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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机制论文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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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机制论文参考范例

  法律是人类发明的最好的东西,在法律面前,善无上限,恶有底线,就是要限制你不可以做什么。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机制论文参考范例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机制论文参考范例篇1

  浅议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制

  摘要:现阶段在我国,“弱势群体”并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明确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弱势群体”的覆盖面日益增大,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我国“弱势群体”的分析归类,得出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是保护其利益的根本。

  关键词:弱势群体利益保护法律援助

  “弱势群体”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出的一个词汇。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社会阶层在分配社会产品及支配生活资料时势必会产生不平衡。在社会产品消费和再分配过程中处于较低端的社会群体,通常被认为是“弱势群体”。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P。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Q。

  “弱势群体”由于划分标准不同,可以包涵多种人群。如果不能细致全面地划分,将导致人为地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难以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因此,在划分我国弱势群体范围时,应当充分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弱势群体的确定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依据客观社会现实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同于因主观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目前理论界对弱势群体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综合各种学说和观点,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

  1. 老年群体。

  老年群体的定义比较模糊,一般指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人群。老年人群体由于离开了工作岗位,内心失落感较强,生理心理机能退化较为明显,难以适应社会竞争,需要关心和照顾。老年群体是学术界公认的弱势群体。

  2. 残疾群体。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R残疾群体由于自身生理原因,长期以来一直难以适应劳动力市场竞争的需要,难以寻找到适合自身特点的工作,生活水平较低。此外,受生理原因的限制,社会对残疾群体仍然存有偏见和歧视。残疾群体也应当成为弱势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3. 失业及就业困难群体。

  失业群体由于失去工作,丧失生活来源,在社会生活中弱势地位明显。就业困难人群是指由于自身年龄及职业技能等原因,难以适应社会身份的转变和新劳动岗位技能需求,难以实现再就业的群体。一般以50周岁左右的男性和40周岁左右的女性群体为代表。目前,就业困难群体的规模有所增大,一些20-30岁的年轻人由于自身职业技能匮乏,难以实现就业,也被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之中。

  4.未成年群体。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中国公民。这部份人群不具备全部民事行为能力,仍需要在监护权的限制下活动。这部份群体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是社会必须保护的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5.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及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群体。

  这部份群体一般从事较为繁琐低级的工作,社会地位低下。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1978年,我国城乡人均收入之比是2.4:1,1993年缩小到1.7:1,但1997年又扩大到2.5:1,2000年扩大到2.79:1,达到历史上的新水平S。这个群体由于基本难以享受任何社会发展的成果,是弱势群体中重要的一个部分。

  通过对于我国弱势群体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弱势群体涵盖面非常宽,几乎涉及到每个社会阶层和职业,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必须千方百计地保护好弱势群体的利益。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采取多种渠道保证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根本途径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制。我国是一个法制化国家,解决社会问题要依靠法律途径。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2年颁布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虽然我国针对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健全和完善,但是,弱势群体由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短时间内难以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因此,党和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还要注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制,帮助弱势群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就是要从根本上树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根据我国弱势群体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的体制机制。在我们的生活中,弱势群体权利遭到侵害,却因为经济困难,请不了律师、打不起官司,根本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避免形式主义,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既要处理好纠纷的事后救济,更应通过诸如免费咨询、热线电话等方式注重事前的法律救助,同时通过多种措施,多种渠道,鼓励社会上的法律机构无偿向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要针对不同弱势群体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援助措施。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继续推广“普惠制”原则,培养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以及运用法律的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知识教育,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

  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一个长期艰苦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在我国现阶段国情之下,建立一套完整有力的法律援助机制不失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一条捷径。只有从根本上提高全社会对弱势群体的认识,并且共同转化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实际行动,才能为和谐社会构筑一条宽广的科学发展之路。

  法律机制论文参考范例篇2

  浅析民间借贷融资法律机制建构

  摘 要:中小企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自身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融资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瓶颈。为解决该问题,本文首先探讨了通过建立银行信贷融资之外的其他融资方式,来拓宽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渠道存在的许多困难。基于我国国情,民间借贷融资是一种可行的融资方式,但是其本身存在许多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上建立民间借贷融资机制,实现对现有融资机制的补充。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贷融资;民间融资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困境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近年来,我国中小型企业发展迅猛,在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增长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越发重要。在中小型企业发展中,资金就如同企业发展的血液,资金充足是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保障。2002-2010年间,我国社会融资规模由2万亿元扩大到14.27万亿元,年均增长27.8%,比同期人民币各项贷款年均增速高9.4个百分点。2010年社会融资规模与GDP之比为35.9%,比2002年提高19.2个百分点。①当前,我国融资结构呈现多元发展模式,金融在资源配置方面所发挥作用不断增大。然而,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最普遍、最关键的制约,是获得有效融资的正常渠道过于狭窄。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世界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调研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企业中,70.5%的中小企业认为资金缺乏是困扰企业发展的最大难题之一,有47%的企业在近三年没能成功融资,另外29.6%的企业仅获得过一笔投资。2006年上半年数据显示,主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贷款仅14.7%流向小企业。”②尽管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然而大多数中小企业依然无法从银行获得信贷资金。

  (二)银行的服务对象具有政策偏向性

  国有商业银行、国有企业与国家财政在权属上具有同一性,所以国有银行大可不必多虑信贷风险问题,因为危机即使出现,也只是国有资金的一种内部转移,作为国有资产的终极支配者,中央政府为国有商业银行化解该种类风险早已不足为奇。因此,长期以来国有企业都是我国的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主要对象。然而,当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给民营中小企业时,由于银行法规规定,对于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呆坏账不能核销,缺少了政府为中小企业的信贷风险买账,国有银行在贷款给中小企业时,自然就表现的过于谨慎,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也就随之产生。如此一来,中小企业为生存下去便不得不走下官道,在民间借贷上寻求活路。

  二、民间借贷融资的法律规制现状

  民间借贷融资,主要是指运行于国家正式金融体制范围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以发生于居民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私募筹集资金等活动为主。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抽查,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8300亿之间。③尽管面对规模如此巨大的地下金融活动,我国依然不存在专门、系统的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与之相关的也仅仅是零散见于各项法规之中的粗略规范,主要包括: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最高4倍利率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1992年《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以及1999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先后肯定了公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另外,国务院公报1984年第10号批转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过“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规定,但该办法主要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限制“转贷牟利”,早已与如今的市场经济需求产生了巨大矛盾。

  在我国,另有一些法律条款否定并禁止了部分民间融资行为,主要有:《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出了定义,但该定义与合法的民间融资却难有明显区分;同时“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这一条极大地扩展了监管机关的权力,导致执法行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也使得民间借贷一直辗转于明暗之间。

  三、我国民间借贷融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制度滞后于经济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民法通则》、《合同法》只规范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在调整范围上局限性明显;上述其他法律针对民间借贷的调整范围更是非常狭窄。对民间借贷的规范,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国目前欠缺一部专门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

  金融特许制度对民间融资的阻碍作用主要在于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而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视为非法。民间融资是一种在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利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市场行为,但至今仍没有一部法律来对其合法地位予以确认。于是,我国民间融资便处于一种尴尬境地:由于缺乏法律确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致使民间融资的正面作用时常被判定为非法行为。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的各类金融业务活动及其相关活动,都列为非法行为。无视民间融资在我国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将大量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民间融资行为列入“必须予以取缔”的范围,这体现出的是监管手段的落后与简单化。此种环境中,一旦中小企业采取民间融资方式,便一只脚踏入了非法的境地内,无疑更大的增加了企业发展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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