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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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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是保护我们社会安全的人员,他们有着一定的责任与义务。下面是学习啦小编带来的关于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论文篇1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界定。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定义。

《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 21 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警察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之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危难救助是特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全体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被定义为: “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

( 二)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性质。

当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时,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首先,危难救助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普通的职业危难救助即专业救助公司提供的救助和普通公民进行的慈善救助存在着显著区别。对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而言,他们的危难救助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而职业救助和慈善救助对于救助公司和普通公民来说只是一种职业、市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两者存在着根本不同。其次,危难救助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救助行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行为,其形式主要有安置、抚恤、补助、收留、优待、危难救助等。

最后,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根据紧迫情形的不同,行政救助行为又可分为平时行政帮助行为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对依法需要救助的特定对象给予常规性的物质帮助,如优待金、抚恤金、困难生活补助等; 而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依法给予的物质帮助和行为救援。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该属于后者。因此,只有当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时,人民警察的救援和帮助行为才是危难救助行为。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平时救助行为和一般性帮助行为,不宜划入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范畴。

( 三)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特征。

1. 危难救助既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性义务,又是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

当特定人民警察主体根据法定职责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种职责性义务。

而在法定职责之外时,危难救助又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种身份性义务。

2. 危难救助的客体既包括人身安全,又包括财产安全。

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人民警察都应该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但是,当救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人民警察应当首先救助公民的人身安全,在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财产的救助。

3. 危难救助的程序简便、灵活。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是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时的一种紧急救助行为,如果对救助程序进行过于严格和繁琐的要求,必然会延误救助时间,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应当赋予进行危难救助的人民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实施危难救助。

4. 危难救助中可以综合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当人民警察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综合实施如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保证危难救助的效果。例如,消防警察在灭火救援的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消防法》

二、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主体。

根据法治原理,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众所周知,组织只是一种拟人化实体,不具有自然生命力。其享有的权力要转化为具体行为,就必须依赖于组织中的成员即自然人,而其成员以组织的名义行使权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职责依法履行时,此时危难救助的性质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这是一种职权行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警察机关。此时,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代表警察机关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存在着职责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有当遇到警察机关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内的危难情形时,这些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才需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的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就没有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已经明确把危难救助规定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此时作为一项身份性义务和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在编的所有人民警察个人,不存在职责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时间和警种的限制,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三、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条件。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实施应以存在义务为前提。

1.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

2.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身份性义务。

( 二)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四、健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救济制度。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公民的救济。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多属于紧急救助,不但可能对救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容易导致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过程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34 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危难救助义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对于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危难救助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警察行政目的上,都应当有补救的措施和方法,通常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为主。因此,建议明确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机关的管理机关和职责,明确规定救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效、法律监督程序等。

( 二)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警察的救济。

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必须积极勇为。但是,当人民警察面对各种危难情形勇敢作为时,相对于一般职务行为,人民警察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也面临着更大的威胁,极易遭受严重损害。若不建立健全有效的奖励和抚恤制度,仅靠见危不救的有关纪律处分措施,恐怕不利于激励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相对于一般职务性行为,建议建立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专项奖励和抚恤标准,消除人民警察的后顾之忧,以期能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

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应当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法定作为义务,应当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则背后“期待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 一) 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根据行政法律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不同情形,应当对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区分。

1. 警察机关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

当危难救助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时,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警察机关,应由警察机关对危难救助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等。

2. 人民警察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法》第 22 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玩忽值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还是身份义务,当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时,都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法》第 48 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 二) 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当危难救助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情形而见危不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值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玩忽值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见危不救与一般渎职相比又存在着特殊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见危不救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值守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

( 三) 免责事由。

1. 警察机关的免责事由。

( 1) 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而见危不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此时,危难救助主体不是警察机关,而是人民警察个人。因此,警察机关不必对人民警察个人基于身份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而应由相关人民警察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2) 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而见危不救。不作为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义务。因此,若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赶赴现场后缺乏相关救助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警察机关作为危难救助的主体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如交通警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被困车内,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工具和专业技能无法及时解救被困者致使被困者死亡等情况。

( 3) 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见危不救。因为不可抗力致使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不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同样不符合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人民警察赶赴事发现场时,突遇严重的交通阻塞,无法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警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 4) 损害结果与见危不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救助对象在人民警察赶赴现场之前已经死亡或者即时救助也已经没有生还可能性等情况下,由于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缺乏因果关系,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2. 人民警察的免责事由。

