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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专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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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专毕业论文

  法律是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大专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篇1

  我国行政规制理念改进的原因与基本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行政规制作为现代政府治理手段之一,在政府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应该管理哪些事情,哪些不该管,怎么去管?如何避免行政规制的不力或过度,是依法行政面临的最大课题。

  一、目前我国行政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应对市场失灵时,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主动介入规制,随时充当“替补队员”。政府在行政规制过程中,一方面要尊重市场自由化,另一方面要强化规制责任与义务,避免规制不作为或过度,损害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在一些经济和社会领域政府的行政规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迫于市场化改革的需要,不愿意介入行政规制,表现出行政不作为,消极规制;第二,虽然主动介入规制,但规制的手段主要是强制命令,忽视被规制者的权益,往往造成规制过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行政规制的主要问题反映了政府在应对“市场失灵”过程中,也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随着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奖励等方式在行政规制领域得到运用,行政规制行为不再仅仅是强制与命令,而是赋予了合作、服务和参与等内涵。因此,行政规制理念的改进就是推动政府由“消极规制”向“积极规制”转变,由“不作为”向“积极作为”转变,由“管制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

  二、行政规制的含义

  行政规制,又称为政府规制、政府管制、政府调节、行政监管,源于英文“government regulation”。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规制概念还缺乏统一的定义。江必新教授认为:“行政规制是特定行政主体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设定规则、制定政策、实施干预措施等行政活动的总称。”

  在行政法意义上,行政规制是行政权对私人和社会的干涉与限制。行政规制作为一种行政权的表现方式之一,往往具有主动性、裁量性、广泛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规制的主动性主要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微观经济存在的问题,不需要依市场主体的申请,就可以直接主动地采取规制措施。行政规制的裁量性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的程度与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行政规制的广泛性是指规制范围的广泛性,行政规制范围涉及到微观经济的各个方面,只要微观经济存在问题,行政主体就可以主动介入规制。行政规制的强制性是指规制行为具有强制效力,市场主体必须服从于行政机关的规制行为。因此,在行政法意义上,行政规制作为一种行政权的运用,在政府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三、我国行政规制理念改进的原因

  我国行政规制理念的改进适应现代行政理论与行政实践的变化要求。推动我国行政规制理念改进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代行政法理论的发展

  现代行政法理论在近200多年时间里,走过了从控权论、管理论向平衡论、服务论等多元理论的转变之路。

  早期行政法的特点是控权法、管理法。控权论主要在英美国家盛行。英国行政法学家H·韦德说,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行政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权益不受行政权滥用侵害,防止政府滥用和越权使用行政权。对于传统行政法控权理论,有学者将其主要观点归纳为以下四点:(1)行政法的宗旨和作用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权利,限制行政权的滥用与越权;(2)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此来控制与限制行政权;(3)行政权范围严格限制,最大可能排斥自由裁量权;(4)确立“无法律则无行政”的行政法治原则。

  管理论盛行于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前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行政法学者B·M·马诺辛指出:“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的说,就是国家管理法。”

  行政法规范的任务是调整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行政法目的上,管理论认为国家行政管理权具有正当性,行政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在行政法的内容上,管理论认为行政法是以调整国家行政管理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在行政法的手段上,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命令—服从”关系,行政主体把行政管理意志强加于行政相对方,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于国家行政管理意志。早期行政法理论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看成是一对不对等的权利义务主体,过分加强行政主体的权利与相对人的义务,而忽视行政主体的义务与相对人的权利,过分强调“命令—服从”关系,可能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以及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早期行政法学把多样性的行政关系简单归结为“命令—服从”关系,这是法学世界观形而上学的表现。“现代行政法平衡论的提出是为了弥补传统行政法学的缺陷。”

  “平衡论”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

  现代行政法发展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由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平衡论从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肯定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法律精神,一方面肯定行政职权存在的重要性,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权,达到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肯定公民自由权不容忽视,重视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违法行使;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保持总体平衡状态。“伴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行政行为已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合作行政等行为大量增加”,合作行政、服务行政、协商行政、给付行政等逐渐纳入到现代行政法结构性变革中。

  总之,现代行政范围的扩大化、行政方式的多样化、行政管理手段的间接化等推动着行政法学理念的发展,行政法面临结构性的变革,“行政模式从传统的消极行政、规制行政向积极行政、服务行政转换;行政法理论也从传统的管理论、控权论向平衡论、服务论等多元理论发展”。

