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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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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国家还是我们广大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而且法律和我们生活的关系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密切。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法律专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法律专业论文篇1

  论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完善

  甲为一个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个人,个人名下登记有数套房产及数辆汽车,不幸死亡后,留下大量的财产及债务。甲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此时甲在法院所涉诉讼、执行案件众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何继续诉讼程序?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如何最大程度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函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困境

  (一)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理论困境

  各国关于无人继承的理论,都停留在关于无人继承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世界上大致有两种关于无人继承财产所有权的学说,一种学说是“特殊继承人理论”,该学说认为,国家应以特殊的继承人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一学说由萨维尼创造,该学说认为国家和地方团体可以假定为最后继承人,在发生财产无人继承并且无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不问财产位于何处,都应由死者所属国家以特殊继承人的资格取得这一财产。 德国、意大利、瑞士、匈牙利的立法都支持这一学说。 另外一种学说是“先占权理论” 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是以无主物占有者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国家是最早的无主物占有者。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国的立法支持这一理论。

  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是以何种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但是明确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后,被继承人的财产归于国家或者集体。我国立法解决了无人继承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但是无法解决无人继承时,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及法院面临的困境。关于在无人继承情形下,审理、执行面临的问题,我国的理论界很少涉及。

  (二)我国无人继承制度的现实困境

  1.审理的困境:

  在无人继承的案件中,一旦发生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案件就审、执进入中止程序。由于无人继承,很多问题并没有解决,标的上千万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都是刻不容缓要解决的问题。

  此时当事人的诉权从某种程度上将就是消失了。虽然自然债务还存在,但是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以至于向谁主张权利都不知道。此时遗产处于动态中,可能被一部分债权人侵害,也可能被债务人或者遗产保管人侵害。由于对遗产缺乏必要的支配,因此债权人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的困境:

  《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并且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被继承人是集体组织的成员,该财产归属于集体。继承的财产应该首先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上述债务以被继承人继承的实际价值为准,超过该部分,继承人可不予清偿。但是继承人自愿清偿不受上述继承财产实际份额限制。在强制执行环节,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无人继承的遗产,此时出现无人继承?执行程序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哪一国家集团代表国家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哪一组织代表集体行使被继承人的所有权?此时法律归属于空白。

  二、完善无人继承制度——引入债权人管理制度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包括无继承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以及遗赠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时。继承人有无不明时, 若将遗产放置不管, 难免有损毁灭失的可能, 对日后可能出现并承认继承的继承人而言会极为不利;如果继承人始终不出现, 那么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也会造成损害; 遗产在清偿债权,交付遗赠后尚有剩余归属国库时如不加以管理, 也会造成国库财产收益的损害 。

  在无人继承的前提下,遗产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可能会发生遗产贬值或者遗产被侵害的可能。此时,遗产实际上是债权人的财产,因此有必要建立债权人对于遗产的绝对控制的制度。

  对比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无人继承所带来的问题,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可以有效保护遗产,如《法国民法典》第 796 条、第 814 条规定。不过,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遗产贬值、保护的问题,但是解决不了遗产的分配。在无人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此时是债权人的财产即使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也很难解决遗产的分配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债权人管理遗产制度,建立债权人对于遗产绝对控制。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对遗产进行必要处分,使遗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可以提出遗产分配的方案,尽快地处理遗产,了解债权债务。

  三、债权人介入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的条件

  (一)债权人介入遗产处置的时间——无人继承时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遗产。主要情形包括: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的权利、遗赠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接受遗赠、遗赠扶养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扶养义务。

  (二)债权人介入遗产处置的形式——债权人会议

  对于被继承人来说,,其可能所负巨大债务,应该包括很多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侵权责任债权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等。债权人的种类也不一样,其代表的种类也不一样。有的债权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有的是个体工商户或者是个人抑或其他主体等等,此时如何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要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平衡,必须是要确定整体、统一的目标,不在同一整体目标追求下的单个债权人是无法取得良好效果的。

  实现这一整体目标,所有的债权人势必要相互协作,提供一个最优的平衡方案。如果没有最优的方案。虽然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该方案能代表最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提供一个债权人相互协商、表达意愿的平台,而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 那么,债权人会议理应是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时债权人集体协商的最佳平台。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包括普通债权人、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具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明确是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他们不具有表决权,如果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赋予其表决权。无人继承制度下的债权人会议理应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相似。

  2.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机构、职责:

  无人继承制度中的债权人会议主要职责是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以及各种遗产分配方案的协商。债权人会议机构可设置债权人会议主席一职,负责债权人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债权人会议的主席代表无担保债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债权人都可以担任。

  3.债权人会议的成功召开的法定要件:

  按照破产法的相关理论,债权人会议的工作形式是通过决议。普通决议比如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确定债权人的债权等。特殊的决议即遗产分配方案。对于普通决议的表决,由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即可,但是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要占无担保财产总额的一半以上。

  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数没有意义,对于无人继承制度下的债权人会议来说,只要不损害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以债权额所占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因此以后出的制度设计应该这样规定,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为必须两人以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视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功举行。

  四、债权人介入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的具体程序构建

  (一)遗产的控制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发生。被继承人可能有很多的财产处于其他人手中,或者正是某个案件的当事人,此时债权人会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遗产的保管人发出公告,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将遗产交予债权人委员会控制。未来在我国无人继承制度设计中,可以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务人需要将遗产交予债权委员会控制。此时,债权人委员会享有对遗产的控制权利,必要时可以给与处分。其处分的权限相比于域外的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人的权限。

  在审理阶段可以将债权人委员会列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可以将债权人列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被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

  (二)遗产的分配

  遗产处于债权人委员会控制以后,剩下的就是遗产的分配。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一般都是资产小于债务,所以公平分配财产至关重要。《破产法》是解决法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如何分配财产。因此在无人继承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很好地借鉴破产法的规定。

  1.遗产分配方案的提出:

  遗产分配方案由谁提出,代表着法律不同的价值取向。 在遗产分配程序中,遗产分配方案理应由债权人提出。当然遗产分配方案也可以由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但是事实上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缺位的。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也可以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供债权人会议表决。

  2.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该由全体债权人参加,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具有表决权,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具有表决权,我国《破产法》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特殊决议的通过,如破产法中和解方案、需要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必须要占无担保财产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因此在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过程中,也应该采用双重标准。遗产分配方案的通过需要有出席债权人会议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也占所代表的债权的过半数以上。

  3.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既是表决遗产分配方案,遗产分配方案通过,那么债权人会议负责遗产分配方案的实施。同时为了考虑成本问题,如果债权人会议连续三次通不过遗产分配方案,那么由法院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供债权人会议执行。

  五、结语

  对于法人的“死亡“,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但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我国的制度显得比较滞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财富日益增长,未来无人继承情形下,债权债务纠纷会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从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钱骅主编.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535.

  See Martin wolf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50.2nd);See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E76.

  戴炎辉、 戴东雄.继承法.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312.

  韩长印.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0(4).

  有关法律专业论文篇2

  论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摘要: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不仅是人道主义和法律正义的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真正意义上实现“中国梦”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扩大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弱势群体”问题越来越严重地影响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和伟大“中国梦”的实现。因此,理清弱势群体的概念和特征、分析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以及探讨保障机制的建立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具有深远意义。只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建全且完善法律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好“弱势群体”问题,社会才能又好又快地发展,才有利于推动“中国梦”的实现。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了解“弱势群体”的概念及其特征,并具体阐述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必要性及提出建立保障机制的意见。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保障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而最为突出的则是“弱势群体”问题。“弱势群体”的出现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当前我国的“弱势群体”问题并建立“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机制,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伟大“中国梦”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虽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去发现并解除问题。本文就目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一些建议以资借鉴。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及特征

  为了能进一步分析“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弱势群体”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在我国“弱势群体”第一次正式使用是朱镕基在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但报告却没有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概念作出明确叙述。因此如何界定“弱势群体”的基本概念,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有一部分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1]。而有的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2]。

  这两种观点各有优点但也有缺陷,其优点体现在都承认“弱势群体”是一个在某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人的集合体;缺陷则表现为只是站在经济学或政治学角度看待“弱势群体”问题并进一步对其作出定义,而没有从法学的角度对其进行思索和探讨。“弱势群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不均衡、法律权利不对等的产物,其与“强势群体”相对。而法律作为一种利益关系的调节器、权利分配的天平,就有必要去解决这个利益关系的失衡并实现“强弱势群体”的相对平衡。因此“弱势群体”无可厚非地就进入了法学家的视野,成为法学领域中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我国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施政方针,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由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从法学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原因,而在社会性资源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导致利益实现上的困难,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而又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群体[3]。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

  弱势群体自人类社会出现就已存在,是每个国家都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其本身也有一些显著的特征表现如下:

  1.弱势群体的相对性特征[4]

  有弱必有强,弱势群体的对立面是强势群体,以致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和时间限度内弱势群体的弱势被凸显出来,因此其具有相对性。弱势群体的相对性惯常显现在空间跨度和时间变化上,从空间跨度而言,弱势群体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可能导致身份的变化和弱势的转变,如一个在城市的用人单位可能经常显现弱势,因为城市的用人单位比比皆是而且竞争压力大,但假如这个用人单位所处的地方是城镇,则其显现出来的更多是强势,因为城镇的竞争力小,由此可见空间跨度可以实现强弱的转变;从时间变化来看,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往往只是时间的问题,以我国改革开放这一时间点为例,改革开放前我们的生活水平总体低下且生活质量较差,但自实施改革开放的政策后,经过30多年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化,我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且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实现了穷转换富的巨大飞跃。

