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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自考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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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自考论文参考

  在我们的生活中,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无论是国家还是我们广大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本科自考论文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本科自考论文参考篇1

  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

  摘要:本文在对学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应该规定严格责任的争论进行简要的介绍的基础上,谈了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认为该问题的争论牵涉到刑法的基本理论,关乎正义、功利,而无论是从正义还是功利的角度上来看,环境犯罪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的。

  论文关键词: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 正义 功利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过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国家)故意、过失或无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为与不作为[1]。关于环境犯罪,学者们争论得最大的恐怕就是其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一番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 理论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要求严格责任的争论

  严格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所谓严格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一种追求客观结果而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客观规定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关于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峙。

  (一)肯定说的主张

  肯定说认为追究(部分)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什么,只要他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行为人就要负刑事责任。支持该学说的理由有:1、环境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活质量和舒适程度,而且能够影响社会各方面未来的发展,但是环境对于污染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因而社会需要对环境加以特别的保护,以促进整个人类的不断发展。2、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企业有权利去发展、壮大自己,去谋取经济利润的最大化,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企业的发展是以环境为代价的,与权利一致的应该是义务,鉴于环境的重要性与企业的求利性,企业应当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以保证企业对环境的损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证企业的活动不致损害公众利益。当其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时,自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3、企业生产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让司法机关去证明企业在行为时有过错,那将是非常困难的。若一味要求对犯罪人的犯罪心态进行证明,将使法律形同虚设。4、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中,由于多个法人共同的排污行为或共同的环境开发行为构成环境犯罪,认定各个法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困难,引用严格责任可以使这一难题引刃而解[2]。严格责任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又能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促使他们更好地预防犯罪。5、有不少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例的出现。小学语文论文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3] 6、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目前也面临着西方世界在上世纪工业化时期所遇到的那种严重的环境问题,前车之鉴,不可不学,现在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侵害者的责任感,以减少犯罪、减少环境污染。

  (二)否定说的主张

  否定说属于一种比较传统的刑法理论,该学说认为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一定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否则刑法便是不公正的刑法。支持该学说的理由有:

  1、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而且过多的依赖刑罚来使社会安定并不是个好办法,它能够打乱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

  2、由于刑罚所具有的严厉性,往往能够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因此严格责任或许会阻碍社会发展;

  3、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4];

  4、环境犯罪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例如,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5、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5]

  二、 问题的争议所在

  虽然,上述两种学说各自从多个角度对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更深层次地看,是否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这一争论,实质上反映的是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与刑事实证学派(新派)之间在责任领域的争论。[6]

  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它以自由意志论为其理论基础,以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实行犯罪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张道义责任论。该论认为,犯罪是基于行为人的选择在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的决定因素之一,意志是既然是自由的,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当人们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又能够选择合法、善的行为时,却作出相反的决定,实施了犯罪、恶的行为,刑法便有了追究起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义务。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其根据是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

  而实证学派的刑法理论则以意志决定论为其理论基础,主张社会责任论。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被内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会因素决定的,社会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应当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他们重返社会是国家的义务。实证学派认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谓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是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张就毫无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会利益和秩序的侵害,从社会出于自我防卫的立场,刑罚对犯罪的处罚就不仅仅是为给行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反社会的人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社会责任。

  关于自由意志,已经有无数人论述或者证明了它存在的相对性,即人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但是人的意识是有主观能动性的。因此,在上述两个学派的争论中,最核心的问题应该隐藏于正义与功利之关系以及人的价值的问题之中,亦即如果人是社会的目的的话,一切刑法的最高价值在于正义,刑法就应该尊重人的意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应该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条件,否则刑法便是不合理的。而如果人是社会的手段的话,一切刑法的最高价值在于功利,刑法就应该更强调对社会的保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应该以行为人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为条件,否则刑法便是不合理的。因此,想要解决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问题,就应该以正义和功利为视角。

  三、 问题的解决

  诚然,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而且环境犯罪中,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也仿佛在敦促我们适用严格责任,但深层次地看,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依然应该得到摒弃。法律论文