( 1) 无论是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还是身份性义务,若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都可以构成人民警察个人的免责事由。

( 2) 人民警察执行见危不救命令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 32 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从法理上说,当上级下达见危不救的命令时,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行为便会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人民警察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见危不救决定和下达命令的上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消费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要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功能显露出来,必须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论文篇2:《试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

【摘 要】明确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可以为武警部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根据其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划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键词】人民武装警察;法律责任;部队

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是指因人民武装警察队违法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法律责任既包括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方法不当或者违法行为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平时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文主要讨论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责任。

一、人民武装警察法律责任的特点

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不但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特点,譬如,由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所规定;只能和违法违纪行为相联系;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且,由于武警部队特殊的性质和职能,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还具有其独有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特殊性。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武警部队及其人员来承担,即只有武警部队及隶属于武警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在校学员才可能承担这种法律责任,不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因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执行任务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而执行任务的主体就是武警部队的各级警官、士兵。所以,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是正在执行任务的武警部队现役警官或者士兵。

(二)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这里的“特定性”,是与一般的法律责任相比,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必须是在执行任务、行使职权时,由武警部队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方式的特别性。如果是一般违法行为,地方人员的承担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普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武警部队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须根据部队内部的相关规定给予军纪处分。如果是犯罪行为,地方人员的承担方式应根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定罪量刑,而武警部队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应根据《刑法》第2编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并且我国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执行的是“军法从严”的刑事政策,其法律责任要重于地方人员在类似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追究主体的特殊性。武警部队及其人员实施了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时,除由军事法院、保卫部门追求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外,还由军事行政机关追究有关部队或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且作为违法武警人员的直接领导者的有关军事首长也可以追究部队或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给予军事行政处分等。

二、人民武装警察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武警部队及其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把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人民武装警察的行政责任是指武警部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由于武警部队及其人员违反《人民武装警察法》及其他军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武警部队及其人员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对于违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军队相关规定的武警部队单位或人员来说,《人民武装警察法》和武警部队内部的有关规定,是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由武警部队的内部行政机关根据该违法武警部队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二)民事责任。人民武装警察的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武警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人民武装警察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因为执行任务中的武警部队有关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这种法律责任采取的是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它主要表现为财产性质的法律责任。依法追究武警部队及其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民事法律规范。

(三)刑事责任。人民武装警察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武警部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因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而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责任,因此只能由犯罪武警个人来承担,单位不发生刑事责任。武警部队中的各部门、各单位犯罪,应由其直接领导人和相关武警人员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部门或单位来承担。人民武装警察的刑事责任只能由部队的军事法院依据《刑法》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行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来进行认定和裁量,由武警部队的司法、保卫部门依法进行追究。

三、人民武装警察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原则。人民武装警察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由谁承担的原则。

要确定责任由谁承担,首先应该明确违法犯罪行为的几个要素。第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只有确定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才能准确确定所要惩罚的对象。第二,主体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侵犯社会或他人的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是其它方面的损害。如果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损害结果存在,多数情况下不会产生惩罚。也就是说,有了损害结果的存在,才能发生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其大小直接关系到惩罚的轻重。第四,违法犯罪行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损害结果是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在人民武装警察的行政责任方面,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军队纪律条令的武警部队单位或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武警部队内部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原则。在人民武装警察的民事责任方面,武警部队及其人员承担的内容和方式,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区别,都应遵循普通民事责任的追究原则。在人民武装警察的刑事责任方面,除了要遵循普通刑事责任的追究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还应当遵循军事刑法特有的追究原则,如军事法从严追究原则、战时从快从简原则、立功赎罪原则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李可人,李海军主编.武警法实施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3]编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释义及适用指南[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人民警察的责任和义务论文篇3:《试谈人民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

【摘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是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武警部队非常重视保密这项义务,每年都要进行保密教育。但武警部队在履行该项义务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近年来连续发生多起重大失泄密案件,已对我国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武警法;保密义务;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重要武装力量,担负着国家赋予的四项基本任务,基于完成任务的需要,往往掌握一定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这些秘密一旦泄露,不仅影响到任务的完成,而且还会对国家利益、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武装警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泄露。

一、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

《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武警法》)第19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该法条以列举的形式阐述了武装警察的几项禁止性义务,其中第三项就是保密义务。