  (二)现代行政职能的变化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政权的扩张。政府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改变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

  伴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限的消极行政难以保障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积极的服务行政成为一种时代趋势。现代行政职能的变化呈现以下两大特点:

  第一,以合作行政、给付行政为理念的现代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权更多的服务保障功能。

  随着现代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科技等领域的发展,现代社会对政府职能要求日益提高,行政不再简单认为是“公共权力”的代名词,而是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即行政还意味着政府的服务与保障功能。现代行政范围扩大和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功能增强,不断扩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领域,满足更大社会利益,成为当代服务型政府面临的新挑战。“服务行政”理念下的行政法学,强调行政机关服务职能更加积极化,行政规则制定更加服务化,行政方式更加多样化以及行政管理手段的间接化等。现代行政方式的多样化与行政手段的间接化,主要体现在合作行政与给付行政方式的运用。

  20世纪中叶以后,在“合作国家”、“福利国家”背景下,现代行政出现了新的发展局面:一是随着非营利性组织出现,行政任务履行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非盈利性组织开始承担起部分行政任务的履行,现代行政履行呈现出“行政机关—非盈利性组织—公民”之间的三角联系。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与手段,不再是通过自己,而是透过与私人合作的方式来实现,体现在行政实践中主要是行政合同方式的运用。二是随着国家民营化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律手段难以有效调节因福利权引起的社会关系。“福利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它需要国家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可保障个人福利权得以实现”,现代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更多被用在行政机关为社会大众提供社会公共福利之上。

  第二,以协商行政、民主行政为理念的现代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权更多的民主参与功能。

  在传统行政法中,行政制度是以行政主体为制度安排的起点。随着现代行政民主化进程发展,以及在行政惠民理念下,社会民众逐渐成为现代行政制度安排的起点。行政制度安排起点的转换,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要改变传统的命令与强制手段,而是采用更加柔和的方式,采用多种协商方式。在协商行政的发展下,公民不再仅仅是行政管理活动的被动参与者,公民开始要求参与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则制定中,通过协商制定规则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美国国会于1990年颁布的《协商制定规则法》,确立了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的“协商制定规则”制度。美国行政法学家朱迪·弗里曼认为:“协商制定规则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过程,通常由行政机关召集,利害关系人藉此可以就规则的实体内容进行协商。”

  协商制定规则反映了现代行政对公民参与权利的尊重,但也遭到许多人的质疑。虽然现代平衡论认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但在行政实践中,这种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的,行政相对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合理意见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足够重视,协商制定规则流于形式。

  (三)合作、服务的行政规制理念正在形成

  我国传统行政强调:“行政法保障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作用,而忽视或轻视行政法监督与控制行政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重义务,轻权利;重管理,轻救济的倾向”。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行政诉讼法》等一批行政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规制改革逐步开始走向依法行政的轨道。在这种背景下,行政规制开始以“行政控权”理念为指导,防止规制滥用的改革。现代行政发展趋势是从传统的“管理、强制”行政模式向现代的“服务、给付”行政模式发展,我国行政规制改革开始出现新的发展思路。随着现代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得到大量运用,如果继续将行政规制理解为“规范、制约、限制”等行为,就无法涵盖现代行政规制行为的新发展。

  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指出,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4条指出,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方式的创新。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这些规定为政府行政管理创新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积极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规划、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的行政方式,是我国行政规制今后改革的重点与方向。现代行政法呈现出行政理念多元化、行政方式多样化与行政手段间接化的特点,我国行政规制要突破传统“制约、限制”理念,实现行政规制手段的服务化与间接化。

  合作、服务的行政规制理念正在形成,这就要求我们转变对传统行政规制的认识。行政规制的职能不仅仅是管理与控制,同时还意味着服务与保障;行政规制的手段不仅仅是命令与强制,同时还包含着服务、合作与参与。因此,行政规制理念要转变传统的行政规制思维模式,树立“规制即服务”的理念。

  四、我国行政规制改进的基本要求

  我国行政规制理念的改进要不断适应现代发展的基本趋势,符合当代行政的基本价值理念,不断提高政府治理的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行政规制理念的改进就是要突破传统规制理念的束缚,使其由“不作为、消极规制、控制规制”向“作为、积极规制、服务规制”理念转变,从而实现行政规制的依法规制、透明规制、积极规制、服务规制等。笔者认为行政规制的改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立法建设,实现依法规制。

