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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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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故而,在《消法》修订呼声高涨的当下,应当明确规定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并应强调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建应基于内功与外功两方面。内功上,消费者主要是加强自身的法律与权利意识,敢于同侵害自己权益的经营者抗衡;外功上,则可以从道德建设、现有法律的解释上以及法律创设层面上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权利内化上,消费者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不等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应当是一种在内心能够引起共鸣的法律心理,虽然法律知识多的人并不一定代表法律意识就强,但不能由此而否定法律知识的扩展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根据调查,《消法》在众多法律中是最具有群众基础的,但真正了解《消法》的人却不多,对于预付费消费而言,消费者对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显得更为茫然,因而,国家应当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人才优势与媒体优势加强法律宣传,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3·15层次上。另一方面,预付费消费案件如今极为普遍,司法机关亦应当选取一些经典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案例对消费者予以启迪。权利意识从来都是伴随法律意识而不断提升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替代不了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更多强调的是能够引起共鸣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如临深渊”的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应当警惕高诱惑的风险,避免一次投入较高的消费资本,亦应当掌握与经营者就消费的价格、期限、质量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更应当注意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有异常情况即向有关人员咨询或有关部门投诉。
在道德论上,一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欲取得长足的发展,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发展策略与产品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消费者的信赖程度都是必不可缺的因素。企业经营的目的在于长远的利润与发展,而从心理学角度上说,每个企业都具有“急功近利”的冲动,如何规避心理学上的这种矛盾:第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须加强对自身的认识,经营者与消费者始终都是一对平等的经济主体,经济关系中的实质内容是平等交换,而不是通过逃避、欺诈等方式非法获利;第二,须加强对法律的认识,从法律的惩罚制度上来深化道德水平,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层次上的责任,在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活动等方面作用重大;第三,须加强对消费者的认识,要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不恶意欺骗,不虚假承诺。同时,要实质上地恢复信用制度,在我国,导致背信弃约成本如此低廉的原因正在于缥缈的信用制度抹退了经营者不信用的色彩,让经营者无法曝光。信用制度的建立亦是立法上的问题,但笔者将其纳入到道德伦理中,其原因为中国的“儒”商文化极为重视信用,近几十年人们对信用所表现的失望在于信用的迷失而不是缺失,建立信用制度只在于帮助信用本身尽快归位,重塑信用文化,信用制度建立的关键有四:一为信用制度应是全国统一的,所有的公司企业都是平等一致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无任何歧视和差别的;二为信用制度应是分层次管理的,我国辐员广、人口多,经营者“熙熙攘攘”,散布在每一片土地,实行分层次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三为信用制度应是公开透明的,对预付费消费中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并定期予以披露,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四为信用信息应是可交换可共享的,此规定在于限制不法经营者“流窜作案”。
在解释论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消费模式,而且在不断地变换新方式、出现新情况,因而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明确规定下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已存在的法律或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可以主动地针对社会频发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关于《消法》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则可以根据地方性法院的报请就案例中的疑难问题专予批复。从地方性法院来说,针对预付费消费这种案件,总结司法实践常见的类型,可以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法律的具体条文上施以适用上的解释。在合同法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格式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条,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若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格式合同无效,此规定在《消法》第24条中亦有体现。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亲自提供服务,而不能未经得消费者同意即转由第三方提供服务,这是《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预付费消费中引入此规定,一是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是为消费者余额的退还提供了根据,在委托关系中,委托费用是归委托方所有的,受托方只能根据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获取相应的份额,固然,为了稳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可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民法上,存在一类案件涉及企业变更经营主体之后,消费者的权利该如何顺利实现以及在特许店与加盟店的关系中,加盟店的会员能否向特许店索取赔偿的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人享受与履行,而加盟店与特许店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部的关联,特许店作为一总店,应当对外承担分店即加盟店所要承担的责任。《消法》上,对于经营者虚构事实、虚假承诺、恶意逃避等欺诈的行为,则应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总之,对这些已存在的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的适用,能有效促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
在立法论上,当前的主要任务在于尽快修改《消法》,并在《消法》中明确预付费消费的规定,预付费消费是目前比较容易出问题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因而对其在《消法》中的规定应当尽量具体:第一,对预付费消费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应当有条件的限制,每个经营者都有选择经营方式的自由,若要采取发卡的方式经营,首先应当到其登记机关申请,在登记机关证明、核实并登记经营者及其企业的详细资料后,由登记机关出具《会员制度许可证》并送交当地的消费者协会,然后由申请者向消协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全部纳入专门的风险保证金账户,最后由消协相关负责人在《会员制度许可证》上签字盖章,申请者即可实施发卡行为;第二,建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标准,并制定行业公约。行业公约是行业各成员共同协商共同遵守的用以规范成员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应明确经营者在发卡的同时须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企业的基本信息,如经营资质、企业信誉、经营期限、经营状况等。另外,行业协会对行业成员实施监督,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行业成员,行业协会一方面要给予指导,另一方面则要给予警示,使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无论是预付费消费还是其他类型的消费,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的成本都是极大的,但赋予消协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不但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为那些害怕诉讼的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处理纠纷的有效途径;[3]第四,建立经营者承诺制度。对于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意愿继续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在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起诉讼后,经营者可以承诺在法院认可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担保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消费者有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其损失。法院通过此制度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主张,另一方面以最小程度的司法成本极大地提高了解决预付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的效率。  
结语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既有市场的风险,也有道德的风险,更有法律的风险,而且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时代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又非常容易渗入其他的风险因素,面对这种复杂多变的环境,仅仅通过法律的创设是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还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以道德论为基点、解释论为突破口、立法论为根本的三维方法充分有效地构建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1]麻冠丽.试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52-53.
[2]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12-15.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论持卡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554.
[4]张慧玲,李莉.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8(7):53-54.
[5]黄萍.预付费式服务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3):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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