(一)武装警察保密义务的内容

法条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或者使国家秘密、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这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指《刑法》、《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解放军《保密条例》、《保密守则》以及武警部队《严防网络失泄密“十不准”》等。

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行为,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采取交付原物的方式泄露,也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上网等方式泄露。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泄露行为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实施,也可以间接由他人实施。

(二)武装警察保密义务的特点

根据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武装警察的义务主体是全体武警官兵,它是以武装警察的职责和身份为基础的,其他公民和组织不具有这种义务。这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保密义务的主体是不同一样的。

2.平等性

武装警察的义务是平等的,每个武装警察都平等地履行义务,同时平等地承担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3.无偿性

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不同于新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竞业禁止”,后者是一种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则是无偿的,应当无条件的履行。

4.双重性

武警部队的一些内部规定本身就要求武警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武警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作为禁止性义务加以明确,表明武装警察的保密义务既是一个纪律要求,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具有双重性。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武警法》第3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依据情节轻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主要是依据《纪律条令》的规定进行处罚,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二、武装警察履行保密义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武警部队非常重视保密这项义务,每年都要进行保密教育,以往由于失泄密酿成的事件教训也极为深刻,但这类案件仍是屡禁不绝,目前看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一)法制观念淡漠思想麻痹大意

《保密法》和《保密条例》中都规定了保密的义务,《保密守则》也提出了具体的保密要求,然而这些并未引起一些武警官兵的注意,许多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不了解。导致有的人在泄密之后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一些人因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知半解,并不清楚“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具体含义,总认为自己就是普通一兵,根本没有什么秘密可言,还有人认为,__是领导机关、职能部门的事,总认为与己无关。

(二)信念不坚,人生观价值观偏移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要求军人报效国家。报效国家,就是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把个人的前途命运与国家的前途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力量。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无一不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从报效国家,爱国这一点来讲,每个武警官兵都必须严格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往往有一些人信念不坚、立场动摇,或为贪财图利,或为泄愤报复,非法出卖、提供军事秘密。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我们并不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在国家法的层面,还是在军事法律法规层面,都有大量的规定制度,涉及到了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前面我们提到的《保密法》,《刑法》,军队的《保密条例》、《保密守则》、《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就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也有关于保密的有关条款,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有这么多完备的法律法规,却还是有失泄密事件频频发生,关键在于有的单位和个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所有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都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武装警察严格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知危而后勇”,保密义务的履行现状并不让人满意,__形势严峻,要改善这样的局面,必须有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熟知保密法规,积极参加保密教育

只有了解法律,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我国已经有比较完备的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履行保密义务并非是无法可依。但有法并不代表每个武警官兵都熟悉法律法规的内容,明白法律法规的要求,清楚地了解自己该怎么做。因此,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和制度,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了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措施,时刻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言行。并且应该积极参加保密教育,了解保密的基本知识,了解失泄密的渠道,熟悉各项工作的保密职责及措施。

(二)加强自律,增强保密意识

列宁曾说过,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从某种意义上讲,真正的危险并不在于各种窃密活动,而在于内部的思想麻痹,丧失警惕。因此,必须增强保密意识,深刻认识到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重要性,从思想上树立确保秘密万无一失的决心。同时,要确保自己不出现失泄密现象,还应努力做到“三慎”。一是“慎独”。不管有没有人监督都能做到严于律己,始终如一,自觉坚持依法行事,严守保密纪律;二是“慎初”。有什么样的开始就可能有什么样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千万不能因为一次违反保密法规没有造成危害就存有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极大的失泄密隐患;三是“慎友”。要警惕别有用心之徒的拉拢腐蚀,切勿认为对方是“好友”、“知己”,便无所顾忌,把秘密视为交友的“条件”拱手相送。

(三)严格落实保密制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好的遵守和执行,就完全失去了其制定时的意义。因此,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必须制定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并且要落到实处。目前最值得关注的就是网络泄密和手机泄密的问题,关于互联网和手机的使用,《内务条令》中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加以改进,对于违规的行为依据《纪律条令》等法规进行处罚。

古人云:谋成于密而败于泄,三军之事莫重于密。武装警察由于身份和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做好__尤为重要,这已经不仅仅是纪律的要求,更是《武警法》规定的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干部还是普通一兵,都应该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武警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清发生失泄密的法律责任,把__纳入法制轨道,确保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绝对安全。

参考文献:

[1]李可人,李海军.武警法实施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2]王建平,许耀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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