  秩序,以保护自由为己任,如果我们以基本自由为界限的话,我们可以将法律秩序分为基本性生活秩序与派生性生活秩序[7]。对于任何法律而言,正义与功利都是很重要的,但是,就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言,总有一个谁优先谁受到限制的问题,因为正义与功利毕竟是有冲突的。在基本性生活秩序中,正义无可厚非地应该要优先于功利,不因为别的,就因为法律是为人设计的,是为了每个人的美好未来而设计的,所以它应该是充满人性的,所以它必须满足每一个公民成为一个受尊重的个人的先决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种蔑视任何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是为世人所唾弃的。

  而派生性生活秩序中,正义则应当受到功利的限制,因为社会要进步,国家为了社会的发展不得不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而去扩大另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少数服从多数”,在这个非基本自由的世界里,只要是为了社会的发展,只要能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利益,国家在合法范围内所采取的善意的行为,是可以侵犯任何人的,如果非基本自由受到了基本权利的礼遇,那么社会将会变成一盘散沙。

  如果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因此而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被剥夺基本自由的范畴的话,那么无意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非基本自由的场合呢?这样的情形下就能说明严格责任啊合理性吗?我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即便是涉及非基本自由,它的成立都要满足最基本的正义的要求,否则公民的(基本的或非基本的)自由将毫无安全、毫无意义可言。环境犯罪即便作为一种行政犯,是行为人行为不符合行政目的而导致的犯罪,处罚它的前提条件也应该是行为人行为合目的的可能性,反映在法律中,也就成了行为人履行行政性质的义务的可能性。在行为人无法基于自己的主观心理而为适法行为之场合,行为人便欠缺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就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处罚她也便是不正确的。

  就现代法治而言,对于一个没有能力做到合法的人加以处罚,这是法律野蛮的表现,是不尊重人的表现,也是国家主义的表现,是与现代刑事归责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处罚这样一个人也是不正确的。由于这样的刑法是野蛮的、苛刻的,因此它不但不能够使人发自内心的去尊重它、服从它,还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蔑视与规避和反抗,甚至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司法资源不断消耗的同时,社会却越来越来不得安宁。现代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日益需要安全的社会,但有的人天生愚钝,有的人天资聪颖;有的人精神不正常,有的人身心健康;有的人住在信息闭塞的边缘山区,有的人住在信息发达的繁华之地。因此,如果说人人都仅仅因为相同的客观事实而受到相同的处罚,不顾及其自身状况和心理状态的话,那么具有不安全感的不仅仅是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其实还有社会上的一般人——当法律不能够给人们带来安全感的时候,它还有什么用呢?

  严格责任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关乎人道、关乎正义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利益、关乎功利的问题。个人,不仅仅应该作为一种目的而存在,他也应该作为一种手段而活着——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幸福的最终都将是相互之间;个人,不仅仅应该拥有向社会索取的权利,他也应该履行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受益的最终都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我们既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不能过分沉溺与责任的追究之中!

  参考文献:

  [1]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2]刘莉:《论环境犯罪的构成》,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4期。

  [3]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4]浅谈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载

  [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6]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61页。

  [7]黄明儒:《政犯比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法律本科自考论文参考篇2

  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摘要:随着21世纪网络经济时代的来临,人们的日常生活、学习、娱乐日益离不开网络,但是网络上的财产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却得不到有效保护。面对着日益复杂的经济生活环境,人们不但期待着自己的物化财产得到切实保护也期待着网络虚拟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文主要在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定位的基础上,提出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及法律属性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1、财产的定义

    经济学认为财产应当具有三个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其中,效用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某方面的需求(精神上的、物质上的皆可);稀缺性则指该财产的数量是有限的而非无限的;可支配性是指某一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理论界通常认为,虽有经济学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之分,但两者所包含的范围实际上是等同的。所以,经济学上所强调的财产的一般属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应当具有。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因此它还应当具有合法性。综上,在法律上财产应当具有四种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

    2、虚拟的定义

    虚拟财产是一种以电磁记录为载体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私人财产,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因此,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成明确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是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

    3、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四个属性,并与网络参与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虚拟物。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有体无形性

