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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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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篇1

  浅析私有财产权保护宪法学思考

  摘要:以人的尊严为旨归的人权保障安放着宪法的灵魂,宪法要通过约束公权力达到人权保障的使命。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我国财产权宪法保护条款属于“二层结构”模式,即保障条款与剥夺条款。法律应当明确财产权为一项基本权利,实现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规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完善征收征用条款等来加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关键词:财产权;宪法保护;基本权利

  一、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洛克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每一个人生来俱有、不能剥夺的权利。在公民所享有的的权利体系中,生命权是基本前提,财产权是生存基础,人身自由则是行为起点。没有生存需要的基本财产,个人生命便无法继续。在不同的知识范畴体系内,财产权有着不同的意义。人权上的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财产权,强调财产权的自然属性,不论法律有无规定,这种权利是自然存在的;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说明个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以所有权为核心、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利与利益。

  (一)宪法上的财产权与人权上的财产权

  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是理论上的自然权利,是人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所理应固有的保护私人财产以及使其免受任何侵犯的应然权利。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体现的是国家对于个人财产保护的基本态度,是公民个人针对国家公权力享有的对抗权利。这两种意义上的财产权是相互联系的,人权范畴内的财产权是宪法上财产权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实现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①作为人权的财产权也需要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从而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二)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

  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财产权制度基本上就是由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构成的。这两种保护制度在主要客体方面并无多大差异,二者实际上都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调整财产使用过程中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宪法上的财产权是公民相对公权力机关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具有的、为公权力不能无故侵犯侵害的一种权利,清楚地表明了公民私权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而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归于平等私人之间对抗的民事权利,进而形成了平等个人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故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区别,既不在于财产权的客体,也不在于财产权的主体,而在于反映在同一客体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②宪法上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其目的在于给公权力设定合理的界限,明确公民个人自主管理的范围,防止公权力任意侵入。

  二、我国财产权保护的宪法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和征收征用的简要内容。这条规定分为三款,对比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以及财产权的规范理论,我国财产权保护条款属于“二层结构”模式。第一款和第二款实为一种意思,即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不容侵犯,这是财产权的保障条款。第三款属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新增的有关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规定,这是财产权的征收征用条款,即剥夺条款。与我国“二层结构”模式不同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的财产权宪法保护条款为“三层结构”模式,包括保障条款、限制条款、剥夺条款。④我国没有规定限制条款,介于保障条款与剥夺条款之间的中间条款,即财产因社会义务而受到的限制。

  (一)保障条款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条款。再细之,第一款可以称之为不可侵犯条款。第一款规定有两个问题:“合法的”“不受侵犯”。在私有财产之前加上前缀“合法的”反应了修宪者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即对私有财产不是一律加以保护,只是立法者认为合法的部分才进行保护。那么谁来确定这个“合法”的范围?如果不能够确定合法的范围或者合法的范围确定的不合理,私有财产的保护就会大打折扣。⑤“不受侵犯”表明国家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源于西方自然法理念,但随着人们对财产权认识的加深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西方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由“神圣不可侵犯”到“不可侵犯”的变迁历程。任何权利都不能是绝对的,权利行使应有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他人的权利范围,因此财产权的相对受限整体上来讲是为了更大的利益,是合理的。这种规定无可厚非,问题在于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条款表明国家在公私财产保护上有着不同的态度。宪法的规定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实践中的案例就是《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规定受到了一部分人的严厉批评,他们认为这种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依据就是宪法中对公私财产的保护有着不同的规定。实践表明这种公私财产的区分规定不仅有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

  (二)征收征用条款

  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私有财产权是人们生活的物质基础,没有私有财产,人们的生活便无以为继。征收征用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征收征用的程序必须严格适当,否则就会成为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借口。防止公权力不当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方法在于设定严格的实体条件和明确的程序规制。合理的程序设置与履行可以为公民财产提供有力的保障,也可以促进公权力机关树立依法行使职权,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意识。反观我国私有财产征收征用条款,明显可以看出规定过于模糊,非常原则化,以房屋拆迁为例,实践中强拆现象比比皆是,甚至为了拆迁而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有些公权力机构甚至假借实现社会公益的口号谋取私利。这些违法侵权现象的发生原因既有公权力机关的权利意识淡薄,也因为我国征收征用条款规定的模糊。这个条款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发展经济是这里所谓的公共利益吗?多数人的利益应该维护,少数人的权利就不应该得到尊重吗?这些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待商榷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征收征用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必须有严格的补偿标准,才不至于让私权受到剥夺而无法得到合理补偿。条款只规定公权力机关要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和程序都没有规定,对财产的征收征用实行完全补偿、正当补偿还是适度补偿都存在争议。这样规定的后果往往导致不同部门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标准不一导致公权力的滥用,也加剧了公民的不满。