  目前行政规制的立法体系不健全,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规制职责的“缺位”、“错位”和“越位”。这就要求加强行政规制立法建设,完善行政规制程序,为行政规制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据与程序保障。如可以借鉴韩国等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行政规制基本法》《行政规制程序法》等。

  第二,加强制度建设,做到透明规制。

  制度建设是体现行政规制公平公正价值的重要程序保障,是实现被规制者权利救济的重要法律基础,也是提高行政规制管理效益的重要现实依据。行政规制透明度不高,这就要求行政规制机制实现透明与公开。加强行政规制的制度建设就要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规制协商制度、绩效评估制度等,以此防止出现徇私舞弊、暗箱操作的弊端,提高行政规制绩效水平。

  第三,转变行政理念,做到积极规制。

  传统行政模式是消极行政,其弊端是容易造成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积极行政理念下,我国行政规制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针对目前规制领域存在的滞后问题,积极制定科学的规制政策,政策要有预见性,规制方向要明确,努力实现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相互独立,以此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如在教育领域,一方面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的标准与质量,以此保障教育的公益性,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课外培训机构的监管,促进课外培训机构的规范化运作,使其在市场经济下健康发展。

  第四,改革规制方式,做到服务规制。

  传统行政规制行为是一种单向的“命令—服从”关系,行政规制的基本目标是管理,其主要手段是强制。传统行政规制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管理的手段更趋于间接化,行政管理的方式更趋于多样化。行政规制应更加注重规制的服务理念,实现行政规制方式的多样化,综合运用多种非权力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方式的运用。服务规制就是要求政府不仅仅是运用行政方式对被规制者加以控制,而是给予被规制者更多的激励与服务,通过这种激励与服务,积极引导被规制者以自身努力来提高内部效率与市场竞争力。

  总之,我国行政规制理念的改进既要在坚持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强化提供服务与保障意识,又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为目标,兼顾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此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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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8.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篇2

  浅析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涵义与落实路径

  目前,我国的案件审理往往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审理“事实”,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来“定性”,法官相对独立的司法地位在民主集中制的审判体制下一直难以得到实现。这种审与判、权与责相分离的状况,不仅使得审判权的行使受到众多阻滞,最终也会阻碍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实现。因此,如何有效强化法官审判职能、提高诉讼效率、激励审判人员工作积极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而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无疑是朝着这一方向努力的积极举措之一。因此,本文侧重探讨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当前语境下的应有之义及相关制度建设的着力点,期望能为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提供借鉴。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规范涵义

  (一)主审法官的责任范围

  主审法官的责任,就是法官处理案件时在授权范围内必须保证所办案件达到一定的办案质量标准,反之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所周知,法官的根本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定纷止争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我国目前很多法官的角色意识、职能定位以及职权范围模糊不清,他们“不仅要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还要努力化解矛盾、做好相关善后处理工作、完成由地方财政拨款的一名公务员所应当履行的大量社会事务,如处理群众来信和上访、保护辖区内特殊投资主体或纳税大户的经济利益、深入社会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等等。法官处在审判职能与非审判职能交叉融合、法律利益与地方利益共聚平衡的重负之下。”[1]

  因此,明确主审法官的责任范围,就是要把法官从繁杂的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其核心便在于明晰法官的审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法官审判职责的实现是在“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补充”的条件下实现的。但是,目前“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该比例实际上也是独任审判的适用率。”[2]由此,肯定以及适当扩大主审法官审判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

  而现实情况则是“主审法官应负责审理案件,有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有权决定判决、调解、裁定管辖、驳回起诉,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以及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执行中有权决定查询、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有权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但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手续。”[3]同时,主审法官有裁判、调解案件的责任、有审查申诉和执行案件的责任,还有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需要自行承担责任。此外,须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确定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的标准不明晰,因此,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将案件性质作为是否适用独任审判的重要标准,同时兼顾案件标的额等因素。

  此外,考虑到执行方式上的灵活性,还可以将独任审判与合议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例如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判案件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复杂程度”,来确定是否需要更换审判方式,还可以适当增加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等等,这样就能尽量避免以“案件复杂”为由剥夺法官的主审权。

  (二)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主审法官除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还需法律赋予一定范围的职权,其中,独立审判权是核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本质是“法官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4]司法独立能否真正实现,从根本上说就是看法官能否独立地履行职务、行使权力。而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与世界司法通行的观念与实践也是一致的,“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5]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因此,从根本上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

