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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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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法律硕士学位需要提交一份论文才能够毕业。小编在此整理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社会分配公正的经济法保障机制研究

  社会分配公正是整个社会公平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是经济法保障机制研究中的根本问题。当市场经济领域分配造成贫富差距悬殊、产业差别巨大等分配不均衡现象时就会引发再分配需求,也就是社会分配公正。客观讲,社会分配公正能有效促进和推动国家法律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并且引导法律更加关注人权问题和初次分配问题。为此,本文就我国社会分配公正背景下的经济法保证机制,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所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旨为我国经济法实现社会分配公正指引路径。

  在社会中,分配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核心问题,换言之,分配公正从某种角度决定了社会公正。对于这种对初次分配不均衡现象的再分配需求,它并非单纯指代财富的平均分配,还可以指代利用国家经济能力对社会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以及包括对收入分配的均衡和对产业效益的有效刺激。所以对社会分配公正问题应该从多方面展开考虑。

  一、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

  社会分配公正对于以经济为首的社会向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考量,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应该涵盖以下两点。

  (一)对法律平等实质转变的推动实现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这就是社会分配公正所存在的法律现实意义。传统形式平等代表私法形式理性要求,它所代表的法律人格是抽象的,抽象掉所有人的不同特质,将他们视为是平等的人。在形式平等看来,人的差别是固有存在的,而基于人的差别所产生的差异则不为人的意志转移而改变,所以它认为法律实质上是无法根除这种差别的。形式平等为人们带来关于理想与现实的种种困境,当社会中人群出现不平等现象时,例如市场支配垄断,此时形式平等就会出现平等机会下的相对不平等,最后引导私法体系走向价值紊乱。所以从社会发展的本质来看,法律必须关注人的差别才能够对社会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予以“差别对待”,因此就有了人的实质平等。在实质平等中就要求不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同一种法律,应该对不同人群予以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则及内容,这样就能做到对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与民法注重形式平等不同,我国经济法是侧重于实质平等的,即经济权益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谁,它是在传统形式的不平等基础上来追求的平等权益。

  (二)对社会分配公正引导法律关注人权的实现

  社会分配公正也包含人权内容,因为人权是具有法律及道德应然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人权面前都应该完全平等,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经济强者不能凭借其经济优势来肆意侵犯经济弱者的基本人权。将该问题引申到市场中,就体现了人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殊属性,那就是人权是不受到市场规律交易以及竞争法则支配的。所以说,社会分配公正从某种层面也引导了社会更加关注法律中有关人权内容的实现,希望社会对某些围绕人权所呈现的不公正现象给予有力的制度回应[1]。

  二、社会分配公正的公平审视

  如何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本文认为应该从多个角度来展开分析。

  (一)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

  市场经济环境是鼓励人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展示个人能力并获取相应回报的,这也是确保激励市场效率的基本途径。但在实际的市场发展进程中,人与人之间由于能力不同而造成的财富差别,即起点公正下竞争所形成的收入差距还是依然存在的,它也符合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对人们的劳动过程起到基本的刺激激励作用。而从结果公正这一点来看,无论人们在竞争过程中多么努力,其社会成员的最终收益始终应该是同一的,但与起点公正作为社会分配的两种基本方式,人们不能对它们实施简单的排他性价值判断,因为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社会贫富差距的两极分化。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基于经济法保障的社会分配公正应该以起点公正作为原则,而以结果公正作为补充。即在起点公正中为国民提供更多的条件公正与机会公正,使竞争规制更加合理公平化,尽量消除社会分配不公正问题,确保社会各个层次、领域成员在相对平等的基点与条件下公平竞争。

  当然,一个社会的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还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结构的不够合理完善、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家庭遗传所带来的资源不均影响、包括个人天赋与后天能力培养等等。要正视这些因素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和调整社会分配公正。不过,过分的社会分配公正也会将国家带入平均主义怪圈,导致社会成员失去对工作、对学习、对生活的积极性与进取心,进而失去社会信任感与责任感,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所以此时就要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正确引导社会分配公正向正确的方向发展[2]。