  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以人的尊严为旨归的人权保障安放着宪法的灵魂,日本著名宪法学者卢部信喜的这句话道出了宪法的使命。宪法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和实现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引入宪法的保护体系,就会极大地促进宪法保障的精神和制度设计渗入该项基本权利蕴含的价值。⑥目前,我国私有财产的数量和质量都在增加,公民的财产权意识显著提升,要求健全公民个人财产保护制度的呼声也在增强。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本质就是财产的自由交换与流动,这要求私有财产权得到尊重和保护。在有关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之中,宪法保护是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没有宪法根本性的保护,其他法律的制定就缺乏依据。公民个人财产的宪法保护在于确立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明确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从而为其他法律的制定提供基础和依据。

  (一)明确财产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其在宪法上的地位设置和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我国宪法应明确财产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财产权的产生来看,财产权是每个人都必不可少的人权的内容之一,是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财产权应该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综观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无不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虽然各国的经济制度有所不同,但市场经济的普及、意识形态的淡化、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加强是大势所趋;再次,基本权利体系需要完善,基本权利是宪法确认的最重要的那一部分人权,缺乏财产权的基本权利体系是不完整的。我国宪法应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目前我国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条款,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导致财产权的性质不明确,这样规定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立法者对私有财产的态度问题。但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亟需明确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力只会阻碍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把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符合人权入宪的效用体现,也会促使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健全。

  (二)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市场中的重要地位。私有财产权是广大非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基本,提升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途径便是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要求平等对待和保护公私财产,目的并不是降低公有财产的宪法保障力度,而在于提高私有财产权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地位。现如今,公私财产的二元保护体系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一方面不平等的保护态度造成了私有财产的弱势地位,反映在市场上就是民营企业竞争力不足以及人们普遍地缺乏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二元制保护体系却没有能够实现公共财产的较好保护,虽然我国宪法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有人认为这只是简单的政治宣示而缺乏具体的保护规则,导致我国公共财产的流失和受侵害现象触目惊心。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应该少一些意识形态干扰,多从财产权的本质以及我国的经济现状来思考。

  (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财产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绝对保护观念到财产权相对受限的过程,这是一个权利相对弱化的过程,也是权利行使更加合理化的过程。权利具有社会性,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会影响到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在价值上更为优位,个人权利不可避免的要受到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着天然的内在界限,财产权当然也不例外。现代社会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增多、社会福利制度的完善,财产权不可避免的要承担社会义务。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是“保障+剥夺”二层结构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财产权条款是“保障+限制+剥夺”三层结构模式。相比较之下,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即财产权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限制条款是介于保障条款和剥夺条款的中间地带,保障条款代表着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剥夺条款代表着财产权“受剥夺”的状态,限制条款就代表着财产既没有受到完全的保护,也没有受到完全的剥夺,这种中间地带在我们生活中大量存在。以机动车限行为例,机动车当然属于财产权范围,机动车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限制了个人财产权的行使,但是这种限制政策是相对普遍的,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一种社会政策,也可以说是机动车财产权所承担的社会义务。“财产权社会义务”条款的不明,显示的不是私有财产权在宪法条款上是没有受到任何限制的公民权利,而是表明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私有财产的不合理限定,没有宪法法律进行严格规范。因此,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应该规定限制条款,采取“三层结构”模式的财产权规范。这样制度设计的好处在于实现公民财产的保障,又能实现对私人财产的有效规制,达到公益目的,使得私益维护和社会公益二者间达到了合理的妥协与平衡,有助于财产效用的更大发挥。

  (四)征收征用条款的完善

  1.正当程序原则。征收征用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否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目前我国法律只有针对土地征收征用的程序有所规定,其他的则无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中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被称作正当程序的经典范例。正当程序原则的建立可以规范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为私有财产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正当程序原则还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国宪法中应确立财产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只有经过正当程序,依据明确的法律标准,才能限制私有财产。

  2.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实践中最不好界定的也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限与广度,明定公共利益的主体都是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发展某一区域的经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为了防止公共利益被不正当的利用,我们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代表民意的机构来进行公共利益的评判,按照我国目前的权力和社会结构模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承担起这种职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代表民意的权力机关,若能充分地发挥界定公共利益的职权与权威,财产的征收征用违法状况会得到有效改善。