  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做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6]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官审理案件的判断性思维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正如学者所言,“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是法官个人的独立。”[7]1987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

  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可见,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途径之一。

  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外部独立”,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接受来自法院外部诸如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二是“内部独立”,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非程序性的干预。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首先是指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司法权行使,但司法权不能独立于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其次,我国的司法独立更侧重的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并不包含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事实上,司法独立、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既是三个不同的层面,又是不可分割和替代的整体。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实现的,换言之,司法独立的标准本质上都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而设立的。

  (三)主审法官的审判权要接受监督

  主审法官享有的独立审判权只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由于“法官的教育经历、思想品德、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心理因素等个人因素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8]

  因此,主审法官责任制并非是说主审法官可以随意地行使审判权,其审判活动仍然需要接受外界的监督。完善主审法官监督制约机制,既是对法官个人综合素质的整体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尊严的有效保证。

  对主审法官的监督应偏重于程序公正的监督,以明晰惩戒法官事由为前提,以主观故意为追究起点,在监督方法上应以违法责任追究为主,重点落实法官法设置的监督,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任职监督;(2)社会监督;(3)个案监督;(4)考核监督;(5)媒体监督。此外,还有来自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及其会的监督,等等。虽然监督的形式多样,但要真正考察其中的“有效”监督。所谓“有效”监督,就是拥有真正能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真伪、辨别是非的监督能力。由于司法审判活动的专业性特征,无论是来自社会组织、个人,还是法院的上级机构,如人大及其会等,是否具备这个监督能力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对监督机构本身监督能力的审查并非无谓之举。还有,一般不建议采用事前监督,以免干扰法官的独立裁判。

  法律应当严格规定审判监督的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任意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渐下降”。[9](P619)不能任意以主审法官可能裁断失误等不确定因素为由,随意更换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强令其改变裁断意见。

  因此,司法监督应朝着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主要秉承依法监督、事后监督和有限监督的原则进行,杜绝被监督对象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受到侵犯。正如史蒂文·鲁贝特所指出的那样:“在法官滥用职权、行为有损尊严、存在偏见或不审而判、玩忽职守、无视法律等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很明显几乎不会对其独立性造成任何威胁。

  但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惩戒,可能会危及到审判独立,其中最重要的威胁就是根据法官裁判的内容对其进行制裁。尤其是法官善意的将法律适用于疑难案件,但做出的裁判具有争议或不合公众口味,甚至错误时,对法官施加制裁或可能施加制裁,必然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因为担忧和疑虑使得他们宁愿选择安全的方式而不是裁判的正确。”[10]

  因此,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仍要以维护主审法官的权威为前提,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受弹劾程序等需要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树立司法权威,决不能使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机制蜕变成其他权力干预司法权的工具。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遇阻的原因

  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一直很难真正实现,从根本上说与中国的国情有关。中国传统社会在宗法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下,“国家”完全私有化,当时的状况是:“(一)集权而非分权;(二)知识的统治;(三)非专业化知识的统治;(四)没有对抗的司法。”[11](P176-185)从皇帝至普通官僚阶层都是国家各种权力的集合体,即皇帝和官员既是行政长官,也可以是司法审判长官,司法独立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晚清至近代以来,虽然清政府以及民国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也有司法独立等相关精神的体现,但都因政局的动荡以及封建社会惯性等因素而未能真正实施。

  建国后的司法实践中,集体审议和决定案件结果的做法长期处于被倡导的地位。因此,对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讨论离不开对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解释,相关内容有:其一,人民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及后来修订的宪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是审判权主体,审判委员会制度就是体现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主体的典型表现。其二,人民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法院由人大设立。其三,法院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监督,人民法院产生的政治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四,人民法院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可见,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也是相对的,人民法院依然要在党的领导下并接受人大等相关部门的监督。这些都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形式,与现行宪法精神是吻合的。

  中国审判制度中的民主集中制也有其优点,如果运用得当就可能减少个人决策和判断的失误。但其缺点在于:其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一些案件需要经过法官、审判委员会以及法院主管领导的层层批复,但这些审批通常会面临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运行程序上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等问题,这些无疑都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其二,容易模糊和淡化法官个人的权利与责任。法官在现有审判规则下可能是“直接审”却不一定能“直接判”,而审判委员会以及法官的主管领导则“直接判”而无须“直接审”。