  2.弱势群体的多变性特征[4]

  弱势群体是时代的产物也是社会利益分配的结果。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需求则是无止境的,这是一种冲突关系,若处理不好就会出现一部分人占有较大份额的资源,而相应地另一部分人的资源占有份额就会减少,由此就出现了强弱势群体的对比。但这种强弱势群体的对比不是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以及资源的再分配而呈现出强弱势群体之间的相互转变即强可变弱而弱也可变强,从而就实现了社会阶层的分化和阶级力量的变化,进一步推动社会的向前发展。

  3.弱势群体的依赖性特征[5]

  弱势群体之所以体现出依赖性在于弱势群体的自身能力不足而且又较松散,以致合法利益容易被肆意侵犯。从人员构成可看出弱势群体是由农民、城市贫困者、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组成,这些人员大都表现出经济匮乏,生活水平不高,处境艰辛,缺乏相应的物质文化等资料,生活质量极其恶劣,就他们而言,不论是经济承受能力还是心理承受能力都是比较脆弱的。因此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他们必须团结,彼此依赖,甚至还要依赖于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的帮扶、救济。这不仅体现了人的天性即团结互助,共同协作,也反映出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多管齐下、共同努力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二、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社会利益关系的失衡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弱势群体的形成。而弱势群体又是跟强势群体相对立的,因此这一对立群体的冲突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润滑剂,就得缓和这一对立群体的紧张关系和冲突,为此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了能进一步探讨弱势群体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我们就得具体分析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这一问题。

  (一)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6]

  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经济发展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这些辉煌成就和巨大变化背后,我们也面临着很多的社会问题,而其中最为突出则是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及时处理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问题,不仅会造成改革开放取得的硕果得不到巩固,可能还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可见弱势群体利益问题的解决以及保护已成为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开放所要处理的中心任务和重点难题。可以说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取决于很多方面,而其中一个方面就是能否妥善处理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如果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利益问题得不到很好地保护和处理,和谐社会的建设就无法进展和实现,所以说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实现法的最终追求和根本目的

  法的最终追求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平等理念一经提出就广为流传,并被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民族和文明所吸收、包容以及传承发展,而且也成为人类的奋斗目标。随着时间的发展,人们开始慢慢懂得应用法律这一武器去实现和捍卫社会的平等。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薄弱环节,其不管是从人身还是从财产方面而论都处在比较薄弱的地位,而平等这一理念则要求彼此之间在任何方面都应该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如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可见我国的立法追求是实现弱势群体也能平等地享有和社会其他群体相对的权利和机会去实现生存和追求发展,因此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利于实现法的最终追求。此外,保障人权是法的根本目的和实质要求。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如今世界各个国家都高举保障人权的法律大旗,虽然追求的形式和方法不同,但殊途同归本质都是为了捍卫好、保障好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人权。而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弱势群体的人权相比其他社会群体更易被侵犯,因此更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且人权也无贫富贵贱之别,因此无论是弱势群体还是强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都是法的根本目的和实质要求。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更好的推进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顺利推进保驾护航。

  (三)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基石

  和谐的社会必定也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法律的作用其一是要追求正义;其二是要致力创建秩序。设想如果一个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受重伤需要巨额的治疗费用但却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而没有能力医治,此时可能出现两种结局,其一是他静静的等待死亡,其二是他为了凑足医疗费用铤而走险,走上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之路,而无论出现何种结局,都无疑是法治的一种失败,也将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长久发展。

  当这一情况持续且不断地扩大或恶化时,就会潜在地动摇国家的根基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因此为了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推动社会的长远发展,我们应重视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并尽可量妥善的解决之,甚至更应该把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法律化,从而能使我们有法可依而运用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保护弱势群体及其利益,如针对文中提及的这一情形,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完善有关这方面的医疗保障制度,实现病有所医的医疗救济体系,这样既可以发挥好法律创建秩序的作用,也可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长治久安。

  (四)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有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7]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理应都有充分的机会提高自己的素质,展现自己的才能并满足自身的基本生活需求。但如果强势群体不受约束或规制地肆意妄为则可能会侵犯甚至侵夺弱势群体的机会,使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的机会提高素质和展现才能。除此之外,这种恶性失调还会形成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氛围,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和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法律有必要抑制这种恶性失调并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以此塑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这样就可以充分地激发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动力和激情,推动经济的快速且稳健发展,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在具体分析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必要性的基础上可知,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机制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我们法律人亟需研究、探讨并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通过了解国内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再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我认为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完善保障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

