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 > 论文大全 >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 > 北大法学院论文

北大法学院论文

时间: 秋梅1032 分享

北大法学院论文

  法律保护人们的根本权益,同时也约束着人们的日常行为,给人们创造了一个公平,公正的生存环境。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北大法学院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北大法学院论文篇1

  谈公民环境污染请求权之诉讼时效

  摘要: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点,如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当事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地立法。学界多建议延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据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参考。本文在分析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之上,进一步分析与环境污染侵权对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中请求权,并提出前四种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以及完善环境污染赔偿请求权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 诉讼时效 请求权

  一.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求权。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民的环境污染请求权。

  1.1环境污染请求权

  那么何为环境污染请求权呢?首先要界定它的性质,人身权侵权侵犯的是人身权,物权侵权当中侵犯的是物权,环境污染侵权是通过环境污染间接侵权,其中包括对人身健康的损害以及物质损失,有时二者皆备,所以环境权是一种包括很多和物权以及人身权有关的复合性权利。传统民事请求权大致有5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5种请求权同样适合环境污染侵权。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准物上请求权;一类是环境债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可以归为环境准物上请求权,而环境债权则为赔偿损失一种。下面作者将对5种环境污染请求权做具体分析。

  二.停止侵害

  当环境污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受害人可以请求环境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可以防止正在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

  2.1排除妨碍

  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无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例如居民的采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提出此种请求权来维护其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求排除妨碍的侵权诉讼中,危害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危害事实一对受害人够长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即即使在受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之后,环境污染侵权人也必须对仍然可能造成污染的危害予以排除。

  2.2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环境污染侵权人应当消除由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请求权。与排除妨碍相比,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在还未造成损害结果,且还没有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时候,消除的是一种发生的“可能性”。如施工工地必须做好消除噪音的措施等。

  2.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对环境造成了长期的持续的破坏。环境立法的重点在于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赔偿损失不过是事后救济,因此,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请求权中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污染的环境或侵害的人身、财产很难恢复到以前的状态,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能力以及环境被破坏的程度,在可能得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恢复原状。

  三.环境准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中没有对环境准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只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者认为环境污染准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受害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才能行使环境物上请求权,当然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在物权法中,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无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同理,在侵害环境权的法律救济中的这种“物上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环境准物上请求权是否及时行使与第三人对债务人信用的评价无关,不至于危害第三人的信用安全。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析与完善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且其包括三种:1,财产损害赔偿;2,人身损害赔偿;3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点,我国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些笼统,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者认为进行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诉讼时效期限加长;2,修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五.结语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点,如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当事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地立法。学界多建议延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据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参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这四种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属于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应给与更为恰当的完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修改起算点,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起算点事应从当时人之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或应当指导价还认识起算。总之,关于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争论莫衷一是,无论是价值衡量还是立法技术都待进一步地研究。

  北大法学院论文篇2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

  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

  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时存在的问题

  1.执行活动和场所缺乏统一标准: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部门,两机关由于平时对案件的认知等存在差异,而且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再去执行的和检察机关决定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执行效果不同;执行场所缺乏相应的标准,当前法律未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使用了一些排除法。

  2.执行不当容易造成羁押问题: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在被监控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心理受到极大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就是一种羁押。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可能存在监控设备不完善的情况,尤其是当需要进行讯问时,办案人员往往站在制高点,让犯罪嫌疑人心理产生某种微弱感,从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采取不当措施讯问的问题出现。

  3.信息交流不畅:知情是行使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部门之间实施监督就要知情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法律文书类信息,执行过程中相关信息。由于没有相关规定依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能及时获取这些信息。司法实践当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间信息交流不够畅快,尤其是公、检、法之间沟通不畅,导致办案进度缓慢、办案社会效果不够理想。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1.监督机制设置不健全:一方面是监督机制不完善,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可是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是否监视居住,这种系统内部之间监督缺乏说服性;另一方面是监督失灵,虽然我们刑事检察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是刑事检察部门如何获得执行情况信息也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机关对刑事检察部门进行汇报总结,这就起不到真正监督作用。

  2.救济机制缺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二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案件被撤销或者无罪的。我国国家赔偿没有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赔偿纳入其范围,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在审判阶段被判无罪的,无法得到任何国家赔偿。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1.细化概念,明确分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细化具体细节,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2.完善必要性审查机制:只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合理范围内不会发生,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我们就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就应该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部门审查容易掺杂主管色彩,这时更适合回避,我们认为,进行审查的主体应当交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二)改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

  1.认清自身的权力和权利:正如英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唯有被信仰才不会形同虚设。这就要求我们严格依照法律执行任务,当嫌疑人被监视居住之后,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手续讯问和监视,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办事,保证整个监视过程透明。

  2.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必要的信息交流可以保障制度发挥最好的效果。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以及信息通报制度,公、检、法三机关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与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加强检察系统内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本院案件管理、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协调配合制度,对于相关备份材料,应当及时转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三)完善法律监督体系

  1.强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执行活动全过程的合法性,可以分为执行场所监督、执行活动监督、执行后监督三部分。执行场所监督,应当对指定居所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提出意见。执行活动监督,应当派员全程监督,通过调阅相关法律文书,查看电子监控录像,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等方式进行,重点检察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执行完毕后,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通过这种全程监督,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的合法性。

  2.完善监督机制:制定详细的监督细则,我们可以采取程序性审查,定期、不定期巡查,开展专项检察监督,接受举报、控告后监督,与被监视居住人约见谈话,发口头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明确法律后果,考虑将其纳入考核内容,引进社会专职人民监督制度。同时做好检察系统内部监督程序,部门之间形成相互制约模式,以确保决定和执行的效果。

  (四)建立投诉救济机制

  在我国,公民的每一项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为支撑,要不然就会使权利遭受更大的损失。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说,公检法在不同阶段均有相应的决定权,面对如此复杂的决定主体,难免会出现问题。首先要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所以我们在执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告诉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所享有权利以及受到侵权后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维权。其次是建立追责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自觉接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按照提出的纠正意见进行改正,对不按照程序规定进行纠正或复议的,执行机关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同样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造成后果的也要给予处分,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有效性。最后要完善国家赔偿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质上属于强制措施,一旦作出错误的决定,被监视居住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国家应建立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错案赔偿制度并纳入法律法规之中,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希发.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4).

  [2]贾云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海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3]孙晓燕.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法制社会.2013(12).

  [4]王旭东、任红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浅谈.公民与法.2013(11).

  [5]钟喜阵.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厦门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猜你喜欢:

322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