  三、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实现社会分配公正的引导路径

  考虑到中国初次分配不公正平等这一严重性,应该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实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政策建议。以本国国情出发,不易盲目模仿欧美市场经济机制制度,并做到以下3点。

  (一)借助最低工资控制保障社会分配公正

  在我国《劳动法》的第48条中就规定“国家应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保为劳动者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制度就给用人单位提出了基于社会分配公正原则的薪酬发放义务,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基本权利。该条体现了我国经济法保障机制的强制性原则,是典型的弱者保护制度。

  (二)对税收制度的完善

  国家应该基于社会分配公正来调节收入分配能力,从税收入手来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使其成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而言,税收是强制性征收政策,它不但维持国家存在,也是支付转移实现的大前提。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一部分人实现了率先富裕,这扩大了国民收入的现实差距,使得社会分配公正渐渐淡化,贫富差距逐渐扩大,极大程度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某些税种征收机制,例如美国的遗产税,它就是典型的罗宾汉式的“劫富济贫”国家级税种。遗产税的征收非常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降低某些人群通过不劳而获或获得大笔财产的可能性。同时,遗产税也更加鼓励社会分配公正理念,鼓励靠劳动致富,是对社会财富增长有效促进。它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税收种类丰富的选择之一。

  (三)对价格杠杆作用的有效发挥

  要对社会商品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以规范各种服务收费行为。在我国《价格法》中就有相当多有关价格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采用限定差价与利润率来规范商品现价,实行商品提价申报等相关干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利用经济法规范商品价格行为与服务收费行为,积极治理某些不合理、不公正收费行为,对体制漏洞与不公正分配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与适当清理。尤其是打破我国在某些行业的经济垄断发展态势,严肃整顿乱集资、乱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分配公正方面的经济法保障机制监督力度[3]。

  四、总结

  从总体来看,经济法保障机制能够实现对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它让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在正常发挥作用下实现了自下而上的分配公正机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自发规律原理。当然,也要积极利用国家政府超越社会的这一大优势来实现自上而下的社会分配公正,让政府实现自觉调整,依据由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所产生的不公正倾向来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资源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保障机制中的核心地位。

  如何增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互动

  经济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法的稳定性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时滞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经济法的滞后性弊端日益凸显,对于宏观调控和整体经济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合理化的经济政策能够对经济立法进行引导,同时能够弥补经济法的漏洞,加强经济法的实施效果。而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因具有了法律属性,其稳定性、规范性将得到进一步提高,从而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实践层面,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互动领域在不断拓展。在二者的互动过程中,如果能够完美契合,则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和经济法的完善大有裨益。而且有助于推动经济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变化万千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法尤其应加强与经济政策的协作配合,以形成一种富有张力的动态机制。

  法治国家应加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经济法的稳定性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时滞性,有时无法及时有效的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这不利于经济法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容易引发对其权威性的质疑。由于经济法作为法律其自身的内在局限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时滞性的局限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与具有合理性的经济政策进行协调配合,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各具自身的优势与缺陷,在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中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将二者联合起来,取长补短进行优势互补,有助于使二者共同发挥作用,加强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与管理

  一、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协调配合

  “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贯彻执行经济政策中起着重要作用”。[1]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都应反映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产生能动作用。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法中的大量条款是经济政策法律化后的内容,而具有法律属性后的经济政策,其稳定性、规范性将得到进一步提高。

  (一) 经济政策引导经济立法

  “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 具有与传统法治理念不同的现代性, 与政策的联系更为密切。”[2]其中,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前提,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是对经济政策有效实施的法律保障[3]。加快形成有效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体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战略决策,要求对我国经济以及全球经济发展形式能够及时做出制度回应,以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应对全球经济发展的风云变化。然而经济法对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使其具有滞后性,往往无法及时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对某些新型社会经济关系也无法及时进行调整,使经济法对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出现某些不适,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经济运行效率的要求。而经济政策具有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能够及时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予以制度回应,并及时进行调整。通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化解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经济运行效率。有鉴于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坚持协调发展、共享发展、开放发展的过程中更应重视经济政策的作用,对于具有较强稳定性、卓有成效的经济政策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到法律层次,将其纳入经济法制度中。