    虚拟财产就是电磁粉以特定的排列形式而储存于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源代码,是一种可以被人们接触、掌控的有体物。然而虚拟财产又是开发商投入资金,设计者投入智力、精力构建出来的一种视觉效果,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完全虚构的。比如历代传奇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生命水、裁决刀、传奇金币等)在现实生活中是绝对不存在的。因此,我们说虚拟财产是现实的、可为人们所把握的电磁粉,但其所反映的内容又是虚幻的、无形的。这种看似矛盾的有体无形性特征,恰是虚拟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本质属性。

    2、稀缺性

    稀缺性是财产的必备属性,没有稀缺性就不会有其价值,如空气、风、阳光等,就不能称之为财产。所以虚拟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稀缺性才可被视为财产对待。在网络游戏中,装备的级别不同,具备的战斗力就不一样,越是难以得到的装备,价格就越高。这些难得的装备正是虚拟财产稀缺性的体现。可见,虚拟财产是具有稀缺性的。有些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更是明显突出,如QQ、邮箱等,具有一定的唯一性。

    3、依附性

    严格来说,虽然虚拟财产具有有体性,但它并不能独立于网络游戏而存在,特定的虚拟财产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具有价值意义。因此它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具有极强的依附性。

    4、有价值性

    作为商品既要具备使用价值也要具备交换价值,而财产作为人们将用法律来保护的对象,不仅要具备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还要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游戏装备可以为玩家赢得游戏、账号等级可以让参与者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方便,这些对于需求者来说具有价值性。简单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表现为虚拟财产可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消耗一定的劳动。

    5 、交易性

    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价值性和相对稀缺性,也就决定了其可以进行交易。在网络游戏市场中,对于不同的游戏装备有着不同的价格。尽管虚拟财产无法像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一样被感知到,但是它同样可以根据网络游戏的市场需求、虚拟物的稀缺程度等来确定合理的市场价格,方便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易。

    6 、期限性

    虚拟财产并不能像其他有体物那样能够存在较长的时间,它存在的时间总是较短的、有期限性的。因为每一个网络游戏的开发潜力总是有限的,而且玩家们所喜好的总体趋势也是变动的。因此,每个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策略、投资计划乃至于发展方向都是可变之数,甚至有些还较为频繁地变动,这就直接导致了虚拟财产存在的网络空间在不断变化,如红月、传奇、奇迹、石器时代等曾红极一时的网络游戏都早已了无踪迹,而这正是依附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的根本原因。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

    1、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单纯的用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来保护虚拟财产都有其不妥之处。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是在两大关系中,一种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一种是用户之间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这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即运营商的占有和用户的占有,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占有的特殊双重性,导致了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的特殊性。

    首先,运营商是网络游戏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网络游戏世界的创造者和维护者,它与众多用户间是服务合同的债权关系,表现在用户通过购买或下载客户端、注册、购买点数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与服务商缔结了服务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决定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存亡。其次,用户之间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出物权关系,此物权关系表现在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用户可以放心的在游戏中积累财富,离线交易各种财产。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应该是兼有物权与债权属性的。

    二、虚拟财产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分析

    (一)虚拟财产的主体分析

    根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可以得知虚拟财产兼有物权和债权属性。虚拟财产在不同的运行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也不一致,即主体不一致。

    因此,弄清虚拟财产的不同阶段是确定虚拟财产主体的首要条件。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用户加入网络,与运营商之间形成债权关系;然后是用户加入网络后,与其他用户及任意第三人构成物权关系。在债权关系中,用户与运营商是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物权关系中,主体是用户与任意第三人,用户享有虚拟财产的绝对权利,第三人承担不作为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中的主体为运营商、用户与第三人。

    (二)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1、债权中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首先,用户的权利义务。在基于服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关系中,用户为被服务的一方。享受的权利主要为:(1)用户有请求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服务的内容基于服务合同而确定,根据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这种服务一般表现为要求运营商为用户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证用户得到有效的服务,例如用户有权要求运营商保障网络游戏的通畅、有权要求运营商保存网络用户的虚拟物数据、有权不经过运营商的同意而处理自己的虚拟财产等;(2)用户在网络游戏或服务停止运营时,可要求运营商返还用户手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余额;(3)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并且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基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处于消费者地位,即用户享有保障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消费者权利。