  四、结语

  财产权是一项关乎人的尊严和生存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宪法的尊重和维护。在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宪法上的保护应当是作为根基性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国私有财产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宪法规范的缺失,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性质和地位不明确制约着其他法律保护体系的发展。好在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公权力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也日益明朗,未来修宪之时,应该更加完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规范。我们应该意识到宪法规范是事前保护,意在防止财产权受侵犯,同时也要注意财产权的事后保护和监督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财产权受到侵犯之后,目前的救济途径有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制度,但是更为根本的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财产权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宪法上权利受到侵犯,必然需要从宪法上寻求救济之路,公民要能够依据宪法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我们有切实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实现宪法的司法化,这才是基本权利维护和救济的有效途径。

  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篇2

  浅析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

  摘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具有较高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惩罚赔偿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判定却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公责任,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则将其看作是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不同,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宗旨、属性要求等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作用等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促进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学;理论分析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由通过强制的方式令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中的相应条款执行的,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不仅仅指惩罚侵权行为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警告和威慑,起到遏制侵权事件发生的作用。任何法律规定的制定究其本质原因就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从这个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更好的定位,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

  一、经济法的属性要求

  我国对于经济法的认识主要是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经济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定义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律上,惩罚性经济赔偿会使得原告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就相当于奖励原告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一旦发生了欺诈行为,就会对经济市场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包括利益受害者和消费者,所以原告对于欺诈行为的揭露,不仅仅只保护了自身的利益,还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对整个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原告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这样的贡献,更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对原告实行奖励。

  二、经济法的主要宗旨

  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而诞生的,所以经济法的宗旨主要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优化市场资源,保证经济运行中经济总量平衡,推动经济正常发展,协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就起到了很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平衡的作用,因为惩罚性赔偿金远远大于对原告利益损失,被告不仅要为自己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还要对由于侵权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惩罚性赔偿金能够震慑不法分子,考虑到赔偿金的数额较大,打消犯罪的念头,进而转向正常的市场交易。惩罚性赔偿金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效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分析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立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其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在最初是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为大陆法系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比较严格,一般意义上说,在经典理论中认为民法主要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两者之间并未有明显的区别。例如,我国的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补偿也不仅仅局限在对财产的恢复,而是在进行精神赔偿的确定时无法准确定性,达不到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

  (一)道德苛责性要求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律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它的制定基于社会道德最低限度,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引导人的行为,同样,法律还关注人的主管状态。恶意侵犯他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在具体判定侵权行为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侵权人是否处于明知道侵权后果仍希望发生或者放任不管;第三,侵权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通过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导致恶意侵犯他人的主要原因,他主要反映了侵权者令人憎恨的心理,惩罚性措施体现了道德的等价原则。因此,侵权行为中,惩罚性措施的实施有其正确性和适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经济学中的“等价交换”。我们都知道,民法提倡同质补偿,主要是补偿受害者直接损失,没有额外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补偿办法具有相当的不足之处。在经济学上,我们对事物的满足讲求效用最大化,人们能够理性对待一切事物。现在我们建立一个模型来反映这个现象,即无差异曲线。如果将无差异曲线X轴定义为健康,Y轴定义为财富,一个人的健康和财富分别为70、70,现在由于一场事故导致此人健康下降到40,为了保证满足效用最大化,必须要提升财富值,但是赔偿只会赔偿已经用掉的医药费,即财富再次提升到70。我们都知道,由于事故的影响,健康不可能再次回到70,所以同质补偿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更能够体现公平、正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及制度的建立已经开始逐步走上正规,但是在理论界对其的讨论依旧没有停止,尤其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作用、主要功能的学说很多。其中,比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有陈聪富教授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认识: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预防侵权;惩罚违法行为;私人执法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为:预防侵权;制裁犯罪;遏制犯罪。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中能够清晰看出,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偿、预防和惩罚三点。但是在经济法学角度看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集中在激励预防、资源配置等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和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具有激励和预防的作用,其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站在侵权者的角度进行的,主要理论构建就是有助于将侵权者追求利益与保护他人权益结合。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考虑到了预防侵权者造成的损失和受害人权益损害的补偿,在侵权人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对受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其行为就造成了侵权,也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从责任体系的角度去看,决策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也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为解释了为何要建立和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律个体意味着公平和正义,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根据科斯定理二,不同的权力配置影响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我们在具体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发现,其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对一些经济主体的赔偿诉讼解决提供了依据,减少了诉讼泛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即是为了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从而预防、惩罚不正当行为。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促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并且有助于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程琦早成.经济法责任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初探[A].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第二届“南湖中国农村法治狮子山论坛”[C].2012

  [2]邓纲.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J].现代法学,2012,1

  [3]王真平.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15

  [4]张超.论经济法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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