  对弱势群体进行立法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且涉及的内容丰富繁杂,如我们现行的《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一个突出特点表现在保护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即未成人、残疾人等。这是一种特别立法,旨在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们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仍需要继续努力完善保障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

  1.针对农民、城市务工人员或者下岗工人等弱势人员的保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全方位、宽领域的综合型城市救助体系。该体系由政府专门负责和管理,所需要的费用计入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做到专款专用。这样可以增强弱势群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政府的信任度,更有利于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2.加强力度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给劳动者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并根据国情和经济发展速度增加保险的种类、降低保险的标准,扩大受保的人群和范围并进一步促进社保体系的建设,这样可以有效排除弱势群体的后顾之忧,避免新弱势群体的产生和原有弱势群体的扩大。

  3.加强对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制[8],以法律手段规范经济秩序,调节经济活动,遏制经济犯罪,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和合法盈利手段,这样才能保证市场发展的稳定性,激发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致富激情。

  4.推进确立社会保障责任承担机制,细化社会保障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明确规定企业的社会保障责任,积极引导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共担社会保障责任,建立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保障格局和完善保障制度。

  (二)加强执法,健全弱势群体的行政保护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

  弱势群体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但执法力度的疲软和不足也是其中一个原因。虽然我国有很多的法律法规确认了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地位,但却由于执法主体的不作为而收不到良好的效果。如我国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很多的条文都规定了老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本应依法可享有的这些权利和利益却未得到落实和保护,这不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错误,而是因为执法主体没有重视老年人的利益,没有认真的贯彻和执行法律。因此对弱势群体权利和利益的承认和保护不能仅停留于法律条文中,而更应该付诸实践。因此,行政主体应当积极执法,主动规范执法行为,健全行政保护机制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免遭践踏和侵犯。

  否则,法律条文离开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则只能是一纸空文,发挥不了实质作用。此外,我们也还要加强执法,推动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活动。弱势群体由于自身能力不足,权益容易被侵害且无法通过自身行为去维护和救济,因此我国司法更应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作为弱势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平等公正的对待和保护。

  如我国建立了司法援助制度,并使其成为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为重要的是我们还围绕司法援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司法援助弱势群体体现了我国始终秉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的执政理念和施政方针。努力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也能打得起官司甚至赢得了官司,这样不仅可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更能使弱势群体有冤可以伸,有苦可以诉,从而正义得到伸张,公义得以彰显。

  (三)强化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

  没有不需要承担义务的绝对权力,也没有不享有权力的绝对义务。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一视同仁地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守法的义务,弱势群体也无特权可言。但由于弱势群体社会压力大及心理承受能力低因此弱势群体的权益极易被侵害且也容易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因此必须强化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想方设法地提高他们的素质,其中最为关键且有效的途径就是靠教育[9]。

  一是要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基础教育,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教育费用进行减收或免收,营造人人都有书可读的社会环境,巩固免费的基础教育格局;二是要进一步降低高等教育的入学门槛和标准,放宽招生政策,鼓励扩大招生;三是要进一步开展法制工作和推进普法宣传,使社会形成一种人人都知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建立公平的分配机制是法律对弱势群体在物质层面的保障,培养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则是对弱势群体在思想层面的又一层武装[10]。法律不仅要通过制度倾斜来保护弱势群体,更应培养和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和法律意识。这不仅可以提高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总体水平,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法治社会的建设。

  四、结语

  通过本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之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进行系统分析与探讨,从而可以得知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制度尚不完善,相应保护机制也欠缺。因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客观的态度去浅析并解决这个问题。本人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并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了一些有关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但也由于本人知识浅薄、分析研究能力不足,对此问题的分析和探讨还不是很深入和全面,有待以后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在此也希望能有更多的法律人重视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并进行研究和解决。

  [参考文献]

  [1]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3.

  [2]陈红梅.法理学视野中的弱势群体保护[J].湖北社会科学,2006(12):146-148.

  [3]云书海,朱丽娟.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76-79.

  [4]毛晓华.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5:21-23.

  [5]冀茂奇.论弱势群体保障的法律理念[J].法制天地,2008:63-64.

  [6]杨海坤.从制度层面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J].法制建设,2007:58-62.

  [7]许志.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与和谐社会构建[J].西北大学学报,2006:110-116.

  [8]史君峰、吕庆华.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200.

  [9]蒋文娟、苏一星.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20-21.

  [10]方洵莹.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探析[J].宜春学院学报,2012: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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