  用户在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主要为:(1)用户负有及时支付费用的义务,用户享受服务,应该对享受的服务支付一定的对价;(2)用户负有配合管理的义务,用户应根据合同需要提供真实注册信息,维护网络运营秩序,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不得在接受服务时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违法信息、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

    其次,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在服务合同中,运营商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享受的权利主要为:(1)运营商有要求用户支付对价的权利;(2)运营商有要求用户配合管理的权利,有权要求用户注册真实信息,维护网络运营秩序。

    运营商在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为:(1)运营商负有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2)运营商对网络环境负有适当的管理义务,运营商要保证系统的安全,保存用户的虚拟数据,运营商应当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技术手段,有开展网上增值服务的行政许可,运营商不得在开展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违法信息;(3)运营商对用户的注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4)运营商在结束服务程序运营前,对用户具有通知义务。

    2、物权中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首先,用户的权利义务。用户的权利主要指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即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其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物权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妨碍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所有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不得盗窃、修改、删除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采取非法方式侵犯他人的权利。

    三、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法院在审理虚拟财产案件时,大部分是参照适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则产权和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则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则产”,然而对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以及“其他合法则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修改、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络虚拟则产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虽然游戏者和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有效保护游戏者的权益,而且网络虚拟则产被侵犯不仅涉及网络游戏运营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使得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是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网络虚拟则产失去了《物权法》的保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则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第六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决定尽管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则产的保护,但也没有明确。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目前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而我国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告诉我们,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网络游戏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我国面临着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

    穷的严峻形势,但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却不尽如人意。虚拟财产引发的主要问题为:(1)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确定,没有良好的法律框架加以保护;(2)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容易引起纠纷;(3)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使案件难以判决;(4)虚拟财产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明,加大了判决的主观性,有碍司法公正。

    四、完善我国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首先,应争取在现有法律范围内,加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其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虚拟财产。

    (二)规范和指引虚拟财产主体的行为

    1、运营商应提供性能良好的服务器及相关设施,并保证对服务器经常的、勤勉的维护。

    2、运营商应提供完善的游戏环境,保证游戏良好的运行状态。

    3、要提高用户的谨慎防范意识,让用户对自有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不轻易泄露密码与个人信息。

    4、要加大对恶意第三人的惩处,预防第三人侵权及犯罪。

    (三)统一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问题

    因为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其价值有显著的特殊性,很难清楚的辨别其价值,统一一个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案是一个非常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黑市的交易价格计算法,游戏运营公司定价法,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等方法。每个计算方法都有各自的利弊,相比较而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法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虚拟财产的价值必须运用统一的计算方法计算,才符合市场化需求,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才能使案件的审理有据可依。

    (四)明确分配虚拟财产中举证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及举证责任价值目标决定了其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以要综合各方面考虑来分配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虚拟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侵权诉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服务商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的对象,玩家无须证明服务商的主管过错,从而减轻了玩家在证明上的负担。因为玩家属于弱者,这符合实体法向受害者、弱者的倾斜的价值取向。

    (五)建立健全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

    对于虚拟财产,民法上的定性及保护只是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一个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还要进一步解决虚拟财产涉及的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问题,从而使虚拟财产得到更广泛的保护。当然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使得虚拟财产得到广泛的保护,也要从司法、执法上加大力度,充分保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虚拟市场的运行秩序。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才能使虚拟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郑力山.浅谈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才智,2011,(22):15

  [2]刘畅.浅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全国商情,2011,(05):101-104

  [3]徐素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及民法保护[J].中国集体经济,2011,(21):99-100

  [4]赵程.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几种观点之评析[J].法制与经济,2011,(21):166

  [5]谢国春.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中国集体经济,2011,(18):43-46

  [6]付五平.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保护[J].怀化学院学报,2007,(12):3

  [7]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2005,(2):24

  [8]蒋晔.浅谈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2):60-62

  [9]吴晓光.虚拟货币市场主体的规范与指引:基于反洗钱视角[J].浙江金融,2011,(09):12-15

  [10]赵澎.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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