投资,但由于日方的阻挠,至今收效甚微。

  种种迹象表明,“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是一种是“自欺欺人”的做法,政治手段已经面临瓶颈。

  (二)国际法院判决风险大

  许多国家间领海、领土主权的争端是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决而解决的。那么中日之间钓鱼岛争端是否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作法,提交给国际法院进行判决呢?

  笔者认为通过国际法院判决风险太大:一是从联合国的组成及历来表现来看,联合国主要是由西方国家为主导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远非公正、客观这么简单,我们对这些机构不能有足够的信任。二是还必须充分收集国际法证据。对于钓鱼岛的主权中方或许具有比较大的论据优势,但是并没有百分之百的胜算。从国际法角度上看,先发现并非享有先占权,一直以来,日方质疑中国政府是否对钓鱼岛进行连续、有效的统治、行使了管辖权,这需要我们提供更多的、更直接的、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三是国际法的先占权与实际占有权效力的比较。我们即使有充分的理由来举证我国在国际法上拥有对钓鱼岛的先占权,但是我们无法否认钓鱼岛长期被日本控制、占有的事实。尽管有学者指出,自美国把钓鱼岛的“施政权”移交日本后,中国官方和民间进行了强烈的反对和激烈的抗议,使日本取得钓鱼岛领土主权的时效中断,但是这一观点能否为国际法院采纳仍不得而知。

  从近几年国际法院的判决来看:凡涉及领土、领海等主权争议首先考察是否有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在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有效控制”原则进行判决,鲜有把争端领土从实际控制方判给另一方的情况。因此,选择国际法院进行诉讼存在一定的风险,如贸然把钓鱼岛争端如提交给国际法院,中方对裁判的结果缺乏明确的预见性,并没有百分之百胜算的把握。

  (三)早作准备、增强国防力量

  和平虽然世界的主导力量,但强大的军事力量才是维护和平最有效的武器。解决中日两国领土争端,我们必须也只能以军事力量为基础,增强国防力量,以武力来保卫钓鱼岛不被侵犯。不论政治谈判也好,和平协商也好,都是以实力为后盾的斗争。钓鱼岛潜在的爆炸性随时可在,即使中国不想贸然采用武力手段来解决钓鱼岛问题,并不一定代表我们的对手不会“擦枪走火”,采用极端手段改变现状,倘若我们不准备,对手却在不断地强化军事占领。特别是自日本首相安倍晋三上台后态度嚣张,公然为日本军国主义招魂,“安倍舞剑,意在修宪”。

  当然,钓鱼岛问题的解决除了要凭借雄厚的国力外,还要有高的战略眼光,中国人不能只是单纯盯着钓鱼岛“就事论事”地解决问题,我们要把钓鱼岛、台湾和琉球问题三者紧密联系起来,放在一起综合考虑。联合台湾,有台湾支持在军事上采取手段更为有利,这就是所谓的“地利”,有台湾的介入,就可以在外交、政治牵扯美方,从而达到“人和”。

  有理、有利、有节仍是我们坚守的原则,敢于迎接合理合法的战争,改善安全态势,振奋国民精神,把战争与和平的选择权交给对方。

  参考文献:

  [1]郑海麟.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历史与国际法分析.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11 (4).

  [2]刘明强.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钓鱼岛归属.法制博览.2012(8).

  [3]宋子玉.钓鱼岛争端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比较分析.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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