  以财政法与财政政策的关系为例,在经济金融化、全球化背景下,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政府运用财政政策调节经济的常规方式是“相机抉择”即政府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 采用不同的财政措施,利用国家财力有意识调节经济运行的手段[4]。为加强财政法的适应性以有效调整财政关系,财政法需要反映根据经济发展新形式制定的财政政策, 因此需要将这些财政政策予以法律化。例如,根据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于财税体制改革问题的强调,尤其是对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视,新《预算法》的亮点之处在于规定应实行全口径预算,如第4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5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再如,新《预算法》更是首次对“预算公开”问题做出细致规定,第14条对公开的范围、主体、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对转移支付、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等事项明确要求做出公开说明,并在第92条中对违反预算公开规范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通过对预算法修改后呈现的亮点予以分析,在见证财政法体系日益完善进步的基础上,更应重视预算公开入法的长远意义。其有利于切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有效预防政府失灵。

  (二) 经济政策弥补经济法的漏洞

  从根本上讲,“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5]。经济法制定后需要保持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否则有损法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对稳定性的要求也往往使其滞后于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无法及时对某些经济问题做出回应。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主要任务是监督、规范国家调整经济活动的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面对千姿百态、变化万千的社会经济不可一成不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经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时滞性,需要灵活的经济政策予以配合,才能有效发挥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控作用。

  经济政策对经济法漏洞的填补作用表现在:经济法不是万能的,单单一部经济法律规范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所有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控,更何况经济法本身的时滞性,也使其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面前表现出些许的无能为力,因此经济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经济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或者有些问题经济法已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调控,而此时相关经济政策却有与之相关的规定,那么可以考虑适用该项经济政策。一方面,进行经济立法或修法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短时间内往往无法及时应对新兴问题完成立法或修法过程。即使进行立法或修法,经过层层严格的程序制定出的新法或修改后的经济法对于已经出现的问题也往往于事无补,这与现代社会对经济运行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正如萨维尼指出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即经过立法或修法后的经济法可能又与此前出现的问题不适,无法对其进行调控。另一方面,如果漠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对“市场失灵”或“政府失败”问题置之不理,则经济法的权威性、强制性无从谈起,而且也会因为缺乏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调控和对政府宏观调控权的有效规制,使社会经济陷入混乱,这必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所以,如果相关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价值不相冲突,可以选择适用经济政策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整,这符合经济法对公平与效率的追求。

  新《预算法》对于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规模偏小和资金分散等问题,在第16条、第38条、第52条等多个条款中对转移支付的设立原则、目标、预算编制方法、下达时限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新《预算法》对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做出重点规范,如强调要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等,有利于规制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地方统筹安排预算。针对财政转移支付问题,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财政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的相关问题都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新《预算法》正式实施前,对有关转移支付尤其是专项转移支付的问题则可以根据有关转移支付的经济政策进行规定。

  (三) 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将具体国家政策予以法律化是使其获得强制执行和给予市场主体更大合理预期的重要方式[6]。经济政策虽具有灵活性、适应性,但由于其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在稳定性方面无法与经济法同日而语。另外,由于经济政策的制定主体往往是政府,其权威性也不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经济法。为了保障在较长时期内具有稳定性的重要经济政策得到有效实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将其纳入经济法范畴,使其更具规范性。同时,通过将经济政策法律化,有助于以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保障经济政策的实施。

  例如,对于财政政策而言,由于其具有灵活性、及时性和制定程序简易性等特征, 在财政改革中,一般情况下是先出台政策, 在财政政策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将可以纳入财政法范围的政策进行法律化,使其上升为法律。通过财政政策和财政法的相互配合,有效促进国家对经济的平衡协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财政政策的法律化,有助于以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促进财政政策目标的贯彻落实。

  二、如何增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互动

  为探索加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协调互动的有效方式,使二者在相互配合中发挥最佳的经济法实施效果。综合我国目前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实施现状与效果,以及未来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可以探索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一)经济法及经济政策在制定过程中应坚持