  尤其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逐级的上报过程直至最后判定中,法官逐步丧失最终判定权并可藉此推脱个人责任。其三,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往往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另一种表述和体现,有时,“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评议)就提交给法院党组,或党的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判委员会;尔后,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12]这必然使现实中的“人情案”、“关系案”获得滋生土壤,法官权力虚化、独任审判员与合议庭的审判流于形式,进而产生司法腐败等恶劣现象。这种情况下的“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

  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13]可见,中国目前仍未出现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审判独立。

  三、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路径

  如上所述,主审法官责任制面临着先天的立法缺陷,自然也就得不到后天的程序保障。而主审法官责任制毕竟又与当今的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存在众多交集,即它们都强调司法权力受到一定程度和范围的监督、突出审理活动的专属性等等。因此,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具有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一)充分发挥主审法官的主导作用

  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要把“责任”理解为主审法官应该担负的一项神圣使命。这样,责任才能激发主审法官去践行法律所赋予的个人职权。为了更好地发挥主审法官独立审判的主导作用,需要在深化对宪法、法律理解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实施机制:一是在独任审判的案件中,由独任法官直接决定一般案件的审判结果。1987年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因此,主审法官可以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客观地进行审判或发表意见,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自主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判决、处理程序上的申请、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资格等,即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全权审理和裁判一般案件。

  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定程序运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这些组织和个人包括法官所在法院的各级领导、上级法院以及社会媒体舆论等等。

  三是主审法官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种公开审判应当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度化,这既有利于监督主审法官是否独立自主地进行公正审理,也可以对其他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操控进行有效屏蔽,客观上消除“暗箱操作”的腐败土壤。四是“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的任免、惩戒、升迁、调动程序的正当化等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14](P183)

  另外,主审法官对制发其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具有主导权,可以自主签发,不须经过法院相关领导层层签字。总之,我们必须改变传统审判中的习惯做法,真正从制度上确立法官主导的地位。

  (二)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存在诸多弊端,但若将之立即取消显然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因为取消之后的合议庭与独任审判未必能做到独立办案。而且法院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仍然可以影响合议庭乃至主审法官的审判倾向。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行政化的现状,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不能独立于行政领导和上级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去行政化运行机制是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的首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1999年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法院改革的重点是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的法院管理体制。”因此,就当前来说首先要审判委员会“放权”和“还权”,让审判委员会成为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的咨询监督机构,对案件只有分析、研究和提供参考意见的权力。

  因为立即取消审判委员会,可能会出现具备“主审”资质的法官数量短期内无法达到要求,反而容易导致审判质量的下降。因此,要将所谓的“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危害”等案件的标准具体化,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创造一定的独立审判权。其次,使合议庭组成人员固定化,案件分配制度化。合议庭的责任需落实到主审法官个人,否则“共同负责”就会变成“无人负责”,这样减少合议庭成员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约束性,压缩行政权力的干预空间。再次,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置权限,并保障法官的司法豁免权。

  (三)建立健全主审法官责任制的配套制度

  当前,主审法官责任制难以实行的制约因素还来自于法官制度以及这种制度下法官的自身素质。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下,法官职业平庸化、法院领导非专业化等,造成了“司法长官缺乏法律知识与经验。

  其次,法学未有繁荣昌盛。再次法律职业集团未能形成。最后,司法方式未成为独特的技术与技巧。”15](P164)因此,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落实,还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建立严格的法官任用制与淘汰制。我们应对法官专业知识、法律从业经验提出更高的要求,还要实行取得法官资格和出任法官条件相分离制度;严格对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的专业化要求;核定法官员额,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2)构建职业化的法官管理制度,消解法官对职位升迁的向往。首先,在法院内部废除组织人事管理的行政化模式,进行诸如法官序列、书记员序列、行政管理人员序列等分类,各序列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让法官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官。其次,完善法官考核晋升制度。重点考察主审法官的庭审技能、事实认定技能、调查研究技能、法律论证技能以及司法操守等方面的成绩,由法官序列的人员组成评定小组进行评议,真正实现对法官业务能力的公正评定。再次,实现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完全分离,建立经选举产生并由院长主持下的法官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法官审判业务的管理工作。

  (3)还需将法官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化、常态化,不断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开拓法官的业务视野,从而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此外,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使得法院在人事管理权、经费使用权等方面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和应享受的职业待遇。

  四、结语

  党的十六大把“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新时期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将法官依法独立裁断案件由理论构想转化为现实实践的过程,虽然目前并无明确的立法作为依据,但积极借鉴国外司法经验、更新观念、勇于突破本身便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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