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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法律专业论文优秀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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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法律专业论文优秀例文

  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大专法律专业论文优秀例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大专法律专业论文优秀例文篇1

  浅析刑事法诊所式法律教育

  一、美国法律教育的历史变迁

  (一)美国法律教育回溯

  美国的法律教育基本是由研究性大学的法学院承担的,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们建立了这些研究型大学作为“推理”和“文化”的场所。”①现代美国法学院就是建立在这种推理和文化的思想上。在19世纪末期,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得尔倡导了案例教材、案例教学法与考试的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方式成为现代法学院实践中的唯一教学方式。然而,在20世纪的末期,美国的大学数量和规模已经发生了激烈的增长,同时,美国的研究型大学经历了一场深刻的结构性的改革,在这场改革中更多的注意力和资源被投入到教员的研究和学术上、研究生的培养上,而本科生教育就像是一个幸存的穷兄弟似的。而研究型大学的结构性改革在要求法学院教育应该更丰富、更广泛的同时,也帮助巩固了案例教学与考试制度。但是,美国研究型大学的结构型调整的结果是,不仅在研究型大学里而且在其下属的法学院里,以发布文章为决定是否取得终身教职、增长工资以及是否得到领导地位的标准在最近几年里已经出现并且日益提高。在这种环境下,老师不可避免只能是简单地重复案例的教学方式与考试方式,而极少注意学生的反馈。导致研究型的目标也开始转变为追求优秀大学,追求优秀的大学显然已经将权力和影响力从那些专攻“推理”和“文化”的教员身上转移到其他能够为“优秀”的教学、研究、学术开发以及与教学工作相关其他方面建立客观标准的管理人员或者行政人员身上。然而,接收追求“优秀”的大学教育的法律学生往往对学习传统案例教学缺乏兴趣,或者如果没有全面的指导和实践的话将写不出关于复杂主题的合格文章。由此,美国大学中的法学院开始反思和探索适合自己的法学教育模式。

  (二)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演进

  根据现有资料显示,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演进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世纪初期的学徒式法律职业教育,“美国的法律教育可以追诉到19世纪,当时正式的法律院校已经存在,但对未来律师的教育和培养是学徒式的”②学徒式教育一般包括阅读法律教材和案例,观摩教授或指导老师在代理真实案件时的律师实务等,这是美国现代法律教育的初始阶段。早期学徒式法律教育流行的原因在于“在早期的英、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的。而作为一种技艺的传授,则以学徒式为最佳。”③第二个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兰得尔的案例教学与期末考试的方式,这种方式是通过案例教学法,让学生通过分析上诉法院的判决来学习法律,但此种教育模式,法学院的教授们往往忽视实践技能的培养,而专注于学理研究和对学生进行学术训练。第三个阶段:20世纪20年代至60年代前,改革时期,即有杰出法学院的教授以案例分析为方法的、对法律原理的研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提倡代理案件来学习法律,以及给学生开始研究和写作课程,总体而言是试图对案例教学加期末考试的方式进行改革,但大多数法学院的基本模式仍采用兰得尔教学方式。第四个阶段:20世纪6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使法学教育更加贴近实际并使法律界完成其新的宪法规定的和职业道德本身包含的、为贫穷人口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法学院纷纷开设法律诊所,法律诊所的发展很大程度上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得到了继续,并获得了美国律师协会新的法学院认可标准。从以上美国法学教育的演进来看,美国也在寻求适应其社会发展的法学教育模式,而不同阶段的法学教育模式与当时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密切相关,这种不断探索法学教育的思路给我国目前停滞不前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借鉴之处,也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一定要适合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不能超越本国的具体情况去实施那些好高骛远的模式。