  1.经济政策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原则。首先,制定经济政策应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符合经济事实。根据当前以及未来经济发展的形式和趋势,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国家未来的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符合客观经济发展形式的经济政策。如果漠视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事实,以政府的主观经济意志为基础制定的经济政策,其必然与社会客观经济现状不相适应,这种脱离客观经济规律的经济政策不应被经济法所吸纳。其次,经济政策应符合经济法律的规定。经济政策的制定主体、内容、执行主体、实施方式等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规定,在相关领域已有比较完善的经济立法时,制定经济政策应在经济法的框架内进行,强调国家依照法律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最后,注重民主决策。重视发挥经济决策机构的作用,使决策更具客观性、社会性与专门性。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为了防止市场失灵,经济法管理主体应根据经济法规定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有效监控。重视民主决策,协调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利、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

  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应在经济法的框架内,在经济法的制约下制定、实施。对于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经济政策应选择时机使其上升到法律层次,具有法律属性,增强经济政策的可信度,使其实施获得预期效果。在我国,由于经济政策主要由政府制定、实施,因此应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经济行政法规的审查和监督,扩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对经济政策的规范作用。

  (二)以财政法与财政政策协调互动的方式为视角,映射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互动

  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经济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针对财税改革和财政转移支付等问题,发挥财政政策的积极作用对于上述问题的改革大有裨益。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互动,有助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有效参与和监控调节。

  1.财政法与财政政策应根据自身的作用和特点协调确定各自的调整范围。对于宪法、立法法确定必须由法律调整的财政关系, 以及根据经济波动情况能够自动发挥稳定作用的财政工具,如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应制定为法律。对于灵活性较大的相机抉择财政政策,宜采用政策手段, 但是该操作程序, 可以由法律规定,以保证财政政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7]。

  2.加强财政法与财政政策在制定过程中的沟通协调。由于财政法与财政政策的制定主体、程序及背景不同,二者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存在内在矛盾,为了消弭财政法与财政政策之间的矛盾, 实现二者的有效协调,在财政法和财政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重视建立二者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如预算法在制定过程中预算工委与财政部之间就预算编制、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预算调整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调,以提高财税预算等方面的立法和审查监督的实效。

  3.了解、掌握财政法与财政政策的出台时期。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发展情况,经济法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一一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因此需要经济政策予以配合。实践中,由于经济政策具有灵活性、前瞻性,面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当经济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存在法律空白或漏洞,而修法又来不及时,采用灵活的经济政策来予以弥补不失为一条成功的经验。所以,一般情况下是先出台经济政策,待时机成熟时再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4.注重财政法和财政政策的动态配合,消弭二者之间的摩擦。这一点主要是强调财政政策和财政法应在实施中加强配合。“财政政策的贯彻实施应有利于促进财政法的实施, 树立财政法的权威;财政政策是财政法律的核心内容,在实施财政法的过程中, 要注意财政政策因势变动的走向, 在执法中运用财政法原则, 使用法定自由裁量权缓解和消除与政策的矛盾, 使财政政策和财政法律在动态中耦合, 达到财政政策和财政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8]

  三、结语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调整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愈加发挥重要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对经济法制度不断予以完善,对于实施卓有成效的政策适时入法。同时,在此过程中,经济法应注重与经济政策的动态配合。经济政策具有较强的前瞻性、灵活性,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济法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一一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经济政策既对经济立法起引导作用,又对经济法起补充作用。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加强与经济政策的协调配合,有助于共同发挥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规范作用。

  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

  在经济建设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来规范行业行为,避免违法经济行为的发生,根据经济规划制定经济责任,当触犯经济责任时,要通过经济法的制约判定经济法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划分,对相关联的组织给予处分。在我国现代化的经济管理中,经济法责任只是一个管理范畴,针对多元化的经济发展还需要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理论和特征等进行分析,确定经济法责任的主体结构,通过角色判定全面分析经济责任,并明确经济法责任中的经济形态。

  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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