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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交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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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学教育在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变革后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为法学事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大学生法律交流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大学生法律交流论文篇1

  浅析信息网络犯罪

  摘要: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全面来临,网络犯罪呈现高发态势,这使得中国刑法面临着严峻的时代挑战。本文从信息网络犯罪的背景开始介绍,简述了信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出现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前进,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我们要与时俱进,突破陈规,要使网络犯罪得到有效的防范与最及时的制止与解决。

  关键词:信息网络犯罪;类型;问题

  一、信息网络犯罪的背景

  信息技术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深刻影响了社会运作模式和人们生活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安全隐患和威胁也逐渐显现,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犯罪迅速蔓延。例如,移动互联网应用丰富多彩,相关犯罪手段多样化,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比较,网络犯罪具有主体的智能性、行为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犯罪的连续性、传播的广泛性、犯罪成本低、后果难以控制和预测等突出特点。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发展迅速,不断推陈出新。

  二、信息网络犯罪的类型

  (一)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现代网络金融

  随着近年来的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全球的金融行为电子化程度不断提高,但是金融本身不稳定,所以在在金融贸易进行的数据相互交流的时候,容易被数据窃取或者篡改,进行相应的犯罪行为,或者进行诈骗,在网络这个平台上,可以不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情况下,虚拟自己身份,以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等网络犯罪。

  (二)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

  现代网络盗窃行为已经非常成熟,越来越专业化,其在网络安全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在网站上设置病毒等方式,置入其他计算机,读取他人相关的个人资料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的相关经济行为的信息,盗窃他人密码等经济犯罪。

  (三)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

  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的贪污、挪用公款的一种网络经济犯罪的形式,属于非纯正的网络犯罪,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等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而在经济交流中则大部分运用网络技术来从事相应的犯罪活动,使得经济犯罪活动更隐蔽化,从而导致国家财产的损失。

  (四)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

  电子讹诈、网上走私、网上非法交易、电子色情服务及色情、虚假广告、网上洗钱、网上诈骗、电子盗窃、网上毁损、诽谤、组织邪教组织,在线间谍,网上刺探、提供国家机密。

  三、信息网络犯罪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网络犯罪中的大量案件难以查实其全部犯罪事实。此外,由于通常嫌疑人、被害人众多,即使在有的案件能查实部分犯罪事实,但通常只是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的一小部分,不能真实反映嫌疑人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

  第二、仅掌握犯罪行为的网络活动部分难以独立定罪。很多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虚假中奖信息、销售枪支、窃听器材、毒品等违禁品实施诈骗,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卖淫,导致此类违法信息在互联网上大规模泛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但仅证明嫌疑人发布这些信息,通常难以定罪处罚。

  第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往往缺乏明确的主犯,难以作为共犯处理。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特性,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往往没有固定的帮助对象。例如,网络赌博有专门为赌博活动提供网站代码、提供投注软件、发布广告的,按照现行规定,只能作为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理,但是销售赌博网站代码的嫌疑人往往向位于全国各地大量赌博团伙销售赌博网站代码,难以确定应当作为哪个赌博团伙的共犯,也难以查清其帮助的所有主犯。

  四、刑法修正案(九)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突出了对网络犯罪的关注,多个条文涉及网络犯罪的规定。

  1.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

  新刑法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网络犯罪举证难可由公安机关协助

  新刑法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前进,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我们要与时俱进,从管理、法律和技术方面不断进步,突破陈规,要使网络犯罪得到有效的防范与最及时的制止与解决。在网络犯罪“异军突起”而传统刑法又稍显滞后的背景下,制定适用于信息网络时代网络犯罪评价的特有法律规则,愈发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中国刑法必须承担起全面维护网络安全和制裁网络犯罪的时代使命。

  大学生法律交流论文篇2

  谈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难点及对策

  摘要:近年来国内经济迅猛发展,融资难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民间融资形式层出不穷,在缺乏明确规范时需要承受极大的风险。集资诈骗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第一项犯罪形式,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如何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以及区分其与民间借贷纠纷,在当前时代背景下,显得格外重要和富有意义。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

  在我国现阶段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迅速崛起。由于我国金融秩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制未能及时适应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大量中小企业面临融资困难的窘境。因此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逐渐出现,并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愈演愈烈。近年来集资诈骗案件频发。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此类案件的研究,这类案件在司法审判中仍存在较多问题。

  1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的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92条将“非法集资”作为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2010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的定义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条明确规定非法集资行为即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明确规定须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条件可以分别简要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2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只有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明了集资诈骗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也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制约着其他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无法偿还以诈骗方法所获资金的,如果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在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些集资者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等高风险投机活动,最终导致钱款不能返还。

  根据我国现有刑法,诈骗类犯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如果像德国、日本刑法中引入间接故意来解释可更为准确判定。无论是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高风险投机活动,都冒着法律和经济双重风险,而最终结果都是无法还本付息。行为人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吸收资金及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活动的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对于造成行为人的损失具有放任态度,在实质效果上就是追求对被害人财产的直接占有,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3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分

  司法实践中,从广义角度来看众多的集资诈骗案也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只是作为非法的民间借贷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此准确对集资诈骗行为和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界分显得尤为重要。

  两者主观方面的区分主要在于其目的的不同。民间借贷中借贷人的目的除生活目的外大多是为了转化拓展公司业务,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即使结果无法返还本息,借贷人在主观上都是打算还本付息的。而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时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但如上文所述实际上集资诈骗目的本身的界定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除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证据能证明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集资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司法机关根据相关客观情况进行司法推定。

  根据我国刑法192条规定,集资诈骗要求行为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结合目前市场经济环境来看,在民间借贷中也存在借贷主体做一定的虚假描述,但该虚假描述部分必须不足以影响行为人对是否进行借贷活动的判断。即当行为人的虚假描述足以影响他人判断时,就可认定其为诈骗。而且只有当民间借贷的非法性达到需要刑法处罚的程度时,可视为非法集资。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大都将其借来的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之中,达到盈利的目的。但在集资诈骗中,集资人在取得募集资金后大多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与其募集项目不相关的事项中,或者仅将极少份额的募集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其余大部分资金都用于其他消费中。

  行为在面对无法还款的情况时表现不同。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在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不能及时还本付息时,大多都尽量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一般不会逃避债务的承担。而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都采取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甚至携款潜逃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具体客观表现予以认定。

  最后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可知,目前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很难适应层出不穷的集资诈骗形 [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提供,www.lw54.com提供论文代写服务,联系客服 9 7 0 5 0 0 2 1 ]式。对于中国经济发展角度来讲,一方面民营企业高速发展为我国GDP增长做出巨大贡献,但却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只能转向民间借贷渠道。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监管体制又压制了民间金融体系的发展空间,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也是一片混乱。盘活民间资本,控制刑法对于民间融资活动的介入对于中国未来经济发展很重要。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给民间融资活动创造较大的自由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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