  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嬗变

  美国的法律教育可溯源至19世纪,但“在美国,‘诊所’一词与法学教育最早联系在一起是在19世纪20、30年代,它反映了当时法学教育的一股发展潮流,倡导者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中的一群学者。”④法律现实主义者倡导诊所式法律教育,是针对质疑兰得尔的案例教学模式而提出的,现实主义者认为,案例教学法让学生通过分析上诉法院的判决来学习法律的方式,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但缺乏实践技能。而西方工业革命的爆发引导社会需求既具有法律理论知识,又具有实践经验的法科学生为社会服务。因此,需要美国大学的法学院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法科学生为社会服务,也正是为了弥补兰得尔案例教学法的不足法律现实主义者极力推崇诊所式法律教育。但“直到1930年,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才出现在学术刊物上。”⑤“广义来讲,诊所式教育包括了作为法律角色的学生在某种受到指导的环境之中的表现。在法学院的诊所或校外实习时,学生可能代理真实的当事人;他们也可能参加模拟的诊所工作,如法庭辩论、谈判、会见当事人和提供咨询服务。诊所教育的基本点是通过一种涉及复杂多变的当事人、事实和待解决问题的途径,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起来。”⑥从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目的来看,提倡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培养学生成为合格的律师。而且美国的法律教育之所以向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向转变,是因为“现在美国的法学教育还是研究生教育,进入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有本科学历,以满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实践性技能教育是缺乏的,这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的土壤。”⑦由此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是针对兰得尔所倡导的案例教学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注重实践技能的法律教育模式。然而,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产生及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因为法学院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大量的费用;第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师必须精通实务;第三,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法学院的教师普遍接受;第四,诊所式法律教育能够作为法学课程。原因以上原因的存在,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20世纪60年代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又得到了发展,这是因为“在1960年代到197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理念从单纯培养学生的律师技能转变为服务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从事关涉穷人的法律实践,”⑧从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发展来看,法学院培养学生必须符合社会需求,教育模式以实践促进和培养学生树立公平、正义的法律适用的核心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尤其是进入21世纪,诊所式法律教育亦越来受到重视,但其弊端也逐步显现,由于学生过分注重实践经验而忽略其他课程,诊所式法律教育成本增加,需要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师等。而且,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作为一门课程开设置的,尽管其仍具有较大的研究探讨空间,但目前在美国的法学院中,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基本是处在课程设置的边缘,其原因不仅在于案例教学法仍是大多法学院的主要教学方法,也在于从事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师在法学院中处于边缘的位置,地位较低,收入也少,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也未受到司法部门的尊重。所以,就目前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尽管法学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等,但由于不能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以及社会资金支持不足等原因,导致其价值和功能没有真正得到发展。受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2000年9月我国的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等7所高等学府开始开设诊所式法律课程,此后,其他高校也逐步开展了诊所式法律教育,但受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师资因素等的制约,诊所式法律教育并为在我国产生普遍的影响。

  三、我国法学教育的模式及发展趋势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两种发展模式,其一是以德国为主导的理论讲授型的素质教育模式,其二是以美国为主导的实践职业教育模式。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如何选择,学界分歧颇大。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与世界接轨,以及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情况,无论当务之急,还是从长远考虑,法学教育定位于多元化模式是科学的,即以理论教育与职业实践相结合的法学教育模式,既要注重培养学生掌握深厚的人文知识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也要进行实践锻炼,使他们成为具有丰富经验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一)传统理论讲授型模式

  法学教育的传统理论讲授型教育模式,是以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学院(系)、专业政法院校、政法职业学院、部分社科院以及其他本科院校中开设法学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的模式。该模式以法学教师讲授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等内容构成,这种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成文法体系相一致。其优点是容易使法学教育对象掌握法律基本知识,缺点是单纯的讲授型教育模式,使学生得不到实践锻炼。鉴于该教育模式存在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目前,法学院校(系)基本上都要引入其他教育模式相辅助。

  (二)讲授型为主实践型为辅模式

  该模式是我国法学教育针对单纯的讲授型模式的弊端而进行改革的一种模式,该模式除以讲授基本法律知识外,尚需要开设案例分析课程、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课程、学生到司法机关或者律所实习等实践课程相辅助,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此种教育模式,使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不仅能够让学生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也能够学到初步的实践经验,所以受到法学院校的推崇。但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法学院校(系)的学生实习仅是模拟形式的,而非真正的司法实践,因此仍需要进行改革。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

  面对法学教育模式使法科学生不能真正掌握司法实务所需要的技能,美国在上个世纪60年代逐步兴起了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它是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指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代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所需要的法律服务。”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我国有7所大学于2000年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同时启动了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

  由于这种教育模式能够让学生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所以受到我国法学院校(系)的推崇,并逐步形成与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趋势。目前,我国已有120多所法学院校(系)建立了法律诊所,让法科学生在校期间能够接触法律实务,并在具有实践经验的老师指导下办理具体案件。从以上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轨迹中能够看出,其是逐步由大陆法系的素质教育型向美国诊所式教育模式转变,这种转变体现了法学教育模式的发展方向。但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以教育学生在法律与社会发生重大变迁的时代背景下学会思考、学会分析与学会创新为主要价值取向”,⑩其原因在于“现在美国的法学教育还是研究生教育,进入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有本科学历,以满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实践技能教育是缺乏的,这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的土壤。”

  由此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是美国法学教育逐步改革的结果,其产生、发展有其深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该教育模式有其合理因素值得借鉴。但笔者认为,如果由此种模式逐步替代我国目前的教育模式,则是脱离了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是不科学的。因为:第一,从我国法学教育机构来分析,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仅是一种改革的思路,多为重点法律院校实施,更多的院校(系)则是有其名无其实。其二,从社会效果来看,社会民众解决司法问题,不是看你掌握了多少法律知识,而是看你有多大能力支配司法资源,满足其需求,如果让一个学生去实习其案件,公众不会接受。其三,从法科学生来说,其关心的重点不在于什么教育模式,而是就业,所以通过司法考试、考取公务员才是真理。所以,就目前我国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实践的状况而言,其主体只能是为数不多的人。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目前处于一个选择价值取向的历史时期,应以素质教育为主职业教育为辅的教育模式,并逐步加强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

  四、刑事法诊所式法学教育倡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逐步得到我国法学院(校)的认可,并逐步成扩大趋势。因此,法学院(校)加大与司法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的合作,鼓励老师多接触司法实践,引导、设置诊所式法学教育课程有利于对法科学生基本理论知识、职业伦理及实践经验的培养。目前,鉴于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司法适用结果的公平正义呼声日益高涨,法学院(校)的教育模式及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能适应社会需求等,社会需求及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召唤刑事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倡导或许已经势在必行。

  (一)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求。

  法学院(校)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学教育模式,从上述美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来看,一个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相适应。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需要高度民主化,经济模式实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文化方面正在提倡我国传统的核心价值观。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适应这种发展趋势,而且必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刑事法律的适用也必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本内涵,这是社会转型时期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客观需求。如上所述,刑事法律的适用不仅事关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而且事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所以,刑事法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倡导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二)法学教育内外动力的要求。

  法学院(校)生产的产品是否得到社会的认可,也即它们培养的学生能否就业及就业的数量是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认可度的衡量标准,所以这种外在的标准督促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适应社会,能够就业及就业数量逐步扩大。而且,这种评价标准客观上会促进全国各法学院(校)进行法学教育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从法学院(校)自身来说,如果它们要发展生存,也必须从人、财、物等方面提升自己的实力,否则将逐步萎缩,并退出法学教育的历史舞台。所以,从客观上讲,法学院(校)在内外压力、动力的促进下,提倡诊所式法学教育不仅能够促进法学院(校)提供自己的办学水平和能力,而且也能够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产品。

  (三)司法实践部门的需求。

  由于法学院(校)的产品在学校学习的是法学理论知识,多了进行模拟法庭、假期实习等实践,但没有真正实践过真实的案件,社会中的案件形形色色,如果法学院(校)的学生在校期间没有经历所谓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实践,他们进入司法部门后,显然无法复杂、繁琐的司法实践。对刑事法律来说,就更为重要了,如果没有多年的社会磨练,很难客观、全面、合理、合法适用刑事法律,典型的如“天价手机案”、“天价过路费案”,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之所以机械、片面的适用刑事法律,与其所受到的法学教育有必然联系,这个结论是课题组与司法人员交流得出来的。所以,司法实践需求刑事法诊所式法学教育。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写进了我国《宪法》,而且也写进了《刑事诉讼法》,这是因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最能体现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而要让刑事司法人员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就需求在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不能徇私枉法,在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的刑事法适用过程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严重,合法、合理、客观、全面适用刑事法律。而这种需求不仅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基础知识背景,也需要训练有素的实践经验,更需要良好的职业伦理道德。

  大专法律专业论文优秀例文篇2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

  根据美国夏威夷大学及英国帝国理工学院合作进行的一个研究,每年约有2600万~7300万条鲨鱼因为其贵重的鱼鳍成为牺牲品。皮尤环境组织负责鲨鱼族群保护的专家吉尔·赫普(JillHepp)表示:“鲨鱼,很可能会是因为人类因素,而成为第一个绝迹的海洋生物”。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长江上下游并不乏见,白鲟等多种珍稀的物种濒临灭绝状态。自然人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却常常难以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危机的加剧,拷问了现有法律体系,自然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旁观者还是参与者?重新检视现有实体法、程序法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一、自然人应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拟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其中,自然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委员们热议的焦点。

  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个层面的积极因素。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是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延伸出一元与多元诉讼启动模式。在国际立法和实践中,各国大多数采用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这一多元启动模式启动公益诉讼。这种设置使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在开展司法救济使分工合作,最广泛得动员了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力量,实现了国家公诉、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的紧密结合。

  自然人虽然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位,但从其社会属性出发,是最有权利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每一个自然人都是大自然的产物,都与环境利益密切相关。当个人或组织的违法行为导致公益性的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到损害威胁的,每个人都可以站出来替大自然说话,向法院提出以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要求。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经济安全、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威胁越来越多的来自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都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相比,由于掌握的社会资源比较少,存在力量薄弱、信息渠道不畅通等劣势。但并不意味着就能以此为借口而剥夺其作为于原告的资格。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有所顾虑、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于起诉时,普通民众却能在诉讼意志载受到较少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这面大旗。

  二、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困惑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权。因此,自然人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那么,是否意味着,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有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就不能提起诉讼?

  传统理论认为,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属于原告“专属性”、“排他性”的权利。公民起诉只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即使是那些与案件有关但并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是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才可能积极地准备诉讼、参与诉讼,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使自己的利益的得到最好的保护。

  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能否延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有关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其中包括了部分人的直接利益、部分人的间接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属性的归类,而非量的划分。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案件所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为数不多,更多的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当前环境下,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如果纯粹地坚守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一旦所涉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惰于扞卫自己的权益,那么,受主体法律资格限制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将难以介入公益诉讼中,其权益保障将更是无从谈起。当大部分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执着的原告、热闹的媒体、稳如泰山的被告”的窘境将会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理想状态下,有必要寻求一种欠佳的原告资格解决方案,以对日益增多的公益损害案件作出诉讼程序上的回应。故此,有必要变更诉权理论,将间接利害关系人或无利害关系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扩大原告的范围,才能更好的落实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诉权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国外的诉权主体资格分析

  1966年,美国的集团诉讼将诉讼主体扩大到“任何人”,即检察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起诉讼。197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着名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第304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着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共利益’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任何公民对污染源不遵守排放标准和联邦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1975年Warth诉Seldin一案中,纽约州罗切斯特市的一些居民和机构对彭菲尔德镇“区域、规划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认为该镇的城区规划命令将一些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市民排斥在城区之外,这侵犯了他们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该案的原告较多,包括普通市民、市民纳税人组织及家居建筑协会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原告戒备法院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至今,无案例推翻该案的判决。可见,虽然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有所放宽,但这绝不意味着人人都可以充当“公益扞卫者”提起诉讼。

  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为倡导公众权利而代表公众提起诉讼,防止出现公共性不正当权力。一般来说,个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力,除非不正当行为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个人才可能要求救助。另外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司法长官的关注而他又不积极行使其职权,那么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此刻个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但不是为其自身利益,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英国以检举人诉讼为基础,同时赋予某些机构、个人以诉权,在审慎、保守中不失灵活性。

  (二)诉权主体资格的考量

  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如果对诉讼主体资格不加限制,全方位地开放环境公益诉讼,“好事者”很可能就会滥用手中的诉权,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适得其反。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还可能会囊括了部分私人权益,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私人利益就可能会被一些提起诉讼的“好事者”操纵,进而侵犯私人权益,破坏“私权自治”的原则。故此,有必要设立一套规则来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公民是否适格。

  环境公益诉讼代表的主要是公众的权益,故此,需要考察原告的提起诉讼的动机、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等。只有同时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动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的能力(包括专业知识、经济能力),才能赋予该公民原告资格,否则将阻碍公益诉讼朝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在对诉权资格进行限制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如何识别、排除这部分“好事者”,与此同时,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这就要求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的公民都不是“好事者”,除非在立案审查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作出充分的判断。如果私人利益所有者的权益被公益诉讼的原告否决、凌驾的,那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被视为干预了他人的私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将其视为“好事者”。

  同的利益主体通过诉讼,利用法律赋予的话语权获取利己的最优分配,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只有在一个良法体系内,才能从法律层面上对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在中国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应谨慎选择诉讼主体以引导和推行公益诉讼机制,不宜过于放宽主